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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個案

殘疾歧視條例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11條

投訴人確診患有胃癌前,已在答辯機構任職厨師兩年。投訴人放病假約一年後復工的第一天即被解僱,答辯機構沒有給予任何解釋。投訴人認為在受僱期間工作表現沒有問題,她相信是因為患病而被解僱。

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向投訴人支付相當於四個月基本薪金的款項,當中包括代通知金、未放取年假的款項、投訴人復工當天的薪金以及投訴人所得薪金中已扣除的強積金僱員供款部分。

備註:

僱主基於殘疾歧視僱員或把僱員解僱,即屬違法;除非僱主能證明該名僱員無法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或僱主為了協助該名僱員履行職務而需提供的設施或服務,會對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11條

受屈人患有精神病。他稱成功得到某公司(答辯機構)錄用為保安員,並收到通知接受身體檢查,之後會獲發制服和參加培訓課程。受屈人完成身體檢查後致電答辯機構辦公室,告訴接聽電話的職員他有精神病。受屈人指稱,那名職員馬上要求他等候進一步通知,但從此再無任何消息。受屈人認為答辯機構是基於他的精神病而撤銷聘用。

受屈人由一名社工代表,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就溝通過程中的誤會造成受屈人不快向他道歉。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僱主如基於求職者的殘疾而拒絕或撤銷錄用他╱她,即屬違法;除非僱主能證明,求職者未能履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或向該求職者提供服務或設施以協助他╱她執行職務,會對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第6、11及57條

投訴人向某食物生產商(答辯機構)申請臨時助理一職,職責包括製造乾冰等。投訴人獲得聘用,在填寫表格時被要求披露其健康狀況。投訴人透露患有腦癇症,答辯機構於是要求她提交醫生證明。投訴人提交了醫生證明後第二天,答辯機構便取消聘約,原因是擔心製造乾冰會危害腦癇症病人的健康。投訴人反駁答辯機構的說法,因為她已向醫生查詢,醫生口頭上表示,除非她要長時間負責製造乾冰,否則腦部不會受損。由於聘用期只為期約三星期,她的健康應該不會遭受任何不良影響。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遭答辯機構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投訴人接納答辯機構事前已安排的為員工(包括人力資源部門)提供平等機會培訓,作為和解條款。

備註:

僱主如基於求職者的健康狀況而撤銷聘用,可構成違法歧視。除非僱主能證明,為了符合法定健康及安全規定,有必要撤銷聘用。以僱員安全利益為由而撤銷聘用,並非有效抗辯。若有疑問,僱主應徵詢醫生的意見。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11條

投訴人在某汽車服務公司(答辯機構)任職近九年後遭解僱。

投訴人於年中因頸部嚴重疼痛求診,確診患有頸神經根病變,放病假約一個月。她復工的第一天被即時解僱,答辯機構未給予任何解釋。投訴人稱過往工作表現一直良好,八年內三次獲升職,也有獲發花紅,因此答辯機構應是基於殘疾而解僱她。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殘疾歧視。經過平機會提早調停,答辯機構同意向投訴人支付相若於她3.5個月基本薪金的款項,個案得以和解。

備註:

僱主基於殘疾而歧視僱員即屬違法,除非僱主能證明該名僱員無法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或僱主為了協助該名僱員履行職務而需提供的設施或服務,會對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第2(6)、22及48條

投訴人屬公務員職系的文書助理,有多種身體不適,並因長期痛症而患上失眠。投訴人指稱很多次致電請病假時,其上司(答辯人)都以帶威嚇的口吻說她又再請病假,或者說待她復工後,會對她採取行動。答辯人更威脅會帶投訴人去見主管其職系的行政主任。答辯人認為投訴人應該見醫事委員會,並申請因病提早退休。答辯人又表示,投訴人頻頻放病假,會影響其工作表現評核。投訴人認為答辯人的言論暗示她並不適合此工作,令她承受巨大心理壓力,因而患上抑鬱和焦慮症。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受到答辯人的殘疾騷擾,她又投訴其所屬部門(答辯部門)身為僱主,須要負上轉承責任。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人同意向投訴人作出書面道歉,而答辯部門也承諾支持投訴人轉調至其他部門的申請,並同意會根據既定程序,處理投訴人就過去工作表現評核要求覆檢的上訴。最後,答辯部門同意,會根據投訴人在本案的陳述,調查答辯人管理員工的方式和行為。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僱主或僱員因另一名僱員的殘疾而對他/她作出騷擾,即屬違法。僱主須要為僱員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除非僱主可證明已採取合理切實可行的措施防止該等行為發生。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11條

投訴人患有腦癇症,在某製藥公司(答辯機構)任生產工人,職責主要為包裝貨品。投訴人入職時沒有通知答辯機構他患有腦癇症。投訴人通過三個月試用期,在受僱期間從沒有收過任何口頭或書面警告。投訴人加入答辯機構六個月後,被要求和另一名同事進行身體檢查,檢查結果為正常。投訴人向負責身體檢查的醫生透露自己患有腦癇症,他按照醫生的建議,在身體檢查後告知答辯機構他有腦癇症一事。四日後,投訴人被解僱。投訴人的主管對他說,儘管他工作表現良好,但管理層認為他「不適合這份工作」。投訴人覺得自己是因殘疾而被解僱。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受答辯機構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給予投訴人推薦信。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僱主基於僱員的殘疾而將他╱她解僱,即屬違法。

《殘疾歧視條例》第22及48條

投訴人是某政府部門的非公務員合約僱員。他指稱其前主管因他經常放病假而用粗言穢語詆毀他,構成殘疾騷擾。

投訴人向平機會提出投訴,指部門須為指稱的殘疾騷擾事件負上轉承責任。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部門同意:(1)向投訴人發信表明對工作間的殘疾騷擾採取「零容忍」的原則;(2)承諾把有關事件的內部調查結果通知投訴人;以及(3)如果投訴人因此事而情緒困擾,願就事件道歉。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僱主或僱員因另一名僱員的殘疾而對他作出騷擾,即屬違法。僱主可能要為僱員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除非僱主可證明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措施防止該等行為發生。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11條

投訴人是答辯人所聘用的外籍家庭傭工。投訴人診斷患有有卵巢瘤後隨即通知答辯人。投訴人在排期進行手術時繼續工作,她指稱答辯人其後開始百般挑剔她的工作表現。六個月後,即在投訴人將要接受手術前,答辯人把她解僱。投訴人指稱答辯人是基於她的殘疾而把她解僱。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僱主對她作出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人同意向投訴人支付相等於九個月薪金的金錢賠償。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僱主基於僱員的殘疾而將他╱她解僱,即屬違法。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11條

投訴人在某保安公司(答辯機構)任職兩年多,期間他因工導致背部受傷,並放病假約三星期。投訴人指稱自己復工後,答辯機構作出了多項歧視行為。例如,不在投訴人的工作站放置名牌;沒有按慣常做法讓他升職和上調他的薪酬,他就上述情況向答辯機構查詢也無果;又在投訴人面前就其他員工的工傷情況作出評論,令投訴人感到難受。投訴人指稱這些行為都是基於他的工傷而作出,他因所指稱的歧視而辭職。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僱主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作出相當於六個月薪金的賠償。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僱主如基於僱員的殘疾而歧視他╱她,不讓其升職或使他╱她蒙受任何其他不利,即屬違法。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11條

投訴人是聽障人士。他在某快餐店兼麵包店擔任搬運工人約一年。由於租金上升,僱主關閉了快餐部,只繼續經營麵包部。僱主解僱投訴人及另外22名員工,不過其他員工收到七天代通知金,但投訴人則得到七天通知期,期間仍需繼續工作。投訴人指稱僱主是因他有聽障而作出該歧視性安排。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僱主殘疾歧視,個案經提早調停快速處理後得以和解,僱主同意向投訴人支付七天薪金作為和解條件。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僱主基於員工的殘疾而給予他╱她較差的待遇,令其蒙受不利,即屬違法。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11條

投訴人是綠色小巴司機,他的血小板數字偏低,入職兩年後有口腔出血情況。醫生建議投訴人放病假11天,而投訴人為了有更多時間休息,同時申請放10天無薪假期。投訴人其後發現小巴公司沒有支付其病假津貼,於是向小巴公司追討。小巴公司最終答應發還津貼,但同時解僱了投訴人。投訴人指稱他因殘疾和病假而被解僱。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小巴公司殘疾歧視。個案經提早調停快速處理得到解決,小巴公司同意一筆過支付相等於1.5個月工資的賠償。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若僱主基於僱員的殘疾將其解僱,即屬違法。

《殘疾歧視條例》第22及48條

投訴人是答辯機構的會員服務助理。投訴人腿部受傷,醫生建議他暫時避免做粗重工作。他指稱某次有同事(答辯人)在言語上騷擾他,稱他為廢人,又說他假裝跛子。投訴人雖有向公司提出投訴,卻不滿意公司處理投訴的方法。

投訴人於是向平機會投訴遭答辯人殘疾騷擾,同時又指答辯機構須為答辯人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兩項投訴都是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給投訴人一個月薪金作為賠償,而答辯人則同意向他作出金錢賠償及書面道歉。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對殘疾人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殘疾騷擾是指因某人的殘疾而向他作出不受歡迎的行為,而一般人也會覺得該行為有冒犯、侮辱或威嚇成分。談論同事的殘疾可構成殘疾騷擾。僱主必須確保工作場所不應發生歧視或騷擾殘疾人士的情況,否則僱主可能要為僱員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於答辯機構任職會計文員。她中風並需留院一個月。留院期間,答辯機構聘請了一名替工。投訴人指稱她復工後,答辯機構不讓她履行原來的會計職務、對她的工作作出口頭批評、又不給予她節日特別員工福利,令她遭受較差的待遇。答辯機構在投訴人復工後兩星期以裁員為由把她解僱。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殘疾歧視。個案透過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支付投訴人約2.5個月的薪金作為賠償。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僱主歧視有殘疾的僱員,把他╱她解僱或令其蒙受不利,即屬違法。《殘疾歧視條例》要求僱主確定僱員能否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僱主有責任提供合理的便利措施(如作出工作改動或調整、提供或改裝工具、更改工作時間),以協助僱員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除非這樣做會對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於答辯機構任職銷售主管,工作表現一直令人滿意。她因泌尿問題要做手術,並放了約一星期病假。她復工幾日後,答辯機構聲稱投訴人在工作上犯了嚴重過失,因此解僱她。投訴人不同意有關聲稱。

投訴人向平機會提出投訴,指答辯機構對她作出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支付約等於五個月薪金的金錢賠償,而投訴人也需放棄因解僱而可能提出索償及投訴的權利。

備註:

《殘疾歧視條例》規定,僱主歧視有殘疾的僱員,把他/她解僱,即屬違法。《殘疾歧視條例》要求僱主確定僱員能否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僱主也有責任提供合理的便利措施(如作出工作改動及調整、提供或改裝工具、更改工作時間)幫助僱員達到工作的固有要求,除非這樣做會為僱主帶來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向答辯機構應徵文員職位,他面試合格,獲邀接受入職前身體檢查。投訴人透露他15年多前曾做過頸部手術,但不影響日常工作。經進一步身體檢查後,答辯機構指投訴人未必能達到工作的固有要求,但沒有作進一步解釋便取消了聘用。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向投訴人支付約一個月薪金的金錢賠償。

備註:

《殘疾歧視條例》規定,僱主歧視有殘疾的求職者,拒絕聘用該人,即屬違法。《殘疾歧視條例》要求僱主確定求職者/僱員能否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僱主有責任提供合理的便利措施(如作出工作改動及調整、提供或改裝工具、更改工作時間)幫助僱員達到工作的固有要求,除非這樣做會為僱主帶來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是答辯機構的助理會計師。她確診患上乳癌,放了兩個月病假。在她復工後的首兩個月,投訴人因要接受定期治療,所以只工作半天。當她恢復全職工作後,答辯機構把她調到另一部門,負責一個短期項目,並表示此安排是為了減輕她的工作量。調職接近一年後,項目快將完成時,投訴人要求調回之前的職位,可是答辯機構沒有確實回覆,卻聘請新員工接手她之前的職務。投訴人幾個月後被解僱。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向她支付3.5個月薪金作為金錢賠償。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僱主歧視有殘疾的僱員,並解僱他們,即屬違法。《殘疾歧視條例》要求僱主確定僱員能否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僱主有責任提供合理的便利措施(如作出工作改動或調整、提供或改裝工具、更改工作時間),以協助僱員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除非這樣做會對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第22及48條

投訴人是答辯機構的副經理,因精神健康問題放了幾星期病假。投訴人病假後回到公司,一名同事數次在投訴人房間外作出騷擾言論,例如「瘋婆子」。投訴人向答辯機構作出內部投訴。

投訴人又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要對員工的違法殘疾騷擾行為負上轉承責任。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和解,答辯機構同意為所有員工提供平等機會培訓,又為負責處理投訴的員工提供相應的培訓。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騷擾殘疾人士屬違法行為。殘疾騷擾是指基於某人的殘疾而向他作出不受歡迎的行為,而一個合理的人會預期該行為有冒犯、侮辱或威嚇成分。僱主有責任確保公司不會歧視或騷擾殘疾人士,否則可能要為員工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殘疾歧視條例》第22條

投訴人於某公司任職汽車維修員。由於投訴人腳部受傷,行動不便,公司於是派他暫時處理一些較輕鬆的工作。一名同事(答辯人)指投訴人沒有工作白支薪金,更張貼詩句暗諷投訴人行動不便,又模仿他的走路姿勢和嘲笑他。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人殘疾騷擾。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和解,答辯人同意作出金錢賠償以及書面道歉。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騷擾殘疾人士是違法行為。殘疾騷擾是指基於某人的殘疾而向他作出不受歡迎的行為,而一個合理的人也會預期這些行為有冒犯、侮辱或威嚇成分。談論同事的殘疾或模仿他人的走路姿勢以取笑他,可構成殘疾騷擾。僱主需要確保工作環境沒有對殘疾人士做成歧視或騷擾,否則可能要為僱員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是答辯機構的總營運主任,她確診患上乳癌而放病假。兩個月後,答辯機構另聘替工。當投訴人可以復工時,答辯機構告訴她會另找適當崗位讓她考慮。其後,答辯機構卻告訴投訴人,他們找不到合適的崗位,於是把她解僱。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向投訴人作出金錢賠償和發出推薦信。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僱主歧視有殘疾的僱員,並解僱他們,即屬違法。《殘疾歧視條例》要求僱主確定僱員能否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同時,僱主有責任提供合理的便利措施(如作出工作改動或調整、提供或改裝工具、更改工作時間),以協助僱員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除非這樣做會對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第6(a)條

投訴人在某食品包裝公司(答辯機構)任職生產線包裝員近十年。投訴人因嚴重背痛請了數星期病假,醫生建議她只做一些較為「輕鬆的工作」。她向上司提交了醫生證明書,但上司仍要她繼續做原來的工作。投訴人不單沒獲派做體力要求較低的職務,答辯機構其後還調派她至另一條生產線工作,所包裝的物品更重。

有一天,答辯機構向投訴人發出警告信,指投訴人對上級態度惡劣,為一些工作程序與上司爭執。投訴人拒絕簽收警告信。幾天後,在沒有事先通知又沒有解釋的情況下她被調往夜更工作。投訴人無法忍受整體工作環境,決定辭職。

投訴人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個案最後透過調停得以和解,答辯機構同意支付投訴人一筆超過其年薪的金額作為賠償。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僱主歧視有殘疾或病患的僱員,令他們蒙受不利,即屬違法。在本個案中,除非僱主能證明提供「便利」予該名員工會對公司構成不合情理的困難,否則,僱主如未能提供便利措施,可視為令員工蒙受不利。便利措施指改動或調整某項工作或工作環境,令殘疾人士能享有平等工作機會。僱主宜先與員工溝通,清楚說明調職或轉更的原因,避免造成誤會,這也是良好管理常規。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11條

投訴人在某公營機構(答辯機構)任職文員,被委派署任助理主任一職超過六年。當機構出現助理主任空缺時,他也提出申請。根據公司規定,求職者須通過中英文的文書處理測驗,才會被邀參加此職位的面試。他稱曾要求答辯機構考慮他的殘疾而給予相應的便利考核安排。但他測驗時,機構並無提供任何便利措施。他未能通過測驗,因此也沒有機會面試。

投訴人向平機會提出投訴,指稱答辯機構因他的殘疾而歧視他,要求他參加文書處理測驗,卻沒有提供任何便利措施。答辯機構解釋必須確保公平對待所有應徵者。經平機會調停後,雙方達成和解,答辯機構同意豁免投訴人參加是次文書處理測驗的要求,且讓他參加面試。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任何人如向有殘疾和沒有殘疾的人一律施加劃一的要求(規則、政策、措施或程序)或條件,但這些要求或條件沒有充分理據或非必要,而殘疾人士因為無法達到有關條件或要求,致令他們遭受不公平對待,即屬對殘疾人士的間接歧視。在本個案中。儘管投訴人有永久傷殘,但答辯機構仍向他與其他應徵者施加劃一的考核規則,而並沒有採取相應的配合或措施,以致投訴人遭受間接歧視。

《殘疾歧視條例》第22條

投訴人在某物業管理公司(答辯機構)任職助理屋宇監督。他曾因工傷引致肩膀痛症。他稱上司(答辯人)就其痛症作出個人評論,對他造成騷擾。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指遭受答辯人的殘疾騷擾,同時指答辯機構須為答辯人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透過平機會的提早調停,答辯機構與答辯人同意為投訴人的工傷提供書面證明,個案最終得到和解。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對殘疾人士作出騷擾是違法的行為。殘疾騷擾指因某人的殘疾而向他作出不受歡迎的行為,而一般人也會覺得該行為有冒犯、侮辱或威嚇成分。談論同事的殘疾可能會構成殘疾騷擾。僱主必須確保工作場所中沒有僱員歧視殘疾人士,否則他們可能要為僱員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於答辯機構任職高級採購員。入職一年半後,投訴人患上與血液有關的疾病,需要連續兩星期每天接受注射治療,於是投訴人通知答辯機構需要請兩個星期的半天假期。投訴人稱答辯機構在接獲有關通知後,即時把他解僱。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殘疾歧視。答辯機構同意給予投訴人推薦信,以及相等於投訴人半數醫療開支的款項作金錢賠償,個案得以和解。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任何人如因為僱員的殘疾和相關病假而把他/她解僱,即屬違法。如僱主指有關僱員因工作表現欠佳而解僱,須提供有關僱員的工作表現評估記錄。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在某非牟利機構(答辯機構)的資訊科技部門工作。投訴人指稱因身體欠佳而拒絕參與答辯機構的籌款活動,其後被答辯機構解僱。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指稱答辯機構對他作出殘疾歧視。答辯機構解釋是因為投訴人工作表現差劣而將他解僱。後來答辯機構同意給予投訴人工作證明書,以及在機構的通訊中說明投訴人是因健康理由辭職,並把他的解僱信保密,個案最終得到解決。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因殘疾和相關的病假而解僱僱員即屬違法。若僱主因僱員工作表現差劣而將之解僱,僱主必須能夠出示評估有關僱員工作表現的記錄。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在答辯機構任職經理已超過十年。投訴人須於兩年半內接受五次癌症治療手術,因而於該段期間大部分時間告病假。投訴人終於康復復工,雖然他表明能勝任及繼續以前的職務,但被安排做文員工作。不過,他舊有的職銜和薪金不變。四個月後,答辯機構以財政困難為由解僱投訴人。投訴人其後發現另有兩名經理離職,答辯機構正物色人選替代二人,但答辯機構拒絕讓投訴人擔任其中一個職位。

投訴人向平機會提出殘疾歧視投訴。投訴人聲稱,由於答辯機構規定辭職要三個月前通知,答辯機構解僱他的時候,已知悉會有兩個職位空缺。投訴人指稱,答辯機構因他過往的殘疾拒絕讓他填補有關職位空缺,並將他解僱。透過調停,答辯機構同意賠償總額等同於投訴人的九個月薪金予投訴人,個案得以解決。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任何人因為僱員的長期病患或要定期接受治療而歧視該員工,即屬違法。《殘疾歧視條例》規定,僱主須確定僱員能否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另一方面,僱主有責任提供合理的便利措施(如作出工作改動或調整、提供或改裝工具、更改工作時間),以協助僱員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除非這樣做會對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自1997年起受僱於答辯學校,最初獲聘為學位教師。2002年,他發現患上肺癌,故在該學年須經常放長病假。2003年7月,校長與投訴人討論他的情況,並由2003/04學年起把他降職為助理學位教師,投訴人對此表示同意。

投訴人於2005年5月接受的治療很成功,他肯定自己可重新執行學位教師的全部職務,於是提出有關要求,但校方鑒於其健康狀況拒絕。投訴人指稱該決定由校長作出,認為校長拒絕他的要求是殘疾歧視。校方及校長均不同意這項指稱,惟校方並沒有任何有關投訴人健康狀況的最新資料。

在全面調查之前,雙方同意以提早調停方式解決問題。協議如下:

校方及校長為投訴人安排驗身,若證明他的健康狀況合適,投訴人便可在一星期內恢復學位教師的全部職務,而服務條件將與過往相同。

若第一次的驗身結果未如理想,答辯人將安排投訴人在雙方同意的時間作第二次身體檢查。

若兩次身體檢查的結果均對投訴人不利,他便會繼續擔任助理學位教師,直至一個雙方同意的時間為止。

投訴人在恢復學位教師職務後,須執行符合該職級和職位的全部工作。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僱主如基於僱員的殘疾而令僱員蒙受不利,即屬違法。僱主若認為某僱員未能執行有關工作的固有要求,便須證明已考慮現有資料而作出合理決定。任何人如明知而協助僱主作出歧視行為,也會被視為違法。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於某物業管理公司(答辯機構)任職客戶關係主任。他指稱自己因為殘疾(腦癇症)而遭受歧視,不獲發年終花紅。

投訴人接受腦癇症的腦部手術前已於答辯機構工作數年。他在2005年4月底入院,7月中復工。投訴人的醫生建議他避免夜班工作,因為夜班工作會令他情緒不穩。於是他向答辯機構提交了醫生證明,並要求公司配合其需要,但答辯機構沒有就他的要求正面回應,並繼續指派他當夜班工作。年終時,答辯機構也沒有向他發放花紅,原因是他在該年放了太多病假。投訴人更被上司警告,若他再經常放病假,便將他解僱。

答辯機構及投訴人均同意以提早調停的方式解決糾紛。答辯機構同意向投訴人補發花紅,另投訴人只要出示醫生證明,便可獲豁免夜班工作。

備註:

僱員在接受手術後可能需要時間康復和重新適應工作。除非遇有不合情理的困難,否則僱主應考慮提供便利措施,以幫助僱員執行其工作。

若違反醫生的建議並發生工作意外,僱主可能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若花紅發放與值勤率有關,僱主必須確保作出此安排時不會對有殘疾的僱員構成直接或間接的歧視。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受屈人為智障人士,由其母(代表申訴人)替她提出投訴。兩母女在同一機構(答辯機構)工作。受屈人由2003年中開始在答辯機構任職清潔工人,於2004年6月被解僱,答辯機構聲稱受屈人未能應付工作要求。

代表投訴人稱受屈人是因為本身殘疾而被解僱,而且是與一宗發生於2004年5月底的事件有關。事件中,一名男同事嘲罵及掌摑受屈人,那名男同事沒有受到紀律處分。

受屈人放了共七天病假和年假,上班後被調到日班工作,不久接獲解僱通知。

雖然受屈人曾在2004年4月獲發警告信,指她在未有通知其上級的情況下離開工作崗位,但代表投訴人稱投訴人工作表現沒有重大問題。另一方面,答辯機構未能提供實質資料證明純綷基於工作表現而解僱投訴人。

投訴以調停方式解決。答辯機構同意以受屈人十個月的薪金,作為感情損害及其他損失的賠償。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僱主若基於殘疾而解僱僱員即屬違法。僱主可能有超過一個原因將員工解僱,若其中一個原因是基於僱員的殘疾(不論其是否作出該作為的主要或一個重要原因),便會被視為是基於某人的殘疾而作出。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若被指稱的歧視行為已發生超過12個月,平機會可決定不進行調查。本個案是在時限屆滿前不久提出的。

《殘疾歧視條例》第11及12條

投訴人於2004年7月至8月間任職某卡拉OK場所(答辯機構)的通宵值班清潔工人。投訴人指稱,答辯機構基於她患有腦癇症而歧視她,把她解僱。

投訴人患上腦癇症若干年,但接受手術後,復發的次數已大幅減少。在2004年8月中,投訴人工作時腦癇症發作,被送入院治理,兩日後復工時被解僱。經理告訴她,公司擔心她的病況,並恐防會再發生意外。

答辯機構否認指稱,並質疑投訴人的品格,指投訴人在應徵工作時並無透露病情。不過,經理承認他曾要求投訴人考慮辭職,因為答辯機構擔心投訴人可能會再次病發。答辯機構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以確定投訴人的健康狀況是否適合執行有關工作的固有要求。

個案以和解方式解決,答辯機構同意,除了解僱補償外,還向投訴人支付一小筆金錢。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僱主如基於僱員的殘疾而將之解僱即屬違法,除非僱員不能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意思即是,在下列情況下解僱員工可能不屬違法:(1)僱員因殘疾不能執行有關工作的固有要求;(2)僱主如對有殘疾的員工提供便利措施,以便他/她能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將會為僱主帶來不合情理的困難。不合情理的困難並非只限於財政方面,也需考慮它對該名僱員和其他牽涉在內的人士所造成的影響。僱主須就不合情理的困難負上舉證責任。

《殘疾歧視條例》第11及12條

投訴人被解僱前在答辯機構任職清潔工人約四年。她在2004年3月期間腿部受傷,住院近六個月,出院初期需要使用輪椅或柺杖協助步行。她的康復進度平穩,並要求公司安排她擔任文書工作或讓她坐着工作,但公司沒有作出任何安排,及後投訴人於2005年3月被解僱。投訴人相信她有能力執行她工作範圍內的某些職務,而她的康復進度理想,估計快將恢復執行全部職務。

答辯機構認為,投訴人未能執行工作要求,因其工作性質是不能坐着進行的,因此不可能為她提供便利措施。雖然公司曾提議給予投訴人臨時的兼職文書職位,但被投訴人拒絕。投訴人解釋,該提議是在解僱她之後才提出的,她有權拒絕。

事件經調停後得以解決,答辯人同意向投訴人支付一筆相當於她四個月薪金的款項,並為她提供僱用證明。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如僱主基於某員工因殘疾未能執行職務而將之解僱,僱主須證明該員工不能執行其工作的固有要求。同時,僱主也須證明若為這名員工提供便利措施會對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如缺乏這些證據,僱主便可能需要為殘疾歧視負上法律責任。

記錄冊編號:DDO/3/May/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在答辯機構工作超過十年,身居要職。於1999年他被診斷出患有癌症,經手術和化療後康復並回到工作崗位。2001年11月,他獲委任為部門主管,但於2002年2月遭解僱。他指稱答辯人基於其殘疾而解僱他。

答辯人否認指稱,並解釋解僱投訴人是因為他與銀行之間已經喪失信任和信心。它聲稱決定解僱投訴人的有關人士,根本不知道投訴人的病歷資料。

經過幾次提出建議和反建議後,投訴終於2003年5月和解。答辯人向投訴人發出介紹信,以及支付660,000港元(約等於投訴人九個月薪金)予投訴人。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殘疾包括曾經存在但已經不再存在的殘疾。僱主如基於僱員曾經存在的殘疾而解僱該僱員,即屬違法。

記錄冊編號:DDO/5/April/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於某運輸管理公司(答辯機構)任職交通主任。他指稱答辯機構的總經理(答辯人)把他當作有殘疾而歧視他,調他到另一職位。答辯機構身為答辯人的僱主,也須為答辯人的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投訴人因為右肩梗硬症於2001年3月請病假。病假期間,答辯機構的醫生為他驗身,卻沒有通知他相關驗身結果。投訴人復工時向答辯機構遞交了醫生信件,證明其健康適宜恢復駕駛工作。他的上司認為一項證明並不足夠,因為公司醫生曾表示投訴人的健康狀況不宜擔任駕駛和體力勞動工作(兩者都是工作的固有要求)。他要求查看公司醫生的報告,但遭拒絕,之後更暫時被調往負責保安。擔任保安工作期間,答辯人準備了同意書要求投訴人簽署,以便向醫院索取投訴人的病歷資料。雙方在商議同意書用字的同時,投訴人獲通知被即時調任為收費員,薪金因而減少了42%。

答辯人與答辯機構均否認歧視投訴人。答辯人聲稱,公司醫生建議他們分派體力要求較低的工作予投訴人,直至其健康狀況有所改善為止。由於投訴人的醫生信件中沒有證明其健康狀況能夠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答辯人因此要求投訴人同意讓他直接向其醫生索取相關病歷資料,但遭投訴人拒絕。為了投訴人的健康和安全着想,答辯人決定把投訴人調任收費員,直至投訴人能出示醫生證明,說明他能夠執行工作的所有固有要求為止。

各方同意透過調停以解決糾紛,於2003年4月達成協議。答辯人與答辯機構同意撤銷指投訴人工作表現差劣而發出的書面警告。答辯人也答應在日後處理投訴人的人事事務時,不會參考上述警告信。

答辯機構酌情給予投訴人額外14天有薪假期,又補發兩天薪金予投訴人,以及發還領取醫學報告的費用和郵費予投訴人。

備註:

任何人如基於歸於某人的殘疾而歧視另一人即屬違法。僱主調動僱員的職務,必須有合理的理由。僱主要為其僱員所作出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記錄冊編號:DDO/3/April/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是有殘疾的公務員,在兩個部門所擁有和管理的政府建築物內工作。大廈每層均設有職員專用廁所,公眾訪客可使用設在大廈一樓的公共廁所,包括供殘疾人士使用的廁所。殘疾人士使用的廁所並非如其他員工廁所一樣要使用鑰匙開啟,任何人都可以一枚硬幣開啟廁所門,投訴人對此安排感到不滿。一些員工和公眾訪客經常在殘疾人士的廁所吸煙,令該廁所非常骯髒。她也遇過令其尷尬的經歷:一次身處殘疾人士廁所期間正要拉上門鎖時,一名男子企圖進入該廁所。此外,雖然女職員廁所內設有儲物櫃供員工存放私人物品,但殘疾人士使用的廁所則沒有該設施。

兩個答辯部門表示,根據屋宇署發出的《設計手冊:暢通無阻的通道1997》,殘疾人士的廁所門必須能在發生緊急事故時,可以從外面開門進入,而廁格內也設有警鐘。在殘疾人士的廁所內不安裝儲物櫃是為了確保使用不同類型輪椅使用者都能使用廁所。同時有關廁所的面積也造成局限。

經調停後,個案於2003年4月和解。相關殘疾人士廁所安裝了以鑰匙開啟的門鎖。

備註:

僱主若歧視殘疾人士,在向該人提供可獲得利益、服務或設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人或故意不讓該人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服務或設施,即屬違法。

記錄冊編號:DDO/3/March/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聲稱,其上司基於他的甲狀腺毒症而在其2000年6月至2001年5月的工作評核報告中寫下歧視評語,包括「投訴人健康欠佳」和「投訴人性情偶然出現短暫的不穩定」等。投訴人對答辯人(加簽職員)提出異議,但答辯人表示,他同意投訴人上司的意見,而身為醫務人員,他不認為此評語有何不妥。投訴人聲稱,答辯人對他的殘疾和病情作出假設。他聲稱,其殘疾從未影響他的表現,他又不同意答辯人的評語,認為這會影響他的前途和晉升機會。

答辯人否認歧視,並聲稱由於投訴人放病假的規律不尋常且難以預計,加上投訴人承認其殘疾令他極為虛弱和易患感冒,因此他同意投訴人上司的評語。答辯人又援引醫學文獻證明其想法。

雙方於2003年3月同意解決爭議,答辯人把「投訴人性情偶然出現短暫的不穩定」的評論刪去。

備註:

工作評核應建基於具體和實質證據。對任何殘疾及其病情作出錯誤的假設,會令個別人士遭受不利的待遇,因此屬於違法。

記錄冊編號:DDO/1/March/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11及12條

投訴人於答辯機構任保安服務主管,2002年初中風,在醫院留醫六天,復康期十天,投訴人出院後接受過長期物理治療,終於2002年中獲推薦適宜返回工作崗位。當投訴人想與答辯機構安排復工時,答辯機構要求他驗身以確定健康狀況適宜復工,投訴人也按指示而行。投訴人指稱,由於答辯機構認為他屬於高危,很容易復發,因此不宜擔任保安員而把他解僱。投訴人認為自己基於殘疾而遭受歧視。

答辯機構解釋,它是根據臨牀建議解僱投訴人的,而且沒有其他適合投訴人的職位。答辯機構又重申,若他不能通過驗身,根本不能根據《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取得牌照。答辯機構聲稱,投訴人無法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因此解僱他也沒有違反《殘疾歧視條例》。不過,答辯機構不能證明投訴人的殘疾是長期的或永久的,也沒有醫生提供的足夠資料支持投訴人屬於高危,在一段時間內容易復發的說法。此外,答辯機構不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它曾考慮過就投訴人的殘疾採取任何短期便利措施。

個案成功和解,答辯機構同意按新的聘用條件恢復投訴人職務,條件是投訴人必須在《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所規定的驗身中合格。

備註:

要確定僱員在體能上有否能力執行職務,尋求醫學意見雖然是的正確的做法,但僱主也應考慮有關殘疾是否暫時性或永久性。暫時性的殘疾不會自動令僱員無法執行其職務。法例規定僱主須為僱員提供合理的便利措施,以便有關僱員能執行其職務。

記錄冊編號:DDO/3/February/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11及22條

投訴人獲招募加入某紀律部隊(答辯機構),並開始上訓練課程。上司(答辯人)是其班上助理教官。投訴人聲稱,他在訓練時曾腳部受傷,有一天經長途步行練習後,他呼了一口大氣。據投訴人指稱,答辯人在120多名學員面前質問他,也指他拖慢全班的進度,又用粗口罵他,指他為「跛子」,叫他自動辭職。投訴人又指稱答辯人曾說,若投訴人不辭職便會要求他做更多步行練習,使他無法承受。他覺得自己因有殘疾而受侮辱,他沒有其他選擇,唯有自行辭職。他指稱答辯人殘疾歧視和騷擾,而答辯機構則要負上轉承責任。

答辯人否認指稱。答辯人表示,他只是查問投訴人是否想辭職。答辯機構表示,它已向所有僱員發出有關執行三條反歧視條例的命令,並分批向所有僱員(包括答辯人工作的單位)提供此方面的培訓。答辯機構聲稱,雖然答辯人因工作關係未曾接受此方面的培訓,但他已有機會細閱上述命令。答辯機構否認有轉承責任,但同意參與調停。

個案於2003年2月進行調停,並成功和解。投訴人與答辯人在調停會議上進行一小時私下討論,其後二人表示已達致和解,他們不肯透露和解條款。答辯機構向投訴人作出口頭道歉,投訴人接受。

備註:

上司基於下屬的殘疾作出騷擾、歧視或給予較差待遇均屬違法,除非能證明有不合情理的困難,僱主應能就殘疾僱員的特別處境提供合理的便利。

記錄冊編號:DDO/2/February/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由90年代中期起在答辯幼稚園任教師。她於2002年1月患上抑鬱症,放病假至該月底。她放完病假後,其主診精神科醫生為她簽發醫生證明書,證實她已復原,可以恢復教職。於2002年6月,答辯幼稚園通知投訴人,由於裁員,她於2002/03年度不會獲續約。投訴人相信是由於她的殘疾而成為裁員對象。

答辯幼稚園提供資料支持所聲稱的裁員是必需的。至於選擇裁員對象的準則,答辯幼稚園不否認是因投訴人健康欠佳,但也考慮到投訴人的工作表現和學歷。答辯幼稚園又辯稱,其決定是出於真誠的。答辯幼稚園認為,情緒穩定是幼稚園教師的固有工作要求,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投訴人的表現受到影響。雖然投訴人在其精神科醫生發出醫生證明書後仍有舊病復發,但答辯幼稚園在她復發後沒有要求她提交新的醫生證明書。

個案進行調停,並於2003年2月結束,答辯幼稚園願意就裁員所引起的誤會和令投訴人不快作口頭道歉。答辯幼稚園承諾日後若有合適的空缺,會公平地考慮投訴人的申請。

備註:

裁員必須以公平和劃一的處理方式進行。在裁員時按劃一準則選擇被裁對象並作出解釋是很重要的。若只是以裁員為解僱員工的理由,可能不足以作為歧視指稱的抗辯理據。

記錄冊編號:DDO/1/February/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是助理時裝設計師,答辯人是她的老闆。於2002年8月,投訴人因右手食指的腫瘤而要做手術,獲得十天病假。但投訴人表示,她在病假期間仍有上班,實際上只休息了四天。復工後不久,她申請放一天病假去覆診。投訴人指稱,答辯人知悉她又要放病假便非常不高興,表示她不能再放病假。結果,答辯人給予一個月通知解僱投訴人。投訴人聲稱,答辯人基於其殘疾而解僱她。

答辯人否認歧視投訴人,表示是因投訴人的態度惡劣而解僱她。答辯人表示,他已批准投訴人放病假接受治療。她其後四次覆診,答辯人也給予便利。不過,每年8月底是公司生意的旺季,有一次當投訴人請病假,其上司問她能否放半天而不放一天,投訴人的態度卻很惡劣。答辯人聲稱,他向投訴人表示如再次出現這樣的情況,便一定會解僱她,但是沒有發出第二次警告便因投訴人的惡劣態度把她解僱。

個案進行調停,於2003年2月成功和解。答辯人發出令投訴人感到滿意的推薦信。

備註:

單以員工的態度欠佳而沒有事實或客觀證據支持,並不能足夠地反駁基於僱員的殘疾而作出解僱的指稱。

記錄冊編號:DDO/6/January/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受屈人受僱於某廢物處理承辦商(答辯機構),工作約六個月後因手臂和肩膊痛按醫生提議放病假。病假期間收到答辯機構通知,由於公司人手短缺而她無能力執行職務,她將會被解僱。答辯機構其後以書面確認解僱之事。代表投訴人代受屈人投訴答辯機構基於她的疾病而解僱她。

雙方於2003年1月很快達成和解,受屈人獲重新在一星期內聘用,工作地區、工作時間、性質、工資等事項均有待具體協議。

備註:

基於暫時無能力工作而作出解僱,可能構成殘疾歧視。除非有不合情理的困難,否則僱主應提供合理的便利。

記錄冊編號:DDO/5/January/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22及48條

投訴人雙臂彎曲,曾多次受僱於某校為代課教師。答辯人為該校另一名僱員。投訴人指稱答辯人曾口頭騷擾他,先後三次在小巴上和一次在教員室內稱其「跛手佬」。投訴人又指稱,他曾向學校投訴,但學校聲稱有關事件在校外發生而不作處理。

雙方進行提早調停,並於2003年1月成功和解。答辯人向投訴人賠償8,000港元和作出書面道歉。

備註:

在殘疾歧視下,僱主須為其僱員在工作間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任何人在受僱期間所做的事都會被當作是其僱主的行為,除非僱主能證明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防止員工在受僱期間作出有關行為。

記錄冊編號:DDO/2/January/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獲得臨時聘用為某紀律部隊(答辯機構)成員,須通過驗身方可獲安排長期聘用。投訴人的體能未能肯定地達到要求,驗身報告建議投訴人作進一步心臟檢查,以決定是否適合聘用。不過,答辯機構在投訴人尚未作進一步評估前已決定投訴人不適合聘用,並終止聘用投訴人。投訴人前往某公立醫院接受跟進驗身,發現其心臟健全。投訴人認為答辯機構基於其殘疾而歧視他。

答辯機構辯稱,體能測驗顯示投人有潛在心臟病,此類病患者在不適當的體力消耗下有潛在的危險,因此不適合擔任有關職位。

個案進行調停,於2003年1月成功和解。經體能檢查後,投訴人獲委聘擔任他原本申請的職位,答辯機構並向投訴人支付40萬港元作為感情損害及收入損失的賠償。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若只因僱員以前的病歷拒絕聘用,可構成違法的歧視行為。以前曾患上但已痊癒的疾病未必會影響個人工作表現。誤以為疾病會影響僱員表現的想法既不合理也欠缺充分理由。對某疾病可能阻礙申請人日後表現的想法,必須要有客觀的資料佐證。缺充分理據支持所作的決定可能構成歧視。

記錄冊編號:DDO/1/January/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被診斷血糖含量高,並正在政府津貼醫院接受定期治療。她申請在某慈善機構(答辯機構)所開辦的特殊學校任教,獲安排在答辯機構指定的醫院接受身體檢查,如檢查結果令人滿意便會獲聘用。投訴人獲邀回校參加新學年開學籌備會議,但當天她獲悉其聘用前驗身報告顯示她的血糖高而不適合聘用。答辯機構的校長告訴她,除非她取得另一醫生的意見,認為她適合聘用,否則答辯機構不會聘用她。投訴人指稱該校長又告訴她,只有由答辯人指定的醫生所發出的醫生證明書才會獲得考慮。因此,雖然投訴人同日到為她定期檢驗的政府津貼醫院取得醫生證明書,證明她適合擔任該教席,但她沒有把醫生證明書交給答辯機構,因為她認為答辯機構不會接受。

答辯機構不能確立「沒有高血糖」是該工作的固有要求。雖然答辯機構辯稱,它從未真正拒絕接受不是非指定醫生發出的醫生證明書,而投訴人也從未提交其主診醫生的報告,以證實她適合有關工作。投訴人指稱答辯機構曾告訴她,答辯機構只考慮它所指定的醫生所作的報告。

個案進行調停並在2003年1月得以成功和解。答辯機構向投訴人支付相當於投訴人所申請職位的一個月薪金。

備註:

僱主因應徵者的疾病而拒絕聘用,可構成違法的歧視行為。對含有過高血糖的人士而言,只有在他們的身體狀況不能符合工作固有的要求下,方可視為不適合聘用。

記錄冊編號:DDO/7/Decem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是答辯機構的前秘書。投訴人指稱,答辯機構基於她患上紅斑狼瘡症而解僱她。她指稱一名高級經理曾向她表示,解僱她是因為其健康狀況欠佳,需要經常請病假。

答辯機構否認指稱,但聲稱因為投訴人工作表現差劣才作解僱。答辯機構舉例證明投訴人工作表現差劣,並表示解僱投訴人一事與其殘疾無關。

雙方同意於2002年12月達成和解,答辯人一次過支付40,000港元及向投訴人作出書面道歉。

備註:

僱主基於殘疾而歧視僱員,解僱或使僱員蒙受不利,即屬違法。僱主有責任證明解僱僱員與該僱員的殘疾或疾病無關,同時也應使用清晰的標準,評估僱員的表現,以避免歧視的指稱。

記錄冊編號:DDO/2/Decem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6條

受屈人申請某政府部門(答辯機構)的急救服務職位。他接受答辯機構安排的驗身時透露了其父的殘疾(精神分裂),結果不獲聘用。受屈人指稱答辯機構是基於其父的精神病而不聘用他。

答辯機構承認受屈人是因其父親的精神病而不獲聘用,但答辯機構聲稱,有關職位工作繁重,應徵者需要有良好體魄和心理健康才可應付與工作有關的壓力。答辯機構解釋,若員工屬高危者,工作壓力可能誘發員工的精神病。答辯機構又聲稱,若有救護員因精神病而不能與其他隊員合作,將會對拯救工作和公共安全構成危險。

個案在2002年12月得以和解,答辯機構同意聘用受屈人,以及為受屈人所受的感情損害、收入損失連利息賠償275,000港元。

備註:

若某人因與其有聯繫人士(即本個案受屈人的父親)的殘疾而遭受的待遇較另一人為差,即屬違法。答辯機構相信受屈人不能擔任工作要求或公眾安全因其情況而受影響一事,沒有客觀證據支持。

記錄冊編號:DDO/1/Decem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及12條

投訴人於某公共交通公司(答辯機構)任職工程師。他於90年代初被診斷出患有抑鬱症。於90年代初至90年代末期間被派擔任工作量較輕的崗位,在該段期間他的表現被評為「勝任」。投訴人指稱,他於90年代末第二次病發後便不再獲提供額外便利。他被解僱前一個月收到警告信,下令他若在一個月內不改善工作表現,便會被解僱。投訴人辯說,自他收到警告信後,分配給他的工作不是他慣常做的職務,且自己從未受過相關訓練。投訴人其後被答辯機構解僱,他指稱是因其殘疾而被解僱。

答辯機構聲稱,儘管已為投訴人提供了五年的便利措施,他仍未能執行工作要求。答辯機構又聲稱,投訴人的表現被評為「勝任」是因為他獲分配的職務僅及同級員工正常職務的40%。

經長時間的調停過程後,事件終於2002年12月以55萬港元和解。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解僱不能執行工作固有要求的員工並不構成違法歧視。不過,僱主必須證明有關僱員無法執行其工作要求。因此,僱主宜清楚界定員工工作的要求。

記錄冊編號:DDO/4/Novem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6條及《性別歧視條例》第8條

代表投訴人為其任職業務經理的妻子(受屈人)提出投訴。受屈人因有產後抑鬱症而在產假後放長病假,代表投訴人投訴答辯銀行因受屈人的懷孕及產後抑鬱症將其解僱。受屈人提供的醫療報告證明,受屈人的表現受產後抑鬱症影響。

答辯銀行解釋,受屈人是因裁員而被解僱的。在22名業務經理或同等職級員工中,有五人在該次裁員中被解僱。在所有受影響的業務經理中,受屈人於2000年(在受屈人懷孕前)的工作表現得分最低。於受屈人復工後,答辯銀行考慮了她在懷孕前及懷孕後的表現而決定解僱她。

事件在2002年11月和解,答辯銀行向受屈人作出書面道歉、賠償33,000港元(相等於受屈人被解僱前的1.5個月薪金)和提供特別按揭優惠。

備註:

法例規定,僱主須為有殘疾的僱員提供合理的便利。如僱主在評核工作表現時沒有顧及殘疾影響,僱員可因此提出歧視申索。在裁員時必須採用具透明度且公平的準則,以免引起誤會。

記錄冊編號:DDO/3/Novem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及《性別歧視條例》第47條

投訴人自90年代起於答辯機構任部門主管。投訴人指稱自己於2002年初通知僱主已懷孕及放了幾天病假後,其僱主調走其助理,又不准許她使用完成工作所必須的美術軟件電腦。此外,投訴人聲稱答辯機構誣告她遲到、沒有履行其職責和不按已同意條款支付額外薪金給她。她又投訴公司的三名董事協助答辯機構歧視她。

在答辯機構支付投訴人約6,000港元和發出良好的推薦信後,雙方同意終止有關僱用。其中一名被投訴的董事同意支付4,000港元給投訴人以解決事件,而另兩名董事同意向投訴人作書面道歉。

備註:

因員工懷孕和生病而給予員工較差的待遇可構成違法的歧視。有人明知而協助他人作出違法的歧視行為,同樣須負上法律責任。

記錄冊編號:DDO/1/Novem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於2001年8月起在答辯機構任職清潔工。她上任約兩星期後覺得胸口不適,於是往看醫生。醫生告訴她可能只是腳跟患有骨膜炎,不須再覆診。於是她致電其上司,告訴她翌日不上班。在電話交談中,其上司告訴投訴人她已被解僱。她又從同事處聽說,她的上司向同事表示因她胸口有病而解僱她。投訴人投訴答辯機構基於其病患作出解僱。

答辯機構解釋事件只是誤會,又否認基於殘疾而歧視投訴人。答辯人聲稱,投訴人在復原後仍未復工,所以答辯機構當是她自行離職。

個案於2002年11月得到成功和解,答辯機構重新僱用投訴人擔任原來職位。

備註:

按《殘疾歧視條例》規定,僱主基於殘疾解僱僱員或給予較差的對待,即屬違法。

記錄冊編號:DDO/3/Octo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於2002年3月因背痛告病假,復工後被解僱。投訴人認為她被解僱與其病患有關,於是投訴其僱主(答辯機構)。她又投訴其上司(答辯人2)批評她「無能」。

答辯機構聲稱,投訴人被解僱是因其工作表現欠佳、與同事關係不融洽和對上司及顧客不禮貌。答辯機構認為,工作環境不適合投訴人,若她繼續工作,其背痛可能惡化,所以僱主曾設法游說她自行辭職。

個案於2002年10月和解,答辯人同意在無需承認責任的基礎上以3,000港元(約等於半個月的薪金)賠償給投訴人。

備註:

僱主因為員工的殘疾或疾病而解僱員工即屬違法,除非僱主已向員工提供合理的便利,而員工仍然不能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

記錄冊編號:DDO/3/Septem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答辯機構提出投訴人須驗身合格才會獲聘為清潔工人。投訴人在等候驗身結果時已開始為答辯機構工作,但最後因未能通過驗身而遭解僱。驗身結果顯示,她的心臟不宜粗重工作,但她爭辯說自1994年開始當清潔工人以來,一直能夠勝任,是主診醫生沒有為她進行詳細的評估,只是根據過往病歷作出建議。

答辯機構沒有提供實質證據,證明投訴人的殘疾令她無法執行有關工作的固有要求。

於2002年9月的調停會議上,雙方同意答辯機構為投訴人安排一次詳細的身體檢查。若驗身結果顯示投訴人有能力執行有關工作的要求,投訴人便可繼續履行其六個月的僱傭合約。

備註:

僱主拒絕僱用不能執行工作固有要求的僱員,並不屬違法,關鍵在於僱主必須就僱員不能執行該項工作的固有要求舉證。僱主不可把僱員過往的疾病或復發的可能,當作僱員不能達到有關工作要求的證據。

記錄冊編號:DDO/4/August/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於1999年3月申請某紀律部門(答辯部門)的職位。投訴人接受體能測驗時,向醫生透露其兄有精神分裂症,之後獲通知其申請不成功。由於他已通過了其他測驗和面試,因此他聲稱答辯部門是因其兄的殘疾而不僱用他。

答辯部門承認是因投訴人家人的病歷而認為其不適合擔任該職位。答辯部門指出,出任該職人士必須身心健康,因為他們需要在巨大壓力、緊張的氣氛下工作。答辯部門認為,投訴人患精神病的風險較大,並認為投訴人可能在僱用期間患上精神病,因而危及待救援人士和其他隊員的生命。

個案於2002年8月成功和解。答辯部門答應僱用投訴人,並一次過賠償24萬港元給投訴人。

備註:

僱主如基於申請人的殘疾或與申請人有聯繫的有殘疾人士而歧視該申請人,即屬違法。
 

記錄冊編號:DDO/3/August/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申請答辯紀律部隊某職位,已成功通過驗身和面試。不過,答辯機構通知投訴人,因其患貧血所以不適宜擔任該職位。投訴人自行看醫生,醫生表示貧血不會影響其日常生活。投訴人因此指稱答辯人基於他的殘疾歧視他,令其不獲聘用。

答辯機構承認因為投訴人被診斷出有貧血而不予僱用。答辯機構解釋,由於該工作有時需要處理緊急和突如其來的任務,包括以武力控制場面,故對申請人的體格有嚴格要求。答辯機構提供了醫學意見書,證明貧血會使人長期感到疲倦、呼吸急速、心悸、易頭暈,或進行激烈運動時會出現休克。答辯機構認為,為期23星期的基本訓練對投訴人來說會十分嚴格。此外,答辯機構也顧慮到投訴人在執行任務期間,如出現貧血徵狀時的安全問題。

個案於2002年8月得到成功調停。投訴人須再次驗身,如驗身合格,答辯人便會僱用投訴人。

備註:

除非申請人的殘疾引致其不能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基於申請人的殘疾而不予錄用是違法的歧視。僱主若要求取得申請人的健康資料,用以決定申請人是否能夠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或以該些資料決定申請人在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時是否需要合理的便利,本身並不違法。

記錄冊編號:DDO/2/August/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答辯人聘請投訴人為人力資源主任。投訴人在試用期過後請了三天病假,但她提交的醫生證明書上卻沒有註明診斷結果。她指其上司責怪她請病假,要求她因此辭職。她拒絕辭職,但最後也被解僱。她指稱她是基於其殘疾而被解僱。

答辯人否認歧視投訴人。答辯人指解僱投訴人,是因為投訴人沒有依照公司規定,申請病假前先通知上司。

調停於2002年8月成功完結,答辯人給予投訴人一筆過5,000港元。

備註:

根據現行的反歧視法例,如某作為(如本案中的解僱)是基於兩個或以上的原因而作出,而其一是某人的殘疾(不論該原因是否作出該作為的主要或一個重要原因),該作為會被視為是基於某人的殘疾而作出的。

記錄冊編號:DDO/4/July/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自1994年6月開始於答辯機構任職美術設計師。2001年8月,投訴人發覺右手食指腫脹和麻痺,她認為是因她要重複剪紙盒所致。她向上司報告並出示醫生證明。上司立刻與管理層商討其情況,之後建議把她調到國內任「培訓導師」。她同意此安排。答辯機構又要求投訴人到職業健康診所評估其殘疾是否工傷。投訴人指稱,答辯機構建議給她較優厚的裁員補償和讓她馬上離職,以換取投訴人不向答辯機構申索工傷賠償。投訴人拒絕簽署,但最後也於2001年12月被解僱,而解僱原因則是投訴人的工作表現不理想。投訴人指稱答辯機構基於她的殘疾歧視她。

答辯機構否認歧視指稱,並解釋解僱投訴人完全因為投訴人不能如期完成工作,表現一直不理想,工作紀律又欠佳。答辯機構又辯說,投訴人從來都不在意工作表現方面的警告,工作時又常常與其他人閒聊。答辯機構解釋,在投訴人申報患病前已決定解僱投訴人。由於要處理投訴人的工傷,答辯機構才延遲解僱。答辯機構沒有提供任何曾向投訴人發出警告的證明文件。

個案於2002年7月成功和解,答辯機構向投訴人發出良好的介紹信。

備註:

僱主如歧視殘疾僱員,將該僱員解僱或使其蒙受其他不利,即屬違法。

記錄冊編號:DDO/2/July/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於答辯機構任職接待員。投訴人在受僱期間弄傷背部,請了數天病假,復工時遭即時解僱。她相信自己是基於請病假和身體欠佳而遭解僱。

答辯機構表示解僱投訴人是基於其紀律問題和客戶服務表現不理想。答辯人否認投訴人因請病假而遭解僱。雖然沒有向投訴人發出警告信,但向他作過口頭警告。

調停於2002年7月成功完結。答辯人除向投訴人發出僱用證明之外,也同意就投訴人與其上司的爭執進行內部調查。

備註:

僱主如基於僱員的殘疾及疾病而歧視他╱她,把他╱她解僱或使他╱她蒙受任何其他不利,即屬違法。

記錄冊編號:DDO/4/June/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於某會社(答辯機構)任職客戶主任差不多已一年。她指稱答辯機構知悉她要請病假後便解僱她。答辯機構則認為,解僱投訴人是因為投訴人的工作表現差劣。

個案於2002年6月調停成功。答辯人向投訴人支付6,000港元及發出介紹信。

備註:

僱主如基於殘疾而歧視僱員,把其解僱或使其蒙受其他不利,即屬違法。

記錄冊編號:DDO/3/June/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的兄長患有精神分裂症。投訴人於1998年10月申請答辯部門的醫療服務人員職位。投訴人接受答辯部門安排的驗身時,告訴醫生有關其兄長的殘疾。他的申請遭到拒絕。他於2000年6月再次申請同一職位,但該次連面試的機會也沒有。由於他認為自己通過了驗身和面試,所以指稱答辯人基於其兄長的殘疾而不僱用他。

個案於2002年6月調停成功。答辯人同意僱用投訴人,並一次過賠償投訴人135,000港元。

備註:

根據法例,任何人如基於另一人與殘疾人士有聯繫(即本案投訴人的兄長)而給予該另一人較差的待遇,即屬違法。法例禁止任何人基於歸於某人的殘疾(即本案投訴人患有精神病的可能性)而歧視另一人。

記錄冊編號:DDO/2/June/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於答辯機構任職助理營業經理。他感不適求診,被診斷患上肺結核病,需要於2001年12月入院十天。人力資源部經理再三追問他病因,因為恐怕失去工作,故把病況告訴該經理。投訴人又向答辯機構提交醫生證明書,證明其健康狀況適宜工作,且其病的傳染性低。投訴人指稱其上司迫他自動辭職。

答辯機構認為是投訴人自動辭職的,並指投訴人不誠實,拒絕到答辯機構指定的醫生應診。此外,答辯機構聲稱,很多職員都非常關心自己的健康狀況,集體要求公司正視此問題。答辯機構更以投訴人的病具傳染力作為抗辯。

由於投訴人出示醫生證明書證明其健康狀況適宜恢復工作,而且他的病傳染性甚低,平機會因此為個案進行調停。個案於2002年6月解決,答辯人支付17,500港元予投訴人(約等於投訴人一個月薪金)。

備註:

雖然法例把因「傳染病」而作出的待遇差別列為例外情況,但僱主若想援引有關法例的例外情況作為抗辯,便要證明僱員的疾病傳染性極高,而作出的行動是合理和必須的,以保障公眾衞生。傳染病包括《檢疫及防疫條例》中所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由衞生署署長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可傳播疾病。

記錄冊編號:DDO/1/June/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自1998年開始於答辯機構任職文員。該機構為一所小型企業,連東主及其太太在內共五人。2001年5月,投訴人被診斷出乳房有腫瘤,需要進行手術,醫生因此給她病假直至2001年12月底。投訴人放完病假復工即被解僱,她認為答辯機構解僱她是殘疾歧視。

答辯機構指本身只屬小型企業,投訴人未能在病假後期提供病假證明,令它們難以安排人手處理投訴人的職務。不過,平機會調查後發現,雖然投訴人請了長期病假,答辯機構仍然可以在沒有聘請替工的情況下,於2001年5月至12月處理好投訴人的職務。此外,平機會也發現答辯機構解僱投訴人後,於2002年2月另聘新職員。

雙方於2002年6月進行調停。答辯機構支付兩個月薪金予投訴人(17,000港元),並發給她工作證明。

備註:

若僱主以不合情理的困難作為抗辯理由,便需要把所有與個案相關的細節一併衡量,包括僱主提供便利措施是否合理、有關僱員可能得到的利益及蒙受的不利、對有關殘疾人士的影響,以及僱主的經濟狀況等。

記錄冊編號:DDO/2/May/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是答辯機構的前營業經理。他指稱,答辯機構基於其工傷而歧視他,這包括單方面更改他的僱傭條款和職務,並僅對他一人提出特殊的工作和出勤要求。他認為這些要求涉及歧視,拒絕服從,卻因此遭答辯機構多次警告,最後於2001年4月被即時解僱。

答辯機構否認指稱,並聲稱在投訴人發生工傷之後,為了給予他便利,已分派較輕鬆的工作。此外,那些有關工作/出勤的要求也非只有投訴人才要遵守,所有職員都要遵守。答辯機構認為,投訴人缺乏服從性是不可接受的,最後解僱投訴人是因為他收到警告後工作表現仍沒有改善。

雙方同意透過調停以解決糾紛。個案於2002年5月調停成功,答辯人支付10,000港元及發介紹信予投訴人。

備註:

僱主應為有殘疾的僱員提供合理的便制措施,以助他/她克服就業機會方面的限制。除非僱員因其殘疾而不能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若僱主因僱員的殘疾解僱僱員,即屬違法。

記錄冊編號:DDO/1/May/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及61條

投訴人指他的僱主(答辯人)把他當成有肺結核病而解僱他。投訴人於2002年1月獲聘為護衞員,他按僱主要求進行驗身。公司醫生為他照X光後懷疑他患上肺結核病,答辯人因此要求他自費再做一次驗身。投訴人表示30年前他曾患肺結核病,但已痊癒。他相信X光片所顯示的是肺組織多年前遺下來的疤痕。他返回30年前為他診治結核病的診所取得證明其身體狀況適宜工作的醫生證明書。他把該份證明書交予答辯人,之後個多月沒聽到答辯人提及此事。2002年3月中,在投訴人試用期快屆滿前,答辯人通知他因未能通過健康測試而被解僱。事發當晚,投訴人簽署了「自願離職表格」,在翌日他被要求遞交正式的辭職信。投訴人不滿答辯人的要求,故向平機會提出投訴。

雙方同意透過提早調停的程序以解決個案。答辯人解釋事件純屬誤會,是管理層與前線職員溝通不足所致。投訴於2002年5月成功調停,答辯人支付10,000港元予投訴人,以圓滿及最終解決個案。

備註:

如僱主只憑猜測,認為僱員可能患有傳染病而解僱該名僱員,即屬違法。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如僱員的殘疾是傳染病,而相關歧視作為又是為了保護公眾健康屬合理地需要的,僱主對該僱員的歧視作為便不屬違法。根據法例,傳染病包括《檢疫及防疫條例》所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由衞生署署長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可傳播的疾病。

記錄冊編號:DDO/7/April/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自2000年1月開始在答辯機構任職美容顧問,2001年1月被證實患上肺結核病。醫生建議她放病假直至2001年2月。之後,醫生證明她的病不會傳染其他人,適宜上班,但她復工後數天便被解僱。她認為答辯機構基於她的殘疾而解僱她。

答辯機構否認基於投訴人的殘疾而解僱投訴人,但聲稱投訴人和另一名美容顧問是因為不誠實和行騙而遭解僱。答辯機構已向警方備案,但警方沒有採取進一步行動。

個案於2002年4月調停成功,答辯人一次過支付5,000港元予投訴人。

備註:

法例訂明,僱主若為了保障公眾安全而歧視患有傳染病的僱員,不屬違法。不過,若所患的傳染病可以治愈、或經過適當治療後不會再傳染他人,僱主基於以前的病症解僱有關僱員,做法便可能構成歧視。

記錄冊編號:DDO/1/April/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

投訴人輕度不良於行,但不需依靠輔助器代步。她於2002年3月中申請某保安公司的保安員職位。答辯人是負責面試的主任。投訴人指稱,答辯人知道她行動不便後拒絕僱用她。她認為答辯人基於她的殘疾而歧視她。

答辯人同意盡快與投訴人和解。投訴於2002年4月初成功解決,答辯人同意向投訴人作出書面道歉。此外,由於投訴人成功通過為所有受訓學員而設的職前訓練評核試,因此獲保安公司聘用。

備註:

根據法例,僱主如只是基於申請人的殘疾而拒絕其申請,即屬違法。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11條

受屈人獲聘為家庭傭工,幾個月後確診患上乳癌二期。她指稱,僱主(答辯人)在她確診後建議她回鄉,而她也發覺答辯人一家對她的態度有變。他們與她說話時態度粗魯、語帶挖苦或侮辱。約一個月後,受屈人被答辯人解僱。

受屈人由某非政府組織代表,向平機會投訴答辯人殘疾歧視。答辯人否認指稱,但雙方同意進行提早調停,由答辯人向受屈人支付相若於12.5個月基本薪金的款項,個案得以和解。

備註:

僱主基於殘疾而歧視僱員即屬違法,除非僱主證實僱員無法履行其工作的固有要求,或僱主向該僱員提供服務或設施以協助其執行工作職務,會對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26條

投訴人是視障人士,指稱某銀行(答辯機構)基於他的殘疾拒絕為他提供以下服務:
●    只向他提供劃線支票簿,不給他不記名/現金支票簿
●    拒絕讓他使用網上銀行服務,反建議他使用電話銀行服務
●    拒絕讓他使用自動櫃員機

答辯機構解釋,由於其網上銀行服務沒有輔助裝置,所以通常會建議視障客戶使用電話銀行服務,以保障他們的利益。鑑於不記名支票可不經銀行戶口直接兌現,而劃線支票則必須存入受款人銀行戶口才能兌現,如出現爭議,劃線支票較易跟進,所以一般只會向視障人士提供劃線支票簿。至於自動櫃員機服務,是銀行職員錯誤回覆投訴人的查詢而引致的誤會,銀行可以為投訴人提供自動櫃員機服務。

個案經調停後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修訂内部指引,容許視障人士選擇支票類別及申請網上銀行服務。答辯機構也承諾通知內部相關部門,檢視其服務運作有否構成對視障人士的歧視。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任何服務提供者若基於客戶的殘疾,拒絕向其提供貨品、服務及設施,或在提供服務的條款、條件及方式上歧視客戶,均屬違法。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26條

受屈人是一名患有一型糖尿病兒童,與家人一起乘搭某航空公司(答辯機構)的班機。辦理登機手續時,受屈人及家人出示由政府醫院發出的信件,證明她需要在手提行李中攜帶針筒、針嘴及胰島素。據指稱,答辯機構的地勤人員拒絕接納信件,並指出他們需遞交登機前十日内由醫生於答辯機構指定表格上填寫的聲明。即使受屈人願意將針筒和針嘴寄艙托運,但仍被拒絕登機。

受屈人被拒登機後,其父母獲受屈人就診的醫院護士協助,取得緊急醫療證明,但地勤人員堅持他們必須取得醫生在指定表格上填妥的聲明。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他們付費向機場醫生求診填寫指定表格,受屈人最終獲准登機。

受屈人由母親代表,投訴答辯機構殘疾歧視。

個案經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修訂對患有糖尿病乘客的運載條款;患有糖尿病乘客只需在辦理登機手續時出示醫療證明即可。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若服務提供者基於客戶的殘疾,在所訂立的服務條款或條件上歧視他們,即屬違法。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26條

受屈人有慢性疾病,需要使用輪椅。有一天,他與妻子在的士站準備登上的士,妻子先把手提包放置於後座,再協助他上車。受屈人指稱,的士司機(答辯人)一看到他便立即駕車離開。若非當時交通擠塞,受屈人和妻子甚至不能取回已經放在車上的手提包,內裏有他的藥物。答辯人解釋自己並非離開,只是想在前方停下等候他們,但他們表示不能夠接受這個解釋。

受屈人由妻子代表,向平機會投訴答辯人殘疾歧視。經過平機會提早調停,個案得以和解。答辯人同意簽署保證書,承諾對使用輪椅的乘客提供協助。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服務提供者拒絕向殘疾人士提供服務,即屬違法,除非提供有關服務會引致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26條

投訴人為糖尿病及高血壓患者。投訴人與其女兒參加了旅行團,乘搭某航空公司的班機。辦理登機手續和登機時,投訴人的女兒以需照顧投訴人為由要求與其同坐,並告知機組人員投訴人在航程中可能會有嘔吐或失禁等情況。她們其後因無法出示醫生證明書證明投訴人適合乘搭飛機,在登機閘口被拒絕登機。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航空公司作出殘疾歧視。個案經提早調停後解決,航空公司答允:(1)向投訴人及其女兒賠償相當於團費及旅遊保險費用的款額;以及(2)對投訴人作出書面道歉。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航空公司基於殘疾而拒絕乘客登機可構成違法歧視,除非航空公司能證明提供服務給該名有殘疾乘客會為航空公司帶來不合情理的困難。航空公司應向乘客詳細解釋拒絕乘客登機的理由,如有需要,應徵詢醫生意見。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26條

投訴人是愛滋病病毒感染人士,他需要到醫院接受手術。投訴人在被診斷感染愛滋病毒前一年,也兩次在同一間醫院接受手術。不過,這次投訴人入院時,護士卻要求他入住單人房,不可像以前一樣選擇雙人房。該護士又指,因為投訴人是愛滋病病毒感染人士,需使用專用設備。投訴人指稱因他是愛滋病病毒感染人士而遭受不同待遇,是殘疾歧視。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醫院殘疾歧視。個案經提早調停快速處理而得到解決,院方同意為員工提供與《殘疾歧視條例》相關的培訓,以及安排院內高級職員出席於指定日期舉辦的愛滋病研討會。最後,院方也同意參照當局發出的指引處理有愛滋病病毒感染的病人。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若醫院或診所基於病人為愛滋病病毒感染/愛滋病患者而拒絕提供治療,即屬違法;除非院方或診所能證明,為有關病人提供治療會對醫院或診所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同時,服務提供者如基於任何人士的殘疾,而以較差條款或條件向該人提供服務,亦屬違法。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26條

投訴人是視障人士,在銀行開立戶口時要求銀行發出點字版的月結單給他。儘管他多番要求,銀行仍然只寄出印刷版的月結單。銀行解釋投訴人所持有的戶口類型不包括該項服務,並要求投訴人將戶口升級至最低存款額要求較高的戶口。如投訴人的戶口結餘未達最低存款額,銀行會豁免收取100港元費用一年。投訴人指稱銀行在提供服務時對他作出殘疾歧視。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銀行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快速處理得以解決,銀行同意把所有視障新客戶(包括投訴人在內)的戶口升級至提供點字版月結單的戶口類型,並永久豁免收取未達最低存款額的費用。銀行又同意通過社會服務組織網絡公布有關安排。最後,銀行同意日後若其他類型銀行戶口也提供點字版月結單,便會通知客戶,讓客戶可自行作出選擇。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服務提供者向所有人施加同樣的條件或要求,但在應用時會對殘疾人士帶來較多不利影響(即使他們蒙受不利),且沒有充分理據實施有關條件或要求,可構成間接歧視。服務提供者宜主動檢討它們所提供的服務是否已配合不同殘疾客戶的需要,以建立共融社會。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本個案的投訴人是愛滋病病毒感染人士,他在2005年8月一宗交通意外中腿部受傷,但沒有流血,被送進某醫院(答辯機構)。留院期間,答辯機構的醫護人員在他的牀邊掛上一塊貼有預防提示標籤的板子,提示包括佩戴手套、穿着保護衣和洗手。投訴人發現醫護人員並沒有在其他病人的牀邊掛上類似的標籤。他因標籤感到不悅,於是把板子翻轉。可是,醫護人員把標籤再度翻轉以顯示內容,由於他不能忍受此情況,故此決定在康復前離開醫院。

投訴人指稱答辯機構在他的牀邊掛上上述標籤,是基於他的病患而歧視他。

雙方同意嘗試提早調停,這投訴在無須經過全面調查的情況下達成和解。答辯機構向投訴人提供書面道歉,並同意向該院的醫護人員提供平等機會培訓。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服務提供者如在提供服務的方式上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殘疾歧視條例》第39及48條

投訴人行動不便,要用手杖協助走路。他入住的老人院位於一幢大廈內。有一次,當他從醫院回來等候升降機時,一名保安員高聲斥罵他是跛子,咒罵他早點死,還有其他不禮貌的說話。該保安員又說,投訴人不是經常可以使用升降機的。

投訴人向平機會提出殘疾騷擾投訴,要求物業管理公司(答辯機構)為其保安員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發出道歉信,又提醒保安員要對老人院的住客有禮貌,以及准許他們使用升降機。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對殘疾人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騷擾指任何有關某人殘疾所作的不受歡迎行徑,而一名合理的人會預期這些行徑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在管理物業期間,對居民或訪客的殘疾評頭品足,可構成殘疾騷擾。僱主必須確保員工不歧視或騷擾殘疾人士,否則,他們可能需為有關員工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記錄冊編號:DDO/4/May/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投訴人代表其女兒投訴某酒店(答辯機構)殘疾歧視。他指酒店經理得悉其女兒是淘大花園的居民後拒絕讓她入住。其女兒認為答辯機構的決定不合理,雖然淘大花園有多宗「非典型肺炎」的感染個案,但她沒受感染,而且也不是住在強制實施隔離令的大廈。

答辯機構選擇不進行任何調查,願意提早調停。投訴於2003年5月迅速解決。答辯機構同意向投訴人發出道歉信,以及給予投訴人女兒短暫的免費住宿。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殘疾歧視包括把某人當作有殘疾而作出的歧視作為。就本個案而言,答辯機構假設住在受感染地區的投訴人女兒有較大感染風險。若服務提供者拒絕向被當作有殘疾的人提供服務,即屬違法。雖然法例訂明,為了保障公眾健康而作出的歧視不屬違法,但由於本個案的有關人士既沒有感染非典型肺炎,也不是實施隔離令大廈的居民,因此較難作為本個案的抗辯理由。

記錄冊編號:DDO/2/May/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25條

投訴人為輪椅使用者。他指稱任職食店男侍應的答辯人,基於他的殘疾而歧視他。當日,投訴人與其姐到該食店吃茶,答辯人看到投訴人是輪椅使用者後,即揮手示意他們離開。他們看到店內仍有很多空座位,在投訴人已在店內的親戚一再堅持下,該食店才肯為投訴人提供服務。

答辯人得悉被投訴後,選擇以提早調停解決投訴。投訴於2003年5月迅速解決,答辯人向投訴人作出書面道歉。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服務提供者如拒絕為有殘疾人士提供服務,或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向有殘疾人士提供服務的方式與向其他沒有殘疾人士服務的方式有差別,即屬違法。

記錄冊編號:DDO/7/April/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投訴人是輪椅使用者,某晚他與家人到答辯酒樓用膳。該酒樓以客人登記的次序及人數安排座位。投訴人的母親登記了一張小餐桌。當輪到他們的登記號碼時,接待員發現其中一人是輪椅使用者,馬上把座位安排給下一個號碼的客人,她解釋該餐桌沒有足夠空間放置輪椅。幾分鐘後再發生同樣情況,投訴人與家人非常不滿地離開該答辯酒樓。投訴人投訴答辯酒樓殘疾歧視。

答辯酒樓要求進行提早調停會議。答辯酒樓解釋,由於當時兩張可供使用的餐桌的空間不足,所以為投訴人安排較大的餐桌。不過,當該餐桌準備好時投訴人與家人已離去。他聲稱事件純屬溝通不足,並就事件道歉。投訴人接受道歉,個案於2003年4月和解。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若服務提供者給予有殘疾人士的待遇差於他給予沒有殘疾人士的待遇,可構成殘疾歧視。雖然酒樓沒有拒絕為輪椅使用者提供服務,若它在分配餐桌時給予有殘疾人士的待遇差於給予其他顧客的待遇,仍可能違反法例。

記錄冊編號:DDO/6/April/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投訴人是輪椅使用者,他投訴專門提供體育及康樂設施的政府部門(答辯機構)及其三名職員(答辯人2、答辯人3及答辯人4)。投訴人報名參加答辯機構在某體育中心為輪椅使用者而設的網球訓練班。在開課前,投訴人坐在輪椅上到網球場相鄰的運動場做熱身運動。場地在該段時間是開放給公眾使用的。當投訴人在緩跑徑上運動時,被答辯人3阻止及下令他離開,以免撞到其他使用者,另兩名職員(答辯人2及答辯人4)其後也加入與投訴人爭論他使用跑道的權利問題。各答辯人辯說,規例容許輪椅使用者在有人推動而非由他們自行操作輪椅的情況下使用跑道。爭論一會後,投訴人離開三名答辯人去參加訓練。訓練完畢,他返回該田徑場,要求答辯人2解釋不讓他使用該跑道的原因。投訴人聲稱自己已向答辯機構其他職員證實,他的輪椅可以使用跑道,所以不接受各答辯人的解釋,並認為自己被殘疾歧視,不獲提供服務與設施。他認為答辯機構身為服務提供者及各答辯人的僱主,須就所指稱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答辯機構及各答辯人全部否認殘疾歧視的指稱。各答辯員工一致承認曾與投訴人發生爭執,但他們表示,看到投訴人在緩跑場上橫過八條跑道,有關行為對其他使用者會有危險。答辯機構證實,殘疾人士同樣有權使用其服務及設施,但其使用者指引中沒有特別針對輪椅使用者而訂的規例。內部調查結果顯示,當時約有20至30名人士在緩跑場上,因此投訴人應小心使用有關設施。

個案於2003年4月透過調停解決。所有答辯人因對投訴人造成的不便與困擾作出書面道歉。答辯部門承諾加強員工培訓,以改善對殘疾人士的服務,也會於2003年5月為員工舉辦有關《殘疾歧視條例》的研討會。

備註:

法例規定要讓殘疾人士有同等機會獲取服務和使用設施,包括體育設施。這類設施的提供者及管理人應確保已為其前線員工提供清晰的指引和指示,以確保殘疾人士享有同等機會。僱主對其僱員在提供服務期間所作出的違法行為必須負上轉承責任。

記錄冊編號:DDO/4/April/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36及38條

投訴人有情緒病和人格障礙。她正進行法庭訴訟,與前同居男友爭奪幼子和女兒的監護權。其女兒受某政府部門(答辯機構)監護已有一段時間。投訴人投訴答辯機構屬下服務組的主管(答辯人)只受理其前同居男友的要求,卻不理會她的要求。投訴人認為她遭受不同待遇是因答辯人知道她有殘疾。投訴人又指稱,她聽見答辯人告訴當值職員,不要理會她的投訴,因為她有精神病。相關騷擾言論令投訴人極感不快,她認為答辯部門須負上轉承責任。

雙方同意於2003年4月透過提早調停解決爭議。相關騷擾言論出自另一名職員,與答辯人無關。有關部門已向該職員採取處分。在調停會議上,該職員向投訴人作出口頭道歉,又賠償500港元以補償投訴人的交通費。至於有關殘疾歧視的指稱,投訴人滿意答辯機構的解釋,明白若應她的要求更換個案主任,可能會阻礙向法庭提交福利背景報告,答辯機構的決定並非基於投訴人的殘疾而作出。投訴人接受政府委任的律師會將會顧及她與其女兒利益的解釋。

備註:

若服務提供者騷擾欲取得貨品或服務或想使用設施的殘疾人士,即屬違法。僱主須就其僱員在僱傭期間所作出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記錄冊編號:DDO/4/Decem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投訴人代表其祖父(受屈人)投訴答辯酒樓殘疾歧視。受屈人曾中風,食道收窄,因此有吞嚥困難,進食時很容易發生嘔吐。

受屈人幾乎每天早上都光顧答辯酒樓。投訴人指稱,當受屈人嘔吐時,答辯酒樓的職員作出無禮的評語。有一次,縱使他在門外等候了兩小時,酒樓方面也未為受屈人安排入座。這些待遇令受屈人不高興及產生焦慮。

答辯酒樓不承認曾作出所指稱的歧視行為,但同意與投訴人提早達成和解。答辯酒樓同意向受屈人作出書面道歉,並採取措施改善服務,包括培訓員工認識法例條文。個案於2002年12月和解。

備註:

若服務提供者給予殘疾人士的待遇,較給予沒有殘疾人士的待遇為差,即屬違法。對他人的殘疾作出不受歡迎的言論,便會構成殘疾騷擾,同樣是違法的行為。根據法例,僱主須對僱員在受聘期間所作的違法行為負上法律責任。為僱員提供培訓有助提高他們對遵守法律的警覺性,而且可減免僱主須負上的轉承責任。

記錄冊編號:DDO/5/Octo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38條

受屈人是巴士司機,答辯人是同一巴士公司的高級醫生。受屈人經政府專家診斷患有「焦慮症」,獲發醫生證明書建議放病假。受屈人向答辯人提交醫生證明書,要求他批准放病假。受屈人指稱答辯人問其護士:「甚麼是抑鬱?」又拒絕受屈人的病假申請。受屈人認為他的言詞含侮辱性。

個案進行提早調停,雙方於2002年10月同意和解,答辯人向受屈人作出書面道歉。

備註:

凡基於殘疾而對另一人作出任何形式的不受歡迎行為(在本個案是口頭說話),若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相關情況下,會覺得殘疾人士受冒犯、侮辱或威嚇,都會構成違法的殘疾騷擾。

記錄冊編號:DDO/1/Octo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投訴人有腦痲痺症,要用腳進食及工作。一天她到答辯酒樓用膳時,她先被職員請到一個較少人看見的角落坐下。稍後,當她開始用腳吃飯時,同一職員要求她收拾食物離開。投訴人認為酒樓職員的說話和要求她離開的行為令她感到受冒犯和侮辱。

答辯人解釋事件純屬誤會。

雙方於2002年10月進行提早調停會議,答辯人為員工的行為道歉。個案得以和解,答辯人向投訴人作出書面道歉,並承諾培訓其員工,認識在提供貨品與服務方面如何協助殘疾人士。

備註:

殘疾人士有權得到服務提供者向所有人提供的相同待遇和服務。培訓有助防止僱員違反法例,也有助僱主減免法例規定下的轉承責任。

記錄冊編號:DDO/1/Septem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38條

投訴人是視障人士。他投訴一名零售店東主(答辯人)以其殘疾為他起諢名。投訴人當時正使用該店內的遊戲設施,對於答辯人重複用諢名稱呼自己感到十分憤怒。

答辯人願意就投訴提早和解。投訴於2002年9月解決,答辯人答應不會再以諢名稱呼投訴人。

備註:

任何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提供者(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在提供相關的服務時向欲取得該等貨品或服務,或使用該等設施的有殘疾的使用者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記錄冊編號:DDO/3/July/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投訴人是視障人士。他投訴答辯銀行基於他是視障人士而拒絕讓他申請自動櫃員卡。

答辯機構表示事件純屬誤會。當客戶提出申請,他們會向所有客戶發出自動櫃員卡,包括有視障的客戶。不過,答辯機構表示,他們會向有視障的申請人解釋他們持卡涉及的風險。

個案於2002年7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人向投訴人作書面解釋申請自動櫃員卡的政策。投訴人認為他不再需要自動櫃員卡。

備註:

任何人如在提供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條款、條件及方式上歧視殘疾人士,不論該項服務或商品是否收取費用,即屬違法。

記錄冊編號:DDO/1/July/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投訴人患有小兒麻痺症,需使用摺疊式單車代步。某天當投訴人踏單車登上答辯機構的火車時,遭答辯機構的職員截停。該名職員要求他從單車上下來,攜同單車進入車廂。他遵照職員的吩咐去做,但卻因此打破了眼鏡。他遂向答辯機構的高級職員解釋,表示自己有特別需要,職員最後准許他踏着摺疊式的單車登上火車。投訴人當場要求答辯機構的職員就強迫他下單車的要求道歉,但該名職員拒絕道歉。

雙方同意在展開詳細調查前,透過提早調停以解決個案。調停於2002年7月成功完結,答辯人同意向投訴人作書面道歉,並答應為前線職員制定指引,要對行動不便人士提供便利。答辯機構也同意支付1,600港元以賠償投訴人更換眼鏡的支出和交通費。

備註:

服務及設施提供者應明白,不公平對待往往不是因為蓄意歧視而導致。看似公平的政策也可能令到個別人士或群體無法使用某些設施。本案的答辯機構就是因為不准許投訴人踏着用以代步的單車進入車廂,可能因此構成違法的間接歧視。「間接歧視」指在沒有合理理由下,殘疾人士能符合某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沒有殘疾人士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而且由於殘疾人士因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而蒙受不利。

記錄冊編號:DDO/5/April/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受屈人為輪椅使用者,他授權代表投訴人代他對答辯銀行提出投訴。事緣答辯銀行某分行的出入口有一級梯級,令受屈人無法使用設置在該分行內的自動櫃員機。

答辯銀行沒有就受屈人不能進入分行作出爭辯,但解釋指由於辦公室正進行裝修,才把自動櫃員機暫時搬到現在的位置。答辯銀行忽視了不同顧客的需要,以及為沒有設置輪椅升降機方便輪椅使用者使用銀行及自動櫃員機的服務致歉。

代表投訴人對答辯銀行的解釋和補救工作感到滿意。個案於2002年4月完結,答辯銀行將在該分行出入口設置一台輪椅升降機。

備註:

任何人如在提供進出處所的方法上歧視有殘疾人士,即屬違法。在考慮公眾地方的易達程度時,應考慮某些設計和布局可能會妨礙某些人進出。

《殘疾歧視條例》第6、9及26條

投訴人因病患而需在飛行途中使用便攜式壓縮氧氣機。她購得某航空公司(答辯機構)的機票,並根據她以往乘搭其他公司客機的經驗,通知答辯機構她將帶同該裝置登機。該裝置獲美國聯邦民航局認證,可在飛機上安全使用。儘管投訴人提供該裝置的資料,以及主診醫生確認她需要在途中使用該裝置的證明信件,但答辯機構仍拒絕讓她登機。投訴人獲答辯機構退還機票款項,改乘另一航空公司的班機出發。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殘疾歧視。個案經平機會的提早調停得以和解。答辯機構在會議上向投訴人道歉,並解釋他們已制定措施,避免將來再有同類不愉快事件發生。答辯機構亦為投訴人提供六張一年期的單程客艙升級贈劵,以及四張使用答辯機構貴賓候機室的優惠劵作賠償。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服務提供者基於某人攜帶或擁有紓緩病況或治療作用的裝置或輔助裝置而歧視該人,即屬違法。服務提供者也要注意,若他們定出一些欠缺充分理據的規定,是有某類殘疾服務使用者較難以遵守的,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可構成對服務使用者的間接歧視。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投訴人是輪椅使用者。他指稱某公眾地點所提供的殘疾人士洗手間太狹小,輪椅使用者無法使用。

投訴人向平機會提出投訴,指稱答辯機構沒有提供合適的無障礙設施,是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把推拉門改為滑門,以增加洗手間的可用空間。

備註:

《殘疾歧視條例》規定,在提供設施或處所通道時,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屋邨管理人、發展商及物業管理公司應提供通達無阻的環境。若服務提供者沒有為殘疾人士提供適當的設施,有可能會被視為間接歧視有關人士。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投訴人行動不便,報讀某多媒體製作課程。他向課程主辦機構(答辯機構)遞交報名表時,機構職員向投訴人表示,他可能不符合課程的若干要求。其後,投訴人接到通知,申請不獲接納。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達致和解,答辯機構同意錄取投訴人修讀有關課程。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服務提供者若基於殘疾而不提供服務即屬違法,除非提供該貨品、服務或設施會為提供者帶來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投訴人的母親是輪椅使用者。投訴人想與母親和家傭乘搭的士,她獨自站在行人路邊等候的士。一輛的士停下來,答辯司機打開車門。當投訴人向母親和家傭招手,示意他們上車時,答辯司機把車開走。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司機殘疾歧視,該司機基於投訴人母親的殘疾而拒絕提供服務。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和解,答辯司機同意作出書面道歉,並承諾不再歧視殘疾人士。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服務提供者若因某人的殘疾或因與某人有連繫人士的殘疾而不提供服務,即屬違法,除非提供該貨品、服務或設施會為提供者帶來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投訴人是視障人士,在親人陪同下前往答辯銀行開立投資戶口。答辯銀行的職員拒絕投訴人申請,表示投訴人的視力問題令他不能閱讀及理解條款。投訴人提議由他的親人讀出條款,卻不獲接納。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銀行因為他的殘疾而拒絕向他提供服務,是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銀行確認,根據現行政策,不會拒絕為視障人士開設戶口,並承諾向前線員工提供更多相關培訓。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若服務提供者因某人的殘疾而不向該人提供服務,即屬違法,除非提供有關貨品、服務或設施會為提供者帶來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投訴人是輪椅使用者,他預訂了答辯酒店的客房,房間設有可供輪椅人士使用的設施。答辯酒店表示,由於該房間的設施較一般客房多,收費較正常房租高65%。投訴人認為答辯酒店收取如此高昂的費用,是不歡迎行動不便顧客的行徑。投訴人於是向平機會投訴答辯酒店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和解,答辯酒店同意收取投訴人較低房租。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若服務提供者所訂立的服務條款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除非在提供有關貨品、服務或設施會為他們帶來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代表投訴人是一名輪椅使用者的父親。他指稱答辯電影院內所有輪椅使用者座位都只設於電影院兩側,令他們的座位選擇非常有限。此外,儘管設有連接電影院和售票處的升降機,也設有無障礙洗手間,但他們找不到有關設施。

代表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電影院,沒有為輪椅使用者提供適當的設施是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電影院承諾重新安排輪椅使用者座位的位置,讓他們有更多選擇,同時安裝適當而顯眼的標誌,指示輪椅使用者前往升降機和無障礙洗手間。此外,會張貼告示通知輪椅使用者,若有需要,電影院員工隨時為他們提供協助。答辯電影院又同意,日後設計新電影院時,會考慮殘疾人士的不同需要。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在提供設施時,若基於某人的殘疾而對該人作出歧視,即屬違法。服務提供者應考慮殘疾人士的不同需要,同時也應提供清晰標誌,方便顧客使用設施。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代表投訴人與有自閉症及過度活躍症的兒子進入一幢大廈,該大廈由答辯機構管理。突然,其子失控躺在地上,代表投訴人安撫了其子後,與他在角落玩耍。答辯機構一名職員到場了解事情。代表投訴人向他解釋其子的情況,又指出再多一些時間便可緩和他的情緒。但是該職員不理會他們的需要,以惡劣態度對待他們,甚至建議報警帶其子到醫院。

代表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基於其子的殘疾以對他們態度惡劣,是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和解,答辯機構同意作出書面道歉。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在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時歧視殘疾人士,屬違法行為。服務提供者於提供服務時,應考慮殘疾人士的需要。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投訴人是失明人士,同時代表另外六名視障和失明人士投訴航空公司(答辯機構)。投訴人聲稱答辯機構不容許他們在兩程往返香港的航班上,按登機證所示坐在一起,而基於他們的視力問題安排他們分坐不同座位。答辯機構把本來坐在通道座位的人士轉為坐在靠窗座位,並表示這是參考民航處有關乘客安全的指引,但答辯機構認同該指引沒有具體訂明有關視障人士的座位安排。

投訴人向平機會提出投訴,指答辯機構基於他們的殘疾而歧視他們。透過提早調停,答辯機構同意向全部七名乘客提供兩張雙程機票,讓他們與同行人士一起乘搭班機,個案得以和解。該些機票有效期為一年,惟指明不能使用的日期除外。答辯機構承認整個事件有改善空間,並向投訴人道歉。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在使用服務和設施的條款和條件方面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若服務提供者給予殘疾人士較其給予沒有殘疾人士為差的待遇,便可構成殘疾歧視。

《殘疾歧視條例》第2(6)及38條

投訴人因中風導致言語困難。她指稱某餐廳(答辯機構)的兩名侍應(答辯人1及答辯人2)在她以非言語方式點餐時,對她作出騷擾。她點餐時說話緩慢,發覺難以用言語表達時,便以手指着餐牌上的食物示意。然而,兩名侍應十分無禮,他們表現不耐煩,問她為何不開聲點餐,又問她是不是啞的。投訴人甚為不快,向平機會投訴兩名侍應殘疾騷擾,而且答辯機構須負上轉承責任。

經平機會進行提早調停後,個案獲得解決。答辯人1及答辯人2同意各自向投訴人作書面道歉,同時答辯機構也作出口頭道歉,並承諾提醒其員工注意服務態度。

備註:

殘疾騷擾是指就某人的殘疾作出不受歡迎的行為,而一般人也合理地預期該殘疾人士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要提出殘疾騷擾的投訴,需證明答辯者知悉投訴人有殘疾。如果從投訴人士的外貌、說話方式或行動等,可合理推斷他/她是有殘疾的,就可成為足夠的證明。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25條

受屈人為一名六歲的輪椅使用者。她與家人所居住大廈的門口有五級梯級。受屈人父親代表她提出投訴,指出隨着受屈人年齡漸長,家人要抬起輪椅中的受屈人上落樓梯愈感吃力;若家人在上落過程中跌倒,便會危害受屈人的安全。他們與大廈管理部門(答辯機構)商討改善通道的措施,惟答辯機構告知他們由於地方限制,該處不可建造斜道或提供輪椅升降台,但他們可使用停車場內的行車道。受屈人父親表示,停車場並無正規行人路通往地面,環境十分危險。

受屈人由父親代表,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殘疾歧視。經過提早調停,個案得以和解。答辯機構同意提供電動輪椅樓梯機作暫時措施,並在門口增建斜道,作為長遠解決方法。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任何人在提供處所的進出方法上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大廈管理公司及業主宜主動檢查物業,若發現通道有障礙時,應進行改良工程。

《殘疾歧視條例》第25條

投訴人是輪椅使用者,他指稱某銀行(答辯機構)兩間分行的入口有梯級,以至他未能進入有關分行。

投訴人向平機會提出投訴,指答辯機構歧視殘疾人士,沒有為殘疾人士提供無障礙入口。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和解,答辯機構同意於分行入口加建斜道。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任何人在提供處所進出方法上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屋邨管理人、發展商和物業管理公司應提供通達無阻的環境。

《殘疾歧視條例》第25條

投訴人是輪椅使用者,他指稱答辯商場入口的門太重,而且經常關上,令投訴人難以開啟。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商場沒有提供適當通道前往該處。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和解,答辯商場同意於數個月內在入口處安裝自動門,同時會張貼告示,詳細說明應如何求助。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任何人在提供進出處所的方法上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除非改動處所以提供通道予殘疾人士會為處所管理人員帶來不合情理的困難。若管理人員未能提供適當設施和協助予殘疾人士,即可構成間接歧視。

《殘疾歧視條例》第25條

投訴人行動不便,他指稱答辯油站的便利店和洗手間入口均有梯級。因此,他在沒有協助下進出便利店及洗手間時會有困難和危險。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油站沒有提供暢通易達的入口,是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油站同意於洗手間外加置斜道,然而便利店因安全理由不能在店外加建斜道,但已提醒員工協助有需要人士。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任何人在提供進出處所的方法上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除非改動處所提供易達通道會為他們帶來不合情理的困難。若管理人員未能提供適當設施和協助予殘疾人士,即可構成間接歧視。

《殘疾歧視條例》第25條

投訴人是輪椅使用者,她指稱所住大廈門口有梯級,令她每次進出大廈都必需由保安人員協助。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機構)殘疾歧視,沒有提供無障礙的出入口。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在側門加建斜道。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任何人在提供處所的進出方法上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發展商、業主立案法團和物業管理公司都需要提供暢通易達的環境。若處所管理人員未能為殘疾人士提供適當設施,即可構成間接歧視。

《殘疾歧視條例》第25條

投訴人是輪椅使用者。他所居住的屋苑(答辯屋苑)沒有可供輪椅出入的通道,令投訴人難以前往位於一樓的商場和九樓的平台。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屋苑對其作出殘疾歧視。及後答辯屋苑同意,在達成協議之日起兩個月內,在一樓安裝符合標準的斜道,又在九樓的其中一個門口設置金屬斜道,個案得以解決。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任何人在提供處所通道方面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屋苑管業處、發展商和物業管理公司應為殘疾人士提供無障礙通道,令他們可不需依靠他人協助也可使用設施。如物業管理公司無法為使用輪椅的住客提供適當的通道設施,可構成間接歧視。

《殘疾歧視條例》第25條

本個案的投訴人是肢體傷殘人士,需要以輪椅或柺杖協助步行。他投訴某物業管理公司(答辯機構)基於他的殘疾而歧視他,經常關上某個商場的出入大門。

答辯機構解釋是為了節省能源而把大部分入口的玻璃門關上,它承認輪椅使用者或長者可能難以把門推開,但有其他解決方法,如按鐘求助,而且毗鄰的食品市場入口並沒有關上。投訴人認為答辯機構現時的通道安排帶有歧視成分,因為答辯機構並無向殘疾人士提供通道,讓他們可以和其他人一樣進出商場。

最後,答辯人同意在六個月內在兩個入口安裝電門,事件得以解決。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若在提供通道方面歧視殘疾人士,以致他們無法進出處所,便屬違法,除非:(1)處所的設計及建造方式令殘疾人士不能進入;(2)為確保殘疾人士可進出處所而進行的改動工程會令業主或管業人員帶來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第6、25及26條

投訴人是輪椅使用者。她經常駕車往訪住在屋苑的兄長,她的兄長在屋苑有一個停車位。屋苑停車場以樓梯、行人道和行車道與各座大廈的平台連接。由於行人道有梯級,投訴人若把車停泊在停車場內,便只能使用行車道前往平台。投訴人以前獲准免費在平台的上落貨區停車,但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機構1)其後通過決議,要向在平台停車的殘疾駕駛者收取行政費。雖然答辯機構1已表示會研究提供由停車場往平台的無障礙通道,但投訴人表示,改善工程可能需時甚長。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1和物業管理公司(答辯機構2)殘疾歧視。針對答辯機構1的個案透過調停達致和解,答辯機構1同意准許投訴人在停車場通往平台的無障礙通道啟用前,免費在平台的上落貨區停車;另一方面,投訴人同意一些條件,包括撤銷對答辯機構2的投訴,並接受長遠而言,答辯機構1會提供由停車場往平台的無障礙通道,但不設時限。與此同時,投訴人的兄長同意當投訴人在平台停車時,他會把自己的停車位保持空置,以避免雙重停車。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物業管理公司和業主在提供貨品、服務和處所通道方面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除非提供有關貨品、服務和通道會對其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殘疾歧視條例》第6、25及26條

投訴人患有柏金遜症,需要使用電動輪椅。投訴人常到某商業大廈開會,該大廈門口有梯級,在每個門口都貼上標誌,表示可為殘疾人士提供協助。然而,投訴人選擇自行慢慢上落梯級,然後請人協助把輪椅搬上或搬落樓梯,因為投訴人認為有關協助並不足夠而且費時。大廈管理處只能為投訴人安排爬樓梯機,協助他上落樓梯,但不能運送輪椅。管理處職員拒絕協助他搬動輪椅,以免因受傷或損毀而導致申索。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大廈業主(答辯機構)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答應協助投訴人使用其在大廈管理處提供的梯級升降機及手動輪椅進出大廈,並保管他的電動輪椅,但不會承擔有關電動輪椅的任何損壞或損失的責任。和解協議也註明投訴人可向答辯機構管理處要求協助的時段。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在提供服務、設施或進出通道的方式上,對殘疾人士作出歧視,即屬違法。

《殘疾歧視條例》第6、25及26條

投訴人習慣於寓所附近某餐廳(答辯機構)用膳。由於餐廳門口有一級梯級,因此每次她進入時都需要餐廳員工協助。某天,餐廳一名員工告訴投訴人,店主吩咐員工不可再為她提供任何協助,以免她發生任何意外時要負上責任。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餐廳對她作出殘疾歧視。透過平機會提早調停,答辯機構於入口安裝活動斜台及門鈴,讓需要協助的客人使用,個案得以和解。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在服務提供或進出通道的方式上對殘疾人士作出歧視,可能構成違法。服務提供者宜主動檢討本身所提供的服務是否能配合不同殘疾顧客的需要,並在有需要時為顧客提供協助,以建立共融社會。

《殘疾歧視條例》第25條

本個案的受屈人是輪椅使用者,她透過一非政府機構投訴某銀行(答辯機構)的服務未能方便殘疾人士使用。

答辯機構在某商場內設置銀行服務自動櫃枱(「商場櫃枱」),提供自動櫃員機及打簿機服務。該商場的入口有一級樓梯,令輪椅使用者無法從行人路入口進入商場。該銀行在同一商場內也設有分行,而分行大堂及24小時自動櫃員機中心均分別設有易達通道。該24小時自動櫃員機中心並沒有安裝打簿機,兩個區域以玻璃牆分隔。

受屈人如要在辦公時間內打簿,可前往分行內的櫃枱,但在辦公時間外,她便不能像其他人一樣使用商場櫃枱的打簿機,原因是她無法進入商場。

雙方同意就本個案提早調停,答辯機構同意把商場櫃枱的打簿機搬往分行的24小時自動櫃員機中心,因該處可方便輪椅使用者進出。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所有公眾人士均有權使用公眾處所的設施,服務提供者在設置設施時,應顧及實際環境有否限制輪椅使用者使用設施或進出處所。如服務提供者在提供進出該等處所的方法上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自動打簿機本來的位置及進出商場的障礙,限制了輪椅使用者在銀行服務方面的選擇。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個案的兩名投訴人均是輪椅使用者。答辯政府部門為市民提供了連接附近屋邨和地鐵站的扶手電梯。由於投訴人不能使用扶手電梯,因此需要依賴樓梯前往地鐵站。答辯政府部門設置了一部人手操作的輪椅上落梯級機,讓輪椅使用者上落樓梯。投訴人均曾使用該設備,覺得過程太慢,而依山坡建築的90級樓梯又相當陡斜,上落時驚心動魄。據投訴人稱,每次使用該設備落樓梯需時20分鐘。他們要求安裝升降機。

答辯政府部門表示由於受到地形限制,採用該設備屬臨時措施。待某一期工程於2005年底完成後,輪椅使用者便可使用升降機進出地鐵站。

雙方同意透過調停解決個案。他們於2003年5月達成協議,答辯政府部門答應會改善程序上的安排,以減少輪椅使用者等候的時間。他們將向屋邨居民宣傳相關改善工程。答辯政府部門也保證於2005年底前會提供升降機服務。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任何設施提供者(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除非能夠證明提供設施會對他/她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否則如在提供該等設施的方式上歧視有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記錄冊編號:DDO/5/February/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25條

受屈人是一名使用輪椅的中學生。他所居住大廈的地下停車場門口及大廈正門都有一級梯級。每次乘復康巴士從學校返家,均需要請其他人協助方可到達地下停車場,地下停車場的金屬斜道面積太小而且過於陡斜。他進入大廈正門也需請人協助。受屈人投訴答辯管理公司沒有為他提供進出該大廈的通道。

個案得到和解,大廈正門和地下停車場都加建了斜道。斜道完成後,受屈人能自行出入正門和停車場。個案於2003年2月和解。

備註:

法例規定,處所必須設有通道可讓殘疾人士進出。設置無障礙通道,既能促進殘疾人士自立生活,也令其他人士受惠,例如推嬰兒車的父母、走樓梯感到吃力的長者和推車送貨的人士。

記錄冊編號:DDO/4/January/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25條

受屈人患有柏金遜病,需要使用輪椅。他居住大廈的門口設有一道推閘,地面有一條高45毫米的鐵閘路軌,因而令輪椅使用者無法出入。受屈人的兒子擔任代表投訴人,多次與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團體)交涉,希望作出改善,但不得要領。代表投訴人指稱,答辯團體歧視受屈人,令他無法出入該大廈。

答辯團體否認指稱,聲稱該大廈建於1981年,已符合當時的法例要求。它又聲稱,會把改善通道工程納入大廈的定期維修保養工程內。

個案進行調停。最初答辯團體建議改用可摺疊路軌,代表投訴人不接納,因為受屈人可能無能力自行摺疊該路軌。同時,當答辯團體向屋宇署提交有關建議後,也不獲屋宇署批准。最後,答辯團體同意把路軌改為嵌入地下的形式,就不會對輪椅使用者造成障礙。個案於2003年1月成功和解。

備註:

雖然大廈符合興建時的法律規定,但仍不可因此免除他們在1996年9月生效的《殘疾歧視條例》下應負的法律責任。

記錄冊編號:DDO/3/January/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25條

受屈人患有腦麻痺,需要使用輪椅。受屈人所居住大廈僅有一入口,該處有三級梯級,卻沒有斜道設施。受屈人的父親(代表投訴人)指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團體)與答辯機構(物業管理公司)拒絕為其大廈提供方便殘疾人士出入的通道,是歧視受屈人。

平機會為各方進行提早調停,而個案於2003年1月得到解決。答辯團體和答辯機構同意在大廈門口加建斜道。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凡在處所出入通道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在上述個案中,業主立案法團和管理公司均各自有責任要確保輪椅使用者能出入處所。

記錄冊編號:DDO/6/Decem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25條

受屈人是輪椅使用者,經常要在某交通交匯處排隊輪候的士。他認為自己遭受歧視,因為乘客排隊等的士的行人道太狹窄,他的輪椅無法通過(特別是在人多時),因而令他無法排隊。即使他排到隊,但由於沿的士站的路邊都沒有下斜路緣,令他無法登上的士。答辯部門(政府部門)解釋,相關的士站已經使用超過十年,該部門已計劃將之糾正,並改善交匯處內多個不便殘疾人士通行的地點。經調停後,相關行人道於2002年12月擴闊,把金屬欄杆向外移,並加設下斜路緣以方便輪椅使用者。

備註:

法例規定政府提供設施、執行職能和行使權力時不能歧視殘疾人士。下斜路緣是行人道路面和街道路面之間的界面,若沒有下斜路緣或相關設計不當,便會對輪椅使用者構成障礙。的士站必須讓輪椅使用者能到達和使用。

記錄冊編號:DDO/5/Decem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25條

受屈人是輪椅使用者。投訴指稱,由於連接該處兩幢集體運輸中心的自動行人道,兩端入口都安裝了金屬柱,受屈人因此不能使用有關設施。受屈人認為自己是基於其殘疾而受到歧視。答辯機構(集體運輸公司)解釋,自動行人道的設計是為了載送旅客而非行李車。該處曾發生旅客被推着的行李車碰撞受傷,因此,為顧及旅客的安全,便在兩端安裝了金屬柱。答辯機構很快對投訴作出反應,於2002年12月拆去兩端柱子。

備註:

服務提供者應顧及不同使用者、他們的照料者和有聯繫人士的需要。裝置這些載運設施的目的,在於為有殘疾人士提供出行方便。只容許行人使用該等設施會對輪椅使用者產生負面影響。

記錄冊編號:DDO/3/Decem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受屈人是輪椅使用者。他於2000年11月前往由答辯機構管理的大廈,卻由於該大廈有梯級而不能自行從前門進入。受屈人透過代表投訴人指稱答辯機構是基於其殘疾而歧視他。

答辯機構解釋,大廈門口24小時有保安員為輪椅使用者提供協助,也有在大門安裝門鈴方便訪客有需要時按鈴向管理處求助。答辯機構又表示,他們會為輪椅使用者購置可搬動的斜道,但代表投訴人不接受上述安排作為輪椅使用者自行進出的通道。

個案得以和解,答辯機構在門口安裝一條有扶手的斜道。個案於2002年12月結束。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管理公司的管理人須為其管理的處所的歧視行為負責,且有責任向所有使用者提供出入通道。若不能為輪椅使用者提供通道,管理公司便可能構成違法的歧視。

記錄冊編號:DDO/4/Octo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25條

代表投訴人為其使用輪椅的丈夫(受屈人)提出投訴。受屈人與代表投訴人在由答辯管理公司管理的屋邨共同擁有一單位。受屈人與代表投訴人計劃搬進該單位,但他們發現大廈的前門有梯級,輪椅不能進出。代表投訴人與受屈人要求答辯管理公司提供通道,但不得要領。

答辯管理公司證實大廈無通道讓輪椅使用者自行出入。答辯管理公司諮詢大廈業主,而業主同意為整個屋邨提供通道,工程會於屋邨裝修升降機大堂時一併進行。

個案得以和解,答辯管理公司同意在整個屋邨落實改善工程。代表投訴人接納答辯管理公司所建議的改善工程時間表。雙方於2002年10月達成協議。

備註:

根據現行的反歧視條例,業主及管理公司均有責任為輪椅使用人士提供可使用的通道。

記錄冊編號:DDO/2/Octo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25條

投訴人是輪椅使用者,他投訴答辯管理公司沒有為他提供通道前往連接商場及地鐵站的天橋。投訴人指稱,往天橋的唯一其他方法是走一條陡峭的斜道,而他無法以輪椅使用該通道。

答辯管理公司承認投訴人無法前往該天橋,而且投訴人也可能無法使用其他替代路線前往。

在調查過程中,答辯管理公司興建了一條通往天橋的斜道,而投訴人在該斜道建成後同意和解。個案於2002年10月和解。

備註:

法例規定須為殘疾人士提供前往處所的通道。

記錄冊編號:DDO/6/April/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25條

投訴人為輪椅使用者。某商業大廈正門有一級梯級,令他不能進入。雖然大廈後門設有斜道,但他覺得自己被歧視,因為大廈正門沒有設置告示牌通知公眾有關斜道的位置,而且設於後門的斜道,也只是由鐵架製造,不是永久斜道。

答辯機構為該大廈的管理公司。答辯機構表示,大廈後門附近有一台直達各層的升降機,方便輪椅使用者使用。

個案於2002年4月得到解決。答辯機構獲某政府部門證實,在政府發展規劃中,稍後將把行人路面與大廈入口路面填至相同高度。答辯機構在大廈正門安裝告示牌,指示公眾斜道的位置。

備註:

就本個案而言,雖然政府在完成改善工程後,大廈入口路面將會與行人路面處於同一高度,但在工程完成前,大廈管理公司不可以「日後遵守法例」為理由,而免卻它需為輪椅使用者提供通道的責任。

記錄冊編號:DDO/4/April/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25條

投訴人有肢體殘障,需要依靠兩枴杖行走。自他居住的屋邨提升保安系統後,通往他所居住大廈一條設有斜道的通道便被新安裝的門阻擋。所有住客(包括投訴人)都要改行垃圾站附近一條又濕又滑的通道出入。投訴人身為殘疾人士,認為他在該通道出入會比非殘疾人士更易滑倒。他覺得遭受歧視,因此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政府部門殘疾歧視。

於調查期間,投訴人與答辯部門一同找出三個有問題的地點,該等地點的地台升高,令投訴人無法出入。

答辯部門在適當地點設置扶手和下斜路緣,並向投訴人保證會確保有關通道清潔和不濕滑。投訴人同意答辯部門以此作為和解條款。個案於2002年4月成功解決。

備註:

屋邨管理層進行改善大廈工程前,應先考慮不同使用者的需要。根據法例,若要求所有服務使用者接受同樣的條件(如本案的住客需要繞道而行)而令有殘疾人士蒙受不利,便會構成間接歧視。

記錄冊編號:DDO/1/August/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25條

受屈人有肢體傷殘,步行時需使用拐杖。她所居住的公屋大廈位於山頂,如要前往巴士總站、街市、購物及屋邨其他設施,她只有三個選擇,其一是走64級又長又陡的梯級;其二是穿過附近多層停車場的後樓梯,第三個選擇是繞過一條斜度較低,但環山而築的路。第一和第二項選擇消耗較多體力,而第三條路線需時45分鐘方可走完。投訴人代表受屈人投訴屋邨的管理當局(某政府部門)基於受屈人的肢體傷殘而歧視她。投訴人表示,雖然答辯部門已同意在梯級旁安裝扶手電梯以提供更好的出入通道,但工程卻因多項不同原因而押後。

答辯部門對於投訴人所形容的實際環境沒有提出異議,解釋由於附近幼稚園反對而未能安裝扶手電梯,該部門正考慮其他可行辦法。

經調停後,答辯部門同意於2002年8月在梯級旁安裝扶手電梯,並在停車場內安裝升降機。

備註:

商場、街市和交通工具總站都是屋邨大多數居民日常生活的中心。通往這些設施的通道暢通無阻至為重要,只有這樣才能方便高齡和殘疾人士能獨立地生活。法例要求設施在設計上應照顧特別需要。

《殘疾歧視條例》第24及26條

受屈人是小學生,患有亞氏保加症、注意力不足和過度活躍症。受屈人申請參加兩項暑假課外活動,但遭到拒絕。學校(答辯機構)表示決定是根據受屈人過往的記錄而作出的。受屈人去年參加暑期活動時,曾經行為失控及不遵從指示。為他本人和其他人的安全着想,答辯機構拒絕讓他參加包括出海及參觀大型水池的活動。受屈人的家長表示,他們遞交申請時,答辯機構沒有反映其顧慮,因而質疑拒絕的原因。事實上,答辯機構已經接受了受屈人的申請,卻在繳費時才通知他們申請遭到拒絕。

受屈人由父親代表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殘疾歧視。經過平機會提早調停,個案得以和解。答辯機構同意書面道歉,也答允改善與家長的溝通及學生活動的安排,避免同類事情再次發生。

備註:

教育機構因殘疾而歧視學生、不讓該學生獲得機構提供的利益或使用其服務或設施,均可能違法。除非可證明為殘疾人士提供服務,會對服務提供者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否則拒絕向殘疾人士提供服務,即屬違法。教育機構宜與家長討論他們的顧慮,找出合適的安排,而非直接拒絕為殘疾學生提供服務及設施。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24條

受屈人為一名患有亞氏保加症(一種自閉症)的12歲男童。他向某中學申請入學,並獲安排面試。受屈人的母親指稱,學校行政人員與家長見面時只集中問及受屈人的殘疾,卻沒有問及他的日常及校園生活。受屈人的申請最終被拒,他的母親指稱學校基於受屈人的殘疾而作出歧視。

受屈人的母親代表受屈人向平機會作出殘疾歧視投訴。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快速處理而得以解決,學校答應在家長提交補充資料後,重新考慮受屈人的入學申請。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如校方拒絕申請人入學申請的原因之一是他的殘疾,即屬違法。

《殘疾歧視條例》第24條

代表投訴人是一名自閉症學生(投訴人)的母親。中一入學面試時,代表投訴人已向學校說明投訴人的情況,學校也錄取了他。上學的第一個星期,校方認為投訴人有行為問題,於是要求他停課,直至他的行為有所改善為止。代表投訴人認為,校方未有採取措施,協助投訴人適應新的學校生活,她對於學校未為投訴人提供合理便利措施感到失望,於是為投訴人另覓學校。

投訴人代表向平機會投訴校方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校方同意向投訴人作出口頭道歉及提供轉介信。

備註:

教育機構如基於學生殘疾而作出歧視,如拒絕或不准許他/她使用該教育機構提供的福利、服務或設施,即屬違法。在沒有考慮學生的特殊學習需要和未為學生提供合理便利措施的情況下,只基於學生的殘疾而不准學生上學,可能會構成殘疾歧視。

《殘疾歧視條例》第24條

代表投訴人的兒子(投訴人)是小六學生,有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她早前已把兒子的情況告訴答辯學校。像其他小六學生一樣,學校要求學生先付留位費,然後學生會以「一條龍」方式(即某所中學錄取其聯繫小學的全部小六生)升上中一。不過,接近學年終結時,答辯學校不斷游說代表投訴人讓兒子轉到另一間中學。與此同時,校長(答辯人)又要求代表投訴人在幾星期內提交其子的最新評估報告,但是有關報告通常要幾個月才完成。此外,答辯學校又要求家長嚴正承諾,會完全遵照報告上的所有建議。代表投訴人認為這些要求很不合理。答辯學校其後發出轉學信給其子,協助他尋找新學校。代表投訴人對答辯學校拒絕為其子提供教育上的便利措施感到很生氣,決定為兒子另覓學校。

代表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學校及答辯人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學校同意賠償相當於六個月學費的款項,而答辯人也同意作出書面道歉。

備註:

《殘疾歧視條例》規定,教育機構若基於殘疾而歧視某學生即屬違法。教育機構應提供合理的便利措施,除非這樣做會為機構帶來不合情理的困難。學校有責任確保殘疾人士與其他學生一樣,有平等機會接受優質教育。若有人明知而協助作出違法行為,也需負上法律責任。

《殘疾歧視條例》第24條

某女中學生因經痛及其他疾病缺課,其父(代表投訴人)為其提出投訴。代表投訴人稱女兒就讀的學校拒絕頒發香港中學會考證書,又指學校因女兒經常請病假而不讓她參與學校的模擬中學會考考試。

代表投訴人向平機會提出投訴,指學校因女兒殘疾而歧視她,個案透過提早調停解決。學校願意發還投訴人女兒的香港中學會考證書,又根據該女生在早前統一測驗的成績,向她發出模擬考試的成績表,以及給予她假期證明書。此外學校修訂有關校規,並於下學年開始推行。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教育機構如不讓或限制殘疾學生使用該教育機構提供的利益、服務或設施,會被視作殘疾歧視,均屬違法。學校如在訂立規例時沒有考慮學生的殘疾,而只根據學生的出席率取消學生參與學校或公開考試的資格,便可能構成間接的殘疾歧視。

記錄冊編號:DDO/2/April/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24條及《殘疾歧視條例》教育實務守則

受屈人是有智障和腦癇症的兒童。即使經藥物治療,他的腦癇症仍會每一至兩星期復發一次。受屈人透過「小一入學統籌辦法」被派到某校讀小一,答辯人是其班主任。代表投訴人(受屈人母親)代表兒子投訴答辯人歧視受屈人,沒有提供足夠的便利措施以配合受屈人的特別需要。代表投訴人聲稱,答辯人曾對她說受屈人不適合在該校就讀。答辯人又告訴她,無法騰出額外時間照顧受屈人,因為她要照顧其他學生,他們也需要教師的密切照顧。代表投訴人認為,答辯人基於受屈人的殘疾而對他加上負面標籤,認為他不宜在主流學校上學。

答辯人否認指稱,並詳盡交代了曾作出的努力和用以協助受屈人適應學校新生活的計劃。雙方同意透過調停以解決糾紛。個案於2003年4月結束。答辯人就所引起的不快以書信形式致歉。

備註:

要達到有效的教與學目的和避免誤會,教師與有特殊需要學童的家長加強溝通非常重要。要減少教師所面對的壓力,應考慮小班教學及其他安排上的便利措施。《殘疾歧視條例》及條例下的教育實務守則規定殘疾學生及其家長可獲合理選擇,以決定就讀特殊或一般學校,而學校方面,除了在不合情理的困難的情況下,須為學生提供合理便利措施。

記錄冊編號:DDO/1/April/2003

《殘疾歧視條例》第24條及《殘疾歧視條例》教育實務守則

一名母親(代表投訴人)代表其子(受屈人)指稱答辯學校殘疾歧視。受屈人有智障和腦癇症。即使經藥物治療,他的腦癇症仍會每一至兩星期復發一次。受屈人透過「小一入學統籌辦法」被派到答辯學校就讀小一。代表投訴人指稱學校未能提供足夠便利措施以配合受屈人的特別需要。儘管多番催促,答辯學校並無向她提出便利其子狀況的具體方案。在一次會議上,答辯學校的校長告訴代表投訴人,教師對受屈人的腦癇病發感到害怕,並且害怕受屈人「會死在他們手上」。儘管校長已立即就其言論道歉,代表投訴人認為這反映出學校當局根本的歧視態度。她其後為受屈人另覓學校。

答辯人否認指稱,並解釋已採取措施配合受屈人在學習上的特別需要,也已向所有教師發出參考資料及通告,指示他們如何協助有特別學習需要的學生。

個案經調停後,於2003年4月結束。答辯學校因所引起的誤會向代表投訴人作出書面道歉。

備註:

教師需要受過充足的培訓以處理有學習困難兒童的特殊情況及需要,同時對有殘疾學童的家長的感受和期望有較敏銳的覺察力,將有助減少誤會。《殘疾歧視條例》及在該條例的《教育實務守則》規定殘疾學生及其家長可獲合理選擇,以決定就讀特殊或一般學校,而學校方面,除了在不合情理的困難的情況下,須為學生提供合理便利措施。

《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52條

投訴人的父親罹患乳癌,因此投訴人接受基因檢測,結果證實帶有乳癌基因。隔了一段時間,投訴人向某保險公司(答辯機構)申請購買醫療保險,遞交申請時她向該保險公司的經紀透露檢測結果。答辯機構於是在保單上加上不受保條款,拒絕承保她涉及卵巢及乳房疾病。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殘疾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投訴人同意由答辯機構向她發出解釋信,說明在事件中的立場,表示體會投訴人的感受,個案得以和解。

備註: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保險公司基於殘疾而歧視客戶即屬違法,除非保險公司能夠證明有關待遇(例如不受保項目)是根據可合理依據的來源所得的精算數據或其他數據而作出的,且以該等數據及任何其他有關因素而言該待遇屬於合理。

殘疾的定義包括現存的殘疾、曾經存在但已不再存在的殘疾、在將來可能存在的殘疾或歸於任何人的殘疾。

記錄冊編號:DDO/5/Novem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52條

投訴人有視力障礙。他想與家人去日本旅遊,於是向某間提供旅遊保險的銀行購買旅遊保險。雖然投訴人說自己經常出外旅遊,而且其家人能照顧他,但銀行在得悉投訴人是視障人士後,拒絕向他提供保障。投訴人於是提出投訴。

該銀行在答辯時聲稱,投訴人容易受傷,但無法提供數據支持。

平機會在2001年11月協助雙方達成和解。銀行答允發出內部通告,指示各分行,凡有殘疾人士查詢保險事宜,必須轉交總行處理。總行會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作出個別評估,而不會一開始便加以拒絕。銀行又承諾,若投訴人下次想購買旅遊保險,會以沒有視障人士一樣的條款,為他提供保障。

備註:

旅遊保險計劃常把與殘疾有關的保障列為完全不受保項目。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保險公司必須基於依據來源合理的精算數據,才作出任何拒絕接受有殘疾人士投保的決定。

記錄冊編號:DDO/2/September/2002

《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

投訴人是視障人士。他指稱鄰居(答辯人)用有關其殘疾的諢名來稱呼他,又無中生有地指責他作出不雅行為。投訴人所指稱的中傷行為發生於2002年7月某日,答辯人於某屋邨的遊樂場內當着幾名朋友面前中傷投訴人。對於答辯人公開和強烈的嘲諷,投訴人感到十分尷尬。他指稱這次事件發生後,他的朋友都向他投以怪異眼光。

答辯人樂意接受提早調停的安排。投訴於2002年9月成功調停,根據雙方協議,答辯人會聯絡與今次事件有關的人士,並在他們經常遊玩的遊樂場內,公開向投訴人作口頭道歉。此外,答辯人承諾以後不再以諢名稱呼投訴人。

備註:

任何人如藉公開活動,煽動對有殘疾的另一人或有某類殘疾的人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即屬違法。公開活動包括向公眾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通訊,如講話、書寫、印刷、展示通告、廣播、於屏幕放映及播放經紀錄的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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