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稿
平機會就區域法院對一宗涉及警方活動的種族歧視個案的判決書發表聲明 (只备繁体版)
31/05/2016
就有關區域法院於2016年5月30日對Singh Arjun (由起訴監護人Singh Anita Guruprit代表) 訴 律政司司長及Hung Kai Kam (DCEO 9/2011) 的個案的裁決書,平等機會委員會 (平機會) 發表以下聲明。
平機會知悉,法庭就原告人有關種族歧視的控訴,判其敗訴。原告聲稱,若干警務人員基於其種族,並未能提供如其他市民一樣獲得的同樣保障及協助服務。
平機會以法庭之友的方式參與此個案,並提供獨立的意見書,內容主要關於警方活動(包括就舉報及尋求協助作出回應及調查,拘捕及對待被捕人士的方式),構成《種族歧視條例》第3及27條之下的「服務」的定義。由於現行《種族歧視條例》並沒有訂明政府如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作出歧視,即屬違法,平機會相信此個案就法例的保障範圍帶出一個重要的問題,且可成為重要的案例。這是本港法庭首次處理在《種族歧視條例》之下,香港警務人員有責任以不歧視的方式提供服務的程度問題。
根據平機會向法庭提供的法庭之友意見書,我們以相近的司法權限為依據,平機會的立場是所有警方的活動,包括追捕、拘捕和調查應被理解為就《種族歧視條例》而言的「服務」定義之內。法庭認為根據《種族歧視條例》,警方的活動,包括拘捕和作出給予保釋的決定,並不是一種服務。而平機會相信,在保障市民免受種族歧視方面,警方的行動,例如拘捕,必須是根據犯罪證據,而非根據某人的種族而作出。本案突顯出《種族歧視條例》的現有保障並不足夠,需要進一步加強。在實際運作而言,若這些活動並不被視為「服務」,則有關確保政府在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時不會歧視方面,有明顯的缺口。此外,《種族歧視條例》的條文與其餘的三條反歧視條例並不統一,其餘的條例均涵蓋政府的功能及權力。
平機會注意到裁決中提及,平機會在檢討現行法例的有效性及作出改革建議的角色。事實上,平機會在2016年3月公佈的歧視條例檢討意見書中,已經建議政府對《種族歧視條例》作出相應的修訂,以訂明政府如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作出歧視,即屬違法(第6項建議)。這項修訂將可堵塞現行法例中未能完全保障市民免受種族歧視的缺口,並糾正與其餘三條反歧視條例不統一的情況。
另外,一個相關的問題是,跟據現有條文的草擬方式看來,法例並未清楚界定其他不屬於政府的公共機構,就執行其職務或行使其職權而言,是否涵蓋於反歧視條例的範疇之內。這問題對於像平機會般由政府設立但獨立於政府的法定機構來說,尤其相關。因此,平機會亦在歧視條例檢討中建議政府修訂四條反歧視條例,以納入一項條文,說明條例適用於所有公共機構,而這些機關在執行職能或行使職權時若作出歧視,即屬違法。作為建議的一部份,平機會亦指出,當局應同時考慮是否有需要介定公共機構的定義(第20項建議)。
平機會相信,這些修訂將可加強對所有人免受種族歧視的保障。平機會再次呼籲政府認真考慮平機會在歧視條例檢討中提出的建議,並盡快落實法例改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平等機會委員會
201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