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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

《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

《殘疾歧視條例》將任何在訂明活動範疇內基於某人的殘疾而作出的歧視作為定為違法。訂明活動範疇包括:

  • 僱傭
  • 教育
  • 貨品、服務及/或設施的提供
  • 進出處所
  • 處所的處置及/或管理
  • 會社及體育活動的參與
  • 政府的活動

《殘疾歧視條例》的保障範圍也涵蓋與殘疾人士有聯繫的人士,或因殘疾而需要傳譯員、閲讀者、助理人員或照料者陪同提供服務的人士。某人的「有聯繫人士」包括該人的配偶、親屬、照料者、與該人在家庭基礎上共同生活的人,或與該人有業務、體育或消閒關係的人。

《殘疾歧視條例》的保障範圍也涵蓋歸於任何人的殘疾的歧視。任何人如基於錯誤假設另一人有殘疾而作出歧視或騷擾行為,即屬違法。

如在《殘疾歧視條例》訂明的活動範疇內作出殘疾騷擾和使人受害的行為,即屬違法。《殘疾歧視條例》也保障任何人不會基於其殘疾遭受中傷。

在貨品、服務及/或設施的提供方面,《殘疾歧視條例》保障服務提供者免受顧客殘疾騷擾(反之亦然)。即使騷擾在香港境外的飛機及船舶上發生,但如該飛機或船舶在香港註冊,條例賦予的保障同樣適用。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共同工作場所內的場所使用者,對同屬場所使用者的人作出殘疾騷擾,即使兩者沒有僱傭關係或類似僱傭關係,亦屬違法。「場所使用者」在《殘疾歧視條例》下的定義,與《性別歧視條例》和《種族歧視條例》下的定義相同。

《殘疾歧視條例》保障會所的會員或準會員免受該會所的管理人員殘疾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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