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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之下的性倾向歧视

基本法之下的性倾向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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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长 对 丘旭龙及另一人

判案书全文

FACC 12/2006

案情背景

这宗终审法院个案挑战《刑事罪行条例》第118F(1)条是否违宪,该条文订明非私下作出的同性肛交属犯罪。本个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有关条文是否构成性倾向歧视。平机会以法庭之友的身分参与本个案,就歧视法律的一般原则提供协助。

应留意的是,香港目前没有关乎性倾向歧视的反歧视条例,但性倾向歧视在《基本法》第25条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22条之下属违宪,因这些条文保障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此外,下文所载法庭所阐释的原则,实际上适用于基于所有原因而给予的待遇差别。

法庭的裁决

在本个案中,终审法院认为,一般而言,法律应就相若情况给予相同的对待。不过,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保证并非一定等于要给予绝对平等。为了判断待遇差别是否有理据支持,我们要了解该差别是否:

  1. 为了实践一个正当的目标而存在,即必须证明该差别有真正必要;
  2. 与该正当的目标有合理的关连;以及
  3. 不超过为达致该正当的目标而需要的程度。

法庭在研究《刑事罪行条例》第118F(1)条的待遇差别时,采用了上述的理据测试,认为基于下列原因,甚至是上述测试的第一个步骤都未能在此确立。

  1. 只有同性恋者受制于该法定罪行,但异性恋者则不必受此限制,因而造成基于性倾向的待遇差别;以及
  2. 政府未能证实该待遇差别有真正需要,换言之,未能确立该待遇差别的作用是为了达致一个正当的目标而存在。

因此,法庭裁定《刑事罪行条例》第118F(1)条属歧视和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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