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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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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sma v Qantas Airways Ltd

判案书全文

[2002] FCAFC 425

案情背景

原告人是被告人澳洲航空公司地勤服务的雇员,职责是搬运粗重行李,需要剧烈劳动。原告人于执行职务时受伤,被宣告不再胜任此工作。

被告人为受伤雇员安排康复计划,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为雇员提供合适工作,或协助他们寻找工作。原告人复工后,被派到多个岗位担任临时文书工作,他希望能在这类职位留任。然而,公司没有长期职位空缺,被告人也不能永无止境地安排他到不同的工作岗位。其后,被告人通知原告人,由于他不能继续执行受伤前的职务,若于两个月内未能找到合适的调迁机会,他会被解雇。

原告人声称,解雇构成雇佣范畴的歧视,违反《1992年残疾歧视法案》第15条。但是法案第15(4)条指出,若雇员因其残疾而无法执行「特定工作」的固有要求,雇主在考虑过他的残疾及其他事宜后作出的行为,并不属违法歧视。本案的争论点就是,须就法案第15条厘清原告人的「特定工作」。

法庭的裁决

原告人认为,整个雇佣关系均与厘清其「特定工作」有关。他表示,在他被解雇前,他已至少五年没有执行地勤服务工作,自此他担任文书工作,属较普通性质的职务。因此,他被解雇前所负责的文书工作便成为第15条所指的「特定工作」,而他完全胜任此职位的要求。被告人辩称,原告人的「特定工作」应该是雇佣合约中订明的工作,即提供地勤服务。

法庭裁定「特定工作」应是雇佣合约中订明的工作。法庭指出,劳资双方从未同意改变原告人的工作,安排原告人执行不同的临时职务,是康复计划的一部分。双方同意的唯一长期工作只有地勤服务,而原告人现已无法继续担任该职务,所有其他职务只属康复计划中的试用或临时工作,因此终止雇用原告人并没有违反法案第1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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