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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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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们已尽一切努力确保这些个案摘要的内容准确无误,惟此等个案摘要的用意在于就有关题目提供一般指引,而非用以代替具体及专属的法律意见。如有需要,请向你的律师征询法律意见。

C 对 侯家杰

判案书全文

DCEO 10/2021

案情背景

申索人在某私人俱乐部任职活动统筹员,她指称被同样在俱乐部工作但位居高层的男性营运经理(答辩人)性骚扰。 她在俱乐部工作时,答辩人曾在一年内性骚扰她至少十次,违反了《性别歧视条例》第2(5)条与23(3)条。

在第一次性骚扰事件中,答辩人抚摸申索人的背部后,俱乐部管理层警告答辩人不可再与申索人有身体接触,但他继续对申索人进行性骚扰,对她进行不受欢迎 的身体接触(例如把自己的胸部压向申索人的背部),并以涉及性的眼光盯着申索人的胸部和腿部。 申索人因答辩人的持续性骚扰行为而饱受困扰,最终决定辞职。

就此案件,平机会代表申索人向答辩人提出法律诉讼。 法庭对答辩人作出了须负上法律责任的非正审判决。

在评估损害赔偿的聆讯上,除了申索人作证,申索人的前同事也在庭上作证,并表示曾好几次目睹答辩人性骚扰申索人。 答辩人没有提交任何文件,也没有出席评估损害赔偿的任何聆讯。

法庭的裁决

法庭判申索人获得感情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利息及讼费。

感情损害赔偿

法庭接纳申索人的证据,并同意她的索赔,判她获得80,000港元感情损害赔偿,以显示答辩人持续的性骚扰行为给申索人带来的尴尬、侮辱、情绪困扰和焦虑。 尽管答辩人的个别违法性骚扰行为不及 L 对 Burton DCEO15/2009 一案中的行为严重,涉及性的成分也没有该案件的明显,但法官认为答辩人在长达一年以上的时间里反复进行多次的性骚扰行为,而且即使申索人 作出投诉,答辩人仍持续这些行为,可见答辩人利用自己与申索人的权力不对等关系而作出性骚扰,与 L 对 Burton 一案中的情况相若。

法庭接纳申索人被答辩人持续性骚扰,导致她受到冒犯和困扰的情况越势严重,最终导致她为免再被答辩人性骚扰而辞去一直重视的工作。

惩罚性损害赔偿

法庭表示即使答辩人被前雇主(即俱乐部)警告,仍然没有停止性骚扰行为,认为补偿性赔偿不足以惩罚答辩人,因此判给申索人10,000港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法官考虑到申索人因职位较低,使她容易成为答辩人在工作间违法行为的受害者。 答辩人在平机会处理投诉期间,没有就骚扰事件提供任何合理解释,使申索人心理困扰进一步加剧。 因此,法庭必须判给惩罚性损害赔偿,以示法庭对答辩人的严重不当行为和滥用权力的谴责。

讼费

法庭认为存在特殊情况,使得答辩人须向申索人支付讼费。 答辩人从一开始便应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他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仍持续向申索人进行不受欢迎的性骚扰。 此外,答辩人不但没有就其行为提出任何合理辩解,而且在诉讼前选择不对申索人或平机会的行动作出回应,也没有参与当前的评估损害赔偿的聆讯。

X 对 黎启繁及利安顾问有限公司

判案书全文

DCEO 4/2016

案情背景

申索人X从事建筑界,于2007年加入建筑公司利安顾问有限公司(「顾问公司」)。第一答辩人(顾问公司时任副董事)自2011年4月起为X的上司。

X指称:(i)在她受雇期间第一答辩人向她作出违法性骚扰,以及(ii)顾问公司须就(i)负上转承责任。

就(i)而言,X指称第一答辩人作出以下受责难的行为:

  1. 触摸她的臀部、大腿及手;
  2. 盯着她和上下打量她;
  3. 拍摄过量有关她的相片;以及
  4. 向她发出令人不安的文字信息。

第一答辩人及顾问公司皆否认指称,并声称:

  1. X的申索已丧失时效;
  2. X诬蔑第一答辩人,以报复其男朋友被顾问公司解雇;以及
  3. 顾问公司已采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预防在工作间的性骚扰,可以援引《性别歧视条例》第46(3)条的免责辩护。

法庭的裁决

X的申索已丧失时效,因此应可单以时效期为由驳回,但法庭讨论了其个案的可胜之处。

法庭就证明《性别歧视条例》第2(5)(a)条所指性骚扰的测试提供了指引。测试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1. 证据方面:申索人须证实所投诉事件确实发生;
  2. 主观方面:申索人必须认为事件不受欢迎;以及
  3. 客观方面:从客观方面的评估必须预期申索人会因事件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

至于主观及客观两方面的关系,申索人除了须证明受责难的行为属不受欢迎外,还须证明合理的人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应会预期申索人会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由于个人的接受程度因人而异,性骚扰投诉人通常须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某行为,才能证明某持续发生的同类行为构成性骚扰(明显涉及性的行为除外)。

在本案中,X未能证实第一答辩人作出任何性骚扰行为,其证据因此不足以证实受责难的行为的确曾经发生及/或构成性骚扰。

尽管如此,法庭不同意第一答辩人称X诬蔑他的指控。法庭认为即使第一答辩人无须负上法律责任,但并不表示X说谎,较大的可能是她对第一答辩人的行为过于敏感,而并非故意说谎和编造证据以诬蔑他。

由于X未能证实第一答辩人在她受雇期间作出违法性骚扰行为,针对顾问公司的转承责任申索便缺乏基础,因此法庭没有考虑顾问公司避免工作间性骚扰的步骤是否足以符合《性别歧视条例》第46(3)条的免责辩护。

B 对 皇上皇集团有限公司

判案书全文

DCEO 9/2010

案情背景

原告人遭被告人所聘用的点心工人性骚扰。性骚扰事件涉及点心工人讲了一些关于性的说话并触摸她的胸部。原告人向被告人投诉,但被告人没有采取任何即时行动。当原告人打算报警时,被告人向她施压,要求她不要这样做,否则骚扰者和原告人都会被解雇。

被告人最终安排骚扰者与原告人会面,骚扰者按照要求向原告人道歉,但他道歉时表现无礼,原告人被激怒之下掌掴了骚扰者。被告人随即把她解雇。原告人其后向平机会提出投诉,分别追究骚扰者对她作出性骚扰和被告人在性骚扰事件上应负上的转承责任。原告人针对骚扰者而提出的申索已透过调停得以解决,而原告人对被告人的个案则根据《性别歧视条例》被带上法庭。

法庭的裁决

法庭接纳原告人的证据,并裁定骚扰者的作为构成了违法性骚扰。被告人作为骚扰者的雇主,须为其雇员的作为负上法律责任,而被告人没有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防止原告人于工作间遭受性骚扰。然而,法庭裁定,原告人是因为掌掴了骚扰者而被解雇的,而不是因为她被性骚扰或因为她是女性而被解雇。法庭判原告人获得80,000港元的感情损害赔偿及讼费。

L 对 Burton

判案书全文

DCEO15/2009

案情背景

原告人到某市场营销公司面试后获聘用,被告人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原告人尚未开始上班和在受雇期间,被告人曾多次向她提出性要求,并两度不当地触碰她的身体。原告人每次都拒绝被告人的要求。被告人对原告人的态度转差,最后更解雇她。当时他用力捉住原告人的手腕,把她弄伤。原告人根据《性别歧视条例》向被告人提出诉讼。

法庭的裁决

法庭裁定,根据原告人提出的没有争议的证据,这明显是《性别歧视条例》下的性骚扰个案。法庭判原告人获得感情损害、收入损失及惩罚性损害赔偿。

感情损害赔偿 100,000港元
收入损失   77,039港元
惩罚性损害赔偿   20,000港元
  197,039港元
   

法庭判原告人获得100,000港元感情损害赔偿(属Vento赔偿指引的中等级别),以补偿因性骚扰行为和解雇所造成的感情损害。被告人的冒犯行为持续超过一个月,最终解雇原告人时所用的手法不但专横,而且有辱原告人的个人尊严。这次性骚扰令原告人遭受忧虑、压力、羞辱、身体损伤和失眠等问题困扰。

至于收入损失,法庭判原告人获得相等于五个月14天薪金的赔偿额,因为原告人失业了这样一段时间才找到另一份工作。

法庭判原告人额外得到20,000港元惩罚性损害赔偿,因为本案的补偿额不足以惩罚被告人。

法庭同时判原告人可取回讼费,因为法庭认为本案的情况值得这样做。原告人以合理的方式提出诉讼,而被告人却拒绝为他所作的错误行为道歉或提供解决办法。再者,案中被告人应该从一开始便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

A 对 陈伟棠

判案书全文

DCEO 7/2009

案情背景

原告人与被告人同为食物环境卫生署(「食环署」)的助理小贩管理主任。原告人在工作场所遭受被告人性骚扰,包括对她讲出涉及性的言论、作出身体接触及其他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行径。原告人向食环署提出投诉,该署进行了内部调查,但调查结果指原告人的投诉不成立。

尽管内部调查投诉得出了上述结果,但原告人坚持向平机会提出投诉。被告人否认所有作为,并指称原告人提出投诉是为了报复他对其他同事讲及她与其中一名上司的闲话。原告人根据《性别歧视条例》,于法院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法庭的裁决

法庭考虑到证人所提出的证据,当中的细节和时序与原告人就被告人对她作出的行为记录一致,于是裁定被告人作出了违法的性骚扰,并驳回被告人指原告人的申索是为报复他说她闲话的抗辩。

法庭表示,内部调查的结果并不影响本个案的裁决,因为内部调查采用了较严格的刑事举证标准,即「无合理疑点」作准则,而法庭采用了「相对可能性的衡量」作为准则。

法庭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法庭亦判原告人可获得以下讼费及金钱赔偿:

感情损害赔偿 50,000港元
惩罚性损害赔偿 10,000港元
  60,000港元
   

法庭裁定被告人须支付50,000港元的感情损害赔偿,以及10,000港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处分被告人所作的伤害行为,因为被告人指原告人提出申索是为了报复他讲她的闲话,全属虚构。

法庭亦判原告人可获得讼费,因为被告人不单拒绝平机会调停的安排,还提出了虚构的抗辩。

Keith Ratcliffe 对 公务员事务局局长

判案书全文

CACV 57/1999

案情背景

一名警员在内部纪律聆讯中被裁定曾向一名女同事作出性骚扰行为,他继而透过司法复核挑战这项裁决。

法庭的裁决

虽然这宗个案并非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提出,但警队内部规则中有关性骚扰的部分与《性别歧视条例》的相关条文大致相同。法庭对于《性别歧视条例》所涵盖的性骚扰情况作出了以下有用的阐释:

首先,根据第2(5)(a)(i)条,任何人如对投诉人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欢迎的获取性方面好处的要求,即属对该人作出性骚扰。有关的要求必须是向投诉人作出或是针对投诉人而作出的。

第二,第2(5)(a)(ii)条涵盖由某人就投诉人作出的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行径,「就」不但涵盖「与她有关」的作为,亦涵盖「向她作出」的作为。换言之,例如一名男性在某餐厅的房间内向一名女性讲猥亵的笑话,而这些故事对于她而言是不受欢迎的,便构成性骚扰,因为这些故事不需要一定是关乎投诉人的,只要该男性当时是与投诉人交谈,便足以构成性骚扰。然而,另一方面,假如该等故事在该男性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隔邻房间的女性无意中听到,该等女性便不算是遭受性骚扰,因为她们既不是在该男性的房中,而该男性亦并非向她们讲猥亵的笑话。

此外亦应留意,在第2(5)(a)(i)及(ii)条之下构成「不受欢迎」的情况,是以客观标准来裁断的。法庭会考虑所有情况,而假如一名合理的人会预期投诉人会在该情况下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便会被视为「不受欢迎」。

第三,第2(5)(b)条的性质不同,这条文所涵盖的情况,包括某人张贴一幅猥亵照片于办公室告示版上,或在办公室传阅一幅猥亵照片,从而对在办公室工作的其他人构成一个在性方面有敌意或具威吓性的工作环境。

黄帼梅 对 李润添

判案书全文

DCEO 9/1999

案情背景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武术学生。原告人指称,被告人曾在一段时间内藉以下行为性骚扰她:

  1. 在一次单独上课时,蓄意且不必要地数次触碰及捏原告人的腰部;
  2. 在一次单独上课时,要求原告人成为他的女人;
  3. 在地铁车厢中把手臂搭在原告人的肩膊上;
  4. 在一次单独上课时,向原告人透露他与妻子的性生活,并夸耀其性能力;
  5. 多次致电原告人及在她的传呼机留言,表示婚姻生活有问题和要求与她约会。

被告人否认曾经发生上述行为。被告人指称可能曾在练习时意外触碰原告人,或可能是一种出于长辈般的关爱举止。他亦曾对其他女学生作出类似举动。

原告人根据《性别歧视条例》向被告人提出诉讼。

法庭的裁决

法庭驳回原告人的性骚扰申索。

法庭观察到原告人性情活泼、外向及刚烈。她在传媒事业上及所属的武术会社都担当领导角色。她对自己的权益有很强意识,经常显得重视法律条文。另外,她为人保守,对男性轻微的身体接触非常敏感。

法庭表明,既然已知原告人的性格、教育程度、见识及针对男性所作的身体接触高度敏感,原告人不太可能可以忍受原告人于一段长时间内对她做出所指称的行为。法庭又发现,原告人有能力终止一切行为,但她没有作出行动,与她的性格不符。

法庭亦留意到原告人其后的行为与所提出的性骚扰申索并不相符。例如,在被告人作出所指称的性骚扰行为后,原告人仍与他一同到深圳观看自由搏击比赛。法庭认为这是既不必要、可以避免,而且无法理解的举动。

法庭又指出,证据显示原告人对被告人有强烈感情,法庭未能判断此感情的性质。法庭亦无法断定被告人是否曾作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或作出不受欢迎的行径,或在一名合理的人会预期有关行径是不受欢迎的情况下,仍作出了上述举动。

法庭表明,如双方提出的口头证据都有矛盾或前后不一致时,应按以下方法处理:

  1. 列举所有例子既无用而又不切实际;
  2. 更好的处理方法是找出最重要的个别事件或与其他事件一起全面地审视;
  3. 在指称的性骚扰行为发生后,与其有关或随后发生的事件应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以及
  4. 可采用第三者或其他证据,为法庭提供间接但有力的资料以供考虑。

郑燕芳 对 兆安苑业主立案法团暨卓德测计师物业管理部兆安苑办事处

判案书全文

HCA 5975/1999

案情背景

原告人在街市及邻近的运动场看见几个袒胸露臂的男性。她因这些男性的衣着而与他们对质,被他们回以粗言秽语。原告人根据《性别歧视条例》向三名被告人提出性骚扰申索。第一被告人是负责管理屋邨的物业管理公司,有关街市及运动场属其管理范围。原告人认为第一被告人容许或未有阻止不穿上衣的男性在其处所出现。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别是街市内的报纸档及菜档。原告人辩称不穿上衣男性在他们附近出现。原告人的申索被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司法常务官驳回,原告人因此提出上诉。

法庭的裁决

法庭维持司法常务官驳回原告人申索的决定,作出决定的原因有三:

首先,原告人未能指出她与被告人之间有任何在《性别歧视条例》下可令各被告人负上法律责任的关系,因此原告人未能确立她以甚么身分提出申索。虽然被告人提供商品、设施及服务,但原告人既未能证明自己是街市所在屋苑的住客,也未能证明自己是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顾客。

其次,所投诉的行为不构成性骚扰。原告人投诉街市及附近运动场从事体力劳动的男性没有穿上衣。他们不穿上衣是为了工作方便和舒适,是很易理解的。他们不穿上衣并非针对原告人,也不涉及性,因此不构成性骚扰。法庭考虑到中国社会(尤其是广东人社会)个别阶层人士的文化,粗俗语言涉及男女生殖器官,言语虽然粗鄙无礼,但不一定是涉及性的行径,在这情况下并不构成性骚扰。

最后,因不穿上衣而被指称性骚扰的男性与本案的被告人完全没有关系,他们只是身处街市里或是在附近。原告人无法证明各被告人与这些男性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各被告人为甚么该为这些男性的行为负责。

法庭裁定原告人无法说明提出诉讼的合理原因,因此她的申索滥用了法庭程序。法庭驳回原告人的上诉,并命令她为各被告人缴付上诉的费用。

 

阮莎莎 对 谢智斌

判案书全文

DCEO 1/1998

案情背景

原告人与被告人同为学生亦为朋友,彼此认识多年,于同一所大学宿舍内住宿。原告人发现被告人在她房间长期装有隐蔽摄录机,偷偷拍摄她的大腿、腰间、脸部及胸部,而且更摄录了投诉人数次更衣的情况,影片中可看到她身穿胸围的上半身。原告人因而就事件根据《性别歧视条例》向被告人提出诉讼。

法庭的裁决

法庭裁定,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第2(5)条,被告人的录影被视为「作出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行径」。因此,被告人曾作出《性别歧视条例》第39(3)条之下的性骚扰作为。

由于被告人已承认有关行为及法律责任,故争议只在向原告人作出的补偿。原告人最终获判80,000港元作为损害赔偿,详情如下:

(1) 感情损害赔偿

法院确认原告人因被告人的行为而感到震惊及困扰,故判给原告人50,000港元的感情损害赔偿。

(2) 惩戒性损害赔偿

惩戒性损害赔偿旨在惩罚被告人为他人带来伤害的行为。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利用原告人的友谊与信任,加上被告人在整件事件上早已有全盘计划,又将录影带给予一名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共同朋友观看,故判被告人须支付20,000港元的惩戒性损害赔偿。

(3) 加重损害赔偿

考虑到被告人拖延解决事件、没有及时道歉,又于聆讯前两度致电原告人,向她施压要求她放弃申索,法院认为被告人刻意加深原告人的痛苦。故此,判给原告人须支付10,000港元的加重损害赔偿。

法院亦命令被告人除了在庭上公开道歉外,亦须应原告人要求作出书面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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