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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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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sma v Qantas Airways Ltd

判案書全文

[2002] FCAFC 425

案情背景

原告人是被告人澳洲航空公司地勤服務的僱員,職責是搬運粗重行李,需要劇烈勞動。原告人於執行職務時受傷,被宣告不再勝任此工作。

被告人為受傷僱員安排康復計劃,並採取一切合理措施為僱員提供合適工作,或協助他們尋找工作。原告人復工後,被派到多個崗位擔任臨時文書工作,他希望能在這類職位留任。然而,公司沒有長期職位空缺,被告人也不能永無止境地安排他到不同的工作崗位。其後,被告人通知原告人,由於他不能繼續執行受傷前的職務,若於兩個月內未能找到合適的調遷機會,他會被解僱。

原告人聲稱,解僱構成僱傭範疇的歧視,違反《1992年殘疾歧視法案》第15條。但是法案第15(4)條指出,若僱員因其殘疾而無法執行「特定工作」的固有要求,僱主在考慮過他的殘疾及其他事宜後作出的行為,並不屬違法歧視。本案的爭論點就是,須就法案第15條釐清原告人的「特定工作」。

法庭判決

原告人認為,整個僱傭關係均與釐清其「特定工作」有關。他表示,在他被解僱前,他已至少五年沒有執行地勤服務工作,自此他擔任文書工作,屬較普通性質的職務。因此,他被解僱前所負責的文書工作便成為第15條所指的「特定工作」,而他完全勝任此職位的要求。被告人辯稱,原告人的「特定工作」應該是僱傭合約中訂明的工作,即提供地勤服務。

法庭裁定「特定工作」應是僱傭合約中訂明的工作。法庭指出,勞資雙方從未同意改變原告人的工作,安排原告人執行不同的臨時職務,是康復計劃的一部分。雙方同意的唯一長期工作只有地勤服務,而原告人現已無法繼續擔任該職務,所有其他職務只屬康復計劃中的試用或臨時工作,因此終止僱用原告人並沒有違反法案第1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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