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機會委員會

搜尋

和解個案

種族歧視條例

《種族歧視條例》第4及10條

投訴人為巴基斯坦裔人士。他於網上看到招聘補習教師的廣告,刊登廣告的教育中心(答辯機構)列明應徵者須在中學文憑試的中/英文及數學科取得3級以上的成績。投訴人的成績比要求的為佳,且具備補習經驗,所以他向答辯機構求職。

其後投訴人收到中文短訊邀請參加面試。投訴人指稱他依約到達答辯機構後,一名職員(答辯人)詢問他是甚麼國籍。投訴人應答辯人的要求出示香港身分證,但答辯人表示他不適合該職位。投訴人詢問為何他不適合,答辯人告訴他已有足夠導師。然而,該招聘廣告後來仍在網站上刊出。

投訴人由非政府組織代表,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種族歧視,同時投訴答辯人協助答辯機構作出歧視行為。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答應刪除與投訴人工作申請相關的信息和記錄,並為職員安排有關種族共融的培訓,答辯人則同意向投訴人作書面道歉。

備註:

根據《種族歧視條例》,僱主基於種族而歧視求職者即屬違法。另外,任何人明知而協助另一人作出《種族歧視條例》下定為違法的行為,均屬違法。僱主應採用《種族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列出的良好僱用程序和措施。

《性別歧視條例》第5、6及11條
《種族歧視條例》第4及10條

投訴人是印度裔男性。他看到某健身服務公司(答辯機構)招聘接待員及推銷員的廣告,便在網上遞交求職申請。

投訴人同日收到答辯機構經理的電郵,電郵原本是該名經理發送給生意夥伴的,但錯誤把副本發送給投訴人。經理在電郵裏提到,她無法想像「一名年紀較大的印度男人會適合這份工作」。最後投訴人未獲聘用,他相信是因為他的種族和性別所致。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種族及性別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向投訴人支付5,000港元賠償作為和解。

備註:

僱主因為種族及╱或性別而歧視求職者,即屬違法;若性別或種族是「真正的職業資格」,則屬例外。

僱主應根據真正的職位要求考慮每名求職者的資格,不應受種族或性別等無關的因素與定型觀念左右。

《種族歧視條例》第4及10條

投訴人是印度裔人士。他指稱某電訊公司(答辯機構)不必要地把中文列為技術操作員的入職條件。投訴人多次申請上述職位,儘管他具備本地相關工作經驗,卻從未獲得面試機會。投訴人認為答辯機構以語文要求排除其他族裔的申請人。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種族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轉介投訴人到其他部門考慮其申請,並同意有適當空缺時邀請投訴人參加面試。

備註:

根據《種族歧視條例》,基於種族而歧視申請人即屬違法。僱主定出一些欠缺充分理據的要求,以致某些種族求職者較難達到有關要求,也屬違法。

平機會建議僱主應按照劃一招聘準則作出所有聘用決定。劃一招聘準則(包括語文要求)應反映工作要求,並與執行工作所需的表現相稱。
 

《種族歧視條例》第4及10條

投訴人是巴基斯坦裔人士。她在一間餐廳應徵洗碗工,餐廳經理指她符合所有要求,但若要擔任此職位,便不能在工作期間穿戴頭巾。投訴人表示她無法接受這個條件,因為她是穆斯林教徒,而穿戴頭巾是她信仰中一項重要的習俗。經理因此拒絕聘請投訴人。

投訴人其後向平機會投訴,指餐廳負責人(答辯機構)對她作出種族歧視,雙方最終透過提早調停達成和解。答辯機構同意向投訴人作書面道歉,並承諾在未來的招聘廣告中註明,歡迎不同種族、文化背景及宗教信仰人士應徵。為表誠意,答辯機構亦同意向投訴人支付一筆款項,金額與一名洗碗工的平均月薪的一半相若。

備註:

根據《種族歧視條例》(條例)第10(1)(c)條,僱主如基於種族拒絕僱用某人,藉此作出歧視,即屬違法。

根據條例第4(1)(b)條,種族歧視可間接地發生,當中包括四項要素:(一)向所有人實施一項相同的條件/要求;(二)某種族群體能符合該條件/要求的人數,比例上遠少於其他種族群體的人數;(三)該條件/要求並非有理可據;及(四)一名屬於該種族群體的人士因未能符合條件/要求而受損。條例第4(2)條進一步列明,一項條件/要求是否「有理可據」視乎背後有沒有一個合法的目的,以及是否與該目的有合理和相稱的關連。

由於不少巴基斯坦裔人士均是穆斯林教徒,而穆斯林女性大都將穿戴頭巾視為實踐信仰的一部分,因此禁止在工作間穿戴頭巾或有機會引致間接的種族歧視。誠然,僱主或認為相關政策純粹出於安全考慮,例如防止易燃物造成火警,惟僱主宜確保相關措施與這些考慮確實有直接關係,而措施的力度亦需合乎比例。舉例而言,僱主可考慮的因素包括:求職者任職後將身處的日常工作環境、當中牽涉的風險及其嚴重性,以及是否有替代方案能達致相同的目的(例如跟求職者相討在工作期間穿戴防火布料製成的頭巾,而非一律禁止穿戴所有頭巾)。

值得一提的是,雖然宗教並不屬於香港反歧視條例下的受保障特徵,但若果一些條件或要求涉及某種族群體一般所遵從的宗教習俗,而又符合上述要素,即有機會構成間接的種族歧視。
 

《種族歧視條例》第4及27條

投訴人是住宅大廈的一名非華語住戶,答辯機構則是該大廈的物業管理公司。投訴人聲稱,答辯機構在大廈內張貼的住戶通告只有中文版。由於投訴人不懂中文,他要求答辯機構提供英文版本的通告,但遭拒絕。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種族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日後所有通告都同時備有中英文版本,並把以往一些只有中文版本的通告翻譯為英文。

備註:

根據《種族歧視條例》,服務提供者若在沒有充分理據下施加某些條件或要求,而該等條件或要求實際上會對特定種族的顧客造成不利影響,即屬違法。服務提供者須檢視其語文政策,確保不同種族的顧客都能得到平等的服務。

《種族歧視條例》第4、27、39及47(2)條

投訴人是巴基斯坦裔人士。他指稱某流動電話服務供應商(答辯機構)歧視他,只向他提供中文收據,而其網站發放的資訊也只有中文版。投訴人又指稱答辯機構店內的代理商職員,在他於店內等候服務時,互相談話時稱他為「阿差」,並指「黑人」都是麻煩製造者。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種族歧視,並指機構須就種族騷擾負上轉承責任。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就種族歧視投訴而言,答辯機構承諾提供中英文收據及網頁資料。就種族騷擾投訴而言,投訴人接納答辯機構代理人口頭報告有關種族騷擾的調查,並接受答辯機構及其代理人的口頭承諾,為員工提供培訓,以改善員工招待非華語顧客的態度、對反歧視的認識及投訴處理機制。

備註:

根據《種族歧視條例》,主事人須為代理人的違法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種族歧視條例》第4及27條

兩名投訴人是朋友,一人是巴基斯坦裔,另一人是尼泊爾裔。她們報名參加化妝課程,並透過電話及手機短訊確認有關安排。她們指稱,當二人如期抵達授課地點時,導師用很奇怪的表情看着她們,拒絕讓兩人上課。他以英語告訴她們,課程會以粵語進行。兩名投訴人解釋說,她們覺得語言方面不成問題,最重要的是課程的實習部分;而且其中一名投訴人能說基本粵語。儘管她們已作解釋,導師仍拒絕讓她們上課。其中一名投訴人即時聯絡答辯機構的負責人,負責人着她們離開。她們在翌日收到通知,表示由於答辯機構的導師英語不夠好,機構將退還學費給她們,也即是不會提供課程給兩名投訴人。

兩名投訴人指稱,答辯機構基於她們的種族而拒絕向她們提供化妝課程。

兩名投訴人分別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種族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為兩名投訴人提供化妝課程,條款與她們先前報名參加的相同。化妝課程會由另一導師以粵語進行。

備註:

根據《種族歧視條例》,服務提供者基於顧客的種族而拒絕提供服務,屬違法行為。此外,服務提供者向所有顧客施加相同要求(例如須說粵語),但沒有充分理據實施有關要求,而該要求實際上對某種族的顧客造成不利影響,則可能構成間接歧視。服務提供者應檢討對顧客施加的要求有否充分理據支持,並探討是否能以其他方法達到實施有關要求的目的。

《種族歧視條例》第27條

投訴人為德國人,不會閱讀中文也不會說廣東話。答辯機構為便利店營運商。投訴人表示光顧答辯機構在其住所附近開設的便利店,發現便利店發出的收據及優惠券只有中文。他表示,店員無法以英語和他溝通,而答辯機構的網站也只有中文版。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種族歧視。雙方嘗試透過提早調停解決糾紛,但不成功,平機會因此展開調查。在調查後,雙方透過調停解決個案。答辯機構同意作出以下改善:(1)於優惠券上以英文列明使用條款及有效日期;(2)為旗下員工提供培訓,加強英語會話能力;(3)為旗下員工就常見問題提供「提示卡」;以及(4)網站加設英文版。

備註:

《種族歧視條例》規定,如服務提供者向所有人施加同一條件或要求,而該條件或要求實際上令某一種族的顧客蒙受更多不利影響,但沒有充分理據需要實施該條件或要求,則有關服務提供者的做法屬違法。為了促進社會共融,服務提供者應主動檢討為不同種族提供服務的語言政策。

《種族歧視條例》第7、39及47條

投訴人是印度裔人士,操流利廣東話。投訴人指稱,當他和朋友走進一間中式酒樓時,該酒樓的接待員稱他為「差仔」,對他作出種族騷擾。

投訴人向平機會提出投訴,指接待員對他作出種族騷擾,而接待員的僱主需為其員工的行為負上轉承責任。個案透過提早調停解決,接待員及其僱主同意向投訴人作出書面道歉。

備註:

根據《種族歧視條例》,若服務提供者基於服務使用者的種族而對其作出不受歡迎的評語或言詞,即屬違法。種族騷擾是指因某人的種族而向其作出不受歡迎的行為(包括口頭或書面陳述),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會預期這些行徑令該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種族歧視條例》也規定,除非僱主已採取合理可行措施防止歧視或騷擾,否則僱員在僱用中所作的任何行為(即使僱主不知情或不贊同有關行為),也會被視為由僱主作出。

《種族歧視條例》第27及47條

投訴人是東南亞人士,為一住宅單位的業主。她指稱某星期日早上返回所居住大廈時,以母語在電話上聊天,但大廈保安員以不禮貌的態度要求她離去。投訴人指稱保安員認為她是「賓妹」(菲律賓籍家庭傭工),因為保安員說那是星期日早上,而且聽不懂她的說話。投訴人指稱該保安員(替工)聲稱之前沒有見過投訴人。然而,儘管當場有一名清潔工人證實投訴人是大廈住客,保安員仍然拒絕讓投訴人內進。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保安員種族歧視,又投訴保安員的僱主須負上轉承責任。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快速處理解決,保安員同意作出慈善捐款,而僱主同意向投訴人發出道歉信,對投訴人的不愉快經歷表達歉意,並同意為前線員工提供反歧視條例的培訓課程。

備註:

根據《種族歧視條例》,若服務提供者基於一個人的種族而拒絕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或故意不提供其他服務使用者所享用的相同品質的貨品、服務或設施,或不以相同方式和相同條款提供其他服務使用者所享用的貨品、服務或設施,即屬違法。此外,《種族歧視條例》訂明,不論僱主是否知情或批准,僱員在僱用期間所作出的任何行為,都會被視為僱主的行為,除非僱主已採取合理可行措施防止歧視和騷擾發生。

《種族歧視條例》第27條

投訴人是巴基斯坦人。他到銀行開設戶口,並提交了所需文件給該銀行的助理經理。投訴人指稱該助理經理以他不是香港永久居民為由拒絕開戶申請,他認為申請被拒絕應該是基於他的種族,因為他認識一些在港朋友同樣是非永久居民,也能開設銀行戶口。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銀行對他作出種族歧視。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快速處理得以解決。銀行同意透過慣常內部程序和處理準則,安排投訴人再申請開設戶口。

備註:

根據《種族歧視條例》,若服務提供者基於一個人的種族而拒絕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或故意不提供其他服務使用者所享用的相同品質的貨品、服務或設施,或不以相同方式和相同條款提供其他服務使用者所享用的貨品、服務或設施,即屬違法。

《種族歧視條例》第27條

投訴人是菲律賓裔家庭傭工。她指稱答辯銀行因她的種族而歧視她。儘管投訴人能提供有效的香港身份證和住址證明,答辯銀行仍要求投訴人提供她的護照才能開立銀行戶口。

投訴人向平機會作出種族歧視投訴。個案經調停得以和解,答辯銀行發出道歉信。

備註:

根據《種族歧視條例》,若在貨品、設施及服務上基於種族而歧視某人,即屬違法。本個案中,若答辯銀行在服務的條款、態度和質量上給予投訴人較差待遇,這可構成種族歧視。

《種族歧視條例》第27條

投訴人是菲律賓傭工。她和僱主居於答辯機構管理的私人屋苑。投訴人指稱,答辯機構的員工(答辯人)基於她的種族歧視她,要求她離開屋苑會所的座位間。

投訴人指稱答辯機構及答辯人對她作出種族歧視,向平機會提出投訴。個案透過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在會所當眼處貼出通告,表明會所沒有歧視的立場,而答辯人也同意提交道歉信。

備註:

《種族歧視條例》規定,在提供貨物、設施及服務時,若基於某人的種族而對該人作出歧視,即屬違法。本個案中,基於某人的種族而不准許他/她使用設施可構成種族歧視。

《種族歧視條例》第27條

投訴人是華裔男性,他指稱某保險公司(答辯機構)基於他的種族歧視他。在提出保險索償時,答辯機構要求投訴人簽署一份只有英文的文件。投訴人表示,他根本看不懂英文,於是要求一份中文版文件,卻被答辯機構拒絕。

投訴人向平機會提出投訴,指稱答辯機構拒絕他的要求屬種族歧視。個案透過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向投訴人提供中文版文件。

備註:

《種族歧視條例》規定,在提供貨物、設施及服務時,若基於某人的種族而對該人作出歧視,即屬違法。雖然《種族歧視條例》下種族的定義不包括語言,但人們使用的語言往往與他們的種族有關。若要施加語言要求或條件,除非有合理解釋,否則可構成間接種族歧視。本個案中,只提供英文版的保險文件意味着客戶必須懂英文,但由於中文是香港法定語文之一,且被廣泛使用,所以保險公司難以有充分理由解釋何以不提供中文版文件。

《種族歧視條例》第27條

投訴人是來自巴基斯坦的回教徒,她前往使用答辯機構管理的游泳池。基於她的宗教習俗,不想別人看到她的身段,所以她在泳衣外加穿T恤和長褲。但是,泳池職員因她的服飾而不准她游泳。她指稱曾看見其他華人婦女穿類似衣服進入泳池。

投訴人於是向平機會提出投訴,指答辯機構在服務及設施的使用條款上基於她的種族而歧視她。答辯機構否認種族歧視,並解釋他們的政策是容許這種服飾。事件可能是因為投訴人與泳池職員就T恤下有否穿泳衣一事而產生誤會。個案經調停後得到和解,職員願意口頭道歉,而答辯機構確認,政策容許泳客在泳衣外加穿鬆身T恤和及膝褲。

備註:

根據《種族歧視條例》,若基於某人的種族,在提供貨物、設施及服務上作出歧視,即屬違法。雖然《種族歧視條例》不適用於宗教範疇的歧視,但基於一些與宗教有關的規定或條件,可能會對某些族羣構成間接歧視。在這情況下,《種族歧視條例》便可適用。若泳池的政策不容許投訴人的服飾安排,便可能歧視伊斯蘭教徒,同時間接歧視了大部屬伊斯蘭教徒的巴基斯坦人,因而違反《種族歧視條例》。

《種族歧視條例》第27條

投訴人是外傭。她和僱主居於答辯機構管理的私人屋苑。投訴人指稱,答辯機構不准她坐在屋苑會所的沙發上,又要求她離開,又指座位只供中國人使用。她的僱主代表她提出投訴。

投訴人向平機會投訴答辯機構種族歧視。個案透過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承諾不再基於任何人的種族作出歧視。

備註:

《種族歧視條例》規定,在提供貨物、設施及服務時,若基於某人的種族而對該人作出歧視,即屬違法。本個案中,基於某人的種族而不准許他/她使用設施可構成種族歧視。

《種族歧視條例》第27條

投訴人指稱某日語影碟租賃店(答辯機構)只向日本人提供會員服務,對他作出歧視。該店拒絕投訴人的會籍申請,因為投訴人不是日本人。

投訴人指稱答辯機構的決定是種族歧視,並向平機會提出投訴。個案透過調停得以解決,答辯機構同意向投訴人提供會籍。

備註:

《種族歧視條例》規定,在提供貨物、設施及服務時,若基於某人的種族而對該人作出歧視,即屬違法。本個案中,若拒絕入會的原因是基於申請人的種族,可能構成種族歧視。

《種族歧視條例》第4、27條

投訴人為香港某少數族裔人士,周末與父親到某餐廳連鎖店用膳。投訴人表示,菜餚頗佳,但他們得到的招待卻帶有歧視成分。據投訴人表示,答辯餐廳的侍應在上菜後幾分鐘便隨即拿賬單來,但他卻沒有對其他顧客這樣做,其他顧客不是本地華人便是白種人。投訴人感到是因為他的種族而遭受不同對待。

投訴人投訴答辯餐廳種族歧視。答辯餐廳解釋,上菜時連同賬單一起送上是他們在繁忙時間(如午膳期間)的標準做法,並無意歧視投訴人。個案透過提早調停以達成和解,答辯餐廳同意更改這做法,並會在得到顧客允許後才送上賬單。

備註:

根據《種族歧視條例》服務提供者在提供服務的條款、態度和質量上對某一種族作出歧視,即屬違法。在本個案中,若餐廳只要求某族裔人士未完成用膳便先行付賬,而其他顧客則不用這樣做,便可能構成種族歧視。

《種族歧視條例》第7及39(3)條

投訴人為華裔人士,妻子為混血人士。二人與女兒及投訴人妻子的繼父(非華人)同住在一個由某業主立案法團管理的私人屋苑。

業主立案法團為了與住戶溝通有關屋苑管理的事宜,開設了一個WhatsApp群組,並由業主立案法團主席(答辯人)負責管理群組。

投訴人指稱,答辯人基於他家庭成員的種族在WhatsApp群組內辱罵他。

投訴人由妻子代表,向平機會投訴答辯人作出種族騷擾。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解決,答辯人同意於群組內向投訴人作書面道歉。

備註:

根據《種族歧視條例》,任何人管理處所時,基於某人的種族或其近親的種族而對該人作出種族騷擾,即屬違法。一個人的近親包括該人的配偶、該人或其配偶的父母和該人的子女,或該子女的配偶等。

《種族歧視條例》第7、39、47及48條

本個案的所有投訴人均為菲律賓人。她們大部分住在由一物業管理公司(答辯機構)所管理的私人屋苑,而當中有一名是訪客。她們指稱,多次在不同情況下坐在屋苑的公眾地方,又或是參加為住户舉辦的慶祝聖誕活動時,答辯機構的保安員和一名住在同一屋苑的住客(答辯人)會走過來無禮地要求他們離開。同樣情況並未發生在其他中國人和歐洲人身上。答辯人指投訴人會弄髒地方,或「因為你們是菲傭,所以很髒。」然後在眾目睽睽下即場驅逐各投訴人。投訴人感到受羞辱、侮辱及被輕視。

所有投訴人授權同一名人士代表,分別就事件提出投訴。她們投訴答辯機構種族騷擾,同時投訴答辯人協助作出違法行為。

個案透過提早調停得以和解。和解條款如下:

答辯機構同意制定指引,以處理有關在屋苑公眾地方聚集的投訴,並教育處理投訴的職員,確保指引得以恰當落實。公眾地方將會張貼控制室和管理處的電話號碼,讓住户在有需要時可聯絡答辯機構求助。屋苑住户/使用者有需要時可報警求助,答辯機構在適當情況下也會與警方合作。答辯機構接到住户投訴後,不管住户是甚麼種族,會公平調查個案並提出適當建議。

答辯人同意在一段試行階段內,如有就屋苑公眾地方違規行為提出投訴,答辯機構職員採取跟進行動時,他不會出現現場。若答辯人發現答辯機構職員在試行期間未有恰當地履行職責,跟進投訴,答辯人可以在不干擾答辯機構職員工作的情況下,遠距離監察整個行動,之後會向答辯機構反映有關問題。

備註:

根據《種族歧視條例》,任何人在處所管理或提供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情況下,對佔用該處所的人或使用者作出種族騷擾,即屬違法。僱主要為僱員於受僱用中的違法行為負上轉承責任,不論是否知情或批准。僱主若能證明已採取合理可行措施,預防該等行為發生,則可作為抗辯。

另外,任何人明知而協助另一人作出《種族歧視條例》下定為違法的行為,則可被視為本身作出該違法作為。

《種族歧視條例》第45及48條

投訴人是東南亞國籍人士。她瀏覽由答辯機構管理的網上討論區時,偶然發現有人在網上發表侮辱她國民的言論,稱他們是「豬」及「比狗更差」。對於這些言論,投訴人感到受辱。

投訴人向平機會提出投訴,指稱答辯機構容許會員貼出煽動言論,使人憎恨她的種族,是種族歧視。答辯機構馬上刪去討論區內有關留言。透過調停,答辯機構同意發出告示提醒會員及用戶,凡發表言論侮辱某種族,即違反《種族歧視條例》。

備註:

根據《種族歧視條例》第45條,種族中傷是指任何人藉公開活動煽動基於某人的種族而對該人產生仇恨、嚴重鄙視或強烈嘲諷(在這個案中便是那名發表侮辱言論的人士),屬違法行為。

另外,根據《種族歧視條例》第48條,如果網站公司容許其會員刊登上述的違法歧視言論,也可被視作協助他人作出違法行為。

頁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