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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之下的性傾向歧視

基本法之下的性傾向歧視

免責聲明

儘管我們已盡一切努力確保這些個案摘要的內容準確無誤,惟此等個案摘要的用意在於就有關題目提供一般指引,而非用以代替具體及專屬的法律意見。如有需要,請向你的律師徵詢法律意見。

律政司司長 對 丘旭龍及另一人

判案書全文

FACC 12/2006

案情背景

這宗終審法院個案挑戰《刑事罪行條例》第118F(1)條是否違憲,該條文訂明非私下作出的同性肛交屬犯罪。本個案的主要爭議在於有關條文是否構成性傾向歧視。平機會以法庭之友的身分參與本個案,就歧視法律的一般原則提供協助。

應留意的是,香港目前沒有關乎性傾向歧視的反歧視條例,但性傾向歧視在《基本法》第25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22條之下屬違憲,因這些條文保障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此外,下文所載法庭所闡釋的原則,實際上適用於基於所有原因而給予的待遇差別。

法庭的裁決

在本個案中,終審法院認為,一般而言,法律應就相若情況給予相同的對待。不過,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保證並非一定等於要給予絕對平等。為了判斷待遇差別是否有理據支持,我們要了解該差別是否:

  1. 為了實踐一個正當的目標而存在,即必須證明該差別有真正必要;
  2. 與該正當的目標有合理的關連;以及
  3. 不超過為達致該正當的目標而需要的程度。

法庭在研究《刑事罪行條例》第118F(1)條的待遇差別時,採用了上述的理據測試,認為基於下列原因,甚至是上述測試的第一個步驟都未能在此確立。

  1. 只有同性戀者受制於該法定罪行,但異性戀者則不必受此限制,因而造成基於性傾向的待遇差別;以及
  2. 政府未能證實該待遇差別有真正需要,換言之,未能確立該待遇差別的作用是為了達致一個正當的目標而存在。

因此,法庭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118F(1)條屬歧視和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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