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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个案

残疾歧视条例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11条

投诉人确诊患有胃癌前,已在答辩机构任职厨师两年。投诉人放病假约一年后复工的第一天即被解雇,答辩机构没有给予任何解释。投诉人认为在受雇期间工作表现没有问题,她相信是因为患病而被解雇。

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向投诉人支付相当于四个月基本薪金的款项,当中包括代通知金、未放取年假的款项、投诉人复工当天的薪金以及投诉人所得薪金中已扣除的强积金雇员供款部分。

备注:

雇主基于残疾歧视雇员或把雇员解雇,即属违法;除非雇主能证明该名雇员无法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或雇主为了协助该名雇员履行职务而需提供的设施或服务,会对雇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11条

受屈人患有精神病。他称成功得到某公司(答辩机构)录用为保安员,并收到通知接受身体检查,之后会获发制服和参加培训课程。受屈人完成身体检查后致电答辩机构办公室,告诉接听电话的职员他有精神病。受屈人指称,那名职员马上要求他等候进一步通知,但从此再无任何消息。受屈人认为答辩机构是基于他的精神病而撤销聘用。

受屈人由一名社工代表,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就沟通过程中的误会造成受屈人不快向他道歉。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雇主如基于求职者的残疾而拒绝或撤销录用他╱她,即属违法;除非雇主能证明,求职者未能履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或向该求职者提供服务或设施以协助他╱她执行职务,会对雇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第6、11及57条

投诉人向某食物生产商(答辩机构)申请临时助理一职,职责包括制造干冰等。投诉人获得聘用,在填写表格时被要求披露其健康状况。投诉人透露患有脑痫症,答辩机构于是要求她提交医生证明。投诉人提交了医生证明后第二天,答辩机构便取消聘约,原因是担心制造干冰会危害脑痫症病人的健康。投诉人反驳答辩机构的说法,因为她已向医生查询,医生口头上表示,除非她要长时间负责制造干冰,否则脑部不会受损。由于聘用期只为期约三星期,她的健康应该不会遭受任何不良影响。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遭答辩机构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投诉人接纳答辩机构事前已安排的为员工(包括人力资源部门)提供平等机会培训,作为和解条款。

备注:

雇主如基于求职者的健康状况而撤销聘用,可构成违法歧视。除非雇主能证明,为了符合法定健康及安全规定,有必要撤销聘用。以雇员安全利益为由而撤销聘用,并非有效抗辩。若有疑问,雇主应征询医生的意见。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11条

投诉人在某汽车服务公司(答辩机构)任职近九年后遭解雇。

投诉人于年中因颈部严重疼痛求诊,确诊患有颈神经根病变,放病假约一个月。她复工的第一天被即时解雇,答辩机构未给予任何解释。投诉人称过往工作表现一直良好,八年内三次获升职,也有获发花红,因此答辩机构应是基于残疾而解雇她。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残疾歧视。经过平机会提早调停,答辩机构同意向投诉人支付相若于她3.5个月基本薪金的款项,个案得以和解。

备注:

雇主基于残疾而歧视雇员即属违法,除非雇主能证明该名雇员无法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或雇主为了协助该名雇员履行职务而需提供的设施或服务,会对雇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第2(6)、22及48条

投诉人属公务员职系的文书助理,有多种身体不适,并因长期痛症而患上失眠。投诉人指称很多次致电请病假时,其上司(答辩人)都以带威吓的口吻说她又再请病假,或者说待她复工后,会对她采取行动。答辩人更威胁会带投诉人去见主管其职系的行政主任。答辩人认为投诉人应该见医事委员会,并申请因病提早退休。答辩人又表示,投诉人频频放病假,会影响其工作表现评核。投诉人认为答辩人的言论暗示她并不适合此工作,令她承受巨大心理压力,因而患上抑郁和焦虑症。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受到答辩人的残疾骚扰,她又投诉其所属部门(答辩部门)身为雇主,须要负上转承责任。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人同意向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而答辩部门也承诺支持投诉人转调至其他部门的申请,并同意会根据既定程序,处理投诉人就过去工作表现评核要求覆检的上诉。最后,答辩部门同意,会根据投诉人在本案的陈述,调查答辩人管理员工的方式和行为。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雇主或雇员因另一名雇员的残疾而对他/她作出骚扰,即属违法。雇主须要为雇员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除非雇主可证明已采取合理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该等行为发生。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11条

投诉人患有脑痫症,在某制药公司(答辩机构)任生产工人,职责主要为包装货品。投诉人入职时没有通知答辩机构他患有脑痫症。投诉人通过三个月试用期,在受雇期间从没有收过任何口头或书面警告。投诉人加入答辩机构六个月后,被要求和另一名同事进行身体检查,检查结果为正常。投诉人向负责身体检查的医生透露自己患有脑痫症,他按照医生的建议,在身体检查后告知答辩机构他有脑痫症一事。四日后,投诉人被解雇。投诉人的主管对他说,尽管他工作表现良好,但管理层认为他「不适合这份工作」。投诉人觉得自己是因残疾而被解雇。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受答辩机构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给予投诉人推荐信。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雇主基于雇员的残疾而将他╱她解雇,即属违法。

《残疾歧视条例》第22及48条

投诉人是某政府部门的非公务员合约雇员。他指称其前主管因他经常放病假而用粗言秽语诋毁他,构成残疾骚扰。

投诉人向平机会提出投诉,指部门须为指称的残疾骚扰事件负上转承责任。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部门同意:(1)向投诉人发信表明对工作间的残疾骚扰采取「零容忍」的原则;(2)承诺把有关事件的内部调查结果通知投诉人;以及(3)如果投诉人因此事而情绪困扰,愿就事件道歉。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雇主或雇员因另一名雇员的残疾而对他作出骚扰,即属违法。雇主可能要为雇员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除非雇主可证明已采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该等行为发生。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11条

投诉人是答辩人所聘用的外籍家庭佣工。投诉人诊断患有有卵巢瘤后随即通知答辩人。投诉人在排期进行手术时继续工作,她指称答辩人其后开始百般挑剔她的工作表现。六个月后,即在投诉人将要接受手术前,答辩人把她解雇。投诉人指称答辩人是基于她的残疾而把她解雇。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雇主对她作出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人同意向投诉人支付相等于九个月薪金的金钱赔偿。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雇主基于雇员的残疾而将他╱她解雇,即属违法。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11条

投诉人在某保安公司(答辩机构)任职两年多,期间他因工导致背部受伤,并放病假约三星期。投诉人指称自己复工后,答辩机构作出了多项歧视行为。例如,不在投诉人的工作站放置名牌;没有按惯常做法让他升职和上调他的薪酬,他就上述情况向答辩机构查询也无果;又在投诉人面前就其他员工的工伤情况作出评论,令投诉人感到难受。投诉人指称这些行为都是基于他的工伤而作出,他因所指称的歧视而辞职。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雇主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作出相当于六个月薪金的赔偿。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雇主如基于雇员的残疾而歧视他╱她,不让其升职或使他╱她蒙受任何其他不利,即属违法。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11条

投诉人是听障人士。他在某快餐店兼面包店担任搬运工人约一年。由于租金上升,雇主关闭了快餐部,只继续经营面包部。雇主解雇投诉人及另外22名员工,不过其他员工收到七天代通知金,但投诉人则得到七天通知期,期间仍需继续工作。投诉人指称雇主是因他有听障而作出该歧视性安排。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雇主残疾歧视,个案经提早调停快速处理后得以和解,雇主同意向投诉人支付七天薪金作为和解条件。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雇主基于员工的残疾而给予他╱她较差的待遇,令其蒙受不利,即属违法。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11条

投诉人是绿色小巴司机,他的血小板数字偏低,入职两年后有口腔出血情况。医生建议投诉人放病假11天,而投诉人为了有更多时间休息,同时申请放10天无薪假期。投诉人其后发现小巴公司没有支付其病假津贴,于是向小巴公司追讨。小巴公司最终答应发还津贴,但同时解雇了投诉人。投诉人指称他因残疾和病假而被解雇。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小巴公司残疾歧视。个案经提早调停快速处理得到解决,小巴公司同意一笔过支付相等于1.5个月工资的赔偿。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若雇主基于雇员的残疾将其解雇,即属违法。

《残疾歧视条例》第22及48条

投诉人是答辩机构的会员服务助理。投诉人腿部受伤,医生建议他暂时避免做粗重工作。他指称某次有同事(答辩人)在言语上骚扰他,称他为废人,又说他假装跛子。投诉人虽有向公司提出投诉,却不满意公司处理投诉的方法。

投诉人于是向平机会投诉遭答辩人残疾骚扰,同时又指答辩机构须为答辩人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两项投诉都是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给投诉人一个月薪金作为赔偿,而答辩人则同意向他作出金钱赔偿及书面道歉。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对残疾人士作出骚扰,即属违法。残疾骚扰是指因某人的残疾而向他作出不受欢迎的行为,而一般人也会觉得该行为有冒犯、侮辱或威吓成分。谈论同事的残疾可构成残疾骚扰。雇主必须确保工作场所不应发生歧视或骚扰残疾人士的情况,否则雇主可能要为雇员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于答辩机构任职会计文员。她中风并需留院一个月。留院期间,答辩机构聘请了一名替工。投诉人指称她复工后,答辩机构不让她履行原来的会计职务、对她的工作作出口头批评、又不给予她节日特别员工福利,令她遭受较差的待遇。答辩机构在投诉人复工后两星期以裁员为由把她解雇。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残疾歧视。个案透过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支付投诉人约2.5个月的薪金作为赔偿。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雇主歧视有残疾的雇员,把他╱她解雇或令其蒙受不利,即属违法。《残疾歧视条例》要求雇主确定雇员能否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雇主有责任提供合理的便利措施(如作出工作改动或调整、提供或改装工具、更改工作时间),以协助雇员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除非这样做会对雇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于答辩机构任职销售主管,工作表现一直令人满意。她因泌尿问题要做手术,并放了约一星期病假。她复工几日后,答辩机构声称投诉人在工作上犯了严重过失,因此解雇她。投诉人不同意有关声称。

投诉人向平机会提出投诉,指答辩机构对她作出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支付约等于五个月薪金的金钱赔偿,而投诉人也需放弃因解雇而可能提出索偿及投诉的权利。

备注:

《残疾歧视条例》规定,雇主歧视有残疾的雇员,把他/她解雇,即属违法。《残疾歧视条例》要求雇主确定雇员能否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雇主也有责任提供合理的便利措施(如作出工作改动及调整、提供或改装工具、更改工作时间)帮助雇员达到工作的固有要求,除非这样做会为雇主带来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向答辩机构应征文员职位,他面试合格,获邀接受入职前身体检查。投诉人透露他15年多前曾做过颈部手术,但不影响日常工作。经进一步身体检查后,答辩机构指投诉人未必能达到工作的固有要求,但没有作进一步解释便取消了聘用。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向投诉人支付约一个月薪金的金钱赔偿。

备注:

《残疾歧视条例》规定,雇主歧视有残疾的求职者,拒绝聘用该人,即属违法。《残疾歧视条例》要求雇主确定求职者/雇员能否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雇主有责任提供合理的便利措施(如作出工作改动及调整、提供或改装工具、更改工作时间)帮助雇员达到工作的固有要求,除非这样做会为雇主带来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是答辩机构的助理会计师。她确诊患上乳癌,放了两个月病假。在她复工后的首两个月,投诉人因要接受定期治疗,所以只工作半天。当她恢复全职工作后,答辩机构把她调到另一部门,负责一个短期项目,并表示此安排是为了减轻她的工作量。调职接近一年后,项目快将完成时,投诉人要求调回之前的职位,可是答辩机构没有确实回复,却聘请新员工接手她之前的职务。投诉人几个月后被解雇。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向她支付3.5个月薪金作为金钱赔偿。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雇主歧视有残疾的雇员,并解雇他们,即属违法。《残疾歧视条例》要求雇主确定雇员能否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雇主有责任提供合理的便利措施(如作出工作改动或调整、提供或改装工具、更改工作时间),以协助雇员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除非这样做会对雇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第22及48条

投诉人是答辩机构的副经理,因精神健康问题放了几星期病假。投诉人病假后回到公司,一名同事数次在投诉人房间外作出骚扰言论,例如「疯婆子」。投诉人向答辩机构作出内部投诉。

投诉人又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要对员工的违法残疾骚扰行为负上转承责任。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和解,答辩机构同意为所有员工提供平等机会培训,又为负责处理投诉的员工提供相应的培训。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骚扰残疾人士属违法行为。残疾骚扰是指基于某人的残疾而向他作出不受欢迎的行为,而一个合理的人会预期该行为有冒犯、侮辱或威吓成分。雇主有责任确保公司不会歧视或骚扰残疾人士,否则可能要为员工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残疾歧视条例》第22条

投诉人于某公司任职汽车维修员。由于投诉人脚部受伤,行动不便,公司于是派他暂时处理一些较轻松的工作。一名同事(答辩人)指投诉人没有工作白支薪金,更张贴诗句暗讽投诉人行动不便,又模仿他的走路姿势和嘲笑他。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人残疾骚扰。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和解,答辩人同意作出金钱赔偿以及书面道歉。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骚扰残疾人士是违法行为。残疾骚扰是指基于某人的残疾而向他作出不受欢迎的行为,而一个合理的人也会预期这些行为有冒犯、侮辱或威吓成分。谈论同事的残疾或模仿他人的走路姿势以取笑他,可构成残疾骚扰。雇主需要确保工作环境没有对残疾人士做成歧视或骚扰,否则可能要为雇员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是答辩机构的总营运主任,她确诊患上乳癌而放病假。两个月后,答辩机构另聘替工。当投诉人可以复工时,答辩机构告诉她会另找适当岗位让她考虑。其后,答辩机构却告诉投诉人,他们找不到合适的岗位,于是把她解雇。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向投诉人作出金钱赔偿和发出推荐信。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雇主歧视有残疾的雇员,并解雇他们,即属违法。《残疾歧视条例》要求雇主确定雇员能否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同时,雇主有责任提供合理的便利措施(如作出工作改动或调整、提供或改装工具、更改工作时间),以协助雇员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除非这样做会对雇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第6(a)条

投诉人在某食品包装公司(答辩机构)任职生产线包装员近十年。投诉人因严重背痛请了数星期病假,医生建议她只做一些较为「轻松的工作」。她向上司提交了医生证明书,但上司仍要她继续做原来的工作。投诉人不单没获派做体力要求较低的职务,答辩机构其后还调派她至另一条生产线工作,所包装的物品更重。

有一天,答辩机构向投诉人发出警告信,指投诉人对上级态度恶劣,为一些工作程序与上司争执。投诉人拒绝签收警告信。几天后,在没有事先通知又没有解释的情况下她被调往夜更工作。投诉人无法忍受整体工作环境,决定辞职。

投诉人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个案最后透过调停得以和解,答辩机构同意支付投诉人一笔超过其年薪的金额作为赔偿。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雇主歧视有残疾或病患的雇员,令他们蒙受不利,即属违法。在本个案中,除非雇主能证明提供「便利」予该名员工会对公司构成不合情理的困难,否则,雇主如未能提供便利措施,可视为令员工蒙受不利。便利措施指改动或调整某项工作或工作环境,令残疾人士能享有平等工作机会。雇主宜先与员工沟通,清楚说明调职或转更的原因,避免造成误会,这也是良好管理常规。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11条

投诉人在某公营机构(答辩机构)任职文员,被委派署任助理主任一职超过六年。当机构出现助理主任空缺时,他也提出申请。根据公司规定,求职者须通过中英文的文书处理测验,才会被邀参加此职位的面试。他称曾要求答辩机构考虑他的残疾而给予相应的便利考核安排。但他测验时,机构并无提供任何便利措施。他未能通过测验,因此也没有机会面试。

投诉人向平机会提出投诉,指称答辩机构因他的残疾而歧视他,要求他参加文书处理测验,却没有提供任何便利措施。答辩机构解释必须确保公平对待所有应征者。经平机会调停后,双方达成和解,答辩机构同意豁免投诉人参加是次文书处理测验的要求,且让他参加面试。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任何人如向有残疾和没有残疾的人一律施加划一的要求(规则、政策、措施或程序)或条件,但这些要求或条件没有充分理据或非必要,而残疾人士因为无法达到有关条件或要求,致令他们遭受不公平对待,即属对残疾人士的间接歧视。在本个案中。尽管投诉人有永久伤残,但答辩机构仍向他与其他应征者施加划一的考核规则,而并没有采取相应的配合或措施,以致投诉人遭受间接歧视。

《残疾歧视条例》第22条

投诉人在某物业管理公司(答辩机构)任职助理屋宇监督。他曾因工伤引致肩膀痛症。他称上司(答辩人)就其痛症作出个人评论,对他造成骚扰。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指遭受答辩人的残疾骚扰,同时指答辩机构须为答辩人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透过平机会的提早调停,答辩机构与答辩人同意为投诉人的工伤提供书面证明,个案最终得到和解。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对残疾人士作出骚扰是违法的行为。残疾骚扰指因某人的残疾而向他作出不受欢迎的行为,而一般人也会觉得该行为有冒犯、侮辱或威吓成分。谈论同事的残疾可能会构成残疾骚扰。雇主必须确保工作场所中没有雇员歧视残疾人士,否则他们可能要为雇员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于答辩机构任职高级采购员。入职一年半后,投诉人患上与血液有关的疾病,需要连续两星期每天接受注射治疗,于是投诉人通知答辩机构需要请两个星期的半天假期。投诉人称答辩机构在接获有关通知后,即时把他解雇。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残疾歧视。答辩机构同意给予投诉人推荐信,以及相等于投诉人半数医疗开支的款项作金钱赔偿,个案得以和解。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任何人如因为雇员的残疾和相关病假而把他/她解雇,即属违法。如雇主指有关雇员因工作表现欠佳而解雇,须提供有关雇员的工作表现评估记录。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在某非牟利机构(答辩机构)的资讯科技部门工作。投诉人指称因身体欠佳而拒绝参与答辩机构的筹款活动,其后被答辩机构解雇。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指称答辩机构对他作出残疾歧视。答辩机构解释是因为投诉人工作表现差劣而将他解雇。后来答辩机构同意给予投诉人工作证明书,以及在机构的通讯中说明投诉人是因健康理由辞职,并把他的解雇信保密,个案最终得到解决。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因残疾和相关的病假而解雇雇员即属违法。若雇主因雇员工作表现差劣而将之解雇,雇主必须能够出示评估有关雇员工作表现的记录。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在答辩机构任职经理已超过十年。投诉人须于两年半内接受五次癌症治疗手术,因而于该段期间大部分时间告病假。投诉人终于康复复工,虽然他表明能胜任及继续以前的职务,但被安排做文员工作。不过,他旧有的职衔和薪金不变。四个月后,答辩机构以财政困难为由解雇投诉人。投诉人其后发现另有两名经理离职,答辩机构正物色人选替代二人,但答辩机构拒绝让投诉人担任其中一个职位。

投诉人向平机会提出残疾歧视投诉。投诉人声称,由于答辩机构规定辞职要三个月前通知,答辩机构解雇他的时候,已知悉会有两个职位空缺。投诉人指称,答辩机构因他过往的残疾拒绝让他填补有关职位空缺,并将他解雇。透过调停,答辩机构同意赔偿总额等同于投诉人的九个月薪金予投诉人,个案得以解决。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任何人因为雇员的长期病患或要定期接受治疗而歧视该员工,即属违法。《残疾歧视条例》规定,雇主须确定雇员能否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另一方面,雇主有责任提供合理的便利措施(如作出工作改动或调整、提供或改装工具、更改工作时间),以协助雇员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除非这样做会对雇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自1997年起受雇于答辩学校,最初获聘为学位教师。2002年,他发现患上肺癌,故在该学年须经常放长病假。2003年7月,校长与投诉人讨论他的情况,并由2003/04学年起把他降职为助理学位教师,投诉人对此表示同意。

投诉人于2005年5月接受的治疗很成功,他肯定自己可重新执行学位教师的全部职务,于是提出有关要求,但校方鉴于其健康状况拒绝。投诉人指称该决定由校长作出,认为校长拒绝他的要求是残疾歧视。校方及校长均不同意这项指称,惟校方并没有任何有关投诉人健康状况的最新资料。

在全面调查之前,双方同意以提早调停方式解决问题。协议如下:

校方及校长为投诉人安排验身,若证明他的健康状况合适,投诉人便可在一星期内恢复学位教师的全部职务,而服务条件将与过往相同。

若第一次的验身结果未如理想,答辩人将安排投诉人在双方同意的时间作第二次身体检查。

若两次身体检查的结果均对投诉人不利,他便会继续担任助理学位教师,直至一个双方同意的时间为止。

投诉人在恢复学位教师职务后,须执行符合该职级和职位的全部工作。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雇主如基于雇员的残疾而令雇员蒙受不利,即属违法。雇主若认为某雇员未能执行有关工作的固有要求,便须证明已考虑现有资料而作出合理决定。任何人如明知而协助雇主作出歧视行为,也会被视为违法。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于某物业管理公司(答辩机构)任职客户关系主任。他指称自己因为残疾(脑痫症)而遭受歧视,不获发年终花红。

投诉人接受脑痫症的脑部手术前已于答辩机构工作数年。他在2005年4月底入院,7月中复工。投诉人的医生建议他避免夜班工作,因为夜班工作会令他情绪不稳。于是他向答辩机构提交了医生证明,并要求公司配合其需要,但答辩机构没有就他的要求正面回应,并继续指派他当夜班工作。年终时,答辩机构也没有向他发放花红,原因是他在该年放了太多病假。投诉人更被上司警告,若他再经常放病假,便将他解雇。

答辩机构及投诉人均同意以提早调停的方式解决纠纷。答辩机构同意向投诉人补发花红,另投诉人只要出示医生证明,便可获豁免夜班工作。

备注:

雇员在接受手术后可能需要时间康复和重新适应工作。除非遇有不合情理的困难,否则雇主应考虑提供便利措施,以帮助雇员执行其工作。

若违反医生的建议并发生工作意外,雇主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若花红发放与值勤率有关,雇主必须确保作出此安排时不会对有残疾的雇员构成直接或间接的歧视。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受屈人为智障人士,由其母(代表申诉人)替她提出投诉。两母女在同一机构(答辩机构)工作。受屈人由2003年中开始在答辩机构任职清洁工人,于2004年6月被解雇,答辩机构声称受屈人未能应付工作要求。

代表投诉人称受屈人是因为本身残疾而被解雇,而且是与一宗发生于2004年5月底的事件有关。事件中,一名男同事嘲骂及掌掴受屈人,那名男同事没有受到纪律处分。

受屈人放了共七天病假和年假,上班后被调到日班工作,不久接获解雇通知。

虽然受屈人曾在2004年4月获发警告信,指她在未有通知其上级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但代表投诉人称投诉人工作表现没有重大问题。另一方面,答辩机构未能提供实质资料证明纯綷基于工作表现而解雇投诉人。

投诉以调停方式解决。答辩机构同意以受屈人十个月的薪金,作为感情损害及其他损失的赔偿。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雇主若基于残疾而解雇雇员即属违法。雇主可能有超过一个原因将员工解雇,若其中一个原因是基于雇员的残疾(不论其是否作出该作为的主要或一个重要原因),便会被视为是基于某人的残疾而作出。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若被指称的歧视行为已发生超过12个月,平机会可决定不进行调查。本个案是在时限届满前不久提出的。
 

《残疾歧视条例》第11及12条

投诉人于2004年7月至8月间任职某卡拉OK场所(答辩机构)的通宵值班清洁工人。投诉人指称,答辩机构基于她患有脑痫症而歧视她,把她解雇。

投诉人患上脑痫症若干年,但接受手术后,复发的次数已大幅减少。在2004年8月中,投诉人工作时脑痫症发作,被送入院治理,两日后复工时被解雇。经理告诉她,公司担心她的病况,并恐防会再发生意外。

答辩机构否认指称,并质疑投诉人的品格,指投诉人在应征工作时并无透露病情。不过,经理承认他曾要求投诉人考虑辞职,因为答辩机构担心投诉人可能会再次病发。答辩机构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以确定投诉人的健康状况是否适合执行有关工作的固有要求。

个案以和解方式解决,答辩机构同意,除了解雇补偿外,还向投诉人支付一小笔金钱。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雇主如基于雇员的残疾而将之解雇即属违法,除非雇员不能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意思即是,在下列情况下解雇员工可能不属违法:(1)雇员因残疾不能执行有关工作的固有要求;(2)雇主如对有残疾的员工提供便利措施,以便他/她能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将会为雇主带来不合情理的困难。不合情理的困难并非只限于财政方面,也需考虑它对该名雇员和其他牵涉在内的人士所造成的影响。雇主须就不合情理的困难负上举证责任。

《残疾歧视条例》第11及12条

投诉人被解雇前在答辩机构任职清洁工人约四年。她在2004年3月期间腿部受伤,住院近六个月,出院初期需要使用轮椅或拐杖协助步行。她的康复进度平稳,并要求公司安排她担任文书工作或让她坐着工作,但公司没有作出任何安排,及后投诉人于2005年3月被解雇。投诉人相信她有能力执行她工作范围内的某些职务,而她的康复进度理想,估计快将恢复执行全部职务。

答辩机构认为,投诉人未能执行工作要求,因其工作性质是不能坐着进行的,因此不可能为她提供便利措施。虽然公司曾提议给予投诉人临时的兼职文书职位,但被投诉人拒绝。投诉人解释,该提议是在解雇她之后才提出的,她有权拒绝。

事件经调停后得以解决,答辩人同意向投诉人支付一笔相当于她四个月薪金的款项,并为她提供雇用证明。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如雇主基于某员工因残疾未能执行职务而将之解雇,雇主须证明该员工不能执行其工作的固有要求。同时,雇主也须证明若为这名员工提供便利措施会对雇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如缺乏这些证据,雇主便可能需要为残疾歧视负上法律责任。

记录册编号:DDO/3/May/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在答辩机构工作超过十年,身居要职。于1999年他被诊断出患有癌症,经手术和化疗后康复并回到工作岗位。2001年11月,他获委任为部门主管,但于2002年2月遭解雇。他指称答辩人基于其残疾而解雇他。

答辩人否认指称,并解释解雇投诉人是因为他与银行之间已经丧失信任和信心。它声称决定解雇投诉人的有关人士,根本不知道投诉人的病历资料。

经过几次提出建议和反建议后,投诉终于2003年5月和解。答辩人向投诉人发出介绍信,以及支付660,000港元(约等于投诉人九个月薪金)予投诉人。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残疾包括曾经存在但已经不再存在的残疾。雇主如基于雇员曾经存在的残疾而解雇该雇员,即属违法。
 

记录册编号:DDO/5/April/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于某运输管理公司(答辩机构)任职交通主任。他指称答辩机构的总经理(答辩人)把他当作有残疾而歧视他,调他到另一职位。答辩机构身为答辩人的雇主,也须为答辩人的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投诉人因为右肩梗硬症于2001年3月请病假。病假期间,答辩机构的医生为他验身,却没有通知他相关验身结果。投诉人复工时向答辩机构递交了医生信件,证明其健康适宜恢复驾驶工作。他的上司认为一项证明并不足够,因为公司医生曾表示投诉人的健康状况不宜担任驾驶和体力劳动工作(两者都是工作的固有要求)。他要求查看公司医生的报告,但遭拒绝,之后更暂时被调往负责保安。担任保安工作期间,答辩人准备了同意书要求投诉人签署,以便向医院索取投诉人的病历资料。双方在商议同意书用字的同时,投诉人获通知被即时调任为收费员,薪金因而减少了42%。

答辩人与答辩机构均否认歧视投诉人。答辩人声称,公司医生建议他们分派体力要求较低的工作予投诉人,直至其健康状况有所改善为止。由于投诉人的医生信件中没有证明其健康状况能够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答辩人因此要求投诉人同意让他直接向其医生索取相关病历资料,但遭投诉人拒绝。为了投诉人的健康和安全着想,答辩人决定把投诉人调任收费员,直至投诉人能出示医生证明,说明他能够执行工作的所有固有要求为止。

各方同意透过调停以解决纠纷,于2003年4月达成协议。答辩人与答辩机构同意撤销指投诉人工作表现差劣而发出的书面警告。答辩人也答应在日后处理投诉人的人事事务时,不会参考上述警告信。

答辩机构酌情给予投诉人额外14天有薪假期,又补发两天薪金予投诉人,以及发还领取医学报告的费用和邮费予投诉人。

备注:

任何人如基于归于某人的残疾而歧视另一人即属违法。雇主调动雇员的职务,必须有合理的理由。雇主要为其雇员所作出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记录册编号:DDO/3/April/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是有残疾的公务员,在两个部门所拥有和管理的政府建筑物内工作。大厦每层均设有职员专用厕所,公众访客可使用设在大厦一楼的公共厕所,包括供残疾人士使用的厕所。残疾人士使用的厕所并非如其他员工厕所一样要使用钥匙开启,任何人都可以一枚硬币开启厕所门,投诉人对此安排感到不满。一些员工和公众访客经常在残疾人士的厕所吸烟,令该厕所非常骯脏。她也遇过令其尴尬的经历:一次身处残疾人士厕所期间正要拉上门锁时,一名男子企图进入该厕所。此外,虽然女职员厕所内设有储物柜供员工存放私人物品,但残疾人士使用的厕所则没有该设施。

两个答辩部门表示,根据屋宇署发出的《设计手册:畅通无阻的通道1997》,残疾人士的厕所门必须能在发生紧急事故时,可以从外面开门进入,而厕格内也设有警钟。在残疾人士的厕所内不安装储物柜是为了确保使用不同类型轮椅使用者都能使用厕所。同时有关厕所的面积也造成局限。

经调停后,个案于2003年4月和解。相关残疾人士厕所安装了以钥匙开启的门锁。

备注:

雇主若歧视残疾人士,在向该人提供可获得利益、服务或设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绝让该人或故意不让该人获得或享用该等利益、服务或设施,即属违法。

记录册编号:DDO/3/March/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声称,其上司基于他的甲状腺毒症而在其2000年6月至2001年5月的工作评核报告中写下歧视评语,包括「投诉人健康欠佳」和「投诉人性情偶然出现短暂的不稳定」等。投诉人对答辩人(加签职员)提出异议,但答辩人表示,他同意投诉人上司的意见,而身为医务人员,他不认为此评语有何不妥。投诉人声称,答辩人对他的残疾和病情作出假设。他声称,其残疾从未影响他的表现,他又不同意答辩人的评语,认为这会影响他的前途和晋升机会。

答辩人否认歧视,并声称由于投诉人放病假的规律不寻常且难以预计,加上投诉人承认其残疾令他极为虚弱和易患感冒,因此他同意投诉人上司的评语。答辩人又援引医学文献证明其想法。

双方于2003年3月同意解决争议,答辩人把「投诉人性情偶然出现短暂的不稳定」的评论删去。

备注:

工作评核应建基于具体和实质证据。对任何残疾及其病情作出错误的假设,会令个别人士遭受不利的待遇,因此属于违法。

记录册编号:DDO/1/March/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11及12条

投诉人于答辩机构任保安服务主管,2002年初中风,在医院留医六天,复康期十天,投诉人出院后接受过长期物理治疗,终于2002年中获推荐适宜返回工作岗位。当投诉人想与答辩机构安排复工时,答辩机构要求他验身以确定健康状况适宜复工,投诉人也按指示而行。投诉人指称,由于答辩机构认为他属于高危,很容易复发,因此不宜担任保安员而把他解雇。投诉人认为自己基于残疾而遭受歧视。

答辩机构解释,它是根据临床建议解雇投诉人的,而且没有其他适合投诉人的职位。答辩机构又重申,若他不能通过验身,根本不能根据《保安及护卫服务条例》取得牌照。答辩机构声称,投诉人无法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因此解雇他也没有违反《残疾歧视条例》。不过,答辩机构不能证明投诉人的残疾是长期的或永久的,也没有医生提供的足够资料支持投诉人属于高危,在一段时间内容易复发的说法。此外,答辩机构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它曾考虑过就投诉人的残疾采取任何短期便利措施。

个案成功和解,答辩机构同意按新的聘用条件恢复投诉人职务,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在《保安及护卫服务条例》所规定的验身中合格。

备注:

要确定雇员在体能上有否能力执行职务,寻求医学意见虽然是的正确的做法,但雇主也应考虑有关残疾是否暂时性或永久性。暂时性的残疾不会自动令雇员无法执行其职务。法例规定雇主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便利措施,以便有关雇员能执行其职务。

记录册编号:DDO/3/February/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11及22条

投诉人获招募加入某纪律部队(答辩机构),并开始上训练课程。上司(答辩人)是其班上助理教官。投诉人声称,他在训练时曾脚部受伤,有一天经长途步行练习后,他呼了一口大气。据投诉人指称,答辩人在120多名学员面前质问他,也指他拖慢全班的进度,又用粗口骂他,指他为「跛子」,叫他自动辞职。投诉人又指称答辩人曾说,若投诉人不辞职便会要求他做更多步行练习,使他无法承受。他觉得自己因有残疾而受侮辱,他没有其他选择,唯有自行辞职。他指称答辩人残疾歧视和骚扰,而答辩机构则要负上转承责任。

答辩人否认指称。答辩人表示,他只是查问投诉人是否想辞职。答辩机构表示,它已向所有雇员发出有关执行三条反歧视条例的命令,并分批向所有雇员(包括答辩人工作的单位)提供此方面的培训。答辩机构声称,虽然答辩人因工作关系未曾接受此方面的培训,但他已有机会细阅上述命令。答辩机构否认有转承责任,但同意参与调停。

个案于2003年2月进行调停,并成功和解。投诉人与答辩人在调停会议上进行一小时私下讨论,其后二人表示已达致和解,他们不肯透露和解条款。答辩机构向投诉人作出口头道歉,投诉人接受。

备注:

上司基于下属的残疾作出骚扰、歧视或给予较差待遇均属违法,除非能证明有不合情理的困难,雇主应能就残疾雇员的特别处境提供合理的便利。

记录册编号:DDO/2/February/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由90年代中期起在答辩幼稚园任教师。她于2002年1月患上抑郁症,放病假至该月底。她放完病假后,其主诊精神科医生为她签发医生证明书,证实她已复原,可以恢复教职。于2002年6月,答辩幼稚园通知投诉人,由于裁员,她于2002/03年度不会获续约。投诉人相信是由于她的残疾而成为裁员对象。

答辩幼稚园提供资料支持所声称的裁员是必需的。至于选择裁员对象的准则,答辩幼稚园不否认是因投诉人健康欠佳,但也考虑到投诉人的工作表现和学历。答辩幼稚园又辩称,其决定是出于真诚的。答辩幼稚园认为,情绪稳定是幼稚园教师的固有工作要求,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投诉人的表现受到影响。虽然投诉人在其精神科医生发出医生证明书后仍有旧病复发,但答辩幼稚园在她复发后没有要求她提交新的医生证明书。

个案进行调停,并于2003年2月结束,答辩幼稚园愿意就裁员所引起的误会和令投诉人不快作口头道歉。答辩幼稚园承诺日后若有合适的空缺,会公平地考虑投诉人的申请。

备注:

裁员必须以公平和划一的处理方式进行。在裁员时按划一准则选择被裁对象并作出解释是很重要的。若只是以裁员为解雇员工的理由,可能不足以作为歧视指称的抗辩理据。

记录册编号:DDO/1/February/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是助理时装设计师,答辩人是她的老板。于2002年8月,投诉人因右手食指的肿瘤而要做手术,获得十天病假。但投诉人表示,她在病假期间仍有上班,实际上只休息了四天。复工后不久,她申请放一天病假去覆诊。投诉人指称,答辩人知悉她又要放病假便非常不高兴,表示她不能再放病假。结果,答辩人给予一个月通知解雇投诉人。投诉人声称,答辩人基于其残疾而解雇她。

答辩人否认歧视投诉人,表示是因投诉人的态度恶劣而解雇她。答辩人表示,他已批准投诉人放病假接受治疗。她其后四次覆诊,答辩人也给予便利。不过,每年8月底是公司生意的旺季,有一次当投诉人请病假,其上司问她能否放半天而不放一天,投诉人的态度却很恶劣。答辩人声称,他向投诉人表示如再次出现这样的情况,便一定会解雇她,但是没有发出第二次警告便因投诉人的恶劣态度把她解雇。

个案进行调停,于2003年2月成功和解。答辩人发出令投诉人感到满意的推荐信。

备注:

单以员工的态度欠佳而没有事实或客观证据支持,并不能足够地反驳基于雇员的残疾而作出解雇的指称。

记录册编号:DDO/6/January/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受屈人受雇于某废物处理承办商(答辩机构),工作约六个月后因手臂和肩膊痛按医生提议放病假。病假期间收到答辩机构通知,由于公司人手短缺而她无能力执行职务,她将会被解雇。答辩机构其后以书面确认解雇之事。代表投诉人代受屈人投诉答辩机构基于她的疾病而解雇她。

双方于2003年1月很快达成和解,受屈人获重新在一星期内聘用,工作地区、工作时间、性质、工资等事项均有待具体协议。

备注:

基于暂时无能力工作而作出解雇,可能构成残疾歧视。除非有不合情理的困难,否则雇主应提供合理的便利。

记录册编号:DDO/5/January/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22及48条

投诉人双臂弯曲,曾多次受雇于某校为代课教师。答辩人为该校另一名雇员。投诉人指称答辩人曾口头骚扰他,先后三次在小巴上和一次在教员室内称其「跛手佬」。投诉人又指称,他曾向学校投诉,但学校声称有关事件在校外发生而不作处理。

双方进行提早调停,并于2003年1月成功和解。答辩人向投诉人赔偿8,000港元和作出书面道歉。

备注:

在残疾歧视下,雇主须为其雇员在工作间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任何人在受雇期间所做的事都会被当作是其雇主的行为,除非雇主能证明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防止员工在受雇期间作出有关行为。

记录册编号:DDO/2/January/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获得临时聘用为某纪律部队(答辩机构)成员,须通过验身方可获安排长期聘用。投诉人的体能未能肯定地达到要求,验身报告建议投诉人作进一步心脏检查,以决定是否适合聘用。不过,答辩机构在投诉人尚未作进一步评估前已决定投诉人不适合聘用,并终止聘用投诉人。投诉人前往某公立医院接受跟进验身,发现其心脏健全。投诉人认为答辩机构基于其残疾而歧视他。

答辩机构辩称,体能测验显示投人有潜在心脏病,此类病患者在不适当的体力消耗下有潜在的危险,因此不适合担任有关职位。

个案进行调停,于2003年1月成功和解。经体能检查后,投诉人获委聘担任他原本申请的职位,答辩机构并向投诉人支付40万港元作为感情损害及收入损失的赔偿。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若只因雇员以前的病历拒绝聘用,可构成违法的歧视行为。以前曾患上但已痊愈的疾病未必会影响个人工作表现。误以为疾病会影响雇员表现的想法既不合理也欠缺充分理由。对某疾病可能阻碍申请人日后表现的想法,必须要有客观的资料佐证。缺充分理据支持所作的决定可能构成歧视。

记录册编号:DDO/1/January/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被诊断血糖含量高,并正在政府津贴医院接受定期治疗。她申请在某慈善机构(答辩机构)所开办的特殊学校任教,获安排在答辩机构指定的医院接受身体检查,如检查结果令人满意便会获聘用。投诉人获邀回校参加新学年开学筹备会议,但当天她获悉其聘用前验身报告显示她的血糖高而不适合聘用。答辩机构的校长告诉她,除非她取得另一医生的意见,认为她适合聘用,否则答辩机构不会聘用她。投诉人指称该校长又告诉她,只有由答辩人指定的医生所发出的医生证明书才会获得考虑。因此,虽然投诉人同日到为她定期检验的政府津贴医院取得医生证明书,证明她适合担任该教席,但她没有把医生证明书交给答辩机构,因为她认为答辩机构不会接受。

答辩机构不能确立「没有高血糖」是该工作的固有要求。虽然答辩机构辩称,它从未真正拒绝接受不是非指定医生发出的医生证明书,而投诉人也从未提交其主诊医生的报告,以证实她适合有关工作。投诉人指称答辩机构曾告诉她,答辩机构只考虑它所指定的医生所作的报告。

个案进行调停并在2003年1月得以成功和解。答辩机构向投诉人支付相当于投诉人所申请职位的一个月薪金。

备注:

雇主因应征者的疾病而拒绝聘用,可构成违法的歧视行为。对含有过高血糖的人士而言,只有在他们的身体状况不能符合工作固有的要求下,方可视为不适合聘用。

记录册编号:DDO/7/Decem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是答辩机构的前秘书。投诉人指称,答辩机构基于她患上红斑狼疮症而解雇她。她指称一名高级经理曾向她表示,解雇她是因为其健康状况欠佳,需要经常请病假。

答辩机构否认指称,但声称因为投诉人工作表现差劣才作解雇。答辩机构举例证明投诉人工作表现差劣,并表示解雇投诉人一事与其残疾无关。

双方同意于2002年12月达成和解,答辩人一次过支付40,000港元及向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

备注:

雇主基于残疾而歧视雇员,解雇或使雇员蒙受不利,即属违法。雇主有责任证明解雇雇员与该雇员的残疾或疾病无关,同时也应使用清晰的标准,评估雇员的表现,以避免歧视的指称。

记录册编号:DDO/2/Decem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6条

受屈人申请某政府部门(答辩机构)的急救服务职位。他接受答辩机构安排的验身时透露了其父的残疾(精神分裂),结果不获聘用。受屈人指称答辩机构是基于其父的精神病而不聘用他。

答辩机构承认受屈人是因其父亲的精神病而不获聘用,但答辩机构声称,有关职位工作繁重,应征者需要有良好体魄和心理健康才可应付与工作有关的压力。答辩机构解释,若员工属高危者,工作压力可能诱发员工的精神病。答辩机构又声称,若有救护员因精神病而不能与其他队员合作,将会对拯救工作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

个案在2002年12月得以和解,答辩机构同意聘用受屈人,以及为受屈人所受的感情损害、收入损失连利息赔偿275,000港元。

备注:

若某人因与其有联系人士(即本个案受屈人的父亲)的残疾而遭受的待遇较另一人为差,即属违法。答辩机构相信受屈人不能担任工作要求或公众安全因其情况而受影响一事,没有客观证据支持。

记录册编号:DDO/1/Decem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及12条

投诉人于某公共交通公司(答辩机构)任职工程师。他于90年代初被诊断出患有抑郁症。于90年代初至90年代末期间被派担任工作量较轻的岗位,在该段期间他的表现被评为「胜任」。投诉人指称,他于90年代末第二次病发后便不再获提供额外便利。他被解雇前一个月收到警告信,下令他若在一个月内不改善工作表现,便会被解雇。投诉人辩说,自他收到警告信后,分配给他的工作不是他惯常做的职务,且自己从未受过相关训练。投诉人其后被答辩机构解雇,他指称是因其残疾而被解雇。

答辩机构声称,尽管已为投诉人提供了五年的便利措施,他仍未能执行工作要求。答辩机构又声称,投诉人的表现被评为「胜任」是因为他获分配的职务仅及同级员工正常职务的40%。

经长时间的调停过程后,事件终于2002年12月以55万港元和解。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解雇不能执行工作固有要求的员工并不构成违法歧视。不过,雇主必须证明有关雇员无法执行其工作要求。因此,雇主宜清楚界定员工工作的要求。

记录册编号:DDO/4/Novem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6条及《性别歧视条例》第8条

代表投诉人为其任职业务经理的妻子(受屈人)提出投诉。受屈人因有产后抑郁症而在产假后放长病假,代表投诉人投诉答辩银行因受屈人的怀孕及产后抑郁症将其解雇。受屈人提供的医疗报告证明,受屈人的表现受产后抑郁症影响。

答辩银行解释,受屈人是因裁员而被解雇的。在22名业务经理或同等职级员工中,有五人在该次裁员中被解雇。在所有受影响的业务经理中,受屈人于2000年(在受屈人怀孕前)的工作表现得分最低。于受屈人复工后,答辩银行考虑了她在怀孕前及怀孕后的表现而决定解雇她。

事件在2002年11月和解,答辩银行向受屈人作出书面道歉、赔偿33,000港元(相等于受屈人被解雇前的1.5个月薪金)和提供特别按揭优惠。

备注:

法例规定,雇主须为有残疾的雇员提供合理的便利。如雇主在评核工作表现时没有顾及残疾影响,雇员可因此提出歧视申索。在裁员时必须采用具透明度且公平的准则,以免引起误会。

记录册编号:DDO/3/Novem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及《性别歧视条例》第47条

投诉人自90年代起于答辩机构任部门主管。投诉人指称自己于2002年初通知雇主已怀孕及放了几天病假后,其雇主调走其助理,又不准许她使用完成工作所必须的美术软件电脑。此外,投诉人声称答辩机构诬告她迟到、没有履行其职责和不按已同意条款支付额外薪金给她。她又投诉公司的三名董事协助答辩机构歧视她。

在答辩机构支付投诉人约6,000港元和发出良好的推荐信后,双方同意终止有关雇用。其中一名被投诉的董事同意支付4,000港元给投诉人以解决事件,而另两名董事同意向投诉人作书面道歉。

备注:

因员工怀孕和生病而给予员工较差的待遇可构成违法的歧视。有人明知而协助他人作出违法的歧视行为,同样须负上法律责任。

记录册编号:DDO/1/Novem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于2001年8月起在答辩机构任职清洁工。她上任约两星期后觉得胸口不适,于是往看医生。医生告诉她可能只是脚跟患有骨膜炎,不须再覆诊。于是她致电其上司,告诉她翌日不上班。在电话交谈中,其上司告诉投诉人她已被解雇。她又从同事处听说,她的上司向同事表示因她胸口有病而解雇她。投诉人投诉答辩机构基于其病患作出解雇。

答辩机构解释事件只是误会,又否认基于残疾而歧视投诉人。答辩人声称,投诉人在复原后仍未复工,所以答辩机构当是她自行离职。

个案于2002年11月得到成功和解,答辩机构重新雇用投诉人担任原来职位。

备注:

按《残疾歧视条例》规定,雇主基于残疾解雇雇员或给予较差的对待,即属违法。

记录册编号:DDO/3/Octo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于2002年3月因背痛告病假,复工后被解雇。投诉人认为她被解雇与其病患有关,于是投诉其雇主(答辩机构)。她又投诉其上司(答辩人2)批评她「无能」。

答辩机构声称,投诉人被解雇是因其工作表现欠佳、与同事关系不融洽和对上司及顾客不礼貌。答辩机构认为,工作环境不适合投诉人,若她继续工作,其背痛可能恶化,所以雇主曾设法游说她自行辞职。

个案于2002年10月和解,答辩人同意在无需承认责任的基础上以3,000港元(约等于半个月的薪金)赔偿给投诉人。

备注:

雇主因为员工的残疾或疾病而解雇员工即属违法,除非雇主已向员工提供合理的便利,而员工仍然不能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

记录册编号:DDO/3/Septem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答辩机构提出投诉人须验身合格才会获聘为清洁工人。投诉人在等候验身结果时已开始为答辩机构工作,但最后因未能通过验身而遭解雇。验身结果显示,她的心脏不宜粗重工作,但她争辩说自1994年开始当清洁工人以来,一直能够胜任,是主诊医生没有为她进行详细的评估,只是根据过往病历作出建议。

答辩机构没有提供实质证据,证明投诉人的残疾令她无法执行有关工作的固有要求。

于2002年9月的调停会议上,双方同意答辩机构为投诉人安排一次详细的身体检查。若验身结果显示投诉人有能力执行有关工作的要求,投诉人便可继续履行其六个月的雇佣合约。

备注:

雇主拒绝雇用不能执行工作固有要求的雇员,并不属违法,关键在于雇主必须就雇员不能执行该项工作的固有要求举证。雇主不可把雇员过往的疾病或复发的可能,当作雇员不能达到有关工作要求的证据。

记录册编号:DDO/4/August/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于1999年3月申请某纪律部门(答辩部门)的职位。投诉人接受体能测验时,向医生透露其兄有精神分裂症,之后获通知其申请不成功。由于他已通过了其他测验和面试,因此他声称答辩部门是因其兄的残疾而不雇用他。

答辩部门承认是因投诉人家人的病历而认为其不适合担任该职位。答辩部门指出,出任该职人士必须身心健康,因为他们需要在巨大压力、紧张的气氛下工作。答辩部门认为,投诉人患精神病的风险较大,并认为投诉人可能在雇用期间患上精神病,因而危及待救援人士和其他队员的生命。

个案于2002年8月成功和解。答辩部门答应雇用投诉人,并一次过赔偿24万港元给投诉人。

备注:

雇主如基于申请人的残疾或与申请人有联系的有残疾人士而歧视该申请人,即属违法。

记录册编号:DDO/3/August/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申请答辩纪律部队某职位,已成功通过验身和面试。不过,答辩机构通知投诉人,因其患贫血所以不适宜担任该职位。投诉人自行看医生,医生表示贫血不会影响其日常生活。投诉人因此指称答辩人基于他的残疾歧视他,令其不获聘用。

答辩机构承认因为投诉人被诊断出有贫血而不予雇用。答辩机构解释,由于该工作有时需要处理紧急和突如其来的任务,包括以武力控制场面,故对申请人的体格有严格要求。答辩机构提供了医学意见书,证明贫血会使人长期感到疲倦、呼吸急速、心悸、易头晕,或进行激烈运动时会出现休克。答辩机构认为,为期23星期的基本训练对投诉人来说会十分严格。此外,答辩机构也顾虑到投诉人在执行任务期间,如出现贫血征状时的安全问题。

个案于2002年8月得到成功调停。投诉人须再次验身,如验身合格,答辩人便会雇用投诉人。

备注:

除非申请人的残疾引致其不能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基于申请人的残疾而不予录用是违法的歧视。雇主若要求取得申请人的健康资料,用以决定申请人是否能够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或以该些资料决定申请人在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时是否需要合理的便利,本身并不违法。

记录册编号:DDO/2/August/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答辩人聘请投诉人为人力资源主任。投诉人在试用期过后请了三天病假,但她提交的医生证明书上却没有注明诊断结果。她指其上司责怪她请病假,要求她因此辞职。她拒绝辞职,但最后也被解雇。她指称她是基于其残疾而被解雇。

答辩人否认歧视投诉人。答辩人指解雇投诉人,是因为投诉人没有依照公司规定,申请病假前先通知上司。

调停于2002年8月成功完结,答辩人给予投诉人一笔过5,000港元。

备注:

根据现行的反歧视法例,如某作为(如本案中的解雇)是基于两个或以上的原因而作出,而其一是某人的残疾(不论该原因是否作出该作为的主要或一个重要原因),该作为会被视为是基于某人的残疾而作出的。

记录册编号:DDO/4/July/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自1994年6月开始于答辩机构任职美术设计师。2001年8月,投诉人发觉右手食指肿胀和麻痹,她认为是因她要重复剪纸盒所致。她向上司报告并出示医生证明。上司立刻与管理层商讨其情况,之后建议把她调到国内任「培训导师」。她同意此安排。答辩机构又要求投诉人到职业健康诊所评估其残疾是否工伤。投诉人指称,答辩机构建议给她较优厚的裁员补偿和让她马上离职,以换取投诉人不向答辩机构申索工伤赔偿。投诉人拒绝签署,但最后也于2001年12月被解雇,而解雇原因则是投诉人的工作表现不理想。投诉人指称答辩机构基于她的残疾歧视她。

答辩机构否认歧视指称,并解释解雇投诉人完全因为投诉人不能如期完成工作,表现一直不理想,工作纪律又欠佳。答辩机构又辩说,投诉人从来都不在意工作表现方面的警告,工作时又常常与其他人闲聊。答辩机构解释,在投诉人申报患病前已决定解雇投诉人。由于要处理投诉人的工伤,答辩机构才延迟解雇。答辩机构没有提供任何曾向投诉人发出警告的证明文件。

个案于2002年7月成功和解,答辩机构向投诉人发出良好的介绍信。

备注:

雇主如歧视残疾雇员,将该雇员解雇或使其蒙受其他不利,即属违法。

记录册编号:DDO/2/July/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于答辩机构任职接待员。投诉人在受雇期间弄伤背部,请了数天病假,复工时遭即时解雇。她相信自己是基于请病假和身体欠佳而遭解雇。

答辩机构表示解雇投诉人是基于其纪律问题和客户服务表现不理想。答辩人否认投诉人因请病假而遭解雇。虽然没有向投诉人发出警告信,但向他作过口头警告。

调停于2002年7月成功完结。答辩人除向投诉人发出雇用证明之外,也同意就投诉人与其上司的争执进行内部调查。

备注:

雇主如基于雇员的残疾及疾病而歧视他╱她,把他╱她解雇或使他╱她蒙受任何其他不利,即属违法。

记录册编号:DDO/4/June/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于某会社(答辩机构)任职客户主任差不多已一年。她指称答辩机构知悉她要请病假后便解雇她。答辩机构则认为,解雇投诉人是因为投诉人的工作表现差劣。

个案于2002年6月调停成功。答辩人向投诉人支付6,000港元及发出介绍信。

备注:

雇主如基于残疾而歧视雇员,把其解雇或使其蒙受其他不利,即属违法。

记录册编号:DDO/3/June/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的兄长患有精神分裂症。投诉人于1998年10月申请答辩部门的医疗服务人员职位。投诉人接受答辩部门安排的验身时,告诉医生有关其兄长的残疾。他的申请遭到拒绝。他于2000年6月再次申请同一职位,但该次连面试的机会也没有。由于他认为自己通过了验身和面试,所以指称答辩人基于其兄长的残疾而不雇用他。

个案于2002年6月调停成功。答辩人同意雇用投诉人,并一次过赔偿投诉人135,000港元。

备注:

根据法例,任何人如基于另一人与残疾人士有联系(即本案投诉人的兄长)而给予该另一人较差的待遇,即属违法。法例禁止任何人基于归于某人的残疾(即本案投诉人患有精神病的可能性)而歧视另一人。

记录册编号:DDO/2/June/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于答辩机构任职助理营业经理。他感不适求诊,被诊断患上肺结核病,需要于2001年12月入院十天。人力资源部经理再三追问他病因,因为恐怕失去工作,故把病况告诉该经理。投诉人又向答辩机构提交医生证明书,证明其健康状况适宜工作,且其病的传染性低。投诉人指称其上司迫他自动辞职。

答辩机构认为是投诉人自动辞职的,并指投诉人不诚实,拒绝到答辩机构指定的医生应诊。此外,答辩机构声称,很多职员都非常关心自己的健康状况,集体要求公司正视此问题。答辩机构更以投诉人的病具传染力作为抗辩。

由于投诉人出示医生证明书证明其健康状况适宜恢复工作,而且他的病传染性甚低,平机会因此为个案进行调停。个案于2002年6月解决,答辩人支付17,500港元予投诉人(约等于投诉人一个月薪金)。

备注:

虽然法例把因「传染病」而作出的待遇差别列为例外情况,但雇主若想援引有关法例的例外情况作为抗辩,便要证明雇员的疾病传染性极高,而作出的行动是合理和必须的,以保障公众卫生。传染病包括《检疫及防疫条例》中所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由卫生署署长藉宪报公告所指明的可传播疾病。

记录册编号:DDO/1/June/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自1998年开始于答辩机构任职文员。该机构为一所小型企业,连东主及其太太在内共五人。2001年5月,投诉人被诊断出乳房有肿瘤,需要进行手术,医生因此给她病假直至2001年12月底。投诉人放完病假复工即被解雇,她认为答辩机构解雇她是残疾歧视。

答辩机构指本身只属小型企业,投诉人未能在病假后期提供病假证明,令它们难以安排人手处理投诉人的职务。不过,平机会调查后发现,虽然投诉人请了长期病假,答辩机构仍然可以在没有聘请替工的情况下,于2001年5月至12月处理好投诉人的职务。此外,平机会也发现答辩机构解雇投诉人后,于2002年2月另聘新职员。

双方于2002年6月进行调停。答辩机构支付两个月薪金予投诉人(17,000港元),并发给她工作证明。

备注:

若雇主以不合情理的困难作为抗辩理由,便需要把所有与个案相关的细节一并衡量,包括雇主提供便利措施是否合理、有关雇员可能得到的利益及蒙受的不利、对有关残疾人士的影响,以及雇主的经济状况等。

记录册编号:DDO/2/May/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是答辩机构的前营业经理。他指称,答辩机构基于其工伤而歧视他,这包括单方面更改他的雇佣条款和职务,并仅对他一人提出特殊的工作和出勤要求。他认为这些要求涉及歧视,拒绝服从,却因此遭答辩机构多次警告,最后于2001年4月被即时解雇。

答辩机构否认指称,并声称在投诉人发生工伤之后,为了给予他便利,已分派较轻松的工作。此外,那些有关工作/出勤的要求也非只有投诉人才要遵守,所有职员都要遵守。答辩机构认为,投诉人缺乏服从性是不可接受的,最后解雇投诉人是因为他收到警告后工作表现仍没有改善。

双方同意透过调停以解决纠纷。个案于2002年5月调停成功,答辩人支付10,000港元及发介绍信予投诉人。

备注:

雇主应为有残疾的雇员提供合理的便制措施,以助他/她克服就业机会方面的限制。除非雇员因其残疾而不能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若雇主因雇员的残疾解雇雇员,即属违法。

记录册编号:DDO/1/May/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及61条

投诉人指他的雇主(答辩人)把他当成有肺结核病而解雇他。投诉人于2002年1月获聘为护卫员,他按雇主要求进行验身。公司医生为他照X光后怀疑他患上肺结核病,答辩人因此要求他自费再做一次验身。投诉人表示30年前他曾患肺结核病,但已痊愈。他相信X光片所显示的是肺组织多年前遗下来的疤痕。他返回30年前为他诊治结核病的诊所取得证明其身体状况适宜工作的医生证明书。他把该份证明书交予答辩人,之后个多月没听到答辩人提及此事。2002年3月中,在投诉人试用期快届满前,答辩人通知他因未能通过健康测试而被解雇。事发当晚,投诉人签署了「自愿离职表格」,在翌日他被要求递交正式的辞职信。投诉人不满答辩人的要求,故向平机会提出投诉。

双方同意透过提早调停的程序以解决个案。答辩人解释事件纯属误会,是管理层与前线职员沟通不足所致。投诉于2002年5月成功调停,答辩人支付10,000港元予投诉人,以圆满及最终解决个案。

备注:

如雇主只凭猜测,认为雇员可能患有传染病而解雇该名雇员,即属违法。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如雇员的残疾是传染病,而相关歧视作为又是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属合理地需要的,雇主对该雇员的歧视作为便不属违法。根据法例,传染病包括《检疫及防疫条例》所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由卫生署署长藉宪报公告所指明的可传播的疾病。

记录册编号:DDO/7/April/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自2000年1月开始在答辩机构任职美容顾问,2001年1月被证实患上肺结核病。医生建议她放病假直至2001年2月。之后,医生证明她的病不会传染其他人,适宜上班,但她复工后数天便被解雇。她认为答辩机构基于她的残疾而解雇她。

答辩机构否认基于投诉人的残疾而解雇投诉人,但声称投诉人和另一名美容顾问是因为不诚实和行骗而遭解雇。答辩机构已向警方备案,但警方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

个案于2002年4月调停成功,答辩人一次过支付5,000港元予投诉人。

备注:

法例订明,雇主若为了保障公众安全而歧视患有传染病的雇员,不属违法。不过,若所患的传染病可以治愈、或经过适当治疗后不会再传染他人,雇主基于以前的病症解雇有关雇员,做法便可能构成歧视。

记录册编号:DDO/1/April/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

投诉人轻度不良于行,但不需依靠辅助器代步。她于2002年3月中申请某保安公司的保安员职位。答辩人是负责面试的主任。投诉人指称,答辩人知道她行动不便后拒绝雇用她。她认为答辩人基于她的残疾而歧视她。

答辩人同意尽快与投诉人和解。投诉于2002年4月初成功解决,答辩人同意向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此外,由于投诉人成功通过为所有受训学员而设的职前训练评核试,因此获保安公司聘用。

备注:

根据法例,雇主如只是基于申请人的残疾而拒绝其申请,即属违法。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11条

受屈人获聘为家庭佣工,几个月后确诊患上乳癌二期。她指称,雇主(答辩人)在她确诊后建议她回乡,而她也发觉答辩人一家对她的态度有变。他们与她说话时态度粗鲁、语带挖苦或侮辱。约一个月后,受屈人被答辩人解雇。

受屈人由某非政府组织代表,向平机会投诉答辩人残疾歧视。答辩人否认指称,但双方同意进行提早调停,由答辩人向受屈人支付相若于12.5个月基本薪金的款项,个案得以和解。

备注:

雇主基于残疾而歧视雇员即属违法,除非雇主证实雇员无法履行其工作的固有要求,或雇主向该雇员提供服务或设施以协助其执行工作职务,会对雇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26条

投诉人是视障人士,指称某银行(答辩机构)基于他的残疾拒绝为他提供以下服务:
●    只向他提供划线支票簿,不给他不记名/现金支票簿
●    拒绝让他使用网上银行服务,反建议他使用电话银行服务
●    拒绝让他使用自动柜员机

答辩机构解释,由于其网上银行服务没有辅助装置,所以通常会建议视障客户使用电话银行服务,以保障他们的利益。鉴于不记名支票可不经银行户口直接兑现,而划线支票则必须存入受款人银行户口才能兑现,如出现争议,划线支票较易跟进,所以一般只会向视障人士提供划线支票簿。至于自动柜员机服务,是银行职员错误回复投诉人的查询而引致的误会,银行可以为投诉人提供自动柜员机服务。

个案经调停后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修订内部指引,容许视障人士选择支票类别及申请网上银行服务。答辩机构也承诺通知内部相关部门,检视其服务运作有否构成对视障人士的歧视。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任何服务提供者若基于客户的残疾,拒绝向其提供货品、服务及设施,或在提供服务的条款、条件及方式上歧视客户,均属违法。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26条

受屈人是一名患有一型糖尿病儿童,与家人一起乘搭某航空公司(答辩机构)的班机。办理登机手续时,受屈人及家人出示由政府医院发出的信件,证明她需要在手提行李中携带针筒、针嘴及胰岛素。据指称,答辩机构的地勤人员拒绝接纳信件,并指出他们需递交登机前十日内由医生于答辩机构指定表格上填写的声明。即使受屈人愿意将针筒和针嘴寄舱托运,但仍被拒绝登机。

受屈人被拒登机后,其父母获受屈人就诊的医院护士协助,取得紧急医疗证明,但地勤人员坚持他们必须取得医生在指定表格上填妥的声明。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他们付费向机场医生求诊填写指定表格,受屈人最终获准登机。

受屈人由母亲代表,投诉答辩机构残疾歧视。

个案经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修订对患有糖尿病乘客的运载条款;患有糖尿病乘客只需在办理登机手续时出示医疗证明即可。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若服务提供者基于客户的残疾,在所订立的服务条款或条件上歧视他们,即属违法。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26条

受屈人有慢性疾病,需要使用轮椅。有一天,他与妻子在的士站准备登上的士,妻子先把手提包放置于后座,再协助他上车。受屈人指称,的士司机(答辩人)一看到他便立即驾车离开。若非当时交通挤塞,受屈人和妻子甚至不能取回已经放在车上的手提包,内里有他的药物。答辩人解释自己并非离开,只是想在前方停下等候他们,但他们表示不能够接受这个解释。

受屈人由妻子代表,向平机会投诉答辩人残疾歧视。经过平机会提早调停,个案得以和解。答辩人同意签署保证书,承诺对使用轮椅的乘客提供协助。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服务提供者拒绝向残疾人士提供服务,即属违法,除非提供有关服务会引致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26条

投诉人为糖尿病及高血压患者。投诉人与其女儿参加了旅行团,乘搭某航空公司的班机。办理登机手续和登机时,投诉人的女儿以需照顾投诉人为由要求与其同坐,并告知机组人员投诉人在航程中可能会有呕吐或失禁等情况。她们其后因无法出示医生证明书证明投诉人适合乘搭飞机,在登机闸口被拒绝登机。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航空公司作出残疾歧视。个案经提早调停后解决,航空公司答允:(1)向投诉人及其女儿赔偿相当于团费及旅游保险费用的款额;以及(2)对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航空公司基于残疾而拒绝乘客登机可构成违法歧视,除非航空公司能证明提供服务给该名有残疾乘客会为航空公司带来不合情理的困难。航空公司应向乘客详细解释拒绝乘客登机的理由,如有需要,应征询医生意见。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26条

投诉人是爱滋病病毒感染人士,他需要到医院接受手术。投诉人在被诊断感染爱滋病毒前一年,也两次在同一间医院接受手术。不过,这次投诉人入院时,护士却要求他入住单人房,不可像以前一样选择双人房。该护士又指,因为投诉人是爱滋病病毒感染人士,需使用专用设备。投诉人指称因他是爱滋病病毒感染人士而遭受不同待遇,是残疾歧视。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医院残疾歧视。个案经提早调停快速处理而得到解决,院方同意为员工提供与《残疾歧视条例》相关的培训,以及安排院内高级职员出席于指定日期举办的爱滋病研讨会。最后,院方也同意参照当局发出的指引处理有爱滋病病毒感染的病人。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若医院或诊所基于病人为爱滋病病毒感染/爱滋病患者而拒绝提供治疗,即属违法;除非院方或诊所能证明,为有关病人提供治疗会对医院或诊所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同时,服务提供者如基于任何人士的残疾,而以较差条款或条件向该人提供服务,亦属违法。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26条

投诉人是视障人士,在银行开立户口时要求银行发出点字版的月结单给他。尽管他多番要求,银行仍然只寄出印刷版的月结单。银行解释投诉人所持有的户口类型不包括该项服务,并要求投诉人将户口升级至最低存款额要求较高的户口。如投诉人的户口结余未达最低存款额,银行会豁免收取100港元费用一年。投诉人指称银行在提供服务时对他作出残疾歧视。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银行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快速处理得以解决,银行同意把所有视障新客户(包括投诉人在内)的户口升级至提供点字版月结单的户口类型,并永久豁免收取未达最低存款额的费用。银行又同意通过社会服务组织网络公布有关安排。最后,银行同意日后若其他类型银行户口也提供点字版月结单,便会通知客户,让客户可自行作出选择。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服务提供者向所有人施加同样的条件或要求,但在应用时会对残疾人士带来较多不利影响(即使他们蒙受不利),且没有充分理据实施有关条件或要求,可构成间接歧视。服务提供者宜主动检讨它们所提供的服务是否已配合不同残疾客户的需要,以建立共融社会。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本个案的投诉人是爱滋病病毒感染人士,他在2005年8月一宗交通意外中腿部受伤,但没有流血,被送进某医院(答辩机构)。留院期间,答辩机构的医护人员在他的床边挂上一块贴有预防提示标签的板子,提示包括佩戴手套、穿着保护衣和洗手。投诉人发现医护人员并没有在其他病人的床边挂上类似的标签。他因标签感到不悦,于是把板子翻转。可是,医护人员把标签再度翻转以显示内容,由于他不能忍受此情况,故此决定在康复前离开医院。

投诉人指称答辩机构在他的床边挂上上述标签,是基于他的病患而歧视他。

双方同意尝试提早调停,这投诉在无须经过全面调查的情况下达成和解。答辩机构向投诉人提供书面道歉,并同意向该院的医护人员提供平等机会培训。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服务提供者如在提供服务的方式上歧视残疾人士,即属违法。

《残疾歧视条例》第39及48条

投诉人行动不便,要用手杖协助走路。他入住的老人院位于一幢大厦内。有一次,当他从医院回来等候升降机时,一名保安员高声斥骂他是跛子,咒骂他早点死,还有其他不礼貌的说话。该保安员又说,投诉人不是经常可以使用升降机的。

投诉人向平机会提出残疾骚扰投诉,要求物业管理公司(答辩机构)为其保安员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发出道歉信,又提醒保安员要对老人院的住客有礼貌,以及准许他们使用升降机。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对残疾人士作出骚扰,即属违法。骚扰指任何有关某人残疾所作的不受欢迎行径,而一名合理的人会预期这些行径令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在管理物业期间,对居民或访客的残疾评头品足,可构成残疾骚扰。雇主必须确保员工不歧视或骚扰残疾人士,否则,他们可能需为有关员工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记录册编号:DDO/4/May/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投诉人代表其女儿投诉某酒店(答辩机构)残疾歧视。他指酒店经理得悉其女儿是淘大花园的居民后拒绝让她入住。其女儿认为答辩机构的决定不合理,虽然淘大花园有多宗「非典型肺炎」的感染个案,但她没受感染,而且也不是住在强制实施隔离令的大厦。

答辩机构选择不进行任何调查,愿意提早调停。投诉于2003年5月迅速解决。答辩机构同意向投诉人发出道歉信,以及给予投诉人女儿短暂的免费住宿。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残疾歧视包括把某人当作有残疾而作出的歧视作为。就本个案而言,答辩机构假设住在受感染地区的投诉人女儿有较大感染风险。若服务提供者拒绝向被当作有残疾的人提供服务,即属违法。虽然法例订明,为了保障公众健康而作出的歧视不属违法,但由于本个案的有关人士既没有感染非典型肺炎,也不是实施隔离令大厦的居民,因此较难作为本个案的抗辩理由。

记录册编号:DDO/2/May/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25条

投诉人为轮椅使用者。他指称任职食店男侍应的答辩人,基于他的残疾而歧视他。当日,投诉人与其姐到该食店吃茶,答辩人看到投诉人是轮椅使用者后,即挥手示意他们离开。他们看到店内仍有很多空座位,在投诉人已在店内的亲戚一再坚持下,该食店才肯为投诉人提供服务。

答辩人得悉被投诉后,选择以提早调停解决投诉。投诉于2003年5月迅速解决,答辩人向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服务提供者如拒绝为有残疾人士提供服务,或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向有残疾人士提供服务的方式与向其他没有残疾人士服务的方式有差别,即属违法。

记录册编号:DDO/7/April/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投诉人是轮椅使用者,某晚他与家人到答辩酒楼用膳。该酒楼以客人登记的次序及人数安排座位。投诉人的母亲登记了一张小餐桌。当轮到他们的登记号码时,接待员发现其中一人是轮椅使用者,马上把座位安排给下一个号码的客人,她解释该餐桌没有足够空间放置轮椅。几分钟后再发生同样情况,投诉人与家人非常不满地离开该答辩酒楼。投诉人投诉答辩酒楼残疾歧视。

答辩酒楼要求进行提早调停会议。答辩酒楼解释,由于当时两张可供使用的餐桌的空间不足,所以为投诉人安排较大的餐桌。不过,当该餐桌准备好时投诉人与家人已离去。他声称事件纯属沟通不足,并就事件道歉。投诉人接受道歉,个案于2003年4月和解。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若服务提供者给予有残疾人士的待遇差于他给予没有残疾人士的待遇,可构成残疾歧视。虽然酒楼没有拒绝为轮椅使用者提供服务,若它在分配餐桌时给予有残疾人士的待遇差于给予其他顾客的待遇,仍可能违反法例。

记录册编号:DDO/6/April/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投诉人是轮椅使用者,他投诉专门提供体育及康乐设施的政府部门(答辩机构)及其三名职员(答辩人2、答辩人3及答辩人4)。投诉人报名参加答辩机构在某体育中心为轮椅使用者而设的网球训练班。在开课前,投诉人坐在轮椅上到网球场相邻的运动场做热身运动。场地在该段时间是开放给公众使用的。当投诉人在缓跑径上运动时,被答辩人3阻止及下令他离开,以免撞到其他使用者,另两名职员(答辩人2及答辩人4)其后也加入与投诉人争论他使用跑道的权利问题。各答辩人辩说,规例容许轮椅使用者在有人推动而非由他们自行操作轮椅的情况下使用跑道。争论一会后,投诉人离开三名答辩人去参加训练。训练完毕,他返回该田径场,要求答辩人2解释不让他使用该跑道的原因。投诉人声称自己已向答辩机构其他职员证实,他的轮椅可以使用跑道,所以不接受各答辩人的解释,并认为自己被残疾歧视,不获提供服务与设施。他认为答辩机构身为服务提供者及各答辩人的雇主,须就所指称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答辩机构及各答辩人全部否认残疾歧视的指称。各答辩员工一致承认曾与投诉人发生争执,但他们表示,看到投诉人在缓跑场上横过八条跑道,有关行为对其他使用者会有危险。答辩机构证实,残疾人士同样有权使用其服务及设施,但其使用者指引中没有特别针对轮椅使用者而订的规例。内部调查结果显示,当时约有20至30名人士在缓跑场上,因此投诉人应小心使用有关设施。

个案于2003年4月透过调停解决。所有答辩人因对投诉人造成的不便与困扰作出书面道歉。答辩部门承诺加强员工培训,以改善对残疾人士的服务,也会于2003年5月为员工举办有关《残疾歧视条例》的研讨会。

备注:

法例规定要让残疾人士有同等机会获取服务和使用设施,包括体育设施。这类设施的提供者及管理人应确保已为其前线员工提供清晰的指引和指示,以确保残疾人士享有同等机会。雇主对其雇员在提供服务期间所作出的违法行为必须负上转承责任。

记录册编号:DDO/4/April/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36及38条

投诉人有情绪病和人格障碍。她正进行法庭诉讼,与前同居男友争夺幼子和女儿的监护权。其女儿受某政府部门(答辩机构)监护已有一段时间。投诉人投诉答辩机构属下服务组的主管(答辩人)只受理其前同居男友的要求,却不理会她的要求。投诉人认为她遭受不同待遇是因答辩人知道她有残疾。投诉人又指称,她听见答辩人告诉当值职员,不要理会她的投诉,因为她有精神病。相关骚扰言论令投诉人极感不快,她认为答辩部门须负上转承责任。

双方同意于2003年4月透过提早调停解决争议。相关骚扰言论出自另一名职员,与答辩人无关。有关部门已向该职员采取处分。在调停会议上,该职员向投诉人作出口头道歉,又赔偿500港元以补偿投诉人的交通费。至于有关残疾歧视的指称,投诉人满意答辩机构的解释,明白若应她的要求更换个案主任,可能会阻碍向法庭提交福利背景报告,答辩机构的决定并非基于投诉人的残疾而作出。投诉人接受政府委任的律师会将会顾及她与其女儿利益的解释。

备注:

若服务提供者骚扰欲取得货品或服务或想使用设施的残疾人士,即属违法。雇主须就其雇员在雇佣期间所作出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

记录册编号:DDO/4/Decem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投诉人代表其祖父(受屈人)投诉答辩酒楼残疾歧视。受屈人曾中风,食道收窄,因此有吞咽困难,进食时很容易发生呕吐。

受屈人几乎每天早上都光顾答辩酒楼。投诉人指称,当受屈人呕吐时,答辩酒楼的职员作出无礼的评语。有一次,纵使他在门外等候了两小时,酒楼方面也未为受屈人安排入座。这些待遇令受屈人不高兴及产生焦虑。

答辩酒楼不承认曾作出所指称的歧视行为,但同意与投诉人提早达成和解。答辩酒楼同意向受屈人作出书面道歉,并采取措施改善服务,包括培训员工认识法例条文。个案于2002年12月和解。

备注:

若服务提供者给予残疾人士的待遇,较给予没有残疾人士的待遇为差,即属违法。对他人的残疾作出不受欢迎的言论,便会构成残疾骚扰,同样是违法的行为。根据法例,雇主须对雇员在受聘期间所作的违法行为负上法律责任。为雇员提供培训有助提高他们对遵守法律的警觉性,而且可减免雇主须负上的转承责任。

记录册编号:DDO/5/Octo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38条

受屈人是巴士司机,答辩人是同一巴士公司的高级医生。受屈人经政府专家诊断患有「焦虑症」,获发医生证明书建议放病假。受屈人向答辩人提交医生证明书,要求他批准放病假。受屈人指称答辩人问其护士:「甚么是抑郁?」又拒绝受屈人的病假申请。受屈人认为他的言词含侮辱性。

个案进行提早调停,双方于2002年10月同意和解,答辩人向受屈人作出书面道歉。

备注:

凡基于残疾而对另一人作出任何形式的不受欢迎行为(在本个案是口头说话),若一名合理的人在顾及相关情况下,会觉得残疾人士受冒犯、侮辱或威吓,都会构成违法的残疾骚扰。

记录册编号:DDO/1/Octo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投诉人有脑痲痹症,要用脚进食及工作。一天她到答辩酒楼用膳时,她先被职员请到一个较少人看见的角落坐下。稍后,当她开始用脚吃饭时,同一职员要求她收拾食物离开。投诉人认为酒楼职员的说话和要求她离开的行为令她感到受冒犯和侮辱。

答辩人解释事件纯属误会。

双方于2002年10月进行提早调停会议,答辩人为员工的行为道歉。个案得以和解,答辩人向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并承诺培训其员工,认识在提供货品与服务方面如何协助残疾人士。

备注:

残疾人士有权得到服务提供者向所有人提供的相同待遇和服务。培训有助防止雇员违反法例,也有助雇主减免法例规定下的转承责任。

记录册编号:DDO/1/Septem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38条

投诉人是视障人士。他投诉一名零售店东主(答辩人)以其残疾为他起诨名。投诉人当时正使用该店内的游戏设施,对于答辩人重复用诨名称呼自己感到十分愤怒。

答辩人愿意就投诉提早和解。投诉于2002年9月解决,答辩人答应不会再以诨名称呼投诉人。

备注:

任何货品、服务或设施的提供者(不论是否为此而收取款项),在提供相关的服务时向欲取得该等货品或服务,或使用该等设施的有残疾的使用者作出骚扰,即属违法。

记录册编号:DDO/3/July/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投诉人是视障人士。他投诉答辩银行基于他是视障人士而拒绝让他申请自动柜员卡。

答辩机构表示事件纯属误会。当客户提出申请,他们会向所有客户发出自动柜员卡,包括有视障的客户。不过,答辩机构表示,他们会向有视障的申请人解释他们持卡涉及的风险。

个案于2002年7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人向投诉人作书面解释申请自动柜员卡的政策。投诉人认为他不再需要自动柜员卡。

备注:

任何人如在提供货品、服务及设施的条款、条件及方式上歧视残疾人士,不论该项服务或商品是否收取费用,即属违法。

记录册编号:DDO/1/July/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投诉人患有小儿麻痹症,需使用折叠式单车代步。某天当投诉人踏单车登上答辩机构的火车时,遭答辩机构的职员截停。该名职员要求他从单车上下来,携同单车进入车厢。他遵照职员的吩咐去做,但却因此打破了眼镜。他遂向答辩机构的高级职员解释,表示自己有特别需要,职员最后准许他踏着折叠式的单车登上火车。投诉人当场要求答辩机构的职员就强迫他下单车的要求道歉,但该名职员拒绝道歉。

双方同意在展开详细调查前,透过提早调停以解决个案。调停于2002年7月成功完结,答辩人同意向投诉人作书面道歉,并答应为前线职员制定指引,要对行动不便人士提供便利。答辩机构也同意支付1,600港元以赔偿投诉人更换眼镜的支出和交通费。

备注:

服务及设施提供者应明白,不公平对待往往不是因为蓄意歧视而导致。看似公平的政策也可能令到个别人士或群体无法使用某些设施。本案的答辩机构就是因为不准许投诉人踏着用以代步的单车进入车厢,可能因此构成违法的间接歧视。「间接歧视」指在没有合理理由下,残疾人士能符合某项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远较没有残疾人士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为小,而且由于残疾人士因不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而蒙受不利。

记录册编号:DDO/5/April/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受屈人为轮椅使用者,他授权代表投诉人代他对答辩银行提出投诉。事缘答辩银行某分行的出入口有一级梯级,令受屈人无法使用设置在该分行内的自动柜员机。

答辩银行没有就受屈人不能进入分行作出争辩,但解释指由于办公室正进行装修,才把自动柜员机暂时搬到现在的位置。答辩银行忽视了不同顾客的需要,以及为没有设置轮椅升降机方便轮椅使用者使用银行及自动柜员机的服务致歉。

代表投诉人对答辩银行的解释和补救工作感到满意。个案于2002年4月完结,答辩银行将在该分行出入口设置一台轮椅升降机。

备注:

任何人如在提供进出处所的方法上歧视有残疾人士,即属违法。在考虑公众地方的易达程度时,应考虑某些设计和布局可能会妨碍某些人进出。

《残疾歧视条例》第6、9及26条

投诉人因病患而需在飞行途中使用便携式压缩氧气机。她购得某航空公司(答辩机构)的机票,并根据她以往乘搭其他公司客机的经验,通知答辩机构她将带同该装置登机。该装置获美国联邦民航局认证,可在飞机上安全使用。尽管投诉人提供该装置的资料,以及主诊医生确认她需要在途中使用该装置的证明信件,但答辩机构仍拒绝让她登机。投诉人获答辩机构退还机票款项,改乘另一航空公司的班机出发。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残疾歧视。个案经平机会的提早调停得以和解。答辩机构在会议上向投诉人道歉,并解释他们已制定措施,避免将来再有同類不愉快事件发生。答辩机构亦为投诉人提供六张一年期的单程客舱升级赠劵,以及四张使用答辩机构贵宾候机室的优惠劵作赔偿。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服务提供者基于某人携带或拥有纾缓病况或治疗作用的装置或辅助装置而歧视该人,即属违法。服务提供者也要注意,若他们定出一些欠缺充分理据的规定,是有某类残疾服务使用者较难以遵守的,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可构成对服务使用者的间接歧视。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投诉人是轮椅使用者。他指称某公众地点所提供的残疾人士洗手间太狭小,轮椅使用者无法使用。

投诉人向平机会提出投诉,指称答辩机构没有提供合适的无障碍设施,是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把推拉门改为滑门,以增加洗手间的可用空间。

备注:

《残疾歧视条例》规定,在提供设施或处所通道时,歧视残疾人士即属违法。屋邨管理人、发展商及物业管理公司应提供通达无阻的环境。若服务提供者没有为残疾人士提供适当的设施,有可能会被视为间接歧视有关人士。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投诉人行动不便,报读某多媒体制作课程。他向课程主办机构(答辩机构)递交报名表时,机构职员向投诉人表示,他可能不符合课程的若干要求。其后,投诉人接到通知,申请不获接纳。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达致和解,答辩机构同意录取投诉人修读有关课程。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服务提供者若基于残疾而不提供服务即属违法,除非提供该货品、服务或设施会为提供者带来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投诉人的母亲是轮椅使用者。投诉人想与母亲和家佣乘搭的士,她独自站在行人路边等候的士。一辆的士停下来,答辩司机打开车门。当投诉人向母亲和家佣招手,示意他们上车时,答辩司机把车开走。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司机残疾歧视,该司机基于投诉人母亲的残疾而拒绝提供服务。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和解,答辩司机同意作出书面道歉,并承诺不再歧视残疾人士。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服务提供者若因某人的残疾或因与某人有连系人士的残疾而不提供服务,即属违法,除非提供该货品、服务或设施会为提供者带来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投诉人是视障人士,在亲人陪同下前往答辩银行开立投资户口。答辩银行的职员拒绝投诉人申请,表示投诉人的视力问题令他不能阅读及理解条款。投诉人提议由他的亲人读出条款,却不获接纳。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银行因为他的残疾而拒绝向他提供服务,是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银行确认,根据现行政策,不会拒绝为视障人士开设户口,并承诺向前线员工提供更多相关培训。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若服务提供者因某人的残疾而不向该人提供服务,即属违法,除非提供有关货品、服务或设施会为提供者带来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投诉人是轮椅使用者,他预订了答辩酒店的客房,房间设有可供轮椅人士使用的设施。答辩酒店表示,由于该房间的设施较一般客房多,收费较正常房租高65%。投诉人认为答辩酒店收取如此高昂的费用,是不欢迎行动不便顾客的行径。投诉人于是向平机会投诉答辩酒店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和解,答辩酒店同意收取投诉人较低房租。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若服务提供者所订立的服务条款歧视残疾人士,即属违法,除非在提供有关货品、服务或设施会为他们带来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代表投诉人是一名轮椅使用者的父亲。他指称答辩电影院内所有轮椅使用者座位都只设院内两侧,令他们的座位选择非常有限。此外,尽管设有连接电影院和售票处的升降机,也设有无障碍洗手间,但他们找不到有关设施。

代表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电影院,没有为轮椅使用者提供适当的设施是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电影院承诺重新安排轮椅使用者座位的位置,让他们有更多选择,同时安装适当而显眼的标志,指示轮椅使用者前往升降机和无障碍洗手间。此外,会张贴告示通知轮椅使用者,若有需要,电影院员工随时为他们提供协助。答辩电影院又同意,日后设计新电影院时,会考虑残疾人士的不同需要。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在提供设施时,若基于某人的残疾而对该人作出歧视,即属违法。服务提供者应考虑残疾人士的不同需要,同时也应提供清晰标志,方便顾客使用设施。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代表投诉人与有自闭症及过度活跃症的儿子进入一幢大厦,该大厦由答辩机构管理。突然,其子失控躺在地上,代表投诉人安抚了其子后,与他在角落玩耍。答辩机构一名职员到场了解事情。代表投诉人向他解释其子的情况,又指出再多一些时间便可缓和他的情绪。但是该职员不理会他们的需要,以恶劣态度对待他们,甚至建议报警带其子到医院。

代表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基于其子的残疾以对他们态度恶劣,是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和解,答辩机构同意作出书面道歉。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在提供货品、服务或设施时歧视残疾人士,属违法行为。服务提供者于提供服务时,应考虑残疾人士的需要。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投诉人是失明人士,同时代表另外六名视障和失明人士投诉航空公司(答辩机构)。投诉人声称答辩机构不容许他们在两程往返香港的航班上,按登机证所示坐在一起,而基于他们的视力问题安排他们分坐不同座位。答辩机构把本来坐在通道座位的人士转为坐在靠窗座位,并表示这是参考民航处有关乘客安全的指引,但答辩机构认同该指引没有具体订明有关视障人士的座位安排。

投诉人向平机会提出投诉,指答辩机构基于他们的残疾而歧视他们。透过提早调停,答辩机构同意向全部七名乘客提供两张双程机票,让他们与同行人士一起乘搭班机,个案得以和解。该些机票有效期为一年,惟指明不能使用的日期除外。答辩机构承认整个事件有改善空间,并向投诉人道歉。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在使用服务和设施的条款和条件方面歧视残疾人士,即属违法。若服务提供者给予残疾人士较其给予没有残疾人士为差的待遇,便可构成残疾歧视。

《残疾歧视条例》第2(6)及38条

投诉人因中风导致言语困难。她指称某餐厅(答辩机构)的两名侍应(答辩人1及答辩人2)在她以非言语方式点餐时,对她作出骚扰。她点餐时说话缓慢,发觉难以用言语表达时,便以手指着餐牌上的食物示意。然而,两名侍应十分无礼,他们表现不耐烦,问她为何不开声点餐,又问她是不是哑的。投诉人甚为不快,向平机会投诉两名侍应残疾骚扰,而且答辩机构须负上转承责任。

经平机会进行提早调停后,个案获得解决。答辩人1及答辩人2同意各自向投诉人作书面道歉,同时答辩机构也作出口头道歉,并承诺提醒其员工注意服务态度。

备注:

残疾骚扰是指就某人的残疾作出不受欢迎的行为,而一般人也合理地预期该残疾人士会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要提出残疾骚扰的投诉,需证明答辩者知悉投诉人有残疾。如果从投诉人士的外貌、说话方式或行动等,可合理推断他/她是有残疾的,就可成为足够的证明。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25条

受屈人为一名六岁的轮椅使用者。她与家人所居住大厦的门口有五级梯级。受屈人父亲代表她提出投诉,指出随着受屈人年龄渐长,家人要抬起轮椅中的受屈人上落楼梯愈感吃力;若家人在上落过程中跌倒,便会危害受屈人的安全。他们与大厦管理部门(答辩机构)商讨改善通道的措施,惟答辩机构告知他们由于地方限制,该处不可建造斜道或提供轮椅升降台,但他们可使用停车场内的行车道。受屈人父亲表示,停车场并无正规行人路通往地面,环境十分危险。

受屈人由父亲代表,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残疾歧视。经过提早调停,个案得以和解。答辩机构同意提供电动轮椅楼梯机作暂时措施,并在门口增建斜道,作为长远解决方法。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任何人在提供处所的进出方法上歧视残疾人士,即属违法。大厦管理公司及业主宜主动检查物业,若发现通道有障碍时,应进行改良工程。
 

《残疾歧视条例》第25条

投诉人是轮椅使用者,他指称某银行(答辩机构)两间分行的入口有梯级,以至他未能进入有关分行。

投诉人向平机会提出投诉,指答辩机构歧视残疾人士,没有为残疾人士提供无障碍入口。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和解,答辩机构同意于分行入口加建斜道。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任何人在提供处所进出方法上歧视残疾人士,即属违法。屋邨管理人、发展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应提供通达无阻的环境。

《残疾歧视条例》第25条

投诉人是轮椅使用者,他指称答辩商场入口的门太重,而且经常关上,令投诉人难以开启。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商场没有提供适当通道前往该处。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和解,答辩商场同意于数个月内在入口处安装自动门,同时会张贴告示,详细说明应如何求助。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任何人在提供进出处所的方法上歧视残疾人士,即属违法,除非改动处所以提供通道予残疾人士会为处所管理人员带来不合情理的困难。若管理人员未能提供适当设施和协助予残疾人士,即可构成间接歧视。

《残疾歧视条例》第25条

投诉人行动不便,他指称答辩油站的便利店和洗手间入口均有梯级。因此,他在没有协助下进出便利店及洗手间时会有困难和危险。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油站没有提供畅通易达的入口,是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油站同意于洗手间外加置斜道,然而便利店因安全理由不能在店外加建斜道,但已提醒员工协助有需要人士。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任何人在提供进出处所的方法上歧视残疾人士,即属违法,除非改动处所提供易达通道会为他们带来不合情理的困难。若管理人员未能提供适当设施和协助予残疾人士,即可构成间接歧视。

《残疾歧视条例》第25条

投诉人是轮椅使用者,她指称所住大厦门口有梯级,令她每次进出大厦都必需由保安人员协助。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大厦的业主立案法团(答辩机构)残疾歧视,没有提供无障碍的出入口。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在侧门加建斜道。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任何人在提供处所的进出方法上歧视残疾人士,即属违法。发展商、业主立案法团和物业管理公司都需要提供畅通易达的环境。若处所管理人员未能为残疾人士提供适当设施,即可构成间接歧视。

《残疾歧视条例》第25条

投诉人是轮椅使用者。他所居住的屋苑(答辩屋苑)没有可供轮椅出入的通道,令投诉人难以前往位于一楼的商场和九楼的平台。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屋苑对其作出残疾歧视。及后答辩屋苑同意,在达成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在一楼安装符合标准的斜道,又在九楼的其中一个门口设置金属斜道,个案得以解决。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任何人在提供处所通道方面歧视残疾人士,即属违法。屋苑管业处、发展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应为残疾人士提供无障碍通道,令他们可不需依靠他人协助也可使用设施。如物业管理公司无法为使用轮椅的住客提供适当的通道设施,可构成间接歧视。

《残疾歧视条例》第25条

本个案的投诉人是肢体伤残人士,需要以轮椅或拐杖协助步行。他投诉某物业管理公司(答辩机构)基于他的残疾而歧视他,经常关上某个商场的出入大门。

答辩机构解释是为了节省能源而把大部分入口的玻璃门关上,它承认轮椅使用者或长者可能难以把门推开,但有其他解决方法,如按钟求助,而且毗邻的食品市场入口并没有关上。投诉人认为答辩机构现时的通道安排带有歧视成分,因为答辩机构并无向残疾人士提供通道,让他们可以和其他人一样进出商场。

最后,答辩人同意在六个月内在两个入口安装电门,事件得以解决。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若在提供通道方面歧视残疾人士,以致他们无法进出处所,便属违法,除非:(1)处所的设计及建造方式令残疾人士不能进入;(2)为确保残疾人士可进出处所而进行的改动工程会令业主或管业人员带来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第6、25及26条

投诉人是轮椅使用者。她经常驾车往访住在屋苑的兄长,她的兄长在屋苑有一个停车位。屋苑停车场以楼梯、行人道和行车道与各座大厦的平台连接。由于行人道有梯级,投诉人若把车停泊在停车场内,便只能使用行车道前往平台。投诉人以前获准免费在平台的上落货区停车,但屋苑的业主立案法团(答辩机构1)其后通过决议,要向在平台停车的残疾驾驶者收取行政费。虽然答辩机构1已表示会研究提供由停车场往平台的无障碍通道,但投诉人表示,改善工程可能需时甚长。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1和物业管理公司(答辩机构2)残疾歧视。针对答辩机构1的个案透过调停达致和解,答辩机构1同意准许投诉人在停车场通往平台的无障碍通道启用前,免费在平台的上落货区停车;另一方面,投诉人同意一些条件,包括撤销对答辩机构2的投诉,并接受长远而言,答辩机构1会提供由停车场往平台的无障碍通道,但不设时限。与此同时,投诉人的兄长同意当投诉人在平台停车时,他会把自己的停车位保持空置,以避免双重停车。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在提供货品、服务和处所通道方面歧视残疾人士,即属违法,除非提供有关货品、服务和通道会对其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第6、25及26条

投诉人患有柏金逊症,需要使用电动轮椅。投诉人常到某商业大厦开会,该大厦门口有梯级,在每个门口都贴上标志,表示可为残疾人士提供协助。然而,投诉人选择自行慢慢上落梯级,然后请人协助把轮椅搬上或搬落楼梯,因为投诉人认为有关协助并不足够而且费时。大厦管理处只能为投诉人安排爬楼梯机,协助他上落楼梯,但不能运送轮椅。管理处职员拒绝协助他搬动轮椅,以免因受伤或损毁而导致申索。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大厦业主(答辩机构)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答应协助投诉人使用其在大厦管理处提供的梯级升降机及手动轮椅进出大厦,并保管他的电动轮椅,但不会承担有关电动轮椅的任何损坏或损失的责任。和解协议也注明投诉人可向答辩机构管理处要求协助的时段。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在提供服务、设施或进出通道的方式上,对残疾人士作出歧视,即属违法。

《残疾歧视条例》第6、25及26条

投诉人习惯于寓所附近某餐厅(答辩机构)用膳。由于餐厅门口有一级梯级,因此每次她进入时都需要餐厅员工协助。某天,餐厅一名员工告诉投诉人,店主吩咐员工不可再为她提供任何协助,以免她发生任何意外时要负上责任。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餐厅对她作出残疾歧视。透过平机会提早调停,答辩机构于入口安装活动斜台及门铃,让需要协助的客人使用,个案得以和解。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在服务提供或进出通道的方式上对残疾人士作出歧视,可能构成违法。服务提供者宜主动检讨本身所提供的服务是否能配合不同残疾顾客的需要,并在有需要时为顾客提供协助,以建立共融社会。

《残疾歧视条例》第25条

本个案的受屈人是轮椅使用者,她透过一非政府机构投诉某银行(答辩机构)的服务未能方便残疾人士使用。

答辩机构在某商场内设置银行服务自动柜枱(「商场柜枱」),提供自动柜员机及打簿机服务。该商场的入口有一级楼梯,令轮椅使用者无法从行人路入口进入商场。该银行在同一商场内也设有分行,而分行大堂及24小时自动柜员机中心均分别设有易达通道。该24小时自动柜员机中心并没有安装打簿机,两个区域以玻璃墙分隔。

受屈人如要在办公时间内打簿,可前往分行内的柜枱,但在办公时间外,她便不能像其他人一样使用商场柜枱的打簿机,原因是她无法进入商场。

双方同意就本个案提早调停,答辩机构同意把商场柜枱的打簿机搬往分行的24小时自动柜员机中心,因该处可方便轮椅使用者进出。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所有公众人士均有权使用公众处所的设施,服务提供者在设置设施时,应顾及实际环境有否限制轮椅使用者使用设施或进出处所。如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进出该等处所的方法上歧视残疾人士,即属违法。自动打簿机本来的位置及进出商场的障碍,限制了轮椅使用者在银行服务方面的选择。

记录册编号:DDO/1/May/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个案的两名投诉人均是轮椅使用者。答辩政府部门为市民提供了连接附近屋邨和地铁站的扶手电梯。由于投诉人不能使用扶手电梯,因此需要依赖楼梯前往地铁站。答辩政府部门设置了一部人手操作的轮椅上落梯级机,让轮椅使用者上落楼梯。投诉人均曾使用该设备,觉得过程太慢,而依山坡建筑的90级楼梯又相当陡斜,上落时惊心动魄。据投诉人称,每次使用该设备落楼梯需时20分钟。他们要求安装升降机。

答辩政府部门表示由于受到地形限制,采用该设备属临时措施。待某一期工程于2005年底完成后,轮椅使用者便可使用升降机进出地铁站。

双方同意透过调停解决个案。他们于2003年5月达成协议,答辩政府部门答应会改善程序上的安排,以减少轮椅使用者等候的时间。他们将向屋邨居民宣传相关改善工程。答辩政府部门也保证于2005年底前会提供升降机服务。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任何设施提供者(不论是否为此而收取款项),除非能够证明提供设施会对他/她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否则如在提供该等设施的方式上歧视有残疾人士,即属违法。

记录册编号:DDO/5/February/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25条

受屈人是一名使用轮椅的中学生。他所居住大厦的地下停车场门口及大厦正门都有一级梯级。每次乘复康巴士从学校返家,均需要请其他人协助方可到达地下停车场,地下停车场的金属斜道面积太小而且过于陡斜。他进入大厦正门也需请人协助。受屈人投诉答辩管理公司没有为他提供进出该大厦的通道。

个案得到和解,大厦正门和地下停车场都加建了斜道。斜道完成后,受屈人能自行出入正门和停车场。个案于2003年2月和解。

备注:

法例规定,处所必须设有通道可让残疾人士进出。设置无障碍通道,既能促进残疾人士自立生活,也令其他人士受惠,例如推婴儿车的父母、走楼梯感到吃力的长者和推车送货的人士。

记录册编号:DDO/4/January/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25条

受屈人患有柏金逊病,需要使用轮椅。他居住大厦的门口设有一道推闸,地面有一条高45毫米的铁闸路轨,因而令轮椅使用者无法出入。受屈人的儿子担任代表投诉,人多次与大厦业主立案法团(答辩团体)交涉,希望作出改善,但不得要领。代表投诉人指称,答辩团体歧视受屈人,令他无法出入该大厦。

答辩团体否认指称,声称该大厦建于1981年,已符合当时的法例要求。它又声称,会把改善通道工程纳入大厦的定期维修保养工程内。

个案进行调停。最初答辩团体建议改用可折叠路轨,代表投诉人不接纳,因为受屈人可能无能力自行折叠该路轨。同时,当答辩团体向屋宇署提交有关建议后,也不获屋宇署批准。最后,答辩团体同意把路轨改为嵌入地下的形式,就不会对轮椅使用者造成障碍。个案于2003年1月成功和解。

备注:

虽然大厦符合兴建时的法律规定,但仍不可因此免除他们在1996年9月生效的《残疾歧视条例》下应负的法律责任。

记录册编号:DDO/3/January/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25条

受屈人患有脑麻痹,需要使用轮椅。受屈人所居住大厦仅有一入口,该处有三级梯级,却没有斜道设施。受屈人的父亲(代表投诉人)指称,大厦业主立案法团(答辩团体)与答辩机构(物业管理公司)拒绝为其大厦提供方便残疾人士出入的通道,是歧视受屈人。

平机会为各方进行提早调停,而个案于2003年1月得到解决。答辩团体和答辩机构同意在大厦门口加建斜道。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凡在处所出入通道歧视残疾人士即属违法。在上述个案中,业主立案法团和管理公司均各自有责任要确保轮椅使用者能出入处所。

记录册编号:DDO/6/Decem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25条

受屈人是轮椅使用者,经常要在某交通交汇处排队轮候的士。他认为自己遭受歧视,因为乘客排队等的士的行人道太狭窄,他的轮椅无法通过(特别是在人多时),因而令他无法排队。即使他排到队,但由于沿的士站的路边都没有下斜路缘,令他无法登上的士。答辩部门(政府部门)解释,相关的士站已经使用超过十年,该部门已计划将之纠正,并改善交汇处内多个不便残疾人士通行的地点。经调停后,相关行人道于2002年12月扩阔,把金属栏杆向外移,并加设下斜路缘以方便轮椅使用者。

备注:

法例规定政府提供设施、执行职能和行使权力时不能歧视残疾人士。下斜路缘是行人道路面和街道路面之间的界面,若没有下斜路缘或相关设计不当,便会对轮椅使用者构成障碍。的士站必须让轮椅使用者能到达和使用。

记录册编号:DDO/5/Decem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25条

受屈人是轮椅使用者。投诉指称,由于连接该处两幢集体运输中心的自动行人道,两端入口都安装了金属柱,受屈人因此不能使用有关设施。受屈人认为自己是基于其残疾而受到歧视。答辩机构(集体运输公司)解释,自动行人道的设计是为了载送旅客而非行李车。该处曾发生旅客被推着的行李车碰撞受伤,因此,为顾及旅客的安全,便在两端安装了金属柱。答辩机构很快对投诉作出反应,于2002年12月拆去两端柱子。

备注:

服务提供者应顾及不同使用者、他们的照料者和有联系人士的需要。装置这些载运设施的目的,在于为有残疾人士提供出行方便。只容许行人使用该等设施会对轮椅使用者产生负面影响。

记录册编号:DDO/3/Decem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26条

受屈人是轮椅使用者。他于2000年11月前往由答辩机构管理的大厦,却由于该大厦有梯级而不能自行从前门进入。受屈人透过代表投诉人指称答辩机构是基于其残疾而歧视他。

答辩机构解释,大厦门口24小时有保安员为轮椅使用者提供协助,也有在大门安装门铃方便访客有需要时按铃向管理处求助。答辩机构又表示,他们会为轮椅使用者购置可搬动的斜道,但代表投诉人不接受上述安排作为轮椅使用者自行进出的通道。

个案得以和解,答辩机构在门口安装一条有扶手的斜道。个案于2002年12月结束。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管理公司的管理人须为其管理的处所的歧视行为负责,且有责任向所有使用者提供出入通道。若不能为轮椅使用者提供通道,管理公司便可能构成违法的歧视。

记录册编号:DDO/4/Octo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25条

代表投诉人为其使用轮椅的丈夫(受屈人)提出投诉。受屈人与代表投诉人在由答辩管理公司管理的屋邨共同拥有一单位。受屈人与代表投诉人计划搬进该单位,但他们发现大厦的前门有梯级,轮椅不能进出。代表投诉人与受屈人要求答辩管理公司提供通道,但不得要领。

答辩管理公司证实大厦无通道让轮椅使用者自行出入。答辩管理公司咨询大厦业主,而业主同意为整个屋邨提供通道,工程会于屋邨装修升降机大堂时一并进行。

个案得以和解,答辩管理公司同意在整个屋邨落实改善工程。代表投诉人接纳答辩管理公司所建议的改善工程时间表。双方于2002年10月达成协议。

备注:

根据现行的反歧视条例,业主及管理公司均有责任为轮椅使用人士提供可使用的通道。

记录册编号:DDO/2/Octo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25条

投诉人是轮椅使用者,他投诉答辩管理公司没有为他提供通道前往连接商场及地铁站的天桥。投诉人指称,往天桥的唯一其他方法是走一条陡峭的斜道,而他无法以轮椅使用该通道。

答辩管理公司承认投诉人无法前往该天桥,而且投诉人也可能无法使用其他替代路线前往。

在调查过程中,答辩管理公司兴建了一条通往天桥的斜道,而投诉人在该斜道建成后同意和解。个案于2002年10月和解。

备注:

法例规定须为残疾人士提供前往处所的通道。

记录册编号:DDO/6/April/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25条

投诉人为轮椅使用者。某商业大厦正门有一级梯级,令他不能进入。虽然大厦后门设有斜道,但他觉得自己被歧视,因为大厦正门没有设置告示牌通知公众有关斜道的位置,而且设于后门的斜道,也只是由铁架制造,不是永久斜道。

答辩机构为该大厦的管理公司。答辩机构表示,大厦后门附近有一台直达各层的升降机,方便轮椅使用者使用。

个案于2002年4月得到解决。答辩机构获某政府部门证实,在政府发展规划中,稍后将把行人路面与大厦入口路面填至相同高度。答辩机构在大厦正门安装告示牌,指示公众斜道的位置。

备注:

就本个案而言,虽然政府在完成改善工程后,大厦入口路面将会与行人路面处于同一高度,但在工程完成前,大厦管理公司不可以「日后遵守法例」为理由,而免却它需为轮椅使用者提供通道的责任。

记录册编号:DDO/4/April/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25条

投诉人有肢体残障,需要依靠两拐杖行走。自他居住的屋邨提升保安系统后,通往他所居住大厦一条设有斜道的通道便被新安装的门阻挡。所有住客(包括投诉人)都要改行垃圾站附近一条又湿又滑的通道出入。投诉人身为残疾人士,认为他在该通道出入会比非残疾人士更易滑倒。他觉得遭受歧视,因此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政府部门残疾歧视。

于调查期间,投诉人与答辩部门一同找出三个有问题的地点,该等地点的地台升高,令投诉人无法出入。

答辩部门在适当地点设置扶手和下斜路缘,并向投诉人保证会确保有关通道清洁和不湿滑。投诉人同意答辩部门以此作为和解条款。个案于2002年4月成功解决。

备注:

屋邨管理层进行改善大厦工程前,应先考虑不同使用者的需要。根据法例,若要求所有服务使用者接受同样的条件(如本案的住客需要绕道而行)而令有残疾人士蒙受不利,便会构成间接歧视。

记录册编号:DDO/1/August/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25条

受屈人有肢体伤残,步行时需使用拐杖。她所居住的公屋大厦位于山顶,如要前往巴士总站、街市、购物及屋邨其他设施,她只有三个选择,其一是走64级又长又陡的梯级;其二是穿过附近多层停车场的后楼梯,第三个选择是绕过一条斜度较低,但环山而筑的路。第一和第二项选择消耗较多体力,而第三条路线需时45分钟方可走完。投诉人代表受屈人投诉屋邨的管理当局(某政府部门)基于受屈人的肢体伤残而歧视她。投诉人表示,虽然答辩部门已同意在梯级旁安装扶手电梯以提供更好的出入通道,但工程却因多项不同原因而押后。

答辩部门对于投诉人所形容的实际环境没有提出异议,解释由于附近幼稚园反对而未能安装扶手电梯,该部门正考虑其他可行办法。

经调停后,答辩部门同意于2002年8月在梯级旁安装扶手电梯,并在停车场内安装升降机。

备注:

商场、街市和交通工具总站都是屋邨大多数居民日常生活的中心。通往这些设施的通道畅通无阻至为重要,只有这样才能方便高龄和残疾人士能独立地生活。法例要求设施在设计上应照顾特别需要。

《残疾歧视条例》第24及26条

受屈人是小学生,患有亚氏保加症、注意力不足和过度活跃症。受屈人申请参加两项暑假课外活动,但遭到拒绝。学校(答辩机构)表示决定是根据受屈人过往的记录而作出的。受屈人去年参加暑期活动时,曾经行为失控及不遵从指示。为他本人和其他人的安全着想,答辩机构拒绝让他参加包括出海及参观大型水池的活动。受屈人的家长表示,他们递交申请时,答辩机构没有反映其顾虑,因而质疑拒绝的原因。事实上,答辩机构已经接受了受屈人的申请,却在缴费时才通知他们申请遭到拒绝。

受屈人由父亲代表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残疾歧视。经过平机会提早调停,个案得以和解。答辩机构同意书面道歉,也答允改善与家长的沟通及学生活动的安排,避免同类事情再次发生。

备注:

教育机构因残疾而歧视学生、不让该学生获得机构提供的利益或使用其服务或设施,均可能违法。除非可证明为残疾人士提供服务,会对服务提供者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否则拒绝向残疾人士提供服务,即属违法。教育机构宜与家长讨论他们的顾虑,找出合适的安排,而非直接拒绝为残疾学生提供服务及设施。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24条

受屈人为一名患有亚氏保加症(一种自闭症)的12岁男童。他向某中学申请入学,并获安排面试。受屈人的母亲指称,学校行政人员与家长见面时只集中问及受屈人的残疾,却没有问及他的日常及校园生活。受屈人的申请最终被拒,他的母亲指称学校基于受屈人的残疾而作出歧视。

受屈人的母亲代表受屈人向平机会作出残疾歧视投诉。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快速处理而得以解决,学校答应在家长提交补充资料后,重新考虑受屈人的入学申请。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如校方拒绝申请人入学申请的原因之一是他的残疾,即属违法。

《残疾歧视条例》第24条

代表投诉人是一名自闭症学生(投诉人)的母亲。中一入学面试时,代表投诉人已向学校说明投诉人的情况,学校也录取了他。上学的第一个星期,校方认为投诉人有行为问题,于是要求他停课,直至他的行为有所改善为止。代表投诉人认为,校方未有采取措施,协助投诉人适应新的学校生活,她对于学校未为投诉人提供合理便利措施感到失望,于是为投诉人另觅学校。

投诉人代表向平机会投诉校方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校方同意向投诉人作出口头道歉及提供转介信。

备注:

教育机构如基于学生残疾而作出歧视,如拒绝或不准许他/她使用该教育机构提供的福利、服务或设施,即属违法。在没有考虑学生的特殊学习需要和未为学生提供合理便利措施的情况下,只基于学生的残疾而不准学生上学,可能会构成残疾歧视。

《残疾歧视条例》第24条

代表投诉人的儿子(投诉人)是小六学生,有专注力不足/过度活跃症。她早前已把儿子的情况告诉答辩学校。像其他小六学生一样,学校要求学生先付留位费,然后学生会以「一条龙」方式(即某所中学录取其联系小学的全部小六生)升上中一。不过,接近学年终结时,答辩学校不断游说代表投诉人让儿子转到另一间中学。与此同时,校长(答辩人)又要求代表投诉人在几星期内提交其子的最新评估报告,但是有关报告通常要几个月才完成。此外,答辩学校又要求家长严正承诺,会完全遵照报告上的所有建议。代表投诉人认为这些要求很不合理。答辩学校其后发出转学信给其子,协助他寻找新学校。代表投诉人对答辩学校拒绝为其子提供教育上的便利措施感到很生气,决定为儿子另觅学校。

代表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学校及答辩人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学校同意赔偿相当于六个月学费的款项,而答辩人也同意作出书面道歉。

备注:

《残疾歧视条例》规定,教育机构若基于残疾而歧视某学生即属违法。教育机构应提供合理的便利措施,除非这样做会为机构带来不合情理的困难。学校有责任确保残疾人士与其他学生一样,有平等机会接受优质教育。若有人明知而协助作出违法行为,也需负上法律责任。

《残疾歧视条例》第24条

某女中学生因经痛及其他疾病缺课,其父(代表投诉人)为其提出投诉。代表投诉人称女儿就读的学校拒绝颁发香港中学会考证书,又指学校因女儿经常请病假而不让她参与学校的模拟中学会考考试。

代表投诉人向平机会提出投诉,指学校因女儿残疾而歧视她,个案透过提早调停解决。学校愿意发还投诉人女儿的香港中学会考证书,又根据该女生在早前统一测验的成绩,向她发出模拟考试的成绩表,以及给予她假期证明书。此外学校修订有关校规,并于下学年开始推行。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教育机构如不让或限制残疾学生使用该教育机构提供的利益、服务或设施,会被视作残疾歧视,均属违法。学校如在订立规例时没有考虑学生的残疾,而只根据学生的出席率取消学生参与学校或公开考试的资格,便可能构成间接的残疾歧视。

记录册编号:DDO/1/April/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24条及《残疾歧视条例》教育实务守则

一名母亲(代表投诉人)代表其子(受屈人)指称答辩学校残疾歧视。受屈人有智障和脑痫症。即使经药物治疗,他的脑痫症仍会每一至两星期复发一次。受屈人透过「小一入学统筹办法」被派到答辩学校就读小一。代表投诉人指称学校未能提供足够便利措施以配合受屈人的特别需要。尽管多番催促,答辩学校并无向她提出便利其子状况的具体方案。在一次会议上,答辩学校的校长告诉代表投诉人,教师对受屈人的脑痫病发感到害怕,并且害怕受屈人「会死在他们手上」。尽管校长已立即就其言论道歉,代表投诉人认为这反映出学校当局根本的歧视态度。她其后为受屈人另觅学校。

答辩人否认指称,并解释已采取措施配合受屈人在学习上的特别需要,也已向所有教师发出参考资料及通告,指示他们如何协助有特别学习需要的学生。

个案经调停后,于2003年4月结束。答辩学校因所引起的误会向代表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

备注:

教师需要受过充足的培训以处理有学习困难儿童的特殊情况及需要,同时对有残疾学童的家长的感受和期望有较敏锐的觉察力,将有助减少误会。《残疾歧视条例》及在该条例的《教育实务守则》规定残疾学生及其家长可获合理选择,以决定就读特殊或一般学校,而学校方面,除了在不合情理的困难的情况下,须为学生提供合理便利措施。

记录册编号:DDO/1/April/2003

《残疾歧视条例》第24条及《残疾歧视条例》教育实务守则

一名母亲(代表投诉人)代表其子(受屈人)指称答辩学校残疾歧视。受屈人有智障和脑痫症。即使经药物治疗,他的脑痫症仍会每一至两星期复发一次。受屈人透过「小一入学统筹办法」被派到答辩学校就读小一。代表投诉人指称学校未能提供足够便利措施以配合受屈人的特别需要。尽管多番催促,答辩学校并无向她提出便利其子状况的具体方案。在一次会议上,答辩学校的校长告诉代表投诉人,教师对受屈人的脑痫病发感到害怕,并且害怕受屈人「会死在他们手上」。尽管校长已立即就其言论道歉,代表投诉人认为这反映出学校当局根本的歧视态度。她其后为受屈人另觅学校。

答辩人否认指称,并解释已采取措施配合受屈人在学习上的特别需要,也已向所有教师发出参考资料及通告,指示他们如何协助有特别学习需要的学生。

个案经调停后,于2003年4月结束。答辩学校因所引起的误会向代表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

备注:

教师需要受过充足的培训以处理有学习困难儿童的特殊情况及需要,同时对有残疾学童的家长的感受和期望有较敏锐的觉察力,将有助减少误会。《残疾歧视条例》及在该条例的《教育实务守则》规定残疾学生及其家长可获合理选择,以决定就读特殊或一般学校,而学校方面,除了在不合情理的困难的情况下,须为学生提供合理便利措施。

《残疾歧视条例》第6及52条

投诉人的父亲罹患乳癌,因此投诉人接受基因检测,结果证实带有乳癌基因。隔了一段时间,投诉人向某保险公司(答辩机构)申请购买医疗保险,递交申请时她向该保险公司的经纪透露检测结果。答辩机构于是在保单上加上不受保条款,拒绝承保她涉及卵巢及乳房疾病。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残疾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投诉人同意由答辩机构向她发出解释信,说明在事件中的立场,表示体会投诉人的感受,个案得以和解。

备注: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保险公司基于残疾而歧视客户即属违法,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有关待遇(例如不受保项目)是根据可合理依据的来源所得的精算数据或其他数据而作出的,且以该等数据及任何其他有关因素而言该待遇属于合理。

残疾的定义包括现存的残疾、曾经存在但已不再存在的残疾、在将来可能存在的残疾或归于任何人的残疾。

记录册编号:DDO/5/Novem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52条

投诉人有视力障碍。他想与家人去日本旅游,于是向某间提供旅游保险的银行购买旅游保险。虽然投诉人说自己经常出外旅游,而且其家人能照顾他,但银行在得悉投诉人是视障人士后,拒绝向他提供保障。投诉人于是提出投诉。

该银行在答辩时声称,投诉人容易受伤,但无法提供数据支持。

平机会在2001年11月协助双方达成和解。银行答允发出内部通告,指示各分行,凡有残疾人士查询保险事宜,必须转交总行处理。总行会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作出个别评估,而不会一开始便加以拒绝。银行又承诺,若投诉人下次想购买旅游保险,会以没有视障人士一样的条款,为他提供保障。

备注:

旅游保险计划常把与残疾有关的保障列为完全不受保项目。根据《残疾歧视条例》,保险公司必须基于依据来源合理的精算数据,才作出任何拒绝接受有残疾人士投保的决定。

记录册编号:DDO/2/September/2002

《残疾歧视条例》第46条

投诉人是视障人士。他指称邻居(答辩人)用有关其残疾的诨名来称呼他,又无中生有地指责他作出不雅行为。投诉人所指称的中伤行为发生于2002年7月某日,答辩人于某屋邨的游乐场内当着几名朋友面前中伤投诉人。对于答辩人公开和强烈的嘲讽,投诉人感到十分尴尬。他指称这次事件发生后,他的朋友都向他投以怪异眼光。

答辩人乐意接受提早调停的安排。投诉于2002年9月成功调停,根据双方协议,答辩人会联络与今次事件有关的人士,并在他们经常游玩的游乐场内,公开向投诉人作口头道歉。此外,答辩人承诺以后不再以诨名称呼投诉人。

备注:

任何人如藉公开活动,煽动对有残疾的另一人或有某类残疾的人的仇恨、严重的鄙视或强烈的嘲讽,即属违法。公开活动包括向公众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通讯,如讲话、书写、印刷、展示通告、广播、于屏幕放映及播放经纪录的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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