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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歧视条例

《性别歧视条例》第2(5)及23(3)条

投诉人指称其上司(答辩人)对她性骚扰;答辩人的行为包括对投诉人的身材评头品足、邀约投诉人到酒店房间见面、透过WhatsApp向投诉人发送自己的裸照,以及要求投诉人将其裸照发送给他等。

投诉人表示答辩人曾威胁她,表明如果她向雇主(答辩机构)投诉答辩人,她可能会被解雇及收到负面推荐信。

投诉人因公司重组而被辞退,她收到推荐信后,向答辩机构提出投诉。投诉人指称答辩机构行动迟缓,更在没有适当考虑投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下,提出投诉不能成立的结论。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人性骚扰,而答辩机构须为答辩人的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投诉人在提早调停阶段得悉答辩人患重病,认为答辩人已经得到教训,遂撤销对答辩人的投诉。

投诉人对答辩机构的投诉经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向慈善机构捐款。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雇主须对雇员在雇用中所作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因此雇主须采取合理且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雇员作出违法行为。

《性别歧视条例》第2(5)及23(2)条

投诉人获聘为老板(答辩人)的私人助理后不久,便陪同答辩人出差。投诉人指称出差期间,答辩人触摸并亲吻她的手、抚摸她的背部并提议他们应在度假酒店共度美好时光。投诉人拒绝答辩人索吻后,答辩人指如两人关系疏离会有碍一起工作。

试用期结束时,答辩人通知投诉人,基于他们期望不同,他不会让投诉人通过试用期。答辩人没有解释他的期望是甚么,反而评论投诉人的外貌并指她应该引诱他,使他保持工作的积极性。投诉人终拒绝延长试用期,并终止与公司的雇佣关系。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遭答辩人性骚扰。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人同意向投诉人支付一笔款项以作和解。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香港机构的雇主对其聘用雇员作出性骚扰,即属违法;即使性骚扰行为在外地也属违法。性骚扰指任何涉及性而又不受欢迎的行径,一名合理的人在顾及所有情况后会预期这些行径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

《性别歧视条例》第2(5)及23(3)条

投诉人为负责销售及市场推广的临时员工。一天,她的上司(答辩人)指示投诉人与他一起到仓库盘点。二人进入仓库后,答辩人把门关上,从后抱住投诉人。投诉人向公司举报,同日两次收到答辩人透过WhatsApp传来道歉信息。

投诉人感到非常困扰,因而于翌日向公司提出辞职。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遭答辩人性骚扰。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人同意向投诉人发出道歉信,以及向一个指定的非政府组织作出不少于1,000港元的捐款。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雇员在受雇期间向同事作出性骚扰,即属违法。单一事件也可构成性骚扰,不一定是重复发生或持续发生的不受欢迎行为才会构成性骚扰。

《性别歧视条例》第2(5)及23(3)条

投诉人为行政文员。她指称公司董事(答辩人)在多个不同场合性骚扰她。所指称的性骚扰行为,包括答辩人于投诉人在场时,叫一名感到不适的女同事去看色情电影,称这样会有助她康复,并推荐了一部三级电影;另外,答辩人在和投诉人一起乘车回公司时,问投诉人曾否有婚前性行为;以及答辩人在和投诉人一起工作时,问投诉人是否全世界的男性都是她的丈夫,而全世界女性都是她的姊妹。

投诉人称,因为遭受性骚扰而需要看医生。在最后一次性骚扰事件发生大概一个星期后,投诉人提出辞职,并附上病假证明。由于辞职是因被性骚扰导致心理压力,因此投诉人没有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受到答辩人性骚扰。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人同意向投诉人提供推荐信、向投诉人支付相若于其一个月基本薪金的款项、撤销要求投诉人赔偿代通知金,以及若有未来雇主致电查询投诉人的工作表现时,答辩人不会作出评论。投诉人则同意向雇主递交自愿离职信,以及作出一些与业务的有关承诺。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雇员在受雇用中向同事作出性骚扰,即属违法。性骚扰包括以身体、视觉、口头或非口头形式,作出不受欢迎的涉及性的行径。即使不受欢迎的涉及性的行径并非直接或明确地以某一名同事为对象,但若对有关同事造成一个在性方面具敌意的环境,亦属违法。

《性别歧视条例》第2(5)、9、23(3)及46条

投诉人受雇于某设施管理公司,任职客户服务助理。她指称一名同事(答辩人)在她上任数月后开始性骚扰她。所指称的性骚扰行为,包括聊天时拍她的大腿;摸她的脸、下巴及肩膊;评论她的外表,以及问她会否独自或与男朋友一起观看色情电影。答辩人还问及关于她与男朋友私人生活的问题。投诉人感到害怕,并因此生病。

投诉人最终向雇主(答辩机构)提出投诉,但指称答辩机构未有恰当处理投诉,其后更在投诉人住院期间解雇她。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人性骚扰,又投诉答辩机构须对事件负上转承责任和对她作出使人受害的歧视。经过平机会提早调停,个案获得和解。和解条款包括答辩人同意向投诉人作出口头道歉,以及支付相若于她三个月薪金的款项。答辩机构则同意支付投诉人相若于她五个月薪金的款项,并发出道歉信及推荐信。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雇员在受雇期间向同事作出性骚扰,即属违法。不论雇主是否知情或批准,雇主可能要为雇员于雇用中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雇主若能证明已采取合理可行措施预防有关违法行为,则可以此作为抗辩。若雇主因为雇员投诉另一名雇员性骚扰,而对投诉者作出使人受害的歧视(例如解雇),亦属违法。雇主须公平、认真及迅速地处理雇员的投诉。

《性别歧视条例》第2(5)、9、23(3)及46条

投诉人是工程师。她投诉其项目总监(答辩人)在某日向她查询某项目时性骚扰她。投诉人指称,答辩人观看其电脑屏幕时俯身靠在她的椅背上挨前,在她耳边呼吸。接着,答辩人抚摸她外露的手臂,投诉人即喝止他。

投诉人同日向管理层报告事情。五日后,她因裁员理由遭解雇。

投诉人向平机会对答辩人提出性骚扰的投诉,亦投诉雇主(答辩机构)须负上转承责任,并对她作出了「使人受害」的歧视行为。个案以提早调停的方式解决,答辩人和答辩机构答应支付投诉人相等于她4.5个月薪酬的款项。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雇员在受雇用期间性骚扰另一名雇员,即属违法。性骚扰可以是单一事件或重复行为。雇主要为雇员于受雇用中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不论是否知情或批准。雇主若能证明已采取合理可行措施,预防该等行为发生,则可以此作为抗辩。若雇主因为雇员投诉另一名雇员性骚扰,而对投诉者作出使人受害的歧视(例如解雇),亦属违法。雇主须公平、认真及迅速地处理雇员的投诉。

《性别歧视条例》第2(5)及23条

投诉人任职护士,答辩人是她的同事。投诉人指称,在部门周年晚宴上,投诉人和答辩人走到前台准备拍大合照之际,答辩人抓捏她的臀部。投诉人恐怕引起骚动,所以没有作声走开。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人性骚扰她。个案经提早调停后和解,答辩人同意向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雇员在工作期间性骚扰另一名雇员属违法行为。性骚扰是指任何不受欢迎而又涉及性的行径,而一名合理的人会预期这些行径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性骚扰可以只发生一次,或涉及持续发生的连串事件。

《性别歧视条例》第2(5)、23及46条

投诉人于X公司任职文员,投诉人指称其直属上司兼公司其中一名老板Y先生从2011年起性骚扰她。投诉人指称Y先生要求她跟他发生性关系,又多次从后拥抱她、拖她的手和发送短讯给她。投诉人拒绝了Y先生,更要求他停止骚扰,否则会辞职。Y先生同意了,但数日后又再触碰投诉人腰部。尽管Y先生向投诉人道歉,投诉人仍觉得被Y先生冒犯。

投诉人就性骚扰事件向公司另一名老板Z先生提出投诉,发现Z先生似乎对事件知情,但他没有处理事件。数月后,投诉人被X公司解雇。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被Y先生性骚扰,以及投诉X公司要负上转承责任。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快速处理得以解决,Y先生同意捐款予慈善团体和作书面道歉。同时,X公司愿意为管理阶层员工提供防止工作间性骚扰培训,并对未有适当处理投诉人的投诉给予书面道歉。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在工作间性骚扰另一人即属违法。性骚扰指任何涉及性而又不受欢迎的行径,一名合理的人会预期这些行径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除非雇主已采取合理可行措施预防工作间的性骚扰,否则便要为员工受雇用中所作出的性骚扰行为负上转承责任。雇主须认真处理雇员作出的投诉。

《性别歧视条例》第2(5)、23及46条

投诉人为X公司的经理。某天,有同事发现坐在投诉人座位旁的同事Y先生偷拍投诉人的照片。该同事向人力资源部经理报告此事。Y先生用智能手机偷拍投诉人的照片全集中于胸部和上半身。Y先生向人力资源部经理承认确有其事,并称只是「贪玩」。人力资源部经理通知投诉人被偷拍的事,她大感愤怒、受辱、沮丧。最后投诉人被诊断患上创伤后压力症候群,同时也辞去X公司的工作。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Y先生性骚扰,而X公司也要负上转承责任。个案经提早调停快速处理而得到解决,Y先生同意捐款给慈善机构,并向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和赔偿投诉人的医疗开支。同时,X公司同意向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和赔偿投诉人的医疗开支和感情损害。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在工作间对性骚扰另一人,即属违法。性骚扰指任何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行径,一个合理的人会预期这些行径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除非雇主已采取合理可行措施预防工作间发生性骚扰,否则雇主须要就雇员在受雇期间作出的性骚扰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性别歧视条例》第2(5)及23条

投诉人是外籍家庭佣工,为一个三人家庭工作。投诉人开始工作后不久,她指称其中一名男长者家庭成员(X)性骚扰她。投诉人所指称的性骚扰行径,包括抚摸投诉人的大腿及私处,X脱下自己的衣裤并要求投诉人替他涂药膏,在投诉人洗澡时偷看她及亲吻她的面颊。投诉人做完某些上述的行为后X曾给予投诉人金钱。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雇主(即X的女儿)性骚扰。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快速处理得以解决,雇主同意向投诉人支付相等于约五个月薪金作赔偿。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一个处所的住客性骚扰在该处所内执行与其雇用相关的部分或所有职务的员工,即属违法。该员工的雇主也可能须为该名住客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性别歧视条例》第2(5)、9、23及46条

投诉人指称男同事X先生有一次到投诉人的工作间交谈。交谈期间,X先生假装亲吻投诉人,并发出亲吻的声音。X先生的行为令投诉人感到被冒犯。投诉人问他为甚么这样做,X先生说只觉得好玩,着投诉人不用认真。之后,X先生继续主动接近投诉人,到她的工作间搭讪。投诉人向同事提及那次事件,并请他们叫X先生不要再到投诉人的工作间,她习惯独自工作。

最后投诉人的主管Y得悉有关事件,也知道投诉人要求X先生不要再到她的工作范围。Y告诉投诉人如果她见到X先生会感到不舒服,投诉人可以辞职。Y又说,虽然投诉人工作表现良好,但她似乎工作得不愉快。Y建议投诉人辞职,投诉人最终辞职,但声称并非她的意愿。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X先生性骚扰,又投诉有关公司须负上转承责任。投诉人投诉公司建议她辞职,是使她受害的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快速处理而获得和解,X先生同意向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同时,公司同意在投诉人以往的工作间安装闭路电视,承诺不会向任何第三者披露有关投诉,以及向投诉人支付一笔款项,赔偿投诉人的感情受损。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在雇佣范畴对另一人作出性骚扰,即属违法。性骚扰指任何涉及性而又不受欢迎的行径,一名合理的人会预期这些行径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除非雇主已采取了合理可行措施预防工作间的性骚扰,否则,便要为员工受雇期间所作的性骚扰行为负上转承责任。若因雇员工指称被其他同事性骚扰而遭受公司压力被迫辞职,即属「使人受害」的违法行为。

《性别歧视条例》第23条

答辩人是投诉人的上司,他们任职保安。投诉人指称,她请求上司批准暂离岗位以更换已破损的袜裤,可是答辩人以猥亵态度多番要求投诉人让他查看袜裤如何破损,遭投诉人拒绝,投诉人只回答破洞在大腿附近,属私隐部位。投诉人最后警告答辩人要向管理层举报他的骚扰行为,她才获准去更换袜裤。投诉人也指称,答辩人在这事发生前,已数次问她的内衣是甚么颜色。

投诉人向平机会提出投诉。个案经调停后解决。答辩人同意向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性骚扰另一人即属违法。性骚扰指任何涉及性而又不受欢迎的行径,一名合理的人会预期这些行径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这些行为包括口头的或书面的。本个案中,答辩人的言论可视为性骚扰。

《性别歧视条例》第23条

投诉人是一名文员。她指称其部门经理(答辩人)性骚扰她,不断向她发出带有涉及性的短讯,又邀约她外出吃饭及约会。投诉人指称答辩人的行为具威吓性和与性有关。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人性骚扰,又投诉其公司(答辩机构)须为答辩人的行为负上转承责任。案件透过调停解决,答辩人同意向投诉人作出相当于投诉人一个月薪金的金钱赔偿,以及写信表达歉意,并承诺不再骚扰她。答辩机构承诺鼓励员工若遇上任何骚扰行为,要向管理层作出投诉,并承诺加强预防工作间性骚扰的政策及措施。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一名职员性骚扰另一名职员,即属违法。性骚扰指任何不受欢迎和涉及性的行径,在一名合理的人眼里,会预期这些行径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除非雇主已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预防工作间的性骚扰,否则,不论雇主是否知情或已作出批准,雇主有可能要为员工于受雇用期间所作出的性骚扰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性别歧视条例》第23及46条

投诉人于答辩机构任职技术员。她指称在工作间受一名同事性骚扰,而答辩机构须为该同事的性骚扰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投诉人向平机会提出投诉,指答辩机构要对其员工的性骚扰行为负上转承责任。本个案经调停后获解决,答辩机构同意(1)为所有员工提供平等机会训练;(2)提醒所有员工有关性骚扰的投诉机制;以及(3)重新设计女技术员的制服。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性骚扰另一人即属违法。性骚扰指任何涉及性而又不受欢迎的行径,一名合理的人会预期这些行径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除非雇主已采取了合理可行措施预防工作间的性骚扰,否则,便要为员工受雇用期间所作出的性骚扰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性别歧视条例》第23条

投诉人和答辩人在同一间食肆工作。投诉人指称答辩人曾经性骚扰她,包括触摸她的胸部和评论她的胸部很大,也在另一个场合中表示没有人会愿意跟投诉人发生性行为。

投诉人向平机会提出投诉,指答辩人性骚扰她。个案经调停后和解,答辩人同意向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和金钱赔偿。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性骚扰另一人即属违法。性骚扰是指一些涉及性而又不受欢迎的行为(包括口头上的骚扰),而一名合理的人会预期这些行径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

《性别歧视条例》第9及23条

投诉人于某贸易公司(答辩机构)任职企业事务经理,已服务超过十年。投诉人需与上司(答辩人)一起到海外公干。答辩人于公干期间性骚扰她,他触摸投诉人的大腿和手臂,又要求她坐在他旁边,甚至在别人面前评论她的身材。投诉人向高级经理投诉,获答应把她调到子公司出任与现时相若的职位。可是,她结果被调派到一个职级和薪金都较低的职位。

投诉人向平机会提出投诉,指答辩人性骚扰她,而答辩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将投诉人调派到一个职级和薪金较低的职位,即给予她较差的对待,令她遭受「使人受害」的歧视。此外,答辩机构亦须为其雇员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透过提早调停,答辩人同意作出书面道歉及发出推荐信,答辩机构也向投诉人支付相关离职福利及相当于三年半薪金的特惠补助金作赔偿,个案获得解决。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性骚扰他人属违法行为。性骚扰指任何讨厌的或不受欢迎的涉及性的行径,而一名合理的人会预期这些行为令人感到被冒犯、侮辱及受威吓。除非雇主已作出合理可行措施,防止工作间发生性骚扰,否则他们可能要为其雇员的性骚扰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性别歧视条例》第23条

投诉人是小学教师,她指称校长(答辩人)于1999年至2004年间数度性骚扰她,行为包括涉及性的言行、就其衣着及外貌说淫秽笑话和评头品足,更有一次近距离身体接触。投诉人表示,她拒绝答辩人在性方面的要求后,答辩人便对她诸多挑剔,意图迫使她辞职。她也指称,校方(答辩机构)是答辩人的雇主,应为其雇员涉嫌所作的性骚扰行为负上转承责任,理由是校方没有作出合理可行的措施防止校内性骚扰。

双方选择以提早调停的方式解决事件而无须全面调查。答辩人书面承诺日后不会提及上述投诉,并且不会就本个案对投诉人作出负面评语,包括有关投诉人工作表现的评核。答辩机构则向答辩人发出劝喻信,要求他与同事日常接触时改善说话用词,并尊重下属感受。另答辩机构将向投诉人提供推荐信,并指定一名主管,在投诉人日后求职时向其未来雇主担当推荐人。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若一名雇员向同事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或对该同事作出其他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行径,便足以构成性骚扰。「涉及性的行径」包括对一名女性作出涉及性的言论(包括口头及书面)。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言论包括淫秽笑话、在性方面有贬义的说话,或不断追问某人的性生活等。

若雇主由于某雇员曾指称另一人作出了违反《性别歧视条例》的作为而给予该雇员较差的待遇,即构成使人受害的歧视。

《性别歧视条例》第23条

投诉人与答辩人过往是同事。投诉人指称,她与答辩人在同一幢大厦任保安员期间,答辩人曾三度性骚扰她,触摸她的面部及双手。除此之外,她指称他们的雇主应为答辩人的性骚扰行为负上转承责任,因为她认为雇主没有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防止工作间性骚扰的发生,例如制定防止性骚扰政策、为雇员提供反性骚扰培训等。

答辩人及其雇主均否认有关指称。雇主解释,答辩人于2002年加入公司时,已向他派发平等机会政策,雇主并出示答辩人的认收回条。不过,雇主承认没有为雇员特别提供有关防止性骚扰的培训。

最后各方同意透过和解解决纠纷。答辩人同意向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而雇主则在投诉人现时的雇佣合约届满时恢复她的职位。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性骚扰另一名同事是违法的。性骚扰指任何涉及性而又不受欢迎的行径,一名合理的人在顾及所有情况后会预期这些行径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雇主须为其雇员在受雇期间所作出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除非雇主已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防止这些事情发生。这些措施包括制定平等机会原则及反性骚扰政策、定期为雇员提供相关培训、采取有效机制处理雇员投诉等。

记录册编号:SDO/5/April/2003

《性别歧视条例》第23条

投诉人是某广告公司的雇员,她因惯性迟到和不按指示办事而收到其上司(答辩人)的警告信。她不同意有关不按指示办事的警告,并与答辩人争执。争执时答辩人对投诉人说:「又不是叫你去做『鸡』」。投诉人因为答辩人把她与「鸡」(俚语,意即「妓女」)相提并论,感到受侮辱。她投诉答辩人性骚扰,而其雇主需对答辩人的行为应负上转承责任。

双方同意以提早调停方式解决争执,于2003年4月达成协议。答辩人向投诉人作出口头道歉和给投诉人道歉卡(内容保密),答辩人日后不再对投诉人作个人评语,而雇主同意不会因此宗性骚扰投诉而针对投诉人。

备注:

根据法例,若一名合理的人因涉及性的不受欢迎的行径而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即可构成性骚扰。雇主要对雇员在工作场所中做出的性骚扰行为负上转承责任。雇主应向雇员提供在工作场所防止性骚扰的培训。

记录册编号:SDO/5/February/2003

《性别歧视条例》第23条

投诉人为某制造商品质控制部经理(答辩人)的秘书。她指称自己于1999年12月入职后,曾数度遭答辩人性骚扰,包括触摸她的手和身体、与同事倾谈间批评她的身材、提议买一件性感睡袍给她、约她午膳等。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时仍在该公司任职。许多仍然在该公司工作的证人,口供都跟投诉人所指的吻合。

答辩人否认指称,并指大部分所指称的事件均从未发生。至于确有发生过的事件,他指也与投诉人所指称的不符,事件根本不涉及性。他强调办公室的环境绝不容许他进行当中某些指称的行为。

由于答辩人同意捐出30,000港元给投诉人指定的志愿机构,投诉于2003年2月解决。同时,答辩人也为触摸、凝视、约投诉人午膳等行为向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此外,答辩人承诺以后不再做出同样行为。

备注:

无论涉及性的不受欢迎行径只发生一次或持续发生,只要一名合理的人会预期到这些行径会令受害者感冒犯、侮辱或威吓,便足以构成性骚扰。

记录册编号:SDO/3/February/2003

《性别歧视条例》第23条

投诉人申请某航空公司的采购主任职位,但不成功。经朋友介绍下,投诉人曾获该航空公司一名项目及工程经理(答辩人)协助准备面试。在她应征失败后,答辩人向她发出两封电邮,表示只要投诉人同意与他共度一宵,便可以协助她在该航空公司的子公司谋得一职。投诉人向答辩人的雇主提出投诉。答辩人其后被解雇。

答辩人否认寄过电邮给投诉人,但他愿意透过提早调停解决本个案。投诉于2003年1月达成和解,答辩人就电邮对投诉人造成的不安、恐惧和不快作出书面道歉。

备注:

准雇主的雇员向寻求受雇人士作出性骚扰即属违法。

记录册编号:SDO/1/February/2003

《性别歧视条例》第9及23条

投诉人是兼职牙科助理。她指称为一名男牙医(答辩人)工作期间,答辩人曾多次性骚扰她,包括摸她、给她看一名女歌星的裸照和对她的外表评头品足。她向答辩人表示不满,要求他不要再摸她。她在提出不满后不久便辞职。她又投诉答辩人使她受害,表示由于她曾向答辩人表示不满,答辩人拒绝给她良好的推荐信。

答辩人辩称他钟情投诉人,也不知道投诉人不喜欢身体接触。若他知道,便会避免身体接触。

有关投诉于2003年2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人就身体接触所造成的感情损害向投诉人作书面道歉,并且给予投诉人推荐信,说明投诉人的工作表现令人满意,是一名胜任的牙科助理。此外,答辩人向投诉人赔偿16,000港元。

备注:

若雇主向雇员做出涉及性的不受欢迎行径,雇员可投诉雇主性骚扰。再者,若雇主就雇员曾提出违法歧视/骚扰的指称,而给予该雇员较差的待遇,即属「使人受害」的违法行为,雇员也可就该行为提出投诉。

记录册编号:SDO/7/January/2003

《性别歧视条例》第23及46条

投诉人于某律师事务所(答辩机构)任职文员数年。她指称自入职以来,其上司(答辩机构法律行政人员)便经常触摸她的背部。投诉人向答辩机构投诉上司性骚扰,但一名合伙人却劝她哑忍,表示若她不想被辞退,便不要再作出任何投诉。投诉人之后无故被辞退。

答辩机构否认指称,但愿意在展开详尽调查前进行提早调停。答辩机构答应赔偿24,000港元,投诉于2003年1月解决。

备注:

性骚扰下属是违法行为。若雇主因为雇员作出有关性骚扰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投诉而给予该雇员较差的待遇,亦属违法。较差的待遇包括解雇。雇主须为雇员在受雇用期间作出的歧视及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记录册编号:SDO/1/January/2003

《性别歧视条例》第9及23条

投诉人是某会计师楼(答辩机构)的核数见习生。她指称其担任高级核数师的上司(答辩人)在多个场合中触摸她的身体,又向她作出涉及性含意的言论。她又投诉答辩机构须对答辩人的性骚扰行为负上转承责任。投诉人表示,当她要求答辩人不要再作出性骚扰时,答辩人即针对她,马上向答辩机构报告,指她诬告他,又指她的工作能力不足。同一天,投诉人向答辩机构投诉答辩人的性骚扰行为。答辩机构于接获投诉的同一天解雇投诉人。

答辩机构否认指称,并解释因投诉人工作表现差劣而被解雇。对答辩机构的投诉于2003年1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口头向投诉人解释其被解雇的原因及赔偿6,500港元,相当于一个月的薪金。

投诉人与答辩机构和解后,撤销对答辩人的投诉。

备注:

任何涉及性的不受欢迎行径,包括说话,可能构成性骚扰行为。若因被指称作出违法歧视/骚扰行为而给予指证者较差的待遇,即属「使人受害」的违法行为。

记录册编号:SDO/2/December/2002

《性别歧视条例》第23条

投诉人是某建筑公司的文员。除了她的男上司兼公司东主(答辩人)外,她是公司唯一的员工。有一次,答辩人要求投诉人把他为公司用数码相机拍的照片下载,存放在公司的电脑中。过程中她发现有三张裸体女人臀部和私处的照片,投诉人感到受冒犯和侮辱,于翌日辞职。

答辩人否认指称。他声称,他从未拍过或见过该等照片,不过他愿意与投诉人进行提早调停。双方于2002年12月达成和解,答辩人支付3,000港元给投诉人。此外,就有关照片引起的不安,答辩人向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又会把平机会的反性骚扰刊物在公司内张贴。

备注:

色情照片属于涉及性的行径的定义,并可对那些接触到它们的人构成冒犯和侮辱。

记录册编号:SDO/5/November/2002

《性别歧视条例》第23条

投诉人于某印刷公司当学徒四年多,她指称公司的其中一名董事(答辩人)在某个星期六吻她的前额。当时她正准备下班,事件发生时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

答辩人愿意与投诉人进行提早调停。投诉于2002年11月解决,答辩人为导致投诉人心灵创伤作口头道歉,并发出雇用证明书和赔偿36,000港元(大约相等于投诉人六个月薪金)。双方同意,投诉人无需提早通知即可离职。

备注:

涉及性的行径包括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及口头评语,一名合理的人会感到有关行径令受害者受冒犯、侮辱或威吓。

记录册编号:SDO/4/November/2002

《性别歧视条例》第23条

投诉人于某保安公司任职保安主任一段短时间。她指称其上司(答辩人)性骚扰她,曾数度触摸她的双手,以及凝视她的胸部。

答辩人否认指称,并声称所有事件均由投诉人捏造。

投诉于2002年11月解决。由于答辩人显示诚意,愿意出席和解会议,投诉人因此同意解决事件。她相信答辩人从这次投诉中已得到教训,日后不会再性骚扰其他同事。

备注:

性骚扰同事是违法的行为。涉及性的行径包括身体接触和涉及性的打量。

记录册编号:SDO/2/November/2002

《性别歧视条例》第23及46条

投诉人于2000年4月19日至2002年3月31日在某保安服务公司(答辩机构)任职。投诉人指称,其男上司(答辩人)在受雇期间性骚扰她,包括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3月期间数次摸她的手及凝视她的胸部。投诉人认为答辩机构作为答辩人的雇主,应为答辩人在受雇用期间的违法行为负上法律责任。

答辩机构表示,收到平机会寄来投诉人的投诉信前,并没有收过投诉人就答辩人的行为提出投诉。答辩机构承认没有制订有关性骚扰的政策。投诉人及答辩人就有否发生指称的性骚扰行为有争议。答辩机构质疑是否需要为答辩人的性骚扰行为负上法律责任。

各方于2002年11月同意透过调停解决个案。投诉人向答辩人表达过其忧虑和不满后,表示不想继续追究。答辩机构承诺会制订有关性骚扰的政策及订定投诉处理程序。

备注:

雇主应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防止性骚扰。制订处理歧视、办公室威吓及骚扰的投诉程序,可减免为职员的违法行径而负上转承责任。

记录册编号:SDO/2/October/2002

《性别歧视条例》第23条

投诉人在某船务公司任职行政主任,曾与船务部经理(答辩人)相恋。两人分手后,答辩人涉嫌三度作出涉及性的侮辱言论。

答辩人否认指称,并否认曾与投诉人有「恋人关系」。他表示他们在不同部门工作,很少与投诉人交谈。

投诉于2002年10月解决。双方同意日后在工作间只以电邮联络,而需要面对面沟通时会有另一名同事在场。

备注:

雇员性骚扰另一雇员,即属违法。涉及性的行径包括涉及性的口头陈述。

记录册编号:SDO/4/August/2002

《性别歧视条例》第23条

投诉人在某公营机构接受职业训练。她指称其任职高级建筑师的上司,于她在该机构工作的一年间,曾多次性骚扰她。投诉人指称的行为包括口头评语、不受欢迎的涉及性的要求,以及不适当的身体接触。

答辩人否认指称。他认为投诉人的投诉是出于报复心理,因为他俩之前曾因工作关系有过激烈的争吵。投诉人在那次争吵中首次被人指出缺点,故令她情绪失控。

投诉于2002年8月解决。答辩人赔偿45,000港元(大约等于投诉人的两个月薪金)予投诉人,并作出口头及书面道歉。双方协议将是次事件保密。

备注:

根据反歧视法例,「雇用」包括雇主与雇员、上司与下属、代理人与承办商,以及培训导师与学员的关系。

记录册编号:SDO/2/July/2002

《性别歧视条例》第23及46条

投诉人曾于某电脑软件公司(答辩机构)任职高级会计,她指称答辩机构的首席顾问多次性骚扰她。她列举的事例件,包括答辩人吩咐为两人到广州公干预订酒店时,应选同一房间供两人同住(结果二人并无同住一房);在该次公干中,答辩人向投诉人表示如睡不着可以到他房间;答辩人把投诉人比喻为士兵,他自己则是投诉人所骑的马(投诉人认为此话有性的含义);该顾问与她不寻常的眼神,令投诉人感到不安。她指称,答辩机构必须对该首席顾问的性骚扰行为负上转承责任。答辩机构并无任何禁止性骚扰政策,也没有向员工提供任何培训。投诉人又投诉遭受因之而起的使人受害待遇。她指称,她投诉被首席顾问性骚扰后即被解雇。

答辩机构否认指称,但愿意与投诉人进行提早调停。两宗投诉于2002年7月解决,答辩机构向投诉人赔偿44,000港元(约两个月薪金)。答辩机构承诺若有准雇主查询投诉人的工作表现,不会作出负面的评语。此外,答辩机构承诺制定禁止性骚扰政策。

备注:

若雇主能证明已采取合理可行的步骤以防止雇员作出所指称的违法行为,则雇主可免除因雇员作出性骚扰/违法歧视行为而负上转承责任。「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包括制定禁止歧视/性骚扰政策及提供培训。

记录册编号:SDO/1/June/2002

《性别歧视条例》第23及46条
《残疾歧视条例》第11及49条

投诉人在某电视台(答辩机构)任保安员。投诉人指称,答辩机构及其上司(答辩人)基于她的肢体伤残而歧视她。公司在没有事先通知下把她调任另一职位,目的是迫使她辞职。此外,她指称答辩机构须就其他保安员及木匠对她的性骚扰负上转承责任。投诉人指称的性骚扰行为,包括在投诉人面前谈论他们的性经验、换衣服、趁投诉人巡逻至洗手间时上厕所不关门、张贴裸照海报、在工作场所摆放色情杂志、谈论报章的风月版和评论女性的身材和衣着。

答辩人反驳法律构定解雇投诉人的指称,但承认没有事先通知她有关调职的安排。答辩人又表示,有关安排其实是应投诉人的不满而作出的。答辩机构坚持没有在工作场所摆放猥亵的海报和杂志,亦已推行了禁止性骚扰及禁止歧视的政策。

个案于2002年6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人为有关调职安排没有事先通知和咨询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答辩机构同意在内部公告中介绍禁止歧视及禁止性骚扰观念,又同意考虑为职员提供相关培训。

备注:

因某人的残疾而作出的歧视属违法行为,对其作出不利或较差的待遇可构成歧视行径。任何人不论单独或是与其他人一起进行涉及性的作为,而为另一人带来在性方面具敌意或威吓性的工作环境,即属性骚扰该另一人。雇主也要就在性方面具敌意的工作环境负上转承责任。

记录册编号:SDO/1/May/2001

《性别歧视条例》第9、23及46条

投诉人于1995年加入某制造公司任会计文员,并于1997年8月被调派到设计部。答辩人为该公司的董事。

投诉人指称的性骚扰于1997年9月某日开始,当时只有投诉人和答辩人在设计室。答辩人触摸投诉人的大腿,并着她不要大喊,因为房外有很多人。几天后,答辩人不理投诉人反对重施故技。自此,答辩人继续骚扰投诉人,还愈来愈过分,次数也趋频密,由一星期一次,到1997年11、12月期间的每天一次。虽然答辩人在1998年已减少骚扰投诉人的次数,但骚扰行为却一直未有停止。1999年1月某天,答辩人更猥亵侵犯投诉人,但遭投诉人推开。

自此,答辩人停止骚扰投诉人,但却经常挑剔投诉人的工作和对投诉人的设计给予负面的评价。有一次,他更批评投诉人的皱纹,令她非常尴尬。投诉人声称,答辩人不断打击其尊严和自信,目的是要迫使她辞职。有职员于2000年12月告知投诉人她将被解雇,因为答辩人的女儿留学返港,即将接任她的职务。

答辩人很想在调查展开前与投诉人和解。提早和解的会议安排于2001年5月进行,投诉人获答辩人赔偿100万港元。

备注:

公司董事对雇员作出性骚扰属违法行为。法例下的性骚扰行为包括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和获取性方面的好处,或其他涉及性的行径(包括言语上)。就性骚扰投诉而对受害人作出报复或给予较差的待遇,则构成法例中「使人受害」的违法行为。

记录册编号:SDO/2/November/2002

《性别歧视条例》第23及46条

投诉人于2000年4月19日至2002年3月31日在某保安服务公司(答辩机构)任职。投诉人指称,其男上司(答辩人)在受雇期间性骚扰她,包括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3月期间数次摸她的手及凝视她的胸部。投诉人认为答辩机构作为答辩人的雇主,应为答辩人在受雇用期间的违法行为负上法律责任。

答辩机构表示,收到平机会寄来投诉人的投诉信前,并没有收过投诉人就答辩人的行为提出投诉。答辩机构承认没有制订有关性骚扰的政策。投诉人及答辩人就有否发生指称的性骚扰行为有争议。答辩机构质疑是否需要为答辩人的性骚扰行为负上法律责任。

各方于2002年11月同意透过调停解决个案。投诉人向答辩人表达过其忧虑和不满后,表示不想继续追究。答辩机构承诺会制订有关性骚扰的政策及订定投诉处理程序。

备注:

雇主应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防止性骚扰。制订处理歧视、办公室威吓及骚扰的投诉程序,可减免为职员的违法行径而负上转承责任。

记录册编号:SDO/2/October/2002

《性别歧视条例》第23条

投诉人在某船务公司任职行政主任,曾与船务部经理(答辩人)相恋。两人分手后,答辩人涉嫌三度作出涉及性的侮辱言论。

答辩人否认指称,并否认曾与投诉人有「恋人关系」。他表示他们在不同部门工作,很少与投诉人交谈。

投诉于2002年10月解决。双方同意日后在工作间只以电邮联络,而需要面对面沟通时会有另一名同事在场。

备注:

雇员性骚扰另一雇员,即属违法。涉及性的行径包括涉及性的口头陈述。

《性别歧视条例》第2(5)、40(1)及46条

受屈人是一名八岁女童,参加某补习社(答辩机构)的补习班。下课后她告诉父母,一名男导师(答辩人,其后发现其为答辩机构的东主)在她做练习期间触碰她的胸部,又在她下课致电家人时,拍打她的臀部。受屈人自此不再去补习班。

受屈人由母亲代表,向平机会投诉答辩人性骚扰,以及投诉答辩机构须就答辩人的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透过平机会的提早调停,两宗个案得以一并解决。答辩人同意退回已缴的半个月补习费,并向受屈人的母亲作出书面道歉。

备注:

提供货品或服务时对顾客作出性骚扰行为,即属违法。根据《性别歧视条例》,不论雇主是否知情或批准,都要为雇员于雇用中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性别歧视条例》第2(5)及40(1A)条

投诉人是售卖屋宇设施公司的销售顾问。她指称其雇主一名客户公司的员工(答辩人)在业务会议上性骚扰她。她所指称的行为,包括查问投诉人的性生活和要求投诉人教他性爱技巧等。

投诉人深受困扰,向上司报告事件,也向平机会投诉答辩人性骚扰。个案经平机会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人同意向投诉人作出金钱赔偿,投诉人同意以后不会就同样的指称向任何一方采取法律行动,也同意不会要求雇主与答辩人的雇主跟进事件。

备注:

顾客在接受货品或服务时向提供者作出性骚扰行为,即属违法,反之亦然。雇主须注意,根据反歧视条例,不论雇主是否知情或批准,都要为雇员于雇用中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性别歧视条例》第40条

投诉人与妻子及女儿报名参加旅行团。投诉人向旅行社职员表示,妻子与女儿同住一房,他则住单人房。投诉人指称旅行社另一名职员(答辩人)加入对话,并在投诉人的妻子、女儿和其他顾客面前说:「你就想有个女人陪你」。投诉人指称该言论令他及家人感到不舒服。

投诉人向平机会提出投诉,答辩人作出性骚扰。个案透过调停得以解决,答辩人同意作出书面道歉。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对另一人作出性骚扰即属违法。性骚扰指任何涉及性而又不受欢迎的行径,一名合理的人会预期这些行径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在本个案中,该旅行社在提供服务时对顾客作出涉及性的言论,可构成性骚扰行为。

记录册编号:SDO/1/December/2002

《性别歧视条例》第40条

投诉人与友人在一间专门售卖旧照片的店铺看橱窗,店主(答辩人)向他们介绍一些陈列照片时对投诉人说:「叉烧包」。投诉人问答辩人是甚么意思,答辩人看着投诉人胸部说是指她的身材。

答辩人否认指称,但愿意进行提早调停。个案于2002年12月和解,答辩人向投诉人作口头道歉。

备注:

凡货品、设施或服务提供者性骚扰顾客,即属违法。涉及性的行径也包括涉及性的评语。

记录册编号:SDO/2/June/2002

《性别歧视条例》第40条

投诉人指称她的医生(答辩人)于1999年性骚扰她。她指当时答辩人在诊所内单独为她做检查时,曾触摸她的乳房及乳头。投诉人曾报警求助,答辩人因此于2000年被控猥亵侵犯,但获判无罪释放。

答辩人否认投诉人的指称,并声称事件纯属误会。双方就答辩人的举动是否涉及性有争议。答辩人一直声称,这是正规的医疗程序,但投诉人却坚持医生触摸女病人的敏感部位(即乳房和乳头)是不当的。

个案于2002年6月进行调停。投诉人最后接受了答辩人赔偿33,000港元和由答辩人发出的谅解协议作为和解条款。

备注:

在提供服务、货品及设施的过程中,提供者对服务对象作出性骚扰即属违法。受害人可同时向性骚扰者的刑事和侵权行为作出追究。

《性别歧视条例》第39条

投诉人是本地某教育机构(答辩机构)的学生。她指称其外籍老师(答辩人)三次性骚扰她,包括掀她的裙子及评论她的腿性感。投诉人声称曾向答辩人的上司投诉,但该上司没有对答辩人作任何处分。投诉人后来向答辩机构求职,答辩机构拒绝推荐她担任该职。投诉人称因拒绝答辩人的性要求和曾向他上司提出投诉,答辩人因而向她作出「使人受害的歧视」。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人性骚扰她及对她作出「使人受害」的歧视,答辩机构也须负上转承责任。透过调停,答辩机构同意为职员和学生制定平等机会政策及行为守则,并为职员和学生提供有关平等机会的培训;答辩人则向投诉人道歉,双方均同意日后以礼相待。

备注: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教师性骚扰学生属违法行为。性骚扰指任涉及性而不受欢迎的行径,而一名合理的人会预期这些行为令人感到被冒犯、侮辱及受威吓。我们必须提高对文化差异的敏感度,一些某人认为无伤大雅的行为及言语,由于文化及习惯不同,可能会令其他人觉得不自在,甚至冒犯了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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