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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机会就性骚扰个案提供法律协助(只备繁体版)

22/01/2021

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今天(2021年1月22日)根據《性別歧視條例》(香港法例第480章)代表一名女士(申索人),向區域法院提出法律訴訟。申索人曾受第一答辯人僱用於其餐廳(「該餐廳」)負責洗碗工作。申索人指稱她的前同事(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於該餐廳任職廚師,並曾多次在該餐廳內對申索人或在她在場時作出涉及性的言論及陳述,因而性騷擾她。此外,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共同作出有關涉及性的行徑亦造成對申索人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工作環境。申索人亦指稱由於第一答辯人作為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當時的僱主,並無採取任何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其僱員作出性騷擾行為,因此第一答辯人須就他們的性騷擾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此外,當申索人多次投訴有關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的性騷擾行為後,第一答辯人將她解僱。因此,申索人指稱,由於她曾作出內部投訴而被解僱,第一答辯人對她作出使人受害的歧視。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如一名人士(騷擾者)對一名受害人作出任何不受歡迎而涉及性的行為,而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名受害人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該名騷擾者即屬對受害人作出性騷擾。此外,如騷擾者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造成對受害人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該等行徑也會構成對受害人作出性騷擾。涉及性的行徑包括對受害人或在其在埸時作出涉及性的口頭或書面陳述。若僱主因其僱員曾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對任何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而提供證據或資料,或指稱某人曾作出違反《性別歧視條例》的作為,從而給予該僱員較差的待遇,即屬對她作出使人受害的歧視。

《性別歧視條例》涵蓋僱傭範疇內所發生的性騷擾行為。除非僱主能夠証明他已採取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其僱員作出違法行為,否則僱主亦要為其僱員的性騷擾行為負上轉承責任(不論僱主是否知悉或批准有關行為)。

由2017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間,平機會收到共506宗性騷擾的投訴,佔平機會同期根據《性別歧視條例》所收到的投訴45%。

平機會希望藉此法律訴訟提高公眾對性騷擾法律的認識,並強烈提醒僱主採取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性騷擾在工作間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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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機會委員會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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