殘疾歧視條例教育實務守則 目錄
教育是社會發展的關鍵因素,這點對香港而言尤其真確,因為人力資源是香港唯一而且最重要的資源。若能確保社會上所有人(不論有沒有殘疾)均可享有平等的教育機會,我們這些珍貴的資源便能得到充份的發展,社會的競爭力亦得以保持。 在香港,《殘疾歧視條例》(《條例》)訂明殘疾人士享有平等的教育機會。自《條例》於1996年9月生效以來,平等機會委員會(「委員會」)收到不少來自校方、教師、學生及家長的查詢及投訴,內容關乎教育範疇的歧視問題。很明顯,社會人士需要更多有關《條例》在教育範疇的指引。基於這原因,委員會擬備了「殘疾歧視條例教育實務守則」(「守則」)。 「守則」並不是新法例,它是為教育工作者和學生與家長而設的輔助工具。對於教育工作者而言,「守則」有助他們瞭解《條例》規定何種行為會構成違法作為。對於學生與家長而言,「守則」幫助他們認識他們在《條例》下的權利和責任。此外,「守則」亦提供了如何遵守法律規定的實務指引。 平等教育機會原則是「守則」的基礎,並且與全世界的融合教育趨勢相吻合。故此,「守則」是支持本港目前所推行的融合教育計劃的。但「守則」並不是一本有關融合教育的指引,它的作用是就《條例》的法律規定提供指引。在擬備「守則」時,委員會一直與教育署合作無間,以處理有關推行「守則」的事宜。 我們希望我們的下一代能在一個沒有歧視的社會中成長,在這個社會裏,每個人均享有平等的教育機會,無需因為其殘疾而受制於任何人為的障礙。 「守則」的初稿經過由香港教育學院的許國輝博士、盧偉思博士及白秀麗博士,以及路德會啟聾學校的陳國權先生組成的專家小組多月來努力不懈而完成。對於他們的努力,本人謹此致謝。對於委員會在擬備「守則」期間曾諮詢的人士和團體,本人亦深表感激,尤其要多謝教育界人士和殘疾人士提供意見。有賴他們的寶貴建議和意見,「守則」才可以力臻完善。
平等機會委員會
簡介1. 背景1.1 《殘疾歧視條例》(下稱《條例》)於一九九五年制定,並於一九九六年實施。《條例》的目的是消除和防止對殘疾人士的歧視。《條例》特別提及在教育範疇中應確保殘疾人士享有平等機會,以獲得及有意義地參與本地教育。 1.2 公眾應認識到教育機構具有在社會裡推行平等機會的重要角色。同樣,教育機構應按照《條例》,認識與殘疾人士相處之道及應盡之義務,以免作出任何歧視行為。 1.3 《教育實務守則》(下稱本守則)是平等機會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根據《條例》制定 [1] 。為協助教育機構制定符合《條例》目的之政策,並因應法律與時並進的發展或更新,委員會可不時修改本守則。 2. 目的2.1 本守則旨在: 2.1.1 協助教育機構制定防止及消除殘疾歧視的政策與程序; 2.1.2 向教育工作者作出實際指引,使其服務殘疾學生時的行為符合《條例》的條文;及 2.1.3 使殘疾人士、其家長及有聯繫人士(如:家人、照料者以及業務夥伴)等認識他們在《條例》下的權利及責任。 3. 適用範圍3.1 本守則適用於《性別歧視條例》附表1第1欄列載的香港所有教育機構【見本守則附錄甲】。 3.2 負責管理幼稚園、小學、中學以至大專等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如校董會、管理委員會或相類組織,都應遵守《條例》。 3.3 本守則亦適用於教育機構的僱員,如校長、教師、學校其他職員,以及校內就讀的學生。其他在教育方面為殘疾人士提供服務之專業人士,如醫療從業員、治療師、社會工作者和心理學家等亦可參考本守則的指引。 3.4 本守則對政府執行與教育有關的職能及行使有關權力時亦適用。 3.5 本守則所列的例子只供參考。如要更詳盡地認識教育機構在消除及防止殘疾歧視上的責任,在任何情形下應參閱《條例》。 3.6 本守則在用字遣詞時不時會提及某一性別,在舉例說明某些概念時此情況尤為明顯。惟請留意,《條例》同樣保障男性和女性,本守則中採用某一性別僅作為舉例而已。 4. 定義4.1 殘疾 4.1.1 根據《條例》,殘疾包括現存、曾經存在但已不再存在、將來可能存在或歸於任何人的殘疾,就個人而言,殘疾可被界定為下列任何一種情況: w 身體或心智機能全部或局部喪失; w 全部或局部失去其身體任何部分; w 在其體內存在有機體而引致疾病; w 在其體內存在可引致疾病的有機體; w 該人的身體的任何部份機能失常、畸形或毀損; w 由於失調或機能失常引致該人的學習情況與無此失調或機能失常情況的人的學習情況有所不同;或 w 影響任何人思想過程、對現實情況的理解、情緒或判斷、或引致行為紊亂的任何失調或疾病 [2] 。 4.1.2 因此,《條例》所保障的殘疾人士類別極其廣泛,包括一般被稱為智障或弱智、自閉症、特殊學習障礙、聽障、視障、肢體傷殘、精神病人士及各種長期病患者,以及後天免疫力缺乏症病毒(常稱為「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或後天免疫力缺乏症(常稱為「愛滋病」)患者等。 4.2 與殘疾人士有聯繫之人士 4.2.1 《條例》也適用於與殘疾人士有聯繫之人士。這包括殘疾人士之配偶、與殘疾人士在真正的家庭基礎上共同生活的另一人、殘疾人士的親屬、照料者、或與其有業務、體育或消閒關係的另一人。根據《條例》,照料者包括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由社會福利署署長以書面授權的社會福利署的任何人員及《條例》附表 1 [3] 所指的任何人。 4.2.2 以下例子可構成歧視: w 一名沒有殘疾的小童,因父母其中一方是愛滋病病毒感染者,而被幼稚園拒絕入學。 4.3.1 直接殘疾歧視指在類似情況下, 使殘疾人士因其殘疾而受到較沒有殘疾的人士為差的待遇。 4.3.2 以下例子可屬教育範疇的直接殘疾歧視: w 學生因有嚴重視障而被學校拒絕錄取; w 一名使用輪椅的學生不獲一所中學錄取,因為她的課室將會在三樓,而校方又拒絕讓使用輪椅的學生使用教職員專用的電梯。 4.4.1 間接殘疾歧視指要所有人都符合劃一的要求或條件,但這樣做會令殘疾人士處於不利,而提出有關的要求或條件的人,無法證明其要求或條件是合理的。在這種情況下,以同一方式對待有殘疾的人和沒有殘疾的人,便屬違法。因為,在某些情況下,殘疾人士會因其殘疾而不能達到劃一的要求。 4.4.2 以下例子可屬教育範疇的間接殘疾歧視: w 一名學生患上糖尿病,需經常到醫院接受治療,因而未達校方的一般出席率要求,學校因此在操行分方面給予他較差的等級; w 在一次默書測驗中,老師以錄音機播出課文給全班同學默寫。班上一名使用唇讀的聽障學生因校方沒有作出其他安排以遷就她的特殊需要,致不能清楚聽到要默寫的課文,結果測驗很低分。 4.5 關乎輔助器材、照料者和助理人員方面的殘疾歧視 [6] 4.5.1 如因殘疾人士要使用輔助器材,或要由助理人員(例如:傳譯員、閱讀者或照料者)陪同而給予該殘疾人士較差的待遇,這種行為即屬殘疾歧視。 4.5.2 以下例子可構成與輔助器材、照料者和助理人員有關的殘疾歧視: w 由於校方不希望在校園內有輪椅,因而不准一名以輪椅代步的殘疾人士進入學校; w 由於一名殘疾學生的助理人員會佔用巴士座位,校方因而不准該學生與同學一起作校外活動。 4.6.1 殘疾騷擾是指基於某人的殘疾而向該人或該人的有聯繫人士作出不受歡迎的行徑,而一名合理的人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會預料到該受騷擾者會因該行徑而感到受冒犯、侮辱或驚嚇。 4.6.2 以下例子可構成殘疾騷擾: w 一名學生在操場上無禮地模仿一名有脊裂的同學,嘲笑該同學的殘疾。 w 一名患有唐氏綜合症的學生被教職員喚作「白痴」和加以取笑。 4.7.1 殘疾中傷指任何人藉公開活動煽動對殘疾人士或某類殘疾人士的成員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 4.7.2 以下例子可屬殘疾中傷: w 在幼稚園的家長會上,一群學生家長公開嘲諷一名有殘疾的家長。 w 一名有嚴重視障的女孩進入飯堂時,一名學生在多人面前高聲嘲笑她,大聲說「盲人不得進入校園」。 w 公開張貼嘲弄弱智人士的海報。 w 一名母親在學校內被公開嘲笑,指她有一個患有自閉症的孩子。 4.8.1 嚴重殘疾中傷指任何人藉公開活動煽動對殘疾人士或某類殘疾人士的成員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而所採取的手段包括威脅對該殘疾人士的身體或其處所或財產、或其可以到達的處所或可獲或享用的財產加以損害。煽動他人對殘疾人士採取以上行動亦屬嚴重殘疾中傷,乃屬刑事罪行。 4.8.2 以下例子可構成教育範疇內的嚴重殘疾中傷: w 校內有人公開煽動同學憎恨一名肢體傷殘學生,又威脅要毀壞他的輪椅。 w 有人在公開集會上鼓吹對一名患愛滋病學生的嚴重鄙視和強烈嘲諷,並威脅假如他再上學,便打他一頓。 4.9.1 「使人受害」的殘疾歧視是指:由於受害人或第三者曾作出、或擬作出、或懷疑曾作出或擬作出任何以下事情,導致歧視者給予受害人的待遇,較受害人在相同情況下應得的待遇差: 4.9.1.1 根據《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法律程序; 4.9.1.2 在與任何人根據《條例》提出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的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証據或資料; 4.9.1.3 根據或援引《條例》作出任何與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有關的事情;或 4.9.1.4 指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曾作出一項會構成違反《條例》的行為。 4.9.2 以下例子可構成因殘疾而起的使人受害: w 一名講師因一名學生曾根據《條例》投訴他,而拒絕為她撰寫推薦書; w 一名學生在一宗殘疾歧視案件提供資料指證一名老師,因而受到該老師給予較差的待遇; w 一名學生因在一宗老師被指騷擾有殘疾的同學的案中當證人而得到低操行分。 《條例》在教育範疇中的含意5. 一般法律責任5.1 根據《條例》,如僱員在受僱期間作出違法歧視、騷擾或中傷等行為,除了僱員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外,其僱主亦須對有關僱員該等行為負責,除非僱主能證明已採取一切合理可行措施防止該等行為的發生 [11] 。此條文亦適用於合約工作者,不論該合約工作者是由有關僱主直接僱用,或是根據該僱主與第三者所訂立的合同而提供的。此外,由教育機構代理人(如:義工)作出的行為亦會被視為由該教育機構所作出 [12] 。所以,不論教育機構作為僱主或主事人 [13] 是否知情或同意,他們亦須對其僱員、合約工作者或代理人在受僱期間的歧視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5.2 任何人指使、誘使、威脅或明知而協助另一人作出《條例》定為違法的行為,亦屬違法 [14] 。 5.3 任何人士不會因不遵從本守則所載建議而被引用《條例》起訴。但任何人如被指在教育範疇作出任何《條例》下定為違法的行為,法庭在考慮該人有否違反《條例》時,須考慮該人並無執行本守則所載建議的事實 [15] 。此項原則適用於教育機構的僱員、學生和申請入學者,以及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成員。 5.4 當委員會調查歧視投訴或進行正式調查時,委員會將考慮有關方面有否遵行本守則。 5.5 本守則可為教育機構提供指引,讓他們瞭解那些是合理可行的措施,有助防止他們及其僱員作出違法行為。如教育機構已遵行這些指引,將有助有關調查確定他們有否採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以防止違法的行為 [16] 。 6. 教育範疇的歧視及騷擾6.1 接受教育方面的歧視 6.1.1 《條例》第24條列出多種情況,表明任何教育機構如歧視有殘疾的學生或申請入學者,即屬違法。除非該教育機構能證明有不合情理的困難(見下文第12.3段),以及下文第6.1.3段所描述的情況,否則,教育機構如在以下方面作出歧視行為,即屬違法 [17] : – 人 6.1.1.1 拒絕或不接受有殘疾的申請人的入學申請; 6.1.1.2 在準備錄取殘疾人士入學方面,訂立較差的條款或條件; 6.1.1.3 不讓或限制有殘疾的學生獲得或使用該教育機構提供的利益、服務或設施; 6.1.1.4 開除有殘疾的學生的學籍;或 6.1.1.5 使有殘疾的學生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6.1.2 以下屬教育機構歧視殘疾人士接受教育的例子,除下文第6.1.3段另有規定外,有關的行為可能違法: w 幼稚園基於一名兒童患上唐氏綜合症而拒絕接受他的入學申請。 w 一名學生因意外導致傷殘,學校知道後,由於她的殘疾而開除她。 6.1.3 在下列情況下,上文第6.1.1段不適用於有關的教育機構 [18] : 6.1.3.1 一所完全或主要為某項殘疾的學生而設的教育機構,拒絕錄取一名並沒有該項殘疾的申請人。以下例子,教育機構雖拒絕錄取一名殘疾學生,但可能並不違法: w 一間聾童學校拒絕錄取一名有視障但聽覺正常的學生入學。 6.1.3.2 一所教育機構拒絕一名殘疾人士的入學申請,因為如收納該學生入學,該學生將需要非殘疾學生所不需要的服務或設施,而提供該等服務或設施會對該機構造成 不合情理的困難(見第12.3段)。 6.1.3.3 一所教育機構在以下情況歧視殘疾人士: 6.1.3.3.1 該殘疾人士不能合理地做到學校規定其學生要做的某些行動或活動,因而不被取錄。以下例子可能並不違法: w 教育機構拒絕收取一名要用枴杖行動的學生入讀芭蕾舞課程。 6.1.3.3.2 參與或將參與某行動或活動的學生,經由基於他們與該行動或活動相關的,並以他們彼此之間作相對比較的技巧及能力而言屬合理的方法所挑選。以下例子雖拒絕讓殘疾學生入學,可能並不違法: w 學校進行試音從而挑選學生參加合唱團,而有語言障礙的學生不能通過該項試音測試。 6.2 教育範疇的騷擾 6.2.1 《條例》第37條具體指明教育機構內可能發生騷擾的情況,根據該條文,如有以下情況即屬違法: 6.2.1.1 教育機構的教職員、學生、或該機構的負責組織的成員,對已是該機構的學生或正在謀求成為該機構學生的殘疾人士作出騷擾;或 6.2.1.2 教育機構的學生或正在謀求成為該教育機構的學生,對該負責組織的殘疾人士成員或該機構有殘疾的職員作出騷擾。 6.2.2 教育機構無須為其學生行為而按《條例》而負上法律責任。然而,如果一教育機構知道其學生對另一名有殘疾的學生做出違法行為,卻不針對該等違法行為採取行動,則在某些情況下該教育機構可能會因《條例》第24條而負上法律責任。例如在下述的情況,學校可能會負上殘疾歧視的法律責任: w 一間學校在知道學生間有欺負行為發生時,通常會對欺負其他同學的學生施以紀律處分。該校有一名學生因有小兒麻痺症而需持枴杖走路。她有好幾次遭受同學嘲笑她走路的樣子,有時他們更拿去她的枴杖。每次事情發生後,她都有向學校報告,但校方沒有對騷擾者施以紀律處分,亦沒有防止類似的事情再發生。因此,該名殘疾學生的在校學習,受到嚴重的影響。 7. 進入處所7.1 根據《條例》,任何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19] :0 7.1.1 拒絕容許殘疾人士進入或使用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有權或獲容許進入或使用(不論須付款與否)的任何處所; 7.1.2 在容許殘疾人士進入或使用該等處所方面訂立歧視性的條款或條件; 7.1.3 在提供進入該等處所的方法上; 7.1.4 拒絕容許殘疾人士使用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有權或獲容許使用(不論須付款與否)在任何該等處所的任何設施; 7.1.5 要求殘疾人士離開該等處所或停止使用該等設施。 7.2 除下文第7.3段另有規定外,以下是有關歧視殘疾人士進入教育機構處所的例子,該等行為可能違法: w 學校圖書館管理員要求一名有殘疾的學生離開,因為他的輪椅佔用額外地方; w 大學某科有坐輪椅的學生報讀,但校方卻安排該科在輪椅不能到達的房間上課。 7.3 根據《條例》,如任何處所的設計或建造方式,令殘疾人士不能進入,而改動該等處所,使殘疾人士可以進入,便會對提供該等處所通道的教育機構造成 不合情理的困難 [20] ,則即使教育機構在提供進入該等處所的通道方面歧視殘疾人士,亦不屬違法。 8. 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提供8.1 根據《條例》,任何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的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人士 [21] ,即屬違法: 8.1.1 拒絕向殘疾人士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 8.1.2 在向殘疾人士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條款或條件上;或 8.1.3 在向殘疾人士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方式上。 8.2 除下文第8.3段另有規定外,以下是有關向殘疾人士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的例子,有關的行為可能違法: w 由於一名視障學生不能閱讀試卷,學校拒絕讓他參加公開考試。 w 由於有些教職員認為一名自閉症學生會弄壞電腦,學校拒絕讓她使用學校的電腦。 8.3 假如出現以下情況 [22] ,則第8.1段並不適用: 8.3.1 提供有關的貨品、服務或設施會對須提供該等貨品、服務或設施的人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見下文第12.3段);及 8.3.2 具有形體的教育設施,其設計或建造方式,令殘疾人士不能使用 [23] 。 9. 傳染病 [24]9.1 根據《條例》,傳染病是指包括《檢疫及防疫條例》(第141章)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疾病 [*] ,及由衛生署署長在憲報上公告指明的可傳播疾病。 9.2 如某人的殘疾屬任何傳染病,因而受到歧視,但有關的歧視行徑是為保護公眾健康而屬合理的需要,則《條例》並不適用於歧視者。 9.3 根據《條例》,感染人類免疫力病毒或患上名為“後天免疫力缺乏症”的病症(一般稱為“愛滋病”)都不是傳染病,因此,在人類免疫力病毒測試呈陽性反應或患上愛滋病的人都與殘疾人士一樣受到《條例》的保障。 10. 特別措施 [25]10.1 根據《條例》,如果任何作為是合理地意圖: 0 10.1.1 在《條例》有就其訂立條文的情況下確保殘疾人士與其他人有平等機會; 10.1.2 向殘疾人士提供貨品或使其可獲得或享用服務、設施或機會,以迎合他們在教育上的特別需要; 10.1.3 向殘疾人士提供資助、利益或活動安排,以迎合他們在教育上的特別需要; 則該等作為均不屬違法。 給教育機構的實務指引11. 制定平等機會政策11.1 為了消除對殘疾人士的歧視,辦學團體和教育機構宜在其現有的政策聲明或策略計劃中,加入有關達致殘疾人士平等機會的目標的具體部分。此部分應: 11.1.1 作出明確承諾,致力推廣殘疾人士得到正面的教育成果,及達致殘疾人士享有平等機會的目標; 11.1.2 表明該機構不會容忍殘疾騷擾及中傷的行為; 11.1.3 清楚說明教育機構要訂出處理申訴的程序,可處理關於《條例》的投訴或糾紛,且會及時以不含歧視的方式處理該等糾紛;及 11.1.4 讓有殘疾的學生的家長或監護人及其有聯繫人士知道,他們可循甚麼途徑積極參與策劃及支持該機構的一般教學活動及為有殘疾的學生所提供的教育。 11.2 教育機構應向所有與其有關的人士及其他正在謀求成為該等人士的人宣傳這些政策,並讓他們取得有關的資料。 11.3 教育機構應定期檢討這些政策,並在檢討過程中諮詢適當的組織,例如:校董會、家長教師會、有殘疾的學生及其家長、以及相關復康團體的意見。 11.4 大型教育機構,如大學,宜制定獨立的政策處理殘疾歧視,細列目標、收生程序、和為有殘疾的學生而設的支援機制。該等機構亦應有一套清晰的申訴程序,以處理投訴。大型大專院校宜設立一所中心或指派一組人負責發放資料、執行及統籌與平等機會有關的活動。 12. 一般考慮12.1 在提供教育時,教育機構的收生過程,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提供,課程設計及考核方法等,都可能會對殘疾人士造成影響。教育機構在作出決定前應考慮以下因素,以免作出歧視殘疾人士或其他違法的作為。 12.2 合理的遷就 12.2.1 遷就是指採取措施或行動,以便為有殘疾的學生提供平等機會,例如提供特別的輔助器材、設施或服務等以滿足其個別需要。為了確定某個有殘疾的學生所需的遷就,教育機構可能需要作出詳細的評估,而每宗個案都應按其本身的情況作出考慮。 12.2.2 為滿足有殘疾的學生或申請入學者的需要,教育機構有責任在其現有的課程、服務、設施及福利方面作合理的遷就,除非此等遷就會對該機構造成 不合情理的困難(參看下文第12.3段)。 12.2.3 遷就的類型和程度可能因應個別學生的具體需要和其他相關情形而不同。有時可能需要多重遷就和可能涉及多項活動。在確定需要作出何種遷就時,應顧及以下因素及情形: 12.2.3.1 就目的而言,所作的遷就是合理的;即他們合理地滿足有關學生的教育及訓練需要; 12.2.3.2 遷就的重點在於提高學生的獨立能力; 12.2.3.3 遷就對學生造成最少的打擾和干預; 12.2.3.4 遷就對其他受影響的人的影響;及 12.2.3.5 提供或維持遷就的財政支出。 12.2.4 本守則以後部份已載有在教育範疇各方面提供合理的遷就的例子。 12.3.1 根據《條例》,教育機構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不過,假如教育機構有 不合情理的困難,《條例》會豁免教育機構的法律責任。 12.3.2 根據《條例》,在確定甚麼會構成不合情理的困難時,必須對有關個案的相關情況作出考慮,包括: 12.3.2.1 對任何殘疾人士所作出的遷就的合理程度; 12.3.2.2 遷就可能帶給有關人士利益或令其蒙受損害的性質,即是除了令殘疾人士得益外,還應考慮到對其他人的好處。例如:為方便某位有殘疾的學生使用輪椅而裝設的斜道,亦可能惠及有類似需要的其他學生或訪客,以及搬運物品的人; 12.3.2.3 有關人士所患的殘疾的實際影響。教育機構應只針對殘疾學生的實際需要考慮其所需要的遷就,而不必作出對該人無效用的其他改動;及 12.3.2.4 聲稱有不合情理的困難的教育機構的財政狀況及開支預算(包括經常性開支)。在確定每宗個案是否構成不合情理的困難時,《條例》會顧及到不同教育機構有不同的經濟能力。 12.3.3 教育機構需負起每宗個案中不合情理的困難的舉證責任,由教育機構證明他們作出遷就所遇上的困難已達到不合理的程度。在以不合情理的困難而提出作為歧視有殘疾的學生或申請入學者的抗辯前,教育機構必須先諮詢該學生或申請入學者及其家長,以確定該學生或申請入學者的特別需要及所需的遷就。除非教育機構已確定有殘疾的學生所需的遷就,並經過仔細考慮,認為有不合情理的困難而無法提供遷就,否則,教育機構不能得到《條例》的豁免。教育機構所作的諮詢和聲稱有困難的理據都要記錄在案,以備日後參考。 12.3.4 以下例子說明學校可能遇到不合情理的困難的情況: w 某校建校幾十年,其門口有梯級但沒有電梯。學校收到一名坐輪椅的學生申請入學。經與該申請人討論其特殊需要後,申請人要求學校建一條斜道及安裝一部電梯。但經合格且知名的專家進行可行性研究後,作出清楚詳實的說明和分析,顯示出由於結構上及技術上問題,學校沒有地方建斜道,而安裝電梯工程會令大多數班級中止上課至少六個月。 12.3.5 海外不少法庭案例在法律程序中考慮到不合情理的困難這個概念時,常勒令教育機構為有殘疾的學生作出遷就,儘管這樣做要花費相當大的人力物力和財政開支。教育機構在拒絕個別殘疾學生的要求前,應審慎地確定機構需要採取甚麼行動以遷就該生所要求的特別需要。附錄乙載有一宗海外法庭案例,講述某教育機構如何成功地以不合情理的困難作為抗辯。 12.4 實踐步驟 12.4.1 為實踐有殘疾的學生享有平等教育機會的目標,教育機構應在制定整體政策或設計項目活動時考慮採取以下步驟: 12.4.1.1 教育機構不應對殘疾人士的能力和需要妄作假設,由於每個殘疾人士的需要都可能甚為獨特,因此必須個別考慮; 12.4.1.2 如有關政策或決定是為所有學生而定的,教育機構必須確定該等政策或決定不會間接歧視殘疾人士; 12.4.1.3 直接與殘疾人士討論其需要及所需的調整,而家長的參與對此過程也很有用; 12.4.1.4 如有需要,可諮詢教育署、特殊學校或復康團體等相關組織;及 12.4.1.5 把整個程序或所嘗試的方法記錄下來。 13. 錄取學生13.1 殘疾人士在申請入學時經常遇上障礙,而這類取錄障礙在任何正規教育階段(由幼稚園至大學)都可能發生。 13.2 根據《條例》,教育機構有責任確保其收生程序沒有歧視殘疾人士。 13.3 招生 13.3.1 教育機構的宣傳單張、課程資料和申請表格應因應要求,以多種方式如點字、大字體、錄音帶或電話講解方式提供,讓有特殊需要的人士都得到有關資料。 13.3.2 如果在互聯網上提供資料,在設計網頁時,應考慮到殘疾人士的需要。 13.4 甄選準則 13.4.1 教育機構應以同樣的準則評估有殘疾和沒有殘疾的申請人的能力。教育機構應按下列方法制定劃一的甄選準則: 13.4.1.1 準則是合理的,而且與甄選的目的相關; 13.4.1.2 準則不應假設殘疾人士能或不能學習或完成學習那些學科;及 13.4.1.3 收生準則應經過嚴謹的審核,以確保沒有間接殘疾歧視。 13.5 甄選程序 13.5.1 教育機構在處理有殘疾的學生的入學申請時,應確保它與申請人以適當的方式和形式溝通,使雙方能以合適的形式充分交換相關資料,讓有殘疾的申請人在不受殘疾的限制下展示他們的能力。 13.5.2 為了在收生過程中實踐平等機會,教育機構應確保: 13.5.2.1 所有申請人都知悉,凡有殘疾的申請人以及在甄選程序中需要特別安排的申請人都可與指定的人員商討其需要,教育機構盡可能會作出安排; 13.5.2.2 除非如上文所述有需要作出特別安排,否則教育機構應以同一程序甄選所有申請人,及應避免要有殘疾的申請人使用另一種表格,或由不同的遴選團進行甄選,不論申請人有殘疾或沒有殘疾; 13.5.2.3 在適當且殘疾人士可到達的地點為殘疾人士進行面試; 13.5.2.4 面試程序有彈性,並可以因應有殘疾的申請人的需要作出調整;及 13.5.2.5 可能參與招生程序的職員應接受有關歧視的法例及工作常規的訓練。他們應知道,指示他人或向他人施壓去歧視另一人,即屬違法 [27] 。 14. 課程14.1 除在為有殘疾的學生提供遷就的情況下,教育機構應確保有殘疾的學生與沒有殘疾的學生一樣,學習同樣的課程。即有殘疾的學生應與沒有殘疾的學生一樣學習同樣的科目、得到同樣的老師指導和在同樣的班房內學習,以消除教育機構中的分離教育。 14.2 同樣地,除在為有殘疾的學生提供遷就的情況下,教育機構需確保有殘疾的學生與其他學生一樣,可參與同樣的課外活動和課餘活動,如露營、校外教育活動和參觀等。 14.3 若資訊科技及/或電腦技能是課程的一部份,或作為教授媒體,教育機構應確保有關設施及課程內容適合有殘疾的學生使用及學習。 14.4 教育機構應積極觀察有殘疾的學生會否因其殘疾而導致參與課程時出現困難。如有,應考慮作出遷就,因應有關殘疾學生的個別需要剪裁課程,意即調整某學生某些科目的學習內容及教授方法。經調整的課程,可毋需降低課程的標準,而令有殘疾的學生更易達致學習目標。 14.5 在進行課程剪裁和計劃作其他調整時,教育機構宜善用現有資源。例如:教育署會向學校提出有關課程剪裁的意見,而有殘疾的學生及其家長、或為這些學生提供專業支援服務的人士亦可提供寶貴意見。同樣地,不少特殊學校及復康團體亦能提供有關設計合適不同類型殘疾人士課程,和適當的教學法等有用資料。 14.6 以下是調整課程以促進有殘疾的學生的平等教育機會的一些例子: w 教師根據一名坐輪椅學生的個人健康目標,裁剪體育課程,重新為他設計體能練習。 w 一名大學講師把講課時用的高映膠片放大影印給班上一名弱視的學生使用。 w 某小學為鼓勵一名有殘疾的學生參加學校一年一度的宿營,安排她的祖父或祖母同去,以便給予該學生特別的協助。 w 某中學錄取了一名有殘疾的新生,校方諮詢該學生的家長及他以前特殊學校的老師,以便向他提供合適的學習活動和使用適當的方法教授。 15. 進出處所的安排15.1 除上文第7.3段另有規定外,教育機構有責任向殘疾人士提供一個進出無阻的環境,否則就是違法的歧視行為。 15.2 大學和有自設校舍的教育機構應經常審核校園內的設施,找出殘疾人士在校園內的通道問題。應制定時間表,改善未符標準的設施,而有關的設計標準可以參考屋宇署發出的《設計手冊:暢通無阻的通道1997》等相關守則和手冊。 15.3 主要通道如正門、升降機位置、洗手間和辦公室都應有清楚標誌,並在校園地圖上標明,而校園地圖必須是殘疾人士能使用的。 15.4 教育機構在設計火警和疏散程序、安全與保安問題時,應顧及殘疾人士的需要。 16. 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提供16.1 除非如上文第8.3段所說,教育機構在提供時會承受不合情理的困難,否則,教育機構應確保為所有學生提供的貨品、服務及設施,如閱讀文件及通告、宿舍、輔導、交通與科技等,都能滿足有殘疾的學生的特殊需要。 16.2 提供者需要確保: 16.2.1 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的地點是有殘疾的學生可以到達的; 16.2.2 有適當的溝通媒體,如電子郵件或手語; 16.2.3 所有有殘疾的職員和學生都可藉其接觸得到的方式知道有那些服務提供; 16.2.4 教職員對有殘疾的學生的要求能適當地作出反應,在有需要時請教專家的意見。 16.3 教育機構如應用科技協助有殘疾的學生學習一般課程和參與日常課堂活動,就不應以科技將有殘疾的學生與其他同學,或與一般課堂活動隔離。校方在正式落實使用科技之前,必須小心把科技配合某學生的學習需要,而學生本身(如有需要亦包括其家長或有聯繫人士)應參與決定何種科技最為切合需要。 16.4 以下是有關服務或設施的例子,用以推動有殘疾的學生獲得平等教育機會: w 如果教師用相容的短波擴音機授課,可令配戴助聽器的學生清楚聽課。 w 圖書館電腦資料庫連接到一部可以放大字體的顯像屏,可利便有視障的學生找資料。 w 在電腦上裝置聲音控制器,以便讓因殘疾而不能使用鍵盤的學生可以上網。 w 可放大字體的影印機可為有視障的學生放大筆記、工作紙和試卷等的文字。 17. 考核17.1 教育機構應確保其考核機制不會歧視有殘疾的學生。教師宜運用不同的考核方法,以便讓所有學生(包括有殘疾的學生)展示他們的能力。 17.2 有時考核方法會妨礙學生展示其真正能力的程度。例如:某些聽障學生應考聆聽或默寫測驗時,就很難展現其真正能力,除非他們應考時坐到可以看見講員唇部的座位上。 17.3 教育機構應嚴謹地檢討其考核方法,確保有關方法達到考核的目的。假如考核的目的是為協助學生知道自己的進度,以便定出日後的學習需要,則校方應採用更為個人化的考核方式,而非劃一化的方式。 17.4 如上文第14段所述,教育機構有時為顧及個別有殘疾的學生的需要而將課程剪裁;故此,因應已剪裁的課程,有關考核的內容及方法也應加以調整。 17.5 以下是教育機構為配合有殘疾的學生的需要,在考核過程中作出調整的例子: w 准許有書寫困難的大腦麻痺學生考筆試時有額外的應考時間。 w 准許不能用手書寫的學生用錄音作答。 w 為有嚴重視障的考生準備點字設施。 18. 紀律18.1 所有學生,包括有殘疾的學生,都有權在安全及有秩序的環境中學習。 18.2 有殘疾的學生在犯錯後不應因有殘疾而免受紀律處分,但校方應謹慎考慮才執行處分。教育機構應注意到有時有殘疾的學生是因其殘疾致未能遵從教師的指示,因此,學生無須受到紀律處分。例如:有讀寫困難的學生儘管多番受教師更正,但做功課時仍經常把字寫在細小的格子外,他們便不應像其他學生一樣受到處分。 18.3 紀律處分不應因學生的殘疾情況而變得粗暴或令學生承受額外的負擔。例如:對於有書寫困難的學生,罰抄並非公平的處分。同樣,對需要額外時間休息的長期病患學生而言,留堂也是不當的處分方式。 18.4 教育機構須確保其對學生施行的紀律政策條文,已考慮有殘疾的學生的需要。 19. 索取資料及保密原則19.1 根據《條例》,任何人如要求另一人提交資料,從而作出殘疾歧視的行為,但一名沒有殘疾的人通常不會被要求提交該等資料,此索取資料的行為即屬違法 [28] 。 19.2 教育機構應確保其收集及/或保留學生或申請入學者的殘疾資料,是基於以下的目的: 19.2.1 為向學生提供遷就,包括評估所需作遷就的性質和程度,以及評估提供遷就者的能力;及/或 19.2.2 為學生的能力作出評估,以認清學生可遵守課程中不帶歧視的要求。 19.3 應只在有需要時才收集有關資料,且教育機構應確保有關個人殘疾的資料不會用於歧視有關人士。 19.4 有關個人殘疾的資料應絕對保密,只可在得到該人的同意下或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規定才可以轉交他人。有關資料應只可按照其收集的目的使用,資料使用的任何更改都應符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 19.5 有關學生的殘疾資料,往往對教育機構會有幫助,而當索取該等資料的目的是向有關學生提供更好的照顧、支援、及/或合理的遷就時,該等資料更是必須的。因此教育機構鼓勵學生把本身的殘疾通知校方,是一項良好的做法,而在鼓勵學生提供資料時,應清楚公開地向學生說明: 19.5.1 學生可選擇是否透露自己的殘疾,這完全是個人的決定,教育機構不得因為有關學生不透露其殘疾資料而對其作出紀律處分; 19.5.2 校方邀請有關學生透露其殘疾的原因及其重要性,包括校方照顧學生的責任;及校方收集殘疾資料的目的; 19.5.3 學生所提供的資料不會用於歧視學生; 19.5.4 誰人有權取得資料,和獲授權取得資料的基礎; 19.5.5 學生或入學申請者如欲獲取及時的服務或遷就,便有責任將有關他們殘疾的資料通知教育機構。 20. 教職員發展20.1 如上文第5段所說,僱主及主事人可能要對僱員、合約工作者和代理人(視乎個別情況)違法歧視殘疾人士的行為負責。因此,教育機構宜採取一切合理可行措施,以確保其僱員、合約工作者和代理人不會作出《條例》所規定的任何違法行為。 20.2 教育機構宜為所有教職員設立員工發展計劃,向他們解釋有關殘疾人士的平等機會,及推動員工接納殘疾人士。教育機構亦應告知教職員,他們如作出違法的歧視、騷擾或中傷行為的個人法律責任。 20.3 由於有愈來愈多有殘疾的學生入讀幼稚園、一般學校和大學,這些機構需要為教師提供培訓計劃,教授不同的教學法以切合課室內不同的需要。教育機構應給予教職員合理的時間和資源,以接受有關平等機會的原則及要求的培訓。 角色與責任21. 各方面的角色與責任21.1 各方面包括政府、教育機構、專業人士、輔助人員、學生與家長等都需要作出貢獻與支援,以實現殘疾人士的平等教育機會。以下各段將會詳述各方面在教育過程中所應有的角色與責任。 22. 政府22.1 《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29] 。政府應制定適當的政策和運用合理的資源,以支持殘疾人士在教育各層面上獲得平等機會。 22.2 上文第22.1段所指的政策須確保: 22.2.1 教育機構具備所需的服務和設施,以支持推行全納教育; 22.2.2 教師能得到合理地足夠的培訓,使他們認識殘疾學生的需要及具備專業知識以調整其教學策略; 22.2.3 在制定各學科課程時顧及殘疾學生的需要;及在教育機構和教師有需要剪裁課程時提供專業意見。 22.3 政府應撥出合理資源,使已錄取殘疾學生的教育機構或計劃錄取這類學生的教育機構可以改裝校舍或取得所需的服務或設施,以便殘疾學生在教育機構內學習。 22.4 政府應確保有殘疾的學生及其家長在《條例》下就其子女接受特殊教育或全納教育的權利,得以貫徹。政府應在這過程中作出下列支援: 22.4.1 為各學校、有殘疾的學生及其家長訂定明確的入學申請程序; 22.4.2 向有殘疾的學生及其家長提供以下意見及資料,以協助他們在有足夠資訊的情況下,就學生接受何種教育作出適當的選擇: 22.4.2.1 有關該學生的殘疾的影響及其特殊需要的專業意見; 22.4.2.2 有關一般學校及特殊學校的收生制度及程序的資料;及 22.4.2.3 有關各學校為配合不同殘疾的學生的需要所提供的服務及設施的資料。 22.4.3 告訴學校取得適當資源以支援平等教育機會的途徑;及 22.4.4 把家長選擇和促進有殘疾的學生的平等機會事宜納入教育署的中小學「質素保證視學計劃」內。 22.5 政府應協助解決學校與有殘疾的學生及其家長之間就有關《條例》而起的糾紛。政府宜設立機制以處理這等糾紛。 22.6 政府應設立機制,按照家長對特殊教育或全納教育的選擇,互相調配特殊教育學校和一般學校間的資源,令有殘疾的學生,尤其是選擇全納教育者可以得到充分的支援。 23. 教育機構23.1 負責督導教育機構的辦學團體,有責任通過政策,消除和防止違法的殘疾歧視,並促進殘疾人士的平等教育機會。他們應確保其成員認識《條例》的條文,而教育機構的政策文件亦表明支持殘疾人士的教育。 23.2 教育機構有責任確保殘疾人士有接受優質教育的平等機會,同時應制訂以下的策略: 23.2.1 教育機構的領導層(例如:辦學團體、校董會、校長及主任等)應清楚知道有關平等機會的原則和要求; 23.2.2 推動殘疾人士及其家人參與為前者提供優質教育的政策; 23.2.3 教育機構應經常評估其辦事常規,使之符合《條例》。評估應以諮詢和具透明度的方式進行,讓教職員、有殘疾的學生及其家長等參與; 23.2.4 教育機構應確保所有重要事項如:處理私人資料、收生程序、考核程序和進出處所、獲得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提供等都沒有違法的殘疾歧視; 23.2.5 教育機構分配資源時不應歧視有殘疾的學生; 23.2.6 教育機構應培訓教職員,使他們能滿足有殘疾的學生的需要; 23.2.7 教育機構應小心計劃和定期檢討課程(包括內容、安排及考核)的各方面,以及確保課程有適當的彈性,以配合個別學生的需要;及 23.2.8 教育機構宜訂立一套投訴程序以處理有殘疾的學生或申請入學者及/或其家長對關乎《條例》事宜的不滿或投訴。這等程序應知會教育機構的全體學生及家長,使他們認識該等程序的功能及運作情況。 24. 教師、其他專業人士及職員24.1 教師應清楚認識自身在《條例》下應有的法律責任,能夠按學生(包括有殘疾的學生)的個別需要,定出考核和紀律處分的方法;調整課程、制定有效的教學策略;同時又應具備不同教學法和技巧的專業知識,以滿足有殘疾的學生的需要。 24.2 教育機構內所有其他職員及專業人士在營造及維持機會平等的環境方面,是重要的一份子。他們應清楚認識在《條例》下,對學生及/或同事作出含歧視、騷擾及中傷的行為,其本身應有的法律責任。在教育機構任職的僱員,不論司機、清潔工人或看更也必須知道他們極有可能在殘疾學生的學習經驗和日常生活上產生正面的影響。 24.3 有殘疾的學生有時未能清楚地表達自己的需要。因此,教育機構內的所有教師、其他專業人士及輔助人員應學會對學生的特殊需要有敏銳的觸覺,並與他們或其家長討論他們的需要。 25. 學生與家長25.1 學生應認識在《條例》下,本身應有的法律責任,不得向其他學生和教職員作出騷擾及中傷的行為。他們亦應明白,彼此間互相支持和培養對殘疾的正確態度,就能創造一個機會平等的學習環境。 25.2 有殘疾的學生如想教育機構能及時有效地營造出一個符合他們需要的學習環境、課程、服務及設施,他們及其家長就有責任向校方說明有關學生的特殊需要。此外,假如被指作出歧視的人並不知道有關學生的殘疾,則指稱該人基於學生的殘疾而給予較差待遇的申索便難以成立。 25.3 如教育機構與有殘疾的學生或申請入學者及/或其家長就關乎學生的殘疾的特殊需要安排上出現糾紛,有關的學生或家長可以使用教育機構的內部投訴程序,或如合適,可以使用本守則第22.5段提及的政府設立的機制以解決糾紛。但這不會影響他們在《條例》下所享有的權利。 25.4 家長應認識在《條例》下,本身應有的法律責任,不得向他人作出騷擾及中傷的行為。家長宜培養子女以正面的態度看待殘疾;及教育子女不應取笑、嘲諷或騷擾殘疾人士。他們應明白他們可以互相幫助及支援那些需要理解和鼓勵的家長。 25.5 為推動平等機會,有殘疾的學生的家長宜參與校內組織,如家長教師會。他們亦宜與校方通力合作,以便為有殘疾的學生在學習和康樂活動上作出遷就。 附錄甲本守則適用於《性別歧視條例》附表1第1欄所載的所有教育機構
備註1:以上的教育機構名稱根據《性別歧視條例》附表1而列出,但部份教育機構其後已更改其名稱。 備註2: 上述教育機構出自《性別歧視條例》,因為《殘疾歧視條例》對教育機構的定義是參照《性別歧視條例》的條文而作出。
附錄乙L v Minister for Education for the State of Queensland事實 本案是關乎一名七歲智障女童L。她因殘疾而導致她的溝通能力、總體肌肉運動能力、和自理能力如飲食和衛生等皆極差。L上小學前每星期到特殊教育發展組兩、三天。她曾接受省教育部的評估,被認為她需要高程度的支援。1994年她入讀一省立小學,每星期上課三天。與此同時,她每星期到特殊教育發展組參加一項為期兩天的課程。1995年L在該小學每星期上課五天。 學校提供的遷就 由1995年的學年之初起,L每星期到省立小學上課五天,直至1995年中停學為止。期間,她由兩位老師任教,但他們都沒有取得教授殘疾學生的資歷,以前亦未教過像L一樣殘疾程度的兒童。不過,他們有一位助教,每星期協助20小時,亦有一位每兩星期巡迴到訪1.5小時的顧問教師的協助。 L的老師們發現,由於L的行為問題,他們花在L身上的時間,遠超出他們在照應其他學生之餘可用的時間。L頻密哭叫、缺乏能力專注於要做的事情上、小息後不會返回班房、只有有限的語言字彙,亦有衛生問題。這些問題在1994年已存在,但到1995年問題更甚。因此L需要整日大部分時間坐在課室一角的抽離位置,學習為她而剪裁的課程,但老師觀察認為她達不到目標及進步極少。她大部分時間在抽離的座位上哭叫,所學極少。 評估及跟進行動 由於L的老師及L班上其他兒童的家長表示對情況的關注,學校的輔導主任為L進行了評估。該主任發現在教授和管理L時,存在困難,並建議她需要長期接受特殊教育支援。不過,L的母親認為L在普通學校接受教育對L是最好的,因而拒絕讓L進入特殊學校。1995年7月L被令暫時停學,而地區教育部總監決定有關暫時停學令應予延長。教育部一名覆檢官員建議L不應返回學校,直至有特殊學校或特殊教育組錄取她為止。作出如此建議的原因,是該童的行為損害學校的良好秩序和紀律,以及如果不把該童置於合適她的教育環境下將令她蒙受不利。 審裁處的判決 此案最終交由澳洲昆士蘭反歧視審裁處處理,於1996年1月宣判。本案的投訴人辯稱,中止L在普通學校學習並建議開除她,構成基於殘疾的直接歧視。其論據是L所受的待遇較一名沒有殘疾的兒童差。不過,被告人辯稱,由於L需要特殊服務或設施,而提供該等服務或設施會對教育當局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因此歧視並不屬違法。 審裁處聽過專家就L的需要與教育要求等作證,並考慮有關法例的各項適用條文後裁定,省教育部長的行為雖然歧視L,但是合法的。雖然審裁處作結論時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受「另一[法例]的現行條文」所授權,但它亦考慮到普通學校為L提供特殊服務及設施會對學校構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審裁處是考慮過以下因素才作出這樣的決定: (i) L繼續由未受過特殊教育訓練的普通學校教師在巡迴訪問顧問教師和助教的協助下教育,不足以切合她的需要; (ii) 即使該做法足夠切合她的需要,但這做法對她的老師所施加的要求,會對他們構成 不合情理的困難; (iii) 單從成本問題考慮,未必能構成不合情理的困難的理據,因為即使有該程度的資源,只要L仍留在課室中,其他兒童會不可避免地受到干擾;及 (iv) 即使完全融合是教導智障兒童的最好方法,仍需考慮其他因素,(如未受過專家訓練的教師所承受的壓力,和其他兒童所受的干擾等),這些都較該童所得的益處為甚,從而構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1] 參閱《條例》第65條 [2] 參閱《條例》第2 (1) 條 [3] 參閱《條例》第2 (1) 條 [4] 參閱《條例》第6 (a) 條 [5] 參閱《條例》第6 (b)條 [6] 參閱《條例》第9及10條 [7] 參閱《條例》第2條(6)節 [8] 參閱《條例》第46條。不構成中傷的公開活動則參閱第46(2)條。 [9] 參閱《條例》第47條 [10] 參閱《條例》第7條 [11] 參閱《條例》第48(1)及(3)條 [12] 參閱《條例》第48(2)條 [13] 英文本在這裡提及的”principal”(「主事人」)一詞,是指主事人/代理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14] 參閱《條例》第44,45及49條 [15] 參閱《條例》第65(13)條 [16] 參閱《條例》第48(3)條 [17] 參閱《條例》第24(1)及(2)條 [18] 參閱《條例》第24(3)及(4)條 [19] 參閱《條例》第25(1)條 [20] 參閱《條例》第25(2)條 [21] 參閱《條例》第26(1)條 [22] 參閱《條例》第26(2)條 [23] 參閱《條例》第26(2)條。 [24] 參閱《條例》第61條 [25] 參閱《條例》第50條 [26] 參閱《條例》第4條 [27] 參閱《條例》第44及45條 [28] 參閱《條例》第42(1)條 [29] 參閱《條例》第5條 [*] 《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599章) 自2008年7月14日生效,《檢疫及防疫條例》(第141章)即予廢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