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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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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们已尽一切努力确保这些个案摘要的内容准确无误,惟此等个案摘要的用意在於就有关题目提供一般指引,而非用以代替具体及专属的法律意见。如有需要,请向你的律师徵询法律意见。

Macdonald v Ministry of Defence; Pearce v Governing Body of Mayfield Secondary School

判案书全文

[2003] ICR 937, HL

案情背景

以下裁决关于两宗类似的个案,两宗个案均上诉至上议院。

于Macdonald一案中,原告人是英国皇家空军队员,他申请调到另一个地点驻守。调职过程涉及的审核程序,须要原告人回答有关其性倾向的问题。空军方面知道原告人是同性恋者后强迫他辞职。

于Pearce一案中,原告人是中学理科教师,同时也是同性恋者。她屡次遭受学生言语及行为上的侮辱,而校方对此事的回应非常冷淡。

两宗个案中,原告人根据《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向雇主提出申索。法案禁止「基于某人的性别」而歧视该人,给予该人的待遇差于给予另一性别的人。上议院要考虑的问题是,法案的保障范围是否包括基于性倾向的歧视。

法庭的裁决

上议院认为,原告人基于性倾向而遭受歧视并不属法案的保障范围。性别与性倾向是截然不同的个人特点。法案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与性倾向无关。因此,没有充分理由要把「基于性」作广义诠释至足以涵盖性倾向的个案。

因此,要判断同性恋者是否因其性倾向而被歧视,遭受「较差待遇」时,适当的比较者应是另一性别的同性恋者。上议院驳回Macdonald先生的论点,即:他是喜欢男性的男性,相关的比较者应为喜欢男性的女性(换而言之,即女异性恋者)。

因此,若把每个原告人与同一情况下另一性别的同性恋者作比较,便会清楚发现他们并无遭受较差待遇:女同性恋者若处于Macdonald先生的境况时,也会被英国皇家空军革职;男同性恋者处于Pearce女士的境况时,极有可能也会被学生骚扰。

上议院也指出,就性骚扰而言,即使使用具体指明厌恶某性别同性恋的字眼,也只针对原告人的性倾向而非针对其性别。

Shamoon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Royal Ulster Constabulary

判案书全文

[2003] UKHL 11

案情背景

原告人是北爱尔兰皇家骑警队的女总督察,总督察其中一项职责是为警员进行评核。一名警员向警司投诉原告人为他进行评核的方式,其后更向警察工会提出投诉。警司与警察工会开会期间,警司答应以后亲自为警员进行评核。原告人接到通知不需再执行该职务后,向劳资审裁处投诉,指她的雇主基于性别对她作出违法歧视,违反了《1976年性别歧视(北爱尔兰)令》,因为其他男总督察仍继续执行评核工作。

法庭的裁决

上议院认为原告人无法证实她遭受违法歧视。

要提出违法的性别歧视申索,原告人需证明在相同情况下,被告人给予她的待遇「差于他给予或他会给予男性」的待遇。比较者除了性别之外,在一切要项的相关情况下,都与原告人处境相同。

原告人申辩说,她遭受的待遇差于另外两名男总督察,因为他们仍继续执行辅导的职责。然而上议院裁定,该两名男总督察并非有效的比较者,因为他们与原告人所处的相关情况不相同。他们没有遭受投诉,且隶属其他部门,不是同一警司的下属。

因此,原告人未能证实,被告人在相同情况下给予她的待遇差于会给予男警官的待遇。没有证据显示,同一部门的男总督察若遭受类似的投诉,他得到的待遇会优于原告人的待遇。单指出她遭受不同待遇是不足够的。

一般而言,在衡量相对可能性的情况下,投诉遭歧视的受害人须令旨在找出事实的审裁处信纳,他或她所受的歧视属法律定义范围。受害人可向审裁处呈上证据,使审裁处凭证据可推论出,若受害人不是受保障的一分子,便会遭受较差的待遇。在相同情况下的比较者可构成这样的证据。若没有具证据价值的比较者,便需要找一些能支持推论出歧视的其他资料,例如被指称的歧视者对受害人作出含歧视的言论,或是被指称的歧视者对歧视意图欠缺说服力的否认或解释。

Vento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判案书全文

[2003] ICR 318

案情背景

原告人是西约克郡警队的见习警员。她遭受队中同袍的敌意对待和批评,最终更被解雇。她指遭受不公平解雇及性别歧视,在雇佣审裁处向雇主提出申索。审裁处裁定原告人基于她的性别遭受较差待遇,被告人须负上转承责任,为导致她被解雇的性别歧视行为负责。审裁处判原告人获得未来收入损失、非金钱损失,以及65,000英镑感情损害赔偿。被告人向雇佣上诉审裁处提出上诉,感情损害赔偿额获判减至30,000英镑。原告人上诉至上诉庭。

法庭的裁决

上诉机构要推翻雇佣审裁处对赔偿金所作的评估,必须证明审裁处引用了错误的法律原则,或对事实有所误解,或对在估计损失方面完全错误。法庭指出,本个案中雇佣审裁处在法律上犯错,进一步把感情损害的赔偿额减至18,000英镑,令本案与雇佣上诉审裁处大部分上诉案所判给或批准的赔偿额一致(由15,000至31,000英镑)。

感情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作出补偿,对原告和被告双方均应公平。给予感情损害赔偿是给予受害人全面补偿,同时不对侵权人造成惩罚。法庭为感情损害赔偿订立了三级宽松定义,作为雇佣审裁处的指引。详情如下:

  1. 最高级别:15,000至25,000英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个案,如长期的性别或种族歧视或骚扰。
  2. 中等级别:5,000至15,000英镑,适用于严重但未达到最高级别赔偿的个案。
  3. 最低级别:500至5,000英镑,适用于不太严重的个案,如歧视行为只是个别事件或只发生一次。

总括而言,金额低于500英镑的赔偿判决应完全避免,因为金额过小,难以恰当地认可为感情损害。

Chief Constable of Lincolnshire v Stubbs

[1999] IRLR 81

案情背景

原告人是林肯郡女侦缉警员。她向劳资审裁处投诉其同事侦缉警长沃克及他们的雇主林肯郡总警长。原告人认为沃克基于她的性别而违法歧视她。劳资审裁处裁定原告人得直,认为她基于性别而被歧视,此举违反了《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

原告人投诉沃克两项歧视行为,其一在酒吧发生。当日原告人下班后到酒吧会合几名同事(包括沃克在内),参加一名同事的饯别宴。雇佣上诉审裁处要考虑的其中一项上诉问题是,有关的歧视行为是否「在受雇期间」发生,以致总警长身为雇主须承担沃克的歧视行为的转承责任。

法庭的裁决

雇佣上诉审裁处裁定,虽然两宗事件都发生在警局以外的「社交场合」,但这些事件属工作场所的延伸,因此事件属「在受雇期间」发生。为此,雇佣上诉审裁处引用Jones v Tower Boot Co. Ltd.的论据,认为应按日常用语的解释对「在受雇期间」作广义诠释。在本案中,两宗事件都在社交场合发生,涉及警员下班后立即发生或因举行饯别会时发生。这些人都与工作有关,若非因原告人当警员,就不会发生有关事情。

若像本案一样,公余后同事社交聚会,审裁处有权决定是否属于工作的延伸。每宗个案应取决于个别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是否当值,或事件是否发生在雇主的处所内。

Coote v Granada Hospitality Ltd

判案书全文

[1999] ICR 942, EAT

[1999] UKEAT 1332_95_1905

案情背景

原告人遭雇主解雇,她根据《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就雇主违法歧视提出申索,指称因为怀孕而被雇主解雇。双方和解。原告人其后尝试申请工作时,要求该雇主提供工作证明信,但遭拒绝。原告人于是再次根据《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控告雇主作出使人受害的歧视。

雇佣上诉审裁处要考虑的问题是,《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是否涵盖前员提出的申索,以及做出「使人受害的行为」的时候,双方是否仍需有劳资关系。

法庭的裁决

审裁处裁定《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容许前任雇员向雇主提出申索,就像案中原告人一样。法案第6(2)条规定:「任何英国机构的雇主,如……在让她获得……任何利益、设施或服务的方式上……歧视一名受聘的女雇员,即属违法」。审裁处裁定条文字眼包括了「正受雇用」及「曾受雇用」的个别人士。换言之,即包括现任及前任雇员。其中「获得任何利益、设施或服务」同样适用于包括现职雇员及前雇员。

London Underground v Edwards (No.2)

判案书全文

[1999] ICR 494, CA

案情背景

原告人是单亲妈妈,于伦敦地铁(被告人)任职列车驾驶员。她入职数年后,伦敦地铁建议采用新的编更制度,有关制度令她难以按时间表上班而同时有足够时间照顾孩子。

原告人认为自己因性别而遭受间接歧视,她其后根据《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向伦敦地铁提出申索。男列车驾驶员100%(2 023人当中的2 023人)能够按照新制度工作,但女列车驾驶员只有95.2%(21人当中的20人)能够这样做。原告人就是唯一未能按照新制度工作的驾驶员。

法庭要考虑的问题是,伦敦地铁实施的新工作条件是否令能符合新制度要求的女列车驾驶员「人数比例远较」男驾驶员「小」。「人数比例远较……小」是证明间接歧视的必要成分。

法庭的裁决

法庭裁定本案「人数比例远较……小」的要求成立,判原告人得直。法庭估量男性和女性的待遇差别是否构成间接歧视时,最重要的是不能只考虑具体百分比的差别,或定立一界线并以此上下作准则而决定歧视指称成功与否。法庭会合理地考虑其他因素,包括导致较少女性投身行业的历史因素、男女列车驾驶员人数上的差异,以及照顾儿童的责任多落在女性身上的事实。

法庭认为相对于男列车驾驶员,女驾驶员的人数相对较少(21比2 023),反映女性投身此职业不是遇到困难就是不感到吸引。能够符合要求的女性可能低于95.2%。尽管男驾驶员占绝大多数,但2 023名男驾驶员中,没有一人因新的工作条件而蒙受不利,反映出能符合该新工作条件的男女人数比例不相称。

Meade-Hill v The British Council

判案书全文

[1996] 1 All ER 79

案情背景

原告人是英国文化协会的女雇员。原告人须要同意在雇佣合约内增加「流动工作地点条款」作为晋升的条件。在该条款下,她要按雇主的要求在英国不同地方服务。

雇主考虑将机构搬迁至另一城市营运,但愿意随迁的雇员不多。结果,雇主表示可能需要行使「流动工作地点条款」,并威胁任何雇员拒绝搬迁即属违反合约。原告人是家中的第二收入者,由于财政及其他原因不愿搬迁,尽管实际上雇主并无要求她搬迁。原告人要求法庭依据《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发出宣告,表示「流动工作地点条款」含间接歧视成分,不得执行。因为身为第二收入者的女性比男性多,她们不能符合有关条款的要求。

法庭的裁决

在法庭要考虑的问题是,原告人是否已确立提出间接申索的所有必须元素,尤其是要证明雇主对她「施加」相关条件,以及有关条件令她蒙受「不利」(分别简称「施加条件」规定及「不利」规定)。

所争议的问题是,须判定甚么时候「施加条件」规定及「不利」规定对原告人造成影响。法庭裁定,应在签订合约之时。因此,在原告人签署合约时,被告人向原告人「施加」流动工作地点条款。一旦原告人能证明有关要求是她不能符合的,流动工作地点条款即会对她「不利」。换言之,不管雇主有否向雇员执行条款,对雇员造成的损害是早可预料的。

因此,法庭裁定原告人已确立表面证据成立的间接歧视申索。

James v Eastleigh Borough Council

判案书全文

[1990] 2 All ER 607

案情背景

原告人与妻子均为61岁,两人到区议会(被告人)辖下的公共游泳池游泳。被告人的泳池规定,为已届退休年龄长者(即女人60岁或和男人65岁)提供免费游泳设施。因此,原告人的妻子可以免费入场,原告人则要缴付入场费。

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诉讼,声称基于性别遭受违法歧视,此举违反了《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法官驳回申索。上诉庭基于被告人提供免费游泳设施时并无存心区分男性和女性,决定维持原判。原告人上诉至上议院。

法庭的裁决

法案第1(1)(a)条的歧视定义如下:「任何人如基于一名女性的性别而给予她差于他给予或会给予男性的待遇……即属在就本法案任何条文而言的相关情况下,歧视该女性。」

大多数法官支持原告人。上议院裁定,由于法定退休年龄本身是以性别为基础的准则,直接区分男性与女性,即为「基于性别」而给予女性优于男性的待遇。任何采用这准则的措施,都涉及违法的性别歧视。歧视行径的原因是否出于善意并不重要,某人因为性别而遭受较差待遇才是客观考虑因素。因此,原告人若非其性别便会得到与妻子相同的待遇,所以根据法案第1(1)(a)条,区议会是「基于他的性别」而歧视他。

对于能否单从被告人行为的结果,或是否需要调查被告人的意图,才可信纳较差待遇是「基于性别」,有少数法官持不同意见。持不同意见的法官认为「基于」与「原因」是同义词,所以有需要辨识被告人的意图。如果被告人作出行为的主观原因本质上并无歧视成分,即使可预料他的行为会造成男女在待遇上有差别,也不属违反法案。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v Birmingham City Council

[1989] 1 All ER 769

House of Lords, UK

案情背景

案中被告人是市议会的地方教育局。市议会开办了五间全男生的文法学校,提供540个学额,但只开办了三间性质相同的全女生学校,提供360个学位。因此,女生入读这类学校,会较考获同等成绩的男生困难。

英国平等机会委员会根据《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控告市议会。原审法院宣告市议会的安排构成性别歧视。被告人其后就原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法院肯定主审法院的判决,被告人遂向上议院提出上诉。

法庭的裁决

上议院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决。它特别指出,原告人成功确立性别歧视的存在,证明女生若非因性别,便会得到与男生相同的待遇。因此,女生是基于性别而遭受较差的待遇。

根据《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基于性别而遭受较差待遇,即属性别歧视。上议院裁定,被告人要负上法律责任,不一定要证明它有歧视意图或动机,但在考虑补救时,歧视意图和动机可能相关。同样,原告人无需证明女生失落的选择必定比其他选择「好」;只要证明女生得不到与男生同等的机会便已足够,被告人剥削了女生或他们父母所重视的(或其他人显然也重视的)选择机会。最后,上议院裁定地方教育局违反了专门处理地方教育局歧视的《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第23条,指当局的行为不单涉及性别歧视,而且做出导致性别歧视的行为。原告人无需首先证明当局违反法定职责,只要证明被告人执行职能时作出或没有作出一些行为,而该些行为或不作为构成性别歧视,便已足够。

In re Amin

[1983] 2 A.C. 818

案情背景

《1971年移民法案》规定,凡持有英国护照的英联邦国家公民,若符合申请资格条件,即可申请「特许证」进入英国及定居,其中一个条件是申请人须是户主(head of household)。原告人是居于印度持有英国护照的已婚女性。她申请「特许证」,但入境官员以她并非户主而拒绝她的申请。

原告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其中一项申索,是她遭受性别歧视,此举违反了《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特许证」计划是基于「一个家庭有一对已婚夫妇,而丈夫是户主」的假设下推行的。在该计划下,除非有关妇女是寡妇或单身,或丈夫长期患病,否则女性不会被视为户主。

法庭的裁决

有份审理此案的法官,大多数认为「特许证」计划没有违反法案。法案第29条规定:「任何向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提供货品、设施或服务(不论是否为此而收取款项)的人,如歧视任何谋求获得或使用该等货品、设施或服务的女性,即属违法。」大多数法官裁定,虽然上文描述有关取得「特许证」的资格明显歧视女性,但发出「特许证」不属于向部分公众人士提供的设施或服务。大多数法官把第29条理解为只适用于直接提供设施或服务,却不适用于只是发出使用设施的许可。再者,当有关行为涉及政府时,第29条只适用于政府作出与私人相类似的行为,即所谓「商业活动」,但发出特许证并不属这类行为。

持小数不同意见的法官对「设施」的理解较大多数法官的广泛。他认为第29条足以涵盖政府部门对公众作出的作为,包括发出进入英国的「特许证」。因此,裁定「特许证」计划受《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约束,而该计划给予丈夫和妻子待遇差别,实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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