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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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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聲明

儘管我們已盡一切努力確保這些個案摘要的內容準確無誤,惟此等個案摘要的用意在於就有關題目提供一般指引,而非用以代替具體及專屬的法律意見。如有需要,請向你的律師徵詢法律意見。

李麗艷 對 梁少芬

判案書全文

DCEO 2/2017

案情背景

申索人在衞生署任職健康監察助理,答辯人則任職健康監察督導員,自2006年起是申索人其中一名上司。

申索人於2012年確診患有躁鬱症,自此定期申請提早下班,也有放取病假以便就診和接受物理治療。答辯人是申索人其中一名上司,負責批核她的休假申請。

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間,申索人指稱答辯人因其殘疾而向她作出騷擾行為,包括(1)每當她申請提早下班或放取病假時稱呼她為「VIP」,以及/或(2)無緣無故稱呼她為「VIP」。

答辯人否認指控。

申索人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向答辯人提出訴訟。

法庭的裁決

法庭駁回申索人的殘疾騷擾申索。本案只涉及事實爭議,所以關鍵在於證據。雖然答辯人知悉申索人患有躁鬱症,但申索人的證據未能證實所指稱的騷擾事件曾經發生,因此申索人未能證明答辯人如所指稱對她作出騷擾。由於法庭裁定答辯人並無對申索人作出騷擾,所以無需考慮應對她作出何種補救。

馬碧容 對 高泉 (上訴)

判案書全文   平機會回應

FACV 25/2000

案情背景

原告人就上訴法庭撤銷道歉令一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法庭的裁決

終審法院裁定法庭有權命令被告人作出道歉,即使該被告人不願意這樣做。然而,法庭只應該在少數例外的情況下才行使這項權力,尤其是若被告人不願意道歉。法庭需要信納道歉令可以在某程度上補償原告人的損失及損害,以及由被告人作出道歉是一項合理的行為,當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有否其他補救,或道歉令會否侵犯被告人的言論及思想自由。

不過,應留意法庭認為本個案不能被視為「少數例外情況的個案」,故並沒有就本個案發出道歉令。

馬碧容 對 高泉 (上訴)

判案書全文

CACV 267/1999 

案情背景

被告人就上述的區域法院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法庭的裁決

被告人就殘疾騷擾裁決而提出的上訴遭駁回。然而,就殘疾歧視裁決而提出的上訴則得直,原因是上訴法庭裁定區域法院沒有找到一名合適的比較對象以證明原告人遭受較差的待遇,而此比較對象應該是一名沒有殘疾但又攜帶大件行李,並要求被告人將之放進的士車尾箱的人。最終損害賠償的總額由20,000港元減至10,000港元,即被告人只需為騷擾作為賠償。

此外,有關要求被告人道歉的上訴亦得直。上訴法庭裁定,在不情願的情況下作出的道歉不屬於《殘疾歧視條例》第72(4)(b)條的範圍以內。

個案的進一步發展

被告人的上訴部分得直。原告人隨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點擊此處了解詳情

馬碧容 對 高泉

DCEO 1/1997(判案書未有於網上提供)

案情背景

原告人是半身不遂的輪椅人士,某日她在街上有意乘搭的士。被告人是的士司機,曾對原告人作出連串不受歡迎的行為,當中包括拒載、拒絕幫助原告人登上的士及把她的輪椅放在車尾箱,以及當原告人在的士內時,向她講出一些關於其殘疾的無禮及冒犯說話。

原告人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向被告人提出訴訟。

法庭的裁決

法庭裁定被告人的行為及說話不但無禮及帶有冒犯性,更曾明確提及原告人是殘疾人士,故有關言論顯然是「基於原告人的殘疾」而作出的。法庭裁定被告人的行為及說話屬於《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的定義以內,而被告人曾作出《殘疾歧視條例》第38條之下的殘疾騷擾行為。該條文訂明,任何服務提供者(即本個案的被告人)如騷擾一名接受服務的殘疾人士(即本個案的原告人),即屬違法。

法庭亦裁定,被告人曾基於原告人的殘疾而給予她較差的待遇,因而構成《殘疾歧視條例》第6(a)及26條之下的直接歧視。

法庭最終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72(4)(b)條,命令被告人作出書面道歉。另外,原告人因為被告人的騷擾及歧視行為,獲判合共20,000港元的賠償,其中15,000港元為感情損害賠償,5,000港元為懲罰性損害賠償。

個案的進一步發展

被告人就上述的區域法院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請點擊此處了解詳情。
 
被告人的上訴部分得直。原告人隨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點擊此處了解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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