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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個案

性別歧視條例

《性別歧視條例》第2(5)及23(3)條

投訴人指稱其上司(答辯人)對她性騷擾;答辯人的行為包括對投訴人的身材評頭品足、邀約投訴人到酒店房間見面、透過WhatsApp向投訴人發送自己的裸照,以及要求投訴人將其裸照發送給他等。

投訴人表示答辯人曾威脅她,表明如果她向僱主(答辯機構)投訴答辯人,她可能會被解僱及收到負面推薦信。

投訴人因公司重組而被辭退,她收到推薦信後,向答辯機構提出投訴。投訴人指稱答辯機構行動遲緩,更在沒有適當考慮投訴人提交的有關證據下,提出投訴不能成立的結論。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人性騷擾,而答辯機構須為答辯人的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投訴人在提早調停階段得悉答辯人患重病,認為答辯人已經得到教訓,遂撤銷對答辯人的投訴。

投訴人對答辯機構的投訴經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向慈善機構捐款。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僱主須對僱員在僱用中所作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因此僱主須採取合理且切實可行的措施防止僱員作出違法行為。

《性別歧視條例》第2(5)及23(2)條

投訴人獲聘為老闆(答辯人)的私人助理後不久,便陪同答辯人出差。投訴人指稱出差期間,答辯人觸摸並親吻她的手、撫摸她的背部並提議他們應在度假酒店共度美好時光。投訴人拒絕答辯人索吻後,答辯人指如兩人關係疏離會有礙一起工作。

試用期結束時,答辯人通知投訴人,基於他們期望不同,他不會讓投訴人通過試用期。答辯人沒有解釋他的期望是甚麼,反而評論投訴人的外貌並指她應該引誘他,使他保持工作的積極性。投訴人終拒絕延長試用期,並終止與公司的僱傭關係。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遭答辯人性騷擾。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人同意向投訴人支付一筆款項以作和解。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香港機構的僱主對其聘用僱員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即使性騷擾行為在外地也屬違法。性騷擾指任何涉及性而又不受歡迎的行徑,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會預期這些行徑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性別歧視條例》第2(5)及23(3)條

投訴人為負責銷售及市場推廣的臨時員工。一天,她的上司(答辯人)指示投訴人與他一起到倉庫盤點。二人進入倉庫後,答辯人把門關上,從後抱住投訴人。投訴人向公司舉報,同日兩次收到答辯人透過WhatsApp傳來道歉信息。

投訴人感到非常困擾,因而於翌日向公司提出辭職。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遭答辯人性騷擾。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人同意向投訴人發出道歉信,以及向一個指定的非政府組織作出不少於1,000港元的捐款。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僱員在受僱期間向同事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單一事件也可構成性騷擾,不一定是重複發生或持續發生的不受歡迎行為才會構成性騷擾。

《性別歧視條例》第2(5)及23(3)條

投訴人為行政文員。她指稱公司董事(答辯人)在多個不同場合性騷擾她。所指稱的性騷擾行為,包括答辯人於投訴人在場時,叫一名感到不適的女同事去看色情電影,稱這樣會有助她康復,並推薦了一部三級電影;另外,答辯人在和投訴人一起乘車回公司時,問投訴人曾否有婚前性行為;以及答辯人在和投訴人一起工作時,問投訴人是否全世界的男性都是她的丈夫,而全世界女性都是她的姊妹。

投訴人稱,因為遭受性騷擾而需要看醫生。在最後一次性騷擾事件發生大概一個星期後,投訴人提出辭職,並附上病假證明。由於辭職是因被性騷擾導致心理壓力,因此投訴人沒有支付一個月的代通知金。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受到答辯人性騷擾。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人同意向投訴人提供推薦信、向投訴人支付相若於其一個月基本薪金的款項、撤銷要求投訴人賠償代通知金,以及若有未來僱主致電查詢投訴人的工作表現時,答辯人不會作出評論。投訴人則同意向僱主遞交自願離職信,以及作出一些與業務的有關承諾。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僱員在受僱用中向同事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性騷擾包括以身體、視覺、口頭或非口頭形式,作出不受歡迎的涉及性的行徑。即使不受歡迎的涉及性的行徑並非直接或明確地以某一名同事為對象,但若對有關同事造成一個在性方面具敵意的環境,亦屬違法。

《性別歧視條例》第2(5)、9、23(3)及46條

投訴人受僱於某設施管理公司,任職客戶服務助理。她指稱一名同事(答辯人)在她上任數月後開始性騷擾她。所指稱的性騷擾行為,包括聊天時拍她的大腿;摸她的臉、下巴及肩膊;評論她的外表,以及問她會否獨自或與男朋友一起觀看色情電影。答辯人還問及關於她與男朋友私人生活的問題。投訴人感到害怕,並因此生病。

投訴人最終向僱主(答辯機構)提出投訴,但指稱答辯機構未有恰當處理投訴,其後更在投訴人住院期間解僱她。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人性騷擾,又投訴答辯機構須對事件負上轉承責任和對她作出使人受害的歧視。經過平機會提早調停,個案獲得和解。和解條款包括答辯人同意向投訴人作出口頭道歉,以及支付相若於她三個月薪金的款項。答辯機構則同意支付投訴人相若於她五個月薪金的款項,並發出道歉信及推薦信。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僱員在受僱期間向同事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不論僱主是否知情或批准,僱主可能要為僱員於僱用中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僱主若能證明已採取合理可行措施預防有關違法行為,則可以此作為抗辯。若僱主因為僱員投訴另一名僱員性騷擾,而對投訴者作出使人受害的歧視(例如解僱),亦屬違法。僱主須公平、認真及迅速地處理僱員的投訴。

《性別歧視條例》第2(5)、9、23(3)及46條

投訴人是工程師。她投訴其項目總監(答辯人)在某日向她查詢某項目時性騷擾她。投訴人指稱,答辯人觀看其電腦屏幕時俯身靠在她的椅背上挨前,在她耳邊呼吸。接着,答辯人撫摸她外露的手臂,投訴人即喝止他。

投訴人同日向管理層報告事情。五日後,她因裁員理由遭解僱。

投訴人向平機會對答辯人提出性騷擾的投訴,亦投訴僱主(答辯機構)須負上轉承責任,並對她作出了「使人受害」的歧視行為。個案以提早調停的方式解決,答辯人和答辯機構答應支付投訴人相等於她4.5個月薪酬的款項。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僱員在受僱用期間性騷擾另一名僱員,即屬違法。性騷擾可以是單一事件或重複行為。僱主要為僱員於受僱用中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不論是否知情或批准。僱主若能證明已採取合理可行措施,預防該等行為發生,則可以此作為抗辯。若僱主因為僱員投訴另一名僱員性騷擾,而對投訴者作出使人受害的歧視(例如解僱),亦屬違法。僱主須公平、認真及迅速地處理僱員的投訴。

《性別歧視條例》第2(5)及23條

投訴人任職護士,答辯人是她的同事。投訴人指稱,在部門周年晚宴上,投訴人和答辯人走到前台準備拍大合照之際,答辯人抓捏她的臀部。投訴人恐怕引起騷動,所以沒有作聲走開。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人性騷擾她。個案經提早調停後和解,答辯人同意向投訴人作出書面道歉。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僱員在工作期間性騷擾另一名僱員屬違法行為。性騷擾是指任何不受歡迎而又涉及性的行徑,而一名合理的人會預期這些行徑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性騷擾可以只發生一次,或涉及持續發生的連串事件。

《性別歧視條例》第2(5)、23及46條

投訴人於X公司任職文員,投訴人指稱其直屬上司兼公司其中一名老闆Y先生從2011年起性騷擾她。投訴人指稱Y先生要求她跟他發生性關係,又多次從後擁抱她、拖她的手和發送短訊給她。投訴人拒絕了Y先生,更要求他停止騷擾,否則會辭職。Y先生同意了,但數日後又再觸碰投訴人腰部。儘管Y先生向投訴人道歉,投訴人仍覺得被Y先生冒犯。

投訴人就性騷擾事件向公司另一名老闆Z先生提出投訴,發現Z先生似乎對事件知情,但他沒有處理事件。數月後,投訴人被X公司解僱。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被Y先生性騷擾,以及投訴X公司要負上轉承責任。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快速處理得以解決,Y先生同意捐款予慈善團體和作書面道歉。同時,X公司願意為管理階層員工提供防止工作間性騷擾培訓,並對未有適當處理投訴人的投訴給予書面道歉。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在工作間性騷擾另一人即屬違法。性騷擾指任何涉及性而又不受歡迎的行徑,一名合理的人會預期這些行徑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除非僱主已採取合理可行措施預防工作間的性騷擾,否則便要為員工受僱用中所作出的性騷擾行為負上轉承責任。僱主須認真處理僱員作出的投訴。

《性別歧視條例》第2(5)、23及46條

投訴人為X公司的經理。某天,有同事發現坐在投訴人座位旁的同事Y先生偷拍投訴人的照片。該同事向人力資源部經理報告此事。Y先生用智能手機偷拍投訴人的照片全集中於胸部和上半身。Y先生向人力資源部經理承認確有其事,並稱只是「貪玩」。人力資源部經理通知投訴人被偷拍的事,她大感憤怒、受辱、沮喪。最後投訴人被診斷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同時也辭去X公司的工作。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Y先生性騷擾,而X公司也要負上轉承責任。個案經提早調停快速處理而得到解決,Y先生同意捐款給慈善機構,並向投訴人作出書面道歉和賠償投訴人的醫療開支。同時,X公司同意向投訴人作出書面道歉和賠償投訴人的醫療開支和感情損害。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在工作間對性騷擾另一人,即屬違法。性騷擾指任何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一個合理的人會預期這些行徑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除非僱主已採取合理可行措施預防工作間發生性騷擾,否則僱主須要就僱員在受僱期間作出的性騷擾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性別歧視條例》第2(5)及23條

投訴人是外籍家庭傭工,為一個三人家庭工作。投訴人開始工作後不久,她指稱其中一名男長者家庭成員(X)性騷擾她。投訴人所指稱的性騷擾行徑,包括撫摸投訴人的大腿及私處,X脫下自己的衣褲並要求投訴人替他塗藥膏,在投訴人洗澡時偷看她及親吻她的面頰。投訴人做完某些上述的行為後X曾給予投訴人金錢。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僱主(即X的女兒)性騷擾。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快速處理得以解決,僱主同意向投訴人支付相等於約五個月薪金作賠償。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一個處所的住客性騷擾在該處所內執行與其僱用相關的部分或所有職務的員工,即屬違法。該員工的僱主也可能須為該名住客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性別歧視條例》第2(5)、9、23及46條

投訴人指稱男同事X先生有一次到投訴人的工作間交談。交談期間,X先生假裝親吻投訴人,並發出親吻的聲音。X先生的行為令投訴人感到被冒犯。投訴人問他為甚麼這樣做,X先生說只覺得好玩,着投訴人不用認真。之後,X先生繼續主動接近投訴人,到她的工作間搭訕。投訴人向同事提及那次事件,並請他們叫X先生不要再到投訴人的工作間,她習慣獨自工作。

最後投訴人的主管Y得悉有關事件,也知道投訴人要求X先生不要再到她的工作範圍。Y告訴投訴人如果她見到X先生會感到不舒服,投訴人可以辭職。Y又說,雖然投訴人工作表現良好,但她似乎工作得不愉快。Y建議投訴人辭職,投訴人最終辭職,但聲稱並非她的意願。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X先生性騷擾,又投訴有關公司須負上轉承責任。投訴人投訴公司建議她辭職,是使她受害的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快速處理而獲得和解,X先生同意向投訴人作出書面道歉。同時,公司同意在投訴人以往的工作間安裝閉路電視,承諾不會向任何第三者披露有關投訴,以及向投訴人支付一筆款項,賠償投訴人的感情受損。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在僱傭範疇對另一人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性騷擾指任何涉及性而又不受歡迎的行徑,一名合理的人會預期這些行徑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除非僱主已採取了合理可行措施預防工作間的性騷擾,否則,便要為員工受僱期間所作的性騷擾行為負上轉承責任。若因僱員工指稱被其他同事性騷擾而遭受公司壓力被迫辭職,即屬「使人受害」的違法行為。

《性別歧視條例》第23條

答辯人是投訴人的上司,他們任職保安。投訴人指稱,她請求上司批准暫離崗位以更換已破損的襪褲,可是答辯人以猥褻態度多番要求投訴人讓他查看襪褲如何破損,遭投訴人拒絕,投訴人只回答破洞在大腿附近,屬私隱部位。投訴人最後警告答辯人要向管理層舉報他的騷擾行為,她才獲准去更換襪褲。投訴人也指稱,答辯人在這事發生前,已數次問她的內衣是甚麼顏色。

投訴人向平機會提出投訴。個案經調停後解決。答辯人同意向投訴人作出書面道歉。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性騷擾另一人即屬違法。性騷擾指任何涉及性而又不受歡迎的行徑,一名合理的人會預期這些行徑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這些行為包括口頭的或書面的。本個案中,答辯人的言論可視為性騷擾。

《性別歧視條例》第23條

投訴人是一名文員。她指稱其部門經理(答辯人)性騷擾她,不斷向她發出帶有涉及性的短訊,又邀約她外出吃飯及約會。投訴人指稱答辯人的行為具威嚇性和與性有關。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人性騷擾,又投訴其公司(答辯機構)須為答辯人的行為負上轉承責任。案件透過調停解決,答辯人同意向投訴人作出相當於投訴人一個月薪金的金錢賠償,以及寫信表達歉意,並承諾不再騷擾她。答辯機構承諾鼓勵員工若遇上任何騷擾行為,要向管理層作出投訴,並承諾加強預防工作間性騷擾的政策及措施。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一名職員性騷擾另一名職員,即屬違法。性騷擾指任何不受歡迎和涉及性的行徑,在一名合理的人眼裏,會預期這些行徑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除非僱主已採取合理可行的措施預防工作間的性騷擾,否則,不論僱主是否知情或已作出批准,僱主有可能要為員工於受僱用期間所作出的性騷擾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性別歧視條例》第23及46條

投訴人於答辯機構任職技術員。她指稱在工作間受一名同事性騷擾,而答辯機構須為該同事的性騷擾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投訴人向平機會提出投訴,指答辯機構要對其員工的性騷擾行為負上轉承責任。本個案經調停後獲解決,答辯機構同意(1)為所有員工提供平等機會訓練;(2)提醒所有員工有關性騷擾的投訴機制;以及(3)重新設計女技術員的制服。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性騷擾另一人即屬違法。性騷擾指任何涉及性而又不受歡迎的行徑,一名合理的人會預期這些行徑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除非僱主已採取了合理可行措施預防工作間的性騷擾,否則,便要為員工受僱用期間所作出的性騷擾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性別歧視條例》第23條

投訴人和答辯人在同一間食肆工作。投訴人指稱答辯人曾經性騷擾她,包括觸摸她的胸部和評論她的胸部很大,也在另一個場合中表示沒有人會願意跟投訴人發生性行為。

投訴人向平機會提出投訴,指答辯人性騷擾她。個案經調停後和解,答辯人同意向投訴人作出書面道歉和金錢賠償。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性騷擾另一人即屬違法。性騷擾是指一些涉及性而又不受歡迎的行為(包括口頭上的騷擾),而一名合理的人會預期這些行徑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性別歧視條例》第9及23條

投訴人於某貿易公司(答辯機構)任職企業事務經理,已服務超過十年。投訴人需與上司(答辯人)一起到海外公幹。答辯人於公幹期間性騷擾她,他觸摸投訴人的大腿和手臂,又要求她坐在他旁邊,甚至在別人面前評論她的身材。投訴人向高級經理投訴,獲答應把她調到子公司出任與現時相若的職位。可是,她結果被調派到一個職級和薪金都較低的職位。

投訴人向平機會提出投訴,指答辯人性騷擾她,而答辯機構在收到投訴後,將投訴人調派到一個職級和薪金較低的職位,即給予她較差的對待,令她遭受「使人受害」的歧視。此外,答辯機構亦須為其僱員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透過提早調停,答辯人同意作出書面道歉及發出推薦信,答辯機構也向投訴人支付相關離職福利及相當於三年半薪金的特惠補助金作賠償,個案獲得解決。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性騷擾他人屬違法行為。性騷擾指任何討厭的或不受歡迎的涉及性的行徑,而一名合理的人會預期這些行為令人感到被冒犯、侮辱及受威嚇。除非僱主已作出合理可行措施,防止工作間發生性騷擾,否則他們可能要為其僱員的性騷擾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性別歧視條例》第23條

投訴人是小學教師,她指稱校長(答辯人)於1999年至2004年間數度性騷擾她,行為包括涉及性的言行、就其衣着及外貌說淫穢笑話和評頭品足,更有一次近距離身體接觸。投訴人表示,她拒絕答辯人在性方面的要求後,答辯人便對她諸多挑剔,意圖迫使她辭職。她也指稱,校方(答辯機構)是答辯人的僱主,應為其僱員涉嫌所作的性騷擾行為負上轉承責任,理由是校方沒有作出合理可行的措施防止校內性騷擾。

雙方選擇以提早調停的方式解決事件而無須全面調查。答辯人書面承諾日後不會提及上述投訴,並且不會就本個案對投訴人作出負面評語,包括有關投訴人工作表現的評核。答辯機構則向答辯人發出勸喻信,要求他與同事日常接觸時改善說話用詞,並尊重下屬感受。另答辯機構將向投訴人提供推薦信,並指定一名主管,在投訴人日後求職時向其未來僱主擔當推薦人。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若一名僱員向同事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對該同事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便足以構成性騷擾。「涉及性的行徑」包括對一名女性作出涉及性的言論(包括口頭及書面)。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言論包括淫穢笑話、在性方面有貶義的說話,或不斷追問某人的性生活等。

若僱主由於某僱員曾指稱另一人作出了違反《性別歧視條例》的作為而給予該僱員較差的待遇,即構成使人受害的歧視。

《性別歧視條例》第23條

投訴人與答辯人過往是同事。投訴人指稱,她與答辯人在同一幢大廈任保安員期間,答辯人曾三度性騷擾她,觸摸她的面部及雙手。除此之外,她指稱他們的僱主應為答辯人的性騷擾行為負上轉承責任,因為她認為僱主沒有採取合理可行的措施,防止工作間性騷擾的發生,例如制定防止性騷擾政策、為僱員提供反性騷擾培訓等。

答辯人及其僱主均否認有關指稱。僱主解釋,答辯人於2002年加入公司時,已向他派發平等機會政策,僱主並出示答辯人的認收回條。不過,僱主承認沒有為僱員特別提供有關防止性騷擾的培訓。

最後各方同意透過和解解決糾紛。答辯人同意向投訴人作出書面道歉,而僱主則在投訴人現時的僱傭合約屆滿時恢復她的職位。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性騷擾另一名同事是違法的。性騷擾指任何涉及性而又不受歡迎的行徑,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會預期這些行徑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僱主須為其僱員在受僱期間所作出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除非僱主已採取合理可行的措施防止這些事情發生。這些措施包括制定平等機會原則及反性騷擾政策、定期為僱員提供相關培訓、採取有效機制處理僱員投訴等。

記錄冊編號:SDO/5/April/2003

《性別歧視條例》第23條

投訴人是某廣告公司的僱員,她因慣性遲到和不按指示辦事而收到其上司(答辯人)的警告信。她不同意有關不按指示辦事的警告,並與答辯人爭執。爭執時答辯人對投訴人說:「又不是叫你去做『雞』」。投訴人因為答辯人把她與「雞」(俚語,意即「妓女」)相提並論,感到受侮辱。她投訴答辯人性騷擾,而其僱主需對答辯人的行為應負上轉承責任。

雙方同意以提早調停方式解決爭執,於2003年4月達成協議。答辯人向投訴人作出口頭道歉和給投訴人道歉卡(內容保密),答辯人日後不再對投訴人作個人評語,而僱主同意不會因此宗性騷擾投訴而針對投訴人。

備註:

根據法例,若一名合理的人因涉及性的不受歡迎的行徑而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即可構成性騷擾。僱主要對僱員在工作場所中做出的性騷擾行為負上轉承責任。僱主應向僱員提供在工作場所防止性騷擾的培訓。

記錄冊編號:SDO/5/February/2003

《性別歧視條例》第23條

投訴人為某製造商品質控制部經理(答辯人)的秘書。她指稱自己於1999年12月入職後,曾數度遭答辯人性騷擾,包括觸摸她的手和身體、與同事傾談間批評她的身材、提議買一件性感睡袍給她、約她午膳等。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時仍在該公司任職。許多仍然在該公司工作的證人,口供都跟投訴人所指的吻合。

答辯人否認指稱,並指大部分所指稱的事件均從未發生。至於確有發生過的事件,他指也與投訴人所指稱的不符,事件根本不涉及性。他強調辦公室的環境絕不容許他進行當中某些指稱的行為。

由於答辯人同意捐出30,000港元給投訴人指定的志願機構,投訴於2003年2月解決。同時,答辯人也為觸摸、凝視、約投訴人午膳等行為向投訴人作出書面道歉。此外,答辯人承諾以後不再做出同樣行為。

備註:

無論涉及性的不受歡迎行徑只發生一次或持續發生,只要一名合理的人會預期到這些行徑會令受害者感冒犯、侮辱或威嚇,便足以構成性騷擾。

記錄冊編號:SDO/3/February/2003

《性別歧視條例》第23條

投訴人申請某航空公司的採購主任職位,但不成功。經朋友介紹下,投訴人曾獲該航空公司一名項目及工程經理(答辯人)協助準備面試。在她應徵失敗後,答辯人向她發出兩封電郵,表示只要投訴人同意與他共度一宵,便可以協助她在該航空公司的子公司謀得一職。投訴人向答辯人的僱主提出投訴。答辯人其後被解僱。

答辯人否認寄過電郵給投訴人,但他願意透過提早調停解決本個案。投訴於2003年1月達成和解,答辯人就電郵對投訴人造成的不安、恐懼和不快作出書面道歉。

備註:

準僱主的僱員向尋求受僱人士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記錄冊編號:SDO/1/February/2003

《性別歧視條例》第9及23條

投訴人是兼職牙科助理。她指稱為一名男牙醫(答辯人)工作期間,答辯人曾多次性騷擾她,包括摸她、給她看一名女歌星的裸照和對她的外表評頭品足。她向答辯人表示不滿,要求他不要再摸她。她在提出不滿後不久便辭職。她又投訴答辯人使她受害,表示由於她曾向答辯人表示不滿,答辯人拒絕給她良好的推薦信。

答辯人辯稱他鍾情投訴人,也不知道投訴人不喜歡身體接觸。若他知道,便會避免身體接觸。

有關投訴於2003年2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人就身體接觸所造成的感情損害向投訴人作書面道歉,並且給予投訴人推薦信,說明投訴人的工作表現令人滿意,是一名勝任的牙科助理。此外,答辯人向投訴人賠償16,000港元。

備註:

若僱主向僱員做出涉及性的不受歡迎行徑,僱員可投訴僱主性騷擾。再者,若僱主就僱員曾提出違法歧視/騷擾的指稱,而給予該僱員較差的待遇,即屬「使人受害」的違法行為,僱員也可就該行為提出投訴。

記錄冊編號:SDO/7/January/2003

《性別歧視條例》第23及46條

投訴人於某律師事務所(答辯機構)任職文員數年。她指稱自入職以來,其上司(答辯機構法律行政人員)便經常觸摸她的背部。投訴人向答辯機構投訴上司性騷擾,但一名合伙人卻勸她啞忍,表示若她不想被辭退,便不要再作出任何投訴。投訴人之後無故被辭退。

答辯機構否認指稱,但願意在展開詳盡調查前進行提早調停。答辯機構答應賠償24,000港元,投訴於2003年1月解決。

備註:

性騷擾下屬是違法行為。若僱主因為僱員作出有關性騷擾或其他違法行為的投訴而給予該僱員較差的待遇,亦屬違法。較差的待遇包括解僱。僱主須為僱員在受僱用期間作出的歧視及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記錄冊編號:SDO/1/January/2003

《性別歧視條例》第9及23條

投訴人是某會計師樓(答辯機構)的核數見習生。她指稱其擔任高級核數師的上司(答辯人)在多個場合中觸摸她的身體,又向她作出涉及性含意的言論。她又投訴答辯機構須對答辯人的性騷擾行為負上轉承責任。投訴人表示,當她要求答辯人不要再作出性騷擾時,答辯人即針對她,馬上向答辯機構報告,指她誣告他,又指她的工作能力不足。同一天,投訴人向答辯機構投訴答辯人的性騷擾行為。答辯機構於接獲投訴的同一天解僱投訴人。

答辯機構否認指稱,並解釋因投訴人工作表現差劣而被解僱。對答辯機構的投訴於2003年1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口頭向投訴人解釋其被解僱的原因及賠償6,500港元,相當於一個月的薪金。

投訴人與答辯機構和解後,撤銷對答辯人的投訴。

備註:

任何涉及性的不受歡迎行徑,包括說話,可能構成性騷擾行為。若因被指稱作出違法歧視/騷擾行為而給予指證者較差的待遇,即屬「使人受害」的違法行為。

記錄冊編號:SDO/2/December/2002

《性別歧視條例》第23條

投訴人是某建築公司的文員。除了她的男上司兼公司東主(答辯人)外,她是公司唯一的員工。有一次,答辯人要求投訴人把他為公司用數碼相機拍的照片下載,存放在公司的電腦中。過程中她發現有三張裸體女人臀部和私處的照片,投訴人感到受冒犯和侮辱,於翌日辭職。

答辯人否認指稱。他聲稱,他從未拍過或見過該等照片,不過他願意與投訴人進行提早調停。雙方於2002年12月達成和解,答辯人支付3,000港元給投訴人。此外,就有關照片引起的不安,答辯人向投訴人作出書面道歉,又會把平機會的反性騷擾刊物在公司內張貼。

備註:

色情照片屬於涉及性的行徑的定義,並可對那些接觸到它們的人構成冒犯和侮辱。

記錄冊編號:SDO/5/November/2002

《性別歧視條例》第23條

投訴人於某印刷公司當學徒四年多,她指稱公司的其中一名董事(答辯人)在某個星期六吻她的前額。當時她正準備下班,事件發生時並沒有其他人在現場。

答辯人願意與投訴人進行提早調停。投訴於2002年11月解決,答辯人為導致投訴人心靈創傷作口頭道歉,並發出僱用證明書和賠償36,000港元(大約相等於投訴人六個月薪金)。雙方同意,投訴人無需提早通知即可離職。

備註:

涉及性的行徑包括不受歡迎的身體接觸及口頭評語,一名合理的人會感到有關行徑令受害者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記錄冊編號:SDO/4/November/2002

《性別歧視條例》第23條

投訴人於某保安公司任職保安主任一段短時間。她指稱其上司(答辯人)性騷擾她,曾數度觸摸她的雙手,以及凝視她的胸部。

答辯人否認指稱,並聲稱所有事件均由投訴人捏造。

投訴於2002年11月解決。由於答辯人顯示誠意,願意出席和解會議,投訴人因此同意解決事件。她相信答辯人從這次投訴中已得到教訓,日後不會再性騷擾其他同事。

備註:

性騷擾同事是違法的行為。涉及性的行徑包括身體接觸和涉及性的打量。

記錄冊編號:SDO/2/November/2002

《性別歧視條例》第23及46條

投訴人於2000年4月19日至2002年3月31日在某保安服務公司(答辯機構)任職。投訴人指稱,其男上司(答辯人)在受僱期間性騷擾她,包括於2001年11月至2002年3月期間數次摸她的手及凝視她的胸部。投訴人認為答辯機構作為答辯人的僱主,應為答辯人在受僱用期間的違法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答辯機構表示,收到平機會寄來投訴人的投訴信前,並沒有收過投訴人就答辯人的行為提出投訴。答辯機構承認沒有制訂有關性騷擾的政策。投訴人及答辯人就有否發生指稱的性騷擾行為有爭議。答辯機構質疑是否需要為答辯人的性騷擾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各方於2002年11月同意透過調停解決個案。投訴人向答辯人表達過其憂慮和不滿後,表示不想繼續追究。答辯機構承諾會制訂有關性騷擾的政策及訂定投訴處理程序。

備註:

僱主應採取合理可行的措施防止性騷擾。制訂處理歧視、辦公室威嚇及騷擾的投訴程序,可減免為職員的違法行徑而負上轉承責任。

記錄冊編號:SDO/2/October/2002

《性別歧視條例》第23條

投訴人在某船務公司任職行政主任,曾與船務部經理(答辯人)相戀。兩人分手後,答辯人涉嫌三度作出涉及性的侮辱言論。

答辯人否認指稱,並否認曾與投訴人有「戀人關係」。他表示他們在不同部門工作,很少與投訴人交談。

投訴於2002年10月解決。雙方同意日後在工作間只以電郵聯絡,而需要面對面溝通時會有另一名同事在場。

備註:

僱員性騷擾另一僱員,即屬違法。涉及性的行徑包括涉及性的口頭陳述。

記錄冊編號:SDO/4/August/2002

《性別歧視條例》第23條

投訴人在某公營機構接受職業訓練。她指稱其任職高級建築師的上司,於她在該機構工作的一年間,曾多次性騷擾她。投訴人指稱的行為包括口頭評語、不受歡迎的涉及性的要求,以及不適當的身體接觸。

答辯人否認指稱。他認為投訴人的投訴是出於報復心理,因為他倆之前曾因工作關係有過激烈的爭吵。投訴人在那次爭吵中首次被人指出缺點,故令她情緒失控。

投訴於2002年8月解決。答辯人賠償45,000港元(大約等於投訴人的兩個月薪金)予投訴人,並作出口頭及書面道歉。雙方協議將是次事件保密。

備註:

根據反歧視法例,「僱用」包括僱主與僱員、上司與下屬、代理人與承辦商,以及培訓導師與學員的關係。

記錄冊編號:SDO/2/July/2002

《性別歧視條例》第23及46條

投訴人曾於某電腦軟件公司(答辯機構)任職高級會計,她指稱答辯機構的首席顧問多次性騷擾她。她列舉的事例件,包括答辯人吩咐為兩人到廣州公幹預訂酒店時,應選同一房間供兩人同住(結果二人並無同住一房);在該次公幹中,答辯人向投訴人表示如睡不着可以到他房間;答辯人把投訴人比喻為士兵,他自己則是投訴人所騎的馬(投訴人認為此話有性的含義);該顧問與她不尋常的眼神,令投訴人感到不安。她指稱,答辯機構必須對該首席顧問的性騷擾行為負上轉承責任。答辯機構並無任何禁止性騷擾政策,也沒有向員工提供任何培訓。投訴人又投訴遭受因之而起的使人受害待遇。她指稱,她投訴被首席顧問性騷擾後即被解僱。

答辯機構否認指稱,但願意與投訴人進行提早調停。兩宗投訴於2002年7月解決,答辯機構向投訴人賠償44,000港元(約兩個月薪金)。答辯機構承諾若有準僱主查詢投訴人的工作表現,不會作出負面的評語。此外,答辯機構承諾制定禁止性騷擾政策。

備註:

若僱主能證明已採取合理可行的步驟以防止僱員作出所指稱的違法行為,則僱主可免除因僱員作出性騷擾/違法歧視行為而負上轉承責任。「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包括制定禁止歧視/性騷擾政策及提供培訓。

記錄冊編號:SDO/1/June/2002

《性別歧視條例》第23及46條
《殘疾歧視條例》第11及49條

投訴人在某電視台(答辯機構)任保安員。投訴人指稱,答辯機構及其上司(答辯人)基於她的肢體傷殘而歧視她。公司在沒有事先通知下把她調任另一職位,目的是迫使她辭職。此外,她指稱答辯機構須就其他保安員及木匠對她的性騷擾負上轉承責任。投訴人指稱的性騷擾行為,包括在投訴人面前談論他們的性經驗、換衣服、趁投訴人巡邏至洗手間時上廁所不關門、張貼裸照海報、在工作場所擺放色情雜誌、談論報章的風月版和評論女性的身材和衣着。

答辯人反駁法律構定解僱投訴人的指稱,但承認沒有事先通知她有關調職的安排。答辯人又表示,有關安排其實是應投訴人的不滿而作出的。答辯機構堅持沒有在工作場所擺放猥褻的海報和雜誌,亦已推行了禁止性騷擾及禁止歧視的政策。

個案於2002年6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人為有關調職安排沒有事先通知和諮詢投訴人作出書面道歉。答辯機構同意在內部公告中介紹禁止歧視及禁止性騷擾觀念,又同意考慮為職員提供相關培訓。

備註:

因某人的殘疾而作出的歧視屬違法行為,對其作出不利或較差的待遇可構成歧視行徑。任何人不論單獨或是與其他人一起進行涉及性的作為,而為另一人帶來在性方面具敵意或威嚇性的工作環境,即屬性騷擾該另一人。僱主也要為就在性方面具敵意的工作環境負上轉承責任。

記錄冊編號:SDO/1/May/2001

《性別歧視條例》第9、23及46條

投訴人於1995年加入某製造公司任會計文員,並於1997年8月被調派到設計部。答辯人為該公司的董事。

投訴人指稱的性騷擾於1997年9月某日開始,當時只有投訴人和答辯人在設計室。答辯人觸摸投訴人的大腿,並着她不要大喊,因為房外有很多人。幾天後,答辯人不理投訴人反對重施故技。自此,答辯人繼續騷擾投訴人,還愈來愈過分,次數也趨頻密,由一星期一次,到1997年11、12月期間的每天一次。雖然答辯人在1998年已減少騷擾投訴人的次數,但騷擾行為卻一直未有停止。1999年1月某天,答辯人更猥褻侵犯投訴人,但遭投訴人推開。

自此,答辯人停止騷擾投訴人,但卻經常挑剔投訴人的工作和對投訴人的設計給予負面的評價。有一次,他更批評投訴人的皺紋,令她非常尷尬。投訴人聲稱,答辯人不斷打擊其尊嚴和自信,目的是要迫使她辭職。有職員於2000年12月告知投訴人她將被解僱,因為答辯人的女兒留學返港,即將接任她的職務。

答辯人很想在調查展開前與投訴人和解。提早和解的會議安排於2001年5月進行,投訴人獲答辯人賠償100萬港元。

備註:

公司董事對僱員作出性騷擾屬違法行為。法例下的性騷擾行為包括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和獲取性方面的好處,或其他涉及性的行徑(包括言語上)。就性騷擾投訴而對受害人作出報復或給予較差的待遇,則構成法例中「使人受害」的違法行為。

記錄冊編號:SDO/2/November/2002

《性別歧視條例》第23及46條

投訴人於2000年4月19日至2002年3月31日在某保安服務公司(答辯機構)任職。投訴人指稱,其男上司(答辯人)在受僱期間性騷擾她,包括於2001年11月至2002年3月期間數次摸她的手及凝視她的胸部。投訴人認為答辯機構作為答辯人的僱主,應為答辯人在受僱用期間的違法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答辯機構表示,收到平機會寄來投訴人的投訴信前,並沒有收過投訴人就答辯人的行為提出投訴。答辯機構承認沒有制訂有關性騷擾的政策。投訴人及答辯人就有否發生指稱的性騷擾行為有爭議。答辯機構質疑是否需要為答辯人的性騷擾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各方於2002年11月同意透過調停解決個案。投訴人向答辯人表達過其憂慮和不滿後,表示不想繼續追究。答辯機構承諾會制訂有關性騷擾的政策及訂定投訴處理程序。

備註:

僱主應採取合理可行的措施防止性騷擾。制訂處理歧視、辦公室威嚇及騷擾的投訴程序,可減免為職員的違法行徑而負上轉承責任。

記錄冊編號:SDO/2/October/2002

《性別歧視條例》第23條

投訴人在某船務公司任職行政主任,曾與船務部經理(答辯人)相戀。兩人分手後,答辯人涉嫌三度作出涉及性的侮辱言論。

答辯人否認指稱,並否認曾與投訴人有「戀人關係」。他表示他們在不同部門工作,很少與投訴人交談。

投訴於2002年10月解決。雙方同意日後在工作間只以電郵聯絡,而需要面對面溝通時會有另一名同事在場。

備註:

僱員性騷擾另一僱員,即屬違法。涉及性的行徑包括涉及性的口頭陳述。

《性別歧視條例》第2(5)、40(1)及46條

受屈人是一名八歲女童,參加某補習社(答辯機構)的補習班。下課後她告訴父母,一名男導師(答辯人,其後發現其為答辯機構的東主)在她做練習期間觸碰她的胸部,又在她下課致電家人時,拍打她的臀部。受屈人自此不再去補習班。

受屈人由母親代表,向平機會投訴答辯人性騷擾,以及投訴答辯機構須就答辯人的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透過平機會的提早調停,兩宗個案得以一併解決。答辯人同意退回已繳的半個月補習費,並向受屈人的母親作出書面道歉。

備註:

提供貨品或服務時對顧客作出性騷擾行為,即屬違法。根據《性別歧視條例》,不論僱主是否知情或批准,都要為僱員於僱用中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性別歧視條例》第2(5)及40(1A)條

投訴人是售賣屋宇設施公司的銷售顧問。她指稱其僱主一名客戶公司的員工(答辯人)在業務會議上性騷擾她。她所指稱的行為,包括查問投訴人的性生活和要求投訴人教他性愛技巧等。

投訴人深受困擾,向上司報告事件,也向平機會投訴答辯人性騷擾。個案經平機會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人同意向投訴人作出金錢賠償,投訴人同意以後不會就同樣的指稱向任何一方採取法律行動,也同意不會要求僱主與答辯人的僱主跟進事件。

備註:

顧客在接受貨品或服務時向提供者作出性騷擾行為,即屬違法,反之亦然。僱主須注意,根據反歧視條例,不論僱主是否知情或批准,都要為僱員於僱用中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性別歧視條例》第40條

投訴人與妻子及女兒報名參加旅行團。投訴人向旅行社職員表示,妻子與女兒同住一房,他則住單人房。投訴人指稱旅行社另一名職員(答辯人)加入對話,並在投訴人的妻子、女兒和其他顧客面前說:「你就想有個女人陪你」。投訴人指稱該言論令他及家人感到不舒服。

投訴人向平機會提出投訴,答辯人作出性騷擾。個案透過調停得以解決,答辯人同意作出書面道歉。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對另一人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性騷擾指任何涉及性而又不受歡迎的行徑,一名合理的人會預期這些行徑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在本個案中,該旅行社在提供服務時對顧客作出涉及性的言論,可構成性騷擾行為。

記錄冊編號:SDO/1/December/2002

《性別歧視條例》第40條

投訴人與友人在一間專門售賣舊照片的店鋪看櫥窗,店主(答辯人)向他們介紹一些陳列照片時對投訴人說:「叉燒包」。投訴人問答辯人是甚麼意思,答辯人看着投訴人胸部說是指她的身材。

答辯人否認指稱,但願意進行提早調停。個案於2002年12月和解,答辯人向投訴人作口頭道歉。

備註:

凡貨品、設施或服務提供者性騷擾顧客,即屬違法。涉及性的行徑也包括涉及性的評語。

記錄冊編號:SDO/2/June/2002

《性別歧視條例》第40條

投訴人指稱她的醫生(答辯人)於1999年性騷擾她。她指當時答辯人在診所內單獨為她做檢查時,曾觸摸她的乳房及乳頭。投訴人曾報警求助,答辯人因此於2000年被控猥褻侵犯,但獲判無罪釋放。

答辯人否認投訴人的指稱,並聲稱事件純屬誤會。雙方就答辯人的舉動是否涉及性有爭議。答辯人一直聲稱,這是正規的醫療程序,但投訴人卻堅持醫生觸摸女病人的敏感部位(即乳房和乳頭)是不當的。

個案於2002年6月進行調停。投訴人最後接受了答辯人賠償33,000港元和由答辯人發出的諒解協議作為和解條款。

備註:

在提供服務、貨品及設施的過程中,提供者對服務對象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受害人可同時向性騷擾者的刑事和侵權行為作出追究。

《性別歧視條例》第39條

投訴人是本地某教育機構(答辯機構)的學生。她指稱其外籍老師(答辯人)三次性騷擾她,包括掀她的裙子及評論她的腿性感。投訴人聲稱曾向答辯人的上司投訴,但該上司沒有對答辯人作任何處分。投訴人後來向答辯機構求職,答辯機構拒絕推薦她擔任該職。投訴人稱因拒絕答辯人的性要求和曾向他上司提出投訴,答辯人因而向她作出「使人受害的歧視」。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人性騷擾她及對她作出「使人受害」的歧視,答辯機構也須負上轉承責任。透過調停,答辯機構同意為職員和學生制定平等機會政策及行為守則,並為職員和學生提供有關平等機會的培訓;答辯人則向投訴人道歉,雙方均同意日後以禮相待。

備註: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教師性騷擾學生屬違法行為。性騷擾指任涉及性而不受歡迎的行徑,而一名合理的人會預期這些行為令人感到被冒犯、侮辱及受威嚇。我們必須提高對文化差異的敏感度,一些某人認為無傷大雅的行為及言語,由於文化及習慣不同,可能會令其他人覺得不自在,甚至冒犯了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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