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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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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们已尽一切努力确保这些个案摘要的内容准确无误,惟此等个案摘要的用意在于就有关题目提供一般指引,而非用以代替具体及专属的法律意见。如有需要,请向你的律师征询法律意见。

李丽艳 对 梁少芬

判案书全文

DCEO 2/2017

案情背景

申索人在卫生署任职健康监察助理,答辩人则任职健康监察督导员,自2006年起是申索人其中一名上司。

申索人于2012年确诊患有躁郁症,自此定期申请提早下班,也有放取病假以便就诊和接受物理治疗。答辩人是申索人其中一名上司,负责批核她的休假申请。

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申索人指称答辩人因其残疾而向她作出骚扰行为,包括(1)每当她申请提早下班或放取病假时称呼她为「VIP」,以及/或(2)无缘无故称呼她为「VIP」。

答辩人否认指控。

申索人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向答辩人提出诉讼。

法庭的裁决

法庭驳回申索人的残疾骚扰申索。本案只涉及事实争议,所以关键在于证据。虽然答辩人知悉申索人患有躁郁症,但申索人的证据未能证实所指称的骚扰事件曾经发生,因此申索人未能证明答辩人如所指称对她作出骚扰。由于法庭裁定答辩人并无对申索人作出骚扰,所以无需考虑应对她作出何种补救。

马碧容 对 高泉 (上诉)

判案书全文   平机会回应(只备繁体版)

FACV 25/2000

案情背景

原告人就上诉法庭撤销道歉令一事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法庭的裁决

终审法院裁定法庭有权命令被告人作出道歉,即使该被告人不愿意这样做。然而,法庭只应该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才行使这项权力,尤其是若被告人不愿意道歉。法庭需要信纳道歉令可以在某程度上补偿原告人的损失及损害,以及由被告人作出道歉是一项合理的行为,当中需考虑的因素包括有否其他补救,或道歉令会否侵犯被告人的言论及思想自由。

不过,应留意法庭认为本个案不能被视为「少数例外情况的个案」,故并没有就本个案发出道歉令。

马碧容 对 高泉 (上诉)

判案书全文

CACV 267/1999 

案情背景

被告人就上述的区域法院判决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法庭的裁决

被告人就残疾骚扰裁决而提出的上诉遭驳回。然而,就残疾歧视裁决而提出的上诉则得直,原因是上诉法庭裁定区域法院没有找到一名合适的比较对象以证明原告人遭受较差的待遇,而此比较对象应该是一名没有残疾但又携带大件行李,并要求被告人将之放进的士车尾箱的人。最终损害赔偿的总额由20,000港元减至10,000港元,即被告人只需为骚扰作为赔偿。

此外,有关要求被告人道歉的上诉亦得直。上诉法庭裁定,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作出的道歉不属于《残疾歧视条例》第72(4)(b)条的范围以内。

个案的进一步发展

被告人的上诉部分得直。原告人随后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请点击此处了解详情

马碧容 对 高泉

DCEO 1/1997(判案书未有于网上提供)

案情背景

原告人是半身不遂的轮椅人士,某日她在街上有意乘搭的士。被告人是的士司机,曾对原告人作出连串不受欢迎的行为,当中包括拒载、拒绝帮助原告人登上的士及把她的轮椅放在车尾箱,以及当原告人在的士内时,向她讲出一些关于其残疾的无礼及冒犯说话。

原告人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向被告人提出诉讼。

法庭的裁决

法庭裁定被告人的行为及说话不但无礼及带有冒犯性,更曾明确提及原告人是残疾人士,故有关言论显然是「基于原告人的残疾」而作出的。法庭裁定被告人的行为及说话属于《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的定义以内,而被告人曾作出《残疾歧视条例》第38条之下的残疾骚扰行为。该条文订明,任何服务提供者(即本个案的被告人)如骚扰一名接受服务的残疾人士(即本个案的原告人),即属违法。

法庭亦裁定,被告人曾基于原告人的残疾而给予她较差的待遇,因而构成《残疾歧视条例》第6(a)及26条之下的直接歧视。

法庭最终根据《残疾歧视条例》第72(4)(b)条,命令被告人作出书面道歉。另外,原告人因为被告人的骚扰及歧视行为,获判合共20,000港元的赔偿,其中15,000港元为感情损害赔偿,5,000港元为惩罚性损害赔偿。

个案的进一步发展

被告人就上述的区域法院判决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请点击此处了解详情。

被告人的上诉部分得直。原告人随后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请点击此处了解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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