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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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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我們已盡一切努力確保這些個案摘要的內容準確無誤,惟此等個案摘要的用意在於就有關題目提供一般指引,而非用以代替具體及專屬的法律意見。如有需要,請向你的律師徵詢法律意見。

C 對 侯家傑

判案書全文

DCEO 10/2021

案情背景

申索人在某私人俱樂部任職活動統籌員,她指稱被同樣在俱樂部工作但位居高層的男性營運經理(答辯人)性騷擾。她在俱樂部工作時,答辯人曾在一年內性騷擾她至少十次,違反了《性別歧視條例》第2(5)條與23(3)條。

在第一次性騷擾事件中,答辯人撫摸申索人的背部後,俱樂部管理層警告答辯人不可再與申索人有身體接觸,但他繼續對申索人進行性騷擾,對她進行不受歡迎的身體接觸(例如把自己的胸部壓向申索人的背部),並以涉及性的眼光盯着申索人的胸部和腿部。申索人因答辯人的持續性騷擾行為而飽受困擾,最終決定辭職。

就此案件,平機會代表申索人向答辯人提出法律訴訟。法庭對答辯人作出了須負上法律責任的非正審判決。

在評估損害賠償的聆訊上,除了申索人作證,申索人的前同事也在庭上作證,並表示曾好幾次目睹答辯人性騷擾申索人。答辯人沒有提交任何文件,也沒有出席評估損害賠償的任何聆訊。

法庭的裁決

法庭判申索人獲得感情損害賠償、懲罰性損害賠償、利息及訟費。

感情損害賠償

法庭接納申索人的證據,並同意她的索賠,判她獲得80,000港元感情損害賠償,以顯示答辯人持續的性騷擾行為給申索人帶來的尷尬、侮辱、情緒困擾和焦慮。儘管答辯人的個別違法性騷擾行為不及 L 對 Burton DCEO15/2009 一案中的行爲嚴重,涉及性的成分也沒有該案件的明顯,但法官認為答辯人在長達一年以上的時間裏反復進行多次的性騷擾行為,而且即使申索人作出投訴,答辯人仍持續這些行爲,可見答辯人利用自己與申索人的權力不對等關係而作出性騷擾,與 L 對 Burton 一案中的情況相若。

法庭接納申索人被答辯人持續性騷擾,導致她受到冒犯和困擾的情況越勢嚴重,最終導致她為免再被答辯人性騷擾而辭去一直重視的工作。

懲罰性損害賠償

法庭表示即使答辯人被前僱主(即俱樂部)警告,仍然沒有停止性騷擾行為,認為補償性賠償不足以懲罰答辯人,因此判給申索人10,000港元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法官考慮到申索人因職位較低,使她容易成為答辯人在工作間違法行為的受害者。答辯人在平機會處理投訴期間,沒有就騷擾事件提供任何合理解釋,使申索人心理困擾進一步加劇。因此,法庭必須判給懲罰性損害賠償,以示法庭對答辯人的嚴重不當行爲和濫用權力的譴責。

訟費

法庭認為存在特殊情況,使得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訟費。答辯人從一開始便應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但他在一年多的時間裏仍持續向申索人進行不受歡迎的性騷擾。此外,答辯人不但沒有就其行為提出任何合理辯解,而且在訴訟前選擇不對申索人或平機會的行動作出回應,也沒有參與當前的評估損害賠償的聆訊。

X 對 黎啟繁及利安顧問有限公司

判案書全文

DCEO 4/2016

案情背景

申索人X從事建築界,於2007年加入建築公司利安顧問有限公司(「顧問公司」)。第一答辯人(顧問公司時任副董事)自2011年4月起為X的上司。

X指稱:(i)在她受僱期間第一答辯人向她作出違法性騷擾,以及(ii)顧問公司須就(i)負上轉承責任。

就(i)而言,X指稱第一答辯人作出以下受責難的行為:

  1. 觸摸她的臀部、大腿及手;
  2. 盯着她和上下打量她;
  3. 拍攝過量有關她的相片;以及
  4. 向她發出令人不安的文字信息。

第一答辯人及顧問公司皆否認指稱,並聲稱:

  1. X的申索已喪失時效;
  2. X誣蔑第一答辯人,以報復其男朋友被顧問公司解僱;以及
  3. 顧問公司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預防在工作間的性騷擾,可以援引《性別歧視條例》第46(3)條的免責辯護。

法庭的裁決

X的申索已喪失時效,因此應可單以時效期為由駁回,但法庭討論了其個案的可勝之處。

法庭就證明《性別歧視條例》第2(5)(a)條所指性騷擾的測試提供了指引。測試包含以下三個方面:

  1. 證據方面:申索人須證實所投訴事件確實發生;
  2. 主觀方面:申索人必須認為事件不受歡迎;以及
  3. 客觀方面:從客觀方面的評估必須預期申索人會因事件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至於主觀及客觀兩方面的關係,申索人除了須證明受責難的行為屬不受歡迎外,還須證明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申索人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由於個人的接受程度因人而異,性騷擾投訴人通常須明確表示拒絕接受某行為,才能證明某持續發生的同類行為構成性騷擾(明顯涉及性的行為除外)。

在本案中,X未能證實第一答辯人作出任何性騷擾行為,其證據因此不足以證實受責難的行為的確曾經發生及/或構成性騷擾。

儘管如此,法庭不同意第一答辯人稱X誣蔑他的指控。法庭認為即使第一答辯人無須負上法律責任,但並不表示X說謊,較大的可能是她對第一答辯人的行為過於敏感,而並非故意說謊和編造證據以誣蔑他。

由於X未能證實第一答辯人在她受僱期間作出違法性騷擾行為,針對顧問公司的轉承責任申索便缺乏基礎,因此法庭沒有考慮顧問公司避免工作間性騷擾的步驟是否足以符合《性別歧視條例》第46(3)條的免責辯護。

B 對 皇上皇集團有限公司

判案書全文

DCEO 9/2010

案情背景

原告人遭被告人所聘用的點心工人性騷擾。性騷擾事件涉及點心工人講了一些關於性的說話並觸摸她的胸部。原告人向被告人投訴,但被告人沒有採取任何即時行動。當原告人打算報警時,被告人向她施壓,要求她不要這樣做,否則騷擾者和原告人都會被解僱。

被告人最終安排騷擾者與原告人會面,騷擾者按照要求向原告人道歉,但他道歉時表現無禮,原告人被激怒之下掌摑了騷擾者。被告人隨即把她解僱。原告人其後向平機會提出投訴,分別追究騷擾者對她作出性騷擾和被告人在性騷擾事件上應負上的轉承責任。原告人針對騷擾者而提出的申索已透過調停得以解決,而原告人對被告人的個案則根據《性別歧視條例》被帶上法庭。

法庭的裁決

法庭接納原告人的證據,並裁定騷擾者的作為構成了違法性騷擾。被告人作為騷擾者的僱主,須為其僱員的作為負上法律責任,而被告人沒有採取合理可行的措施,防止原告人於工作間遭受性騷擾。然而,法庭裁定,原告人是因為掌摑了騷擾者而被解僱的,而不是因為她被性騷擾或因為她是女性而被解僱。法庭判原告人獲得80,000港元的感情損害賠償及訟費。

L 對 Burton

判案書全文

DCEO15/2009

案情背景

原告人到某市場營銷公司面試後獲聘用,被告人是該公司的總經理。原告人尚未開始上班和在受僱期間,被告人曾多次向她提出性要求,並兩度不當地觸碰她的身體。原告人每次都拒絕被告人的要求。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態度轉差,最後更解僱她。當時他用力捉住原告人的手腕,把她弄傷。原告人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向被告人提出訴訟。

法庭的裁決

法庭裁定,根據原告人提出的沒有爭議的證據,這明顯是《性別歧視條例》下的性騷擾個案。法庭判原告人獲得感情損害、收入損失及懲罰性損害賠償。

感情損害賠償 100,000港元
收入損失   77,039港元
懲罰性損害賠償   20,000港元
  197,039港元
   

法庭判原告人獲得100,000港元感情損害賠償(屬Vento賠償指引的中等級別),以補償因性騷擾行為和解僱所造成的感情損害。被告人的冒犯行為持續超過一個月,最終解僱原告人時所用的手法不但專橫,而且有辱原告人的個人尊嚴。這次性騷擾令原告人遭受憂慮、壓力、羞辱、身體損傷和失眠等問題困擾。

至於收入損失,法庭判原告人獲得相等於五個月14天薪金的賠償額,因為原告人失業了這樣一段時間才找到另一份工作。

法庭判原告人額外得到20,000港元懲罰性損害賠償,因為本案的補償額不足以懲罰被告人。

法庭同時判原告人可取回訟費,因為法庭認為本案的情況值得這樣做。原告人以合理的方式提出訴訟,而被告人卻拒絕為他所作的錯誤行為道歉或提供解決辦法。再者,案中被告人應該從一開始便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

A 對 陳偉棠

判案書全文

DCEO 7/2009

案情背景

原告人與被告人同為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的助理小販管理主任。原告人在工作場所遭受被告人性騷擾,包括對她講出涉及性的言論、作出身體接觸及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原告人向食環署提出投訴,該署進行了內部調查,但調查結果指原告人的投訴不成立。

儘管內部調查投訴得出了上述結果,但原告人堅持向平機會提出投訴。被告人否認所有作為,並指稱原告人提出投訴是為了報復他對其他同事講及她與其中一名上司的閒話。原告人根據《性別歧視條例》,於法院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法庭的裁決

法庭考慮到證人所提出的證據,當中的細節和時序與原告人就被告人對她作出的行為記錄一致,於是裁定被告人作出了違法的性騷擾,並駁回被告人指原告人的申索是為報復他說她閒話的抗辯。

法庭表示,內部調查的結果並不影響本個案的裁決,因為內部調查採用了較嚴格的刑事舉證標準,即「無合理疑點」作準則,而法庭採用了「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作為準則。

法庭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作出書面道歉,法庭亦判原告人可獲得以下訟費及金錢賠償:

感情損害賠償 50,000港元
懲罰性損害賠償 10,000港元
  60,000港元
   

法庭判給50,000港元感情損害賠償,並進一步判給10,000港元的懲罰性損害賠償以處分被告人所作的傷害行爲,因為被告人指原告人提出申索是為了報復他講她的閒話,全屬虛構。

法庭亦判原告人可取回訟費,因為被告人不單拒絕平機會調解的安排,還提出了虛構的抗辯。

Keith Ratcliffe 對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判案書全文

CACV 57/1999

案情背景

一名警員在內部紀律聆訊中被裁定曾向一名女同事作出性騷擾行為,他繼而透過司法覆核挑戰這項裁決。

法庭的裁決

雖然這宗個案並非根據《性別歧視條例》提出,但警隊內部規則中有關性騷擾的部分與《性別歧視條例》的相關條文大致相同。法庭對於《性別歧視條例》所涵蓋的性騷擾情況作出了以下有用的闡釋:

首先,根據第2(5)(a)(i)條,任何人如對投訴人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好處的要求,即屬對該人作出性騷擾。有關的要求必須是向投訴人作出或是針對投訴人而作出的。

第二,第2(5)(a)(ii)條涵蓋由某人就投訴人作出的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就」不但涵蓋「與她有關」的作為,亦涵蓋「向她作出」的作為。換言之,例如一名男性在某餐廳的房間內向一名女性講猥褻的笑話,而這些故事對於她而言是不受歡迎的,便構成性騷擾,因為這些故事不需要一定是關乎投訴人的,只要該男性當時是與投訴人交談,便足以構成性騷擾。然而,另一方面,假如該等故事在該男性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隔鄰房間的女性無意中聽到,該等女性便不算是遭受性騷擾,因為她們既不是在該男性的房中,而該男性亦並非向她們講猥褻的笑話。

此外亦應留意,在第2(5)(a)(i)及(ii)條之下構成「不受歡迎」的情況,是以客觀標準來裁斷的。法庭會考慮所有情況,而假如一名合理的人會預期投訴人會在該情況下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便會被視為「不受歡迎」。

第三,第2(5)(b)條的性質不同,這條文所涵蓋的情況,包括某人張貼一幅猥褻照片於辦公室告示版上,或在辦公室傳閱一幅猥褻照片,從而對在辦公室工作的其他人構成一個在性方面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工作環境。

黃幗梅 對 李潤添

判案書全文

DCEO 9/1999

案情背景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武術學生。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曾在一段時間內藉以下行為性騷擾她:

  1. 在一次單獨上課時,蓄意且不必要地數次觸碰及捏原告人的腰部;
  2. 在一次單獨上課時,要求原告人成為他的女人;
  3. 在地鐵車廂中把手臂搭在原告人的肩膊上;
  4. 在一次單獨上課時,向原告人透露他與妻子的性生活,並誇耀其性能力;
  5. 多次致電原告人及在她的傳呼機留言,表示婚姻生活有問題和要求與她約會。

被告人否認曾經發生上述行為。被告人指稱可能曾在練習時意外觸碰原告人,或可能是一種出於長輩般的關愛舉止。他亦曾對其他女學生作出類似舉動。

原告人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向被告人提出訴訟。

法庭的裁決

法庭駁回原告人的性騷擾申索。

法庭觀察到原告人性情活潑、外向及剛烈。她在傳媒事業上及所屬的武術會社都擔當領導角色。她對自己的權益有很強意識,經常顯得重視法律條文。另外,她為人保守,對男性輕微的身體接觸非常敏感。

法庭表明,既然已知原告人的性格、教育程度、見識及針對男性所作的身體接觸高度敏感,原告人不太可能可以忍受原告人於一段長時間內對她做出所指稱的行為。法庭又發現,原告人有能力終止一切行為,但她沒有作出行動,與她的性格不符。

法庭亦留意到原告人其後的行為與所提出的性騷擾申索並不相符。例如,在被告人作出所指稱的性騷擾行為後,原告人仍與他一同到深圳觀看自由搏擊比賽。法庭認為這是既不必要、可以避免,而且無法理解的舉動。

法庭又指出,證據顯示原告人對被告人有強烈感情,法庭未能判斷此感情的性質。法庭亦無法斷定被告人是否曾作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作出不受歡迎的行徑,或在一名合理的人會預期有關行徑是不受歡迎的情況下,仍作出了上述舉動。

法庭表明,如雙方提出的口頭證據都有矛盾或前後不一致時,應按以下方法處理:

  1. 列舉所有例子既無用而又不切實際;
  2. 更好的處理方法是找出最重要的個別事件或與其他事件一起全面地審視;
  3. 在指稱的性騷擾行為發生後,與其有關或隨後發生的事件應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以及
  4. 可採用第三者或其他證據,為法庭提供間接但有力的資料以供考慮。

鄭燕芳 對 兆安苑業主立案法團暨卓德測計師物業管理部兆安苑辦事處

判案書全文

HCA 5975/1999

案情背景

原告人在街市及鄰近的運動場看見幾個袒胸露臂的男性。她因這些男性的衣著而與他們對質,被他們回以粗言穢語。原告人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向三名被告人提出性騷擾申索。第一被告人是負責管理屋邨的物業管理公司,有關街市及運動場屬其管理範圍。原告人認為第一被告人容許或未有阻止不穿上衣的男性在其處所出現。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是街市內的報紙檔及菜檔。原告人辯稱不穿上衣男性在他們附近出現。原告人的申索被高等法院原訟庭的司法常務官駁回,原告人因此提出上訴。

法庭的裁決

法庭維持司法常務官駁回原告人申索的決定,作出決定的原因有三:

首先,原告人未能指出她與被告人之間有任何在《性別歧視條例》下可令各被告人負上法律責任的關系,因此原告人未能確立她以甚麼身分提出申索。雖然被告人提供商品、設施及服務,但原告人既未能證明自己是街市所在屋苑的住客,也未能證明自己是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顧客。

其次,所投訴的行為不構成性騷擾。原告人投訴街市及附近運動場從事體力勞動的男性沒有穿上衣。他們不穿上衣是為了工作方便和舒適,是很易理解的。他們不穿上衣並非針對原告人,也不涉及性,因此不構成性騷擾。法庭考慮到中國社會(尤其是廣東人社會)個別階層人士的文化,粗俗語言涉及男女生殖器官,言語雖然粗鄙無禮,但不一定是涉及性的行徑,在這情況下並不構成性騷擾。

最後,因不穿上衣而被指稱性騷擾的男性與本案的被告人完全沒有關系,他們只是身處街市裡或是在附近。原告人無法證明各被告人與這些男性之間的關系,也無法證明各被告人為甚麼該為這些男性的行為負責。

法庭裁定原告人無法說明提出訴訟的合理原因,因此她的申索濫用了法庭程序。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她為各被告人繳付上訴的費用。

 

阮莎莎 對 謝智斌

判案書全文

DCEO 1/1998

案情背景

原告人與被告人同為學生亦為朋友,彼此認識多年,於同一所大學宿舍內住宿。原告人發現被告人在她房間長期裝有隱蔽攝錄機,偷偷拍攝她的大腿、腰間、臉部及胸部,而且更攝錄了投訴人數次更衣的情況,影片中可看到她身穿胸圍的上半身。原告人因而就事件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向被告人提出訴訟。

法庭的裁決

法庭裁定,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2(5)條,被告人的錄影被視為「作出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因此,被告人曾作出《性別歧視條例》第39(3)條之下的性騷擾作為。

由於被告人已承認有關行為及法律責任,故爭議只在向原告人作出的補償。原告人最終獲判80,000港元作為損害賠償,詳情如下:

(1) 感情損害賠償

法院確認原告人因被告人的行為而感到震驚及困擾,故判給原告人50,000港元的感情損害賠償。

(2) 懲戒性損害賠償

懲戒性損害賠償旨在懲罰被告人為他人帶來傷害的行為。法院考慮到被告人利用原告人的友誼與信任,加上被告人在整件事件上早已有全盤計劃,又將錄影帶給予一名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共同朋友觀看,故判被告人須支付20,000港元的懲戒性損害賠償。

(3) 加重損害賠償

考慮到被告人拖延解決事件、沒有及時道歉,又於聆訊前兩度致電原告人,向她施壓要求她放棄申索,法院認為被告人刻意加深原告人的痛苦。故此,判給原告人須支付10,000港元的加重損害賠償。

法院亦命令被告人除了在庭上公開道歉外,亦須應原告人要求作出書面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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