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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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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我們已盡一切努力確保這些個案摘要的內容準確無誤,惟此等個案摘要的用意在於就有關題目提供一般指引,而非用以代替具體及專屬的法律意見。如有需要,請向你的律師徵詢法律意見。

Macdonald v Ministry of Defence; Pearce v Governing Body of Mayfield Secondary School

判案書全文

[2003] ICR 937, HL

案情背景

以下裁決關於兩宗類似的個案,兩宗個案均上訴至上議院。

於Macdonald一案中,原告人是英國皇家空軍隊員,他申請調到另一個地點駐守。調職過程涉及的審核程序,須要原告人回答有關其性傾向的問題。空軍方面知道原告人是同性戀者後強迫他辭職。

於Pearce一案中,原告人是中學理科教師,同時也是同性戀者。她屢次遭受學生言語及行為上的侮辱,而校方對此事的回應非常冷淡。

兩宗個案中,原告人根據《1975年性別歧視法案》向僱主提出申索。法案禁止「基於某人的性別」而歧視該人,給予該人的待遇差於給予另一性別的人。上議院要考慮的問題是,法案的保障範圍是否包括基於性傾向的歧視。

法庭的裁決

上議院認為,原告人基於性傾向而遭受歧視並不屬法案的保障範圍。性別與性傾向是截然不同的個人特點。法案禁止基於性別的歧視,與性傾向無關。因此,沒有充分理由要把「基於性」作廣義詮釋至足以涵蓋性傾向的個案。

因此,要判斷同性戀者是否因其性傾向而被歧視,遭受「較差待遇」時,適當的比較者應是另一性別的同性戀者。上議院駁回Macdonald先生的論點,即:他是喜歡男性的男性,相關的比較者應為喜歡男性的女性(換而言之,即女異性戀者)。

因此,若把每個原告人與同一情況下另一性別的同性戀者作比較,便會清楚發現他們並無遭受較差待遇:女同性戀者若處於Macdonald先生的境況時,也會被英國皇家空軍革職;男同性戀者處於Pearce女士的境況時,極有可能也會被學生騷擾。

上議院也指出,就性騷擾而言,即使使用具體指明厭惡某性別同性戀的字眼,也只針對原告人的性傾向而非針對其性別。

Shamoon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Royal Ulster Constabulary

判案書全文

[2003] UKHL 11

案情背景

原告人是北愛爾蘭皇家騎警隊的女總督察,總督察其中一項職責是為警員進行評核。一名警員向警司投訴原告人為他進行評核的方式,其後更向警察工會提出投訴。警司與警察工會開會期間,警司答應以後親自為警員進行評核。原告人接到通知不需再執行該職務後,向勞資審裁處投訴,指她的僱主基於性別對她作出違法歧視,違反了《1976年性別歧視(北愛爾蘭)令》,因為其他男總督察仍繼續執行評核工作。

法庭的裁決

上議院認為原告人無法證實她遭受違法歧視。

要提出違法的性別歧視申索,原告人需證明在相同情況下,被告人給予她的待遇「差於他給予或他會給予男性」的待遇。比較者除了性別之外,在一切要項的相關情況下,都與原告人處境相同。

原告人申辯說,她遭受的待遇差於另外兩名男總督察,因為他們仍繼續執行輔導的職責。然而上議院裁定,該兩名男總督察並非有效的比較者,因為他們與原告人所處的相關情況不相同。他們沒有遭受投訴,且隸屬其他部門,不是同一警司的下屬。

因此,原告人未能證實,被告人在相同情況下給予她的待遇差於會給予男警官的待遇。沒有證據顯示,同一部門的男總督察若遭受類似的投訴,他得到的待遇會優於原告人的待遇。單指出她遭受不同待遇是不足夠的。

一般而言,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投訴遭歧視的受害人須令旨在找出事實的審裁處信納,他或她所受的歧視屬法律定義範圍。受害人可向審裁處呈上證據,使審裁處憑證據可推論出,若受害人不是受保障的一分子,便會遭受較差的待遇。在相同情況下的比較者可構成這樣的證據。若沒有具證據價值的比較者,便需要找一些能支持推論出歧視的其他資料,例如被指稱的歧視者對受害人作出含歧視的言論,或是被指稱的歧視者對歧視意圖欠缺說服力的否認或解釋。

Vento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判案書全文

[2003] ICR 318

案情背景

原告人是西約克郡警隊的見習警員。她遭受隊中同袍的敵意對待和批評,最終更被解僱。她指遭受不公平解僱及性別歧視,在僱傭審裁處向僱主提出申索。審裁處裁定原告人基於她的性別遭受較差待遇,被告人須負上轉承責任,為導致她被解僱的性別歧視行為負責。審裁處判原告人獲得未來收入損失、非金錢損失,以及65,000英鎊感情損害賠償。被告人向僱傭上訴審裁處提出上訴,感情損害賠償額獲判減至30,000英鎊。原告人上訴至上訴庭。

法庭的裁決

上訴機構要推翻僱傭審裁處對賠償金所作的評估,必須證明審裁處引用了錯誤的法律原則,或對事實有所誤解,或對在估計損失方面完全錯誤。法庭指出,本個案中僱傭審裁處在法律上犯錯,進一步把感情損害的賠償額減至18,000英鎊,令本案與僱傭上訴審裁處大部分上訴案所判給或批准的賠償額一致(由15,000至31,000英鎊)。

感情損害賠償的目的是作出補償,對原告和被告雙方均應公平。給予感情損害賠償是給予受害人全面補償,同時不對侵權人造成懲罰。法庭為感情損害賠償訂立了三級寬鬆定義,作為僱傭審裁處的指引。詳情如下:

  1. 最高級別:15,000至25,000英鎊,只適用於最嚴重的個案,如長期的性別或種族歧視或騷擾。
  2. 中等級別:5,000至15,000英鎊,適用於嚴重但未達到最高級別賠償的個案。
  3. 最低級別:500至5,000英鎊,適用於不太嚴重的個案,如歧視行為只是個別事件或只發生一次。

總括而言,金額低於500英鎊的賠償判決應完全避免,因為金額過小,難以恰當地認可為感情損害。

Chief Constable of Lincolnshire v Stubbs

[1999] IRLR 81

案情背景

原告人是林肯郡女偵緝警員。她向勞資審裁處投訴其同事偵緝警長沃克及他們的僱主林肯郡總警長。原告人認為沃克基於她的性別而違法歧視她。勞資審裁處裁定原告人得直,認為她基於性別而被歧視,此舉違反了《1975年性別歧視法案》。

原告人投訴沃克兩項歧視行為,其一在酒吧發生。當日原告人下班後到酒吧會合幾名同事(包括沃克在內),參加一名同事的餞別宴。僱傭上訴審裁處要考慮的其中一項上訴問題是,有關的歧視行為是否「在受僱期間」發生,以致總警長身為僱主須承擔沃克的歧視行為的轉承責任。

法庭的裁決

僱傭上訴審裁處裁定,雖然兩宗事件都發生在警局以外的「社交場合」,但這些事件屬工作場所的延伸,因此事件屬「在受僱期間」發生。為此,僱傭上訴審裁處引用Jones v Tower Boot Co. Ltd.的論據,認為應按日常用語的解釋對「在受僱期間」作廣義詮釋。在本案中,兩宗事件都在社交場合發生,涉及警員下班後立即發生或因舉行餞別會時發生。這些人都與工作有關,若非因原告人當警員,就不會發生有關事情。

若像本案一樣,公餘後同事社交聚會,審裁處有權決定是否屬於工作的延伸。每宗個案應取決於個別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個人是否當值,或事件是否發生在僱主的處所內。

Coote v Granada Hospitality Ltd

判案書全文

[1999] ICR 942, EAT

[1999] UKEAT 1332_95_1905

案情背景

原告人遭僱主解僱,她根據《1975年性別歧視法案》就僱主違法歧視提出申索,指稱因為懷孕而被僱主解僱。雙方和解。原告人其後嘗試申請工作時,要求該僱主提供工作證明信,但遭拒絕。原告人於是再次根據《1975年性別歧視法案》,控告僱主作出使人受害的歧視。

僱傭上訴審裁處要考慮的問題是,《1975年性別歧視法案》是否涵蓋前員提出的申索,以及做出「使人受害的行為」的時候,雙方是否仍需有勞資關係。

法庭的裁決

審裁處裁定《1975年性別歧視法案》容許前任僱員向僱主提出申索,就像案中原告人一樣。法案第6(2)條規定:「任何英國機構的僱主,如……在讓她獲得……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歧視一名受聘的女僱員,即屬違法」。審裁處裁定條文字眼包括了「正受僱用」及「曾受僱用」的個別人士。換言之,即包括現任及前任僱員。其中「獲得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同樣適用於包括現職僱員及前僱員。

London Underground v Edwards (No.2)

判案書全文

[1999] ICR 494, CA

案情背景

原告人是單親媽媽,於倫敦地鐵(被告人)任職列車駕駛員。她入職數年後,倫敦地鐵建議採用新的編更制度,有關制度令她難以按時間表上班而同時有足夠時間照顧孩子。

原告人認為自己因性別而遭受間接歧視,她其後根據《1975年性別歧視法案》向倫敦地鐵提出申索。男列車駕駛員100%(2 023人當中的2 023人)能夠按照新制度工作,但女列車駕駛員只有95.2%(21人當中的20人)能夠這樣做。原告人就是唯一未能按照新制度工作的駕駛員。

法庭要考慮的問題是,倫敦地鐵實施的新工作條件是否令能符合新制度要求的女列車駕駛員「人數比例遠較」男駕駛員「小」。「人數比例遠較……小」是證明間接歧視的必要成分。

法庭的裁決

法庭裁定本案「人數比例遠較……小」的要求成立,判原告人得直。法庭估量男性和女性的待遇差別是否構成間接歧視時,最重要的是不能只考慮具體百分比的差別,或定立一界線並以此上下作準則而決定歧視指稱成功與否。法庭會合理地考慮其他因素,包括導致較少女性投身行業的歷史因素、男女列車駕駛員人數上的差異,以及照顧兒童的責任多落在女性身上的事實。

法庭認為相對於男列車駕駛員,女駕駛員的人數相對較少(21比2 023),反映女性投身此職業不是遇到困難就是不感到吸引。能夠符合要求的女性可能低於95.2%。儘管男駕駛員佔絕大多數,但2 023名男駕駛員中,沒有一人因新的工作條件而蒙受不利,反映出能符合該新工作條件的男女人數比例不相稱。

Meade-Hill v The British Council

判案書全文

[1996] 1 All ER 79

案情背景

原告人是英國文化協會的女僱員。原告人須要同意在僱傭合約內增加「流動工作地點條款」作為晉升的條件。在該條款下,她要按僱主的要求在英國不同地方服務。

僱主考慮將機構搬遷至另一城市營運,但願意隨遷的僱員不多。結果,僱主表示可能需要行使「流動工作地點條款」,並威脅任何僱員拒絕搬遷即屬違反合約。原告人是家中的第二收入者,由於財政及其他原因不願搬遷,儘管實際上僱主並無要求她搬遷。原告人要求法庭依據《1975年性別歧視法案》發出宣告,表示「流動工作地點條款」含間接歧視成分,不得執行。因為身為第二收入者的女性比男性多,她們不能符合有關條款的要求。

法庭的裁決

在法庭要考慮的問題是,原告人是否已確立提出間接申索的所有必須元素,尤其是要證明僱主對她「施加」相關條件,以及有關條件令她蒙受「不利」(分別簡稱「施加條件」規定及「不利」規定)。

所爭議的問題是,須判定甚麼時候「施加條件」規定及「不利」規定對原告人造成影響。法庭裁定,應在簽訂合約之時。因此,在原告人簽署合約時,被告人向原告人「施加」流動工作地點條款。一旦原告人能證明有關要求是她不能符合的,流動工作地點條款即會對她「不利」。換言之,不管僱主有否向僱員執行條款,對僱員造成的損害是早可預料的。

因此,法庭裁定原告人已確立表面證據成立的間接歧視申索。

James v Eastleigh Borough Council

判案書全文

[1990] 2 All ER 607

案情背景

原告人與妻子均為61歲,兩人到區議會(被告人)轄下的公共游泳池游泳。被告人的泳池規定,為已屆退休年齡長者(即女人60歲或和男人65歲)提供免費游泳設施。因此,原告人的妻子可以免費入場,原告人則要繳付入場費。

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訴訟,聲稱基於性別遭受違法歧視,此舉違反了《1975年性別歧視法案》。法官駁回申索。上訴庭基於被告人提供免費游泳設施時並無存心區分男性和女性,決定維持原判。原告人上訴至上議院。

法庭的裁決

法案第1(1)(a)條的歧視定義如下:「任何人如基於一名女性的性別而給予她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男性的待遇……即屬在就本法案任何條文而言的相關情況下,歧視該女性。」

大多數法官支持原告人。上議院裁定,由於法定退休年齡本身是以性別為基礎的準則,直接區分男性與女性,即為「基於性別」而給予女性優於男性的待遇。任何採用這準則的措施,都涉及違法的性別歧視。歧視行徑的原因是否出於善意並不重要,某人因為性別而遭受較差待遇才是客觀考慮因素。因此,原告人若非其性別便會得到與妻子相同的待遇,所以根據法案第1(1)(a)條,區議會是「基於他的性別」而歧視他。

對於能否單從被告人行為的結果,或是否需要調查被告人的意圖,才可信納較差待遇是「基於性別」,有少數法官持不同意見。持不同意見的法官認為「基於」與「原因」是同義詞,所以有需要辨識被告人的意圖。如果被告人作出行為的主觀原因本質上並無歧視成分,即使可預料他的行為會造成男女在待遇上有差別,也不屬違反法案。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v Birmingham City Council

[1989] 1 All ER 769

House of Lords, UK

案情背景

案中被告人是市議會的地方教育局。市議會開辦了五間全男生的文法學校,提供540個學額,但只開辦了三間性質相同的全女生學校,提供360個學位。因此,女生入讀這類學校,會較考獲同等成績的男生困難。

英國平等機會委員會根據《1975年性別歧視法案》控告市議會。原審法院宣告市議會的安排構成性別歧視。被告人其後就原審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法院肯定主審法院的判決,被告人遂向上議院提出上訴。

法庭的裁決

上議院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它特別指出,原告人成功確立性別歧視的存在,證明女生若非因性別,便會得到與男生相同的待遇。因此,女生是基於性別而遭受較差的待遇。

根據《1975年性別歧視法案》,基於性別而遭受較差待遇,即屬性別歧視。上議院裁定,被告人要負上法律責任,不一定要證明它有歧視意圖或動機,但在考慮補救時,歧視意圖和動機可能相關。同樣,原告人無需證明女生失落的選擇必定比其他選擇「好」;只要證明女生得不到與男生同等的機會便已足夠,被告人剝削了女生或他們父母所重視的(或其他人顯然也重視的)選擇機會。最後,上議院裁定地方教育局違反了專門處理地方教育局歧視的《1975年性別歧視法案》第23條,指當局的行為不單涉及性別歧視,而且做出導致性別歧視的行為。原告人無需首先證明當局違反法定職責,只要證明被告人執行職能時作出或沒有作出一些行為,而該些行為或不作為構成性別歧視,便已足夠。

In re Amin

[1983] 2 A.C. 818

案情背景

《1971年移民法案》規定,凡持有英國護照的英聯邦國家公民,若符合申請資格條件,即可申請「特許證」進入英國及定居,其中一個條件是申請人須是戶主(head of household)。原告人是居於印度持有英國護照的已婚女性。她申請「特許證」,但入境官員以她並非戶主而拒絕她的申請。

原告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其中一項申索,是她遭受性別歧視,此舉違反了《1975年性別歧視法案》。「特許證」計劃是基於「一個家庭有一對已婚夫婦,而丈夫是戶主」的假設下推行的。在該計劃下,除非有關婦女是寡婦或單身,或丈夫長期患病,否則女性不會被視為戶主。

法庭的裁決

有份審理此案的法官,大多數認為「特許證」計劃沒有違反法案。法案第29條規定:「任何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的人,如歧視任何謀求獲得或使用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的女性,即屬違法。」大多數法官裁定,雖然上文描述有關取得「特許證」的資格明顯歧視女性,但發出「特許證」不屬於向部分公眾人士提供的設施或服務。大多數法官把第29條理解為只適用於直接提供設施或服務,卻不適用於只是發出使用設施的許可。再者,當有關行為涉及政府時,第29條只適用於政府作出與私人相類似的行為,即所謂「商業活動」,但發出特許證並不屬這類行為。

持小數不同意見的法官對「設施」的理解較大多數法官的廣泛。他認為第29條足以涵蓋政府部門對公眾作出的作為,包括發出進入英國的「特許證」。因此,裁定「特許證」計劃受《1975年性別歧視法案》約束,而該計劃給予丈夫和妻子待遇差別,實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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