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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歧视

《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

《残疾歧视条例》将任何在订明活动范畴内基于某人的残疾而作出的歧视作为定为违法。订明活动范畴包括:

  • 雇佣
  • 教育
  • 货品、服务及/或设施的提供
  • 进出处所
  • 处所的处置及/或管理
  • 会社及体育活动的参与
  • 政府的活动

《残疾歧视条例》的保障范围也涵盖与残疾人士有联系的人士,或因残疾而需要传译员、阅读者、助理人员或照料者陪同提供服务的人士。某人的「有联系人士」包括该人的配偶、亲属、照料者、与该人在家庭基础上共同生活的人,或与该人有业务、体育或消闲关系的人。

《残疾歧视条例》的保障范围也涵盖归于任何人的残疾的歧视。任何人如基于错误假设另一人有残疾而作出歧视或骚扰行为,即属违法。

如在《残疾歧视条例》订明的活动范畴内作出残疾骚扰和使人受害的行为,即属违法。《残疾歧视条例》也保障任何人不会基于其残疾遭受中伤。

在货品、服务及/或设施的提供方面,《残疾歧视条例》保障服务提供者免受顾客残疾骚扰(反之亦然)。即使骚扰在香港境外的飞机及船舶上发生,但如该飞机或船舶在香港注册,条例赋予的保障同样适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共同工作场所内的场所使用者,对同属场所使用者的人作出残疾骚扰,即使两者没有雇佣关系或类似雇佣关系,亦属违法。「场所使用者」在《残疾歧视条例》下的定义,与《性别歧视条例》和《种族歧视条例》下的定义相同。

《残疾歧视条例》保障会所的会员或准会员免受该会所的管理人员残疾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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