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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个案

种族歧视条例

种族歧视条例》第4及10条

投诉人为巴基斯坦裔人士。他于网上看到招聘补习教师的广告,刊登广告的教育中心(答辩机构)列明应征者须在中学文凭试的中/英文及数学科取得3级以上的成绩。投诉人的成绩比要求的为佳,且具备补习经验,所以他向答辩机构求职。

其后投诉人收到中文短讯邀请参加面试。投诉人指称他依约到达答辩机构后,一名职员(答辩人)询问他是甚么国籍。投诉人应答辩人的要求出示香港身分证,但答辩人表示他不适合该职位。投诉人询问为何他不适合,答辩人告诉他已有足够导师。然而,该招聘广告后来仍在网站上刊出。

投诉人由非政府组织代表,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种族歧视,同时投诉答辩人协助答辩机构作出歧视行为。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答应删除与投诉人工作申请相关的信息和记录,并为职员安排有关种族共融的培训,答辩人则同意向投诉人作书面道歉。

备注:

根据《种族歧视条例》,雇主基于种族而歧视求职者即属违法。另外,任何人明知而协助另一人作出《种族歧视条例》下定为违法的行为,均属违法。雇主应采用 《种族歧视条例雇佣实务守则》列出的良好雇用程序和措施。

《性别歧视条例》第5、6及11条
《种族歧视条例》第4及10条

投诉人是印度裔男性。他看到某健身服务公司(答辩机构)招聘接待员及推销员的广告,便在网上递交求职申请。

投诉人同日收到答辩机构经理的电邮,电邮原本是该名经理发送给生意伙伴的,但错误把副本发送给投诉人。经理在电邮里提到,她无法想象「一名年纪较大的印度男人会适合这份工作」。最后投诉人未获聘用,他相信是因为他的种族和性别所致。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种族及性别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向投诉人支付5,000港元赔偿作为和解。

备注:

雇主因为种族及╱或性别而歧视求职者,即属违法;若性别或种族是「真正的职业资格」,则属例外。

雇主应根据真正的职位要求考虑每名求职者的资格,不应受种族或性别等无关的因素与定型观念左右。

《种族歧视条例》第4及10条

投诉人是印度裔人士。他指称某电讯公司(答辩机构)不必要地把中文列为技术操作员的入职条件。投诉人多次申请上述职位,尽管他具备本地相关工作经验,却从未获得面试机会。投诉人认为答辩机构以语文要求排除其他族裔的申请人。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种族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转介投诉人到其他部门考虑其申请,并同意有适当空缺时邀请投诉人参加面试。

备注:

根据《种族歧视条例》,基于种族而歧视申请人即属违法。雇主定出一些欠缺充分理据的要求,以致某些种族求职者较难达到有关要求,也属违法。

平机会建议雇主应按照划一招聘准则作出所有聘用决定。划一招聘准则(包括语文要求)应反映工作要求,并与执行工作所需的表现相称。

《种族歧视条例》第4及10条

投诉人是巴基斯坦裔人士。她在一间餐厅应征洗碗工,餐厅经理指她符合所有要求,但若要担任此职位,便不能在工作期间穿戴头巾。投诉人表示她无法接受这个条件,因为她是穆斯林教徒,而穿戴头巾是她信仰中一项重要的习俗。经理因此拒绝聘请投诉人。

投诉人其后向平机会投诉,指餐厅负责人(答辩机构)对她作出种族歧视,双方最终透过提早调停达成和解。答辩机构同意向投诉人作书面道歉,并承诺在未来的招聘广告中注明,欢迎不同种族、文化背景及宗教信仰人士应征。为表诚意,答辩机构亦同意向投诉人支付一笔款项,金额与一名洗碗工的平均月薪的一半相若。

备注:

根据《种族歧视条例》(条例)第10(1)(c)条,僱主如基于种族拒绝僱用某人,借此作出歧视,即属违法。

根据条例第4(1)(b)条,种族歧视可间接地发生,当中包括四项要素:(一)向所有人实施一项相同的条件/要求;(二)某种族群体能符合该条件/要求的人数,比例上远少于其他种族群体的人数;(三)该条件/要求并非有理可据;及(四)一名属于该种族群体的人士因未能符合条件/要求而受损。条例第4(2)条进一步列明,一项条件/要求是否「有理可据」视乎背后有没有一个合法的目的,以及是否与该目的有合理和相称的关连。

由于不少巴基斯坦裔人士均是穆斯林教徒,而穆斯林女性大都将穿戴头巾视为实践信仰的一部分,因此禁止在工作间穿戴头巾或有机会引致间接的种族歧视。诚然,僱主或认为相关政策纯粹出于安全考虑,例如防止易燃物造成火警,惟僱主宜确保相关措施与这些考虑确实有直接关系,而措施的力度亦需合乎比例。举例而言,僱主可考虑的因素包括:求职者任职后将身处的日常工作环境、当中牵涉的风险及其严重性,以及是否有替代方案能达致相同的目的(例如跟求职者相讨在工作期间穿戴防火布料制成的头巾,而非一律禁止穿戴所有头巾)。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宗教并不属于香港反歧视条例下的受保障特征,但若果一些条件或要求涉及某种族群体一般所遵从的宗教习俗,而又符合上述要素,即有机会构成间接的种族歧视。
 

《种族歧视条例》第4及27条

投诉人是住宅大厦的一名非华语住户,答辩机构则是该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投诉人声称,答辩机构在大厦内张贴的住户通告只有中文版。由于投诉人不懂中文,他要求答辩机构提供英文版本的通告,但遭拒绝。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种族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日后所有通告都同时备有中英文版本,并把以往一些只有中文版本的通告翻译为英文。

备注:

根据《种族歧视条例》,服务提供者若在没有充分理据下施加某些条件或要求,而该等条件或要求实际上会对特定种族的顾客造成不利影响,即属违法。服务提供者须检视其语文政策,确保不同种族的顾客都能得到平等的服务。

《种族歧视条例》第4、27、39及47(2)条

投诉人是巴基斯坦裔人士。他指称某流动电话服务供应商(答辩机构)歧视他,只向他提供中文收据,而其网站发放的资讯也只有中文版。投诉人又指称答辩机构店内的代理商职员,在他于店内等候服务时,互相谈话时称他为「阿差」,并指「黑人」都是麻烦制造者。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种族歧视,并指机构须就种族骚扰负上转承责任。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就种族歧视投诉而言,答辩机构承诺提供中英文收据及网页资料。就种族骚扰投诉而言,投诉人接纳答辩机构代理人口头报告有关种族骚扰的调查,并接受答辩机构及其代理人的口头承诺,为员工提供培训,以改善员工招待非华语顾客的态度、对反歧视的认识及投诉处理机制。

备注:

根据《种族歧视条例》,主事人须为代理人的违法行为负上法律责任。
 

《种族歧视条例》第4及27条

两名投诉人是朋友,一人是巴基斯坦裔,另一人是尼泊尔裔。她们报名参加化妆课程,并透过电话及手机短讯确认有关安排。她们指称,当二人如期抵达授课地点时,导师用很奇怪的表情看着她们,拒绝让两人上课。他以英语告诉她们,课程会以粤语进行。两名投诉人解释说,她们觉得语言方面不成问题,最重要的是课程的实习部分;而且其中一名投诉人能说基本粤语。尽管她们已作解释,导师仍拒绝让她们上课。其中一名投诉人即时联络答辩机构的负责人,负责人着她们离开。她们在翌日收到通知,表示由于答辩机构的导师英语不够好,机构将退还学费给她们,也即是不会提供课程给两名投诉人。

两名投诉人指称,答辩机构基于她们的种族而拒绝向她们提供化妆课程。

两名投诉人分别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种族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为两名投诉人提供化妆课程,条款与她们先前报名参加的相同。化妆课程会由另一导师以粤语进行。

备注:

根据《种族歧视条例》,服务提供者基于顾客的种族而拒绝提供服务,属违法行为。此外,服务提供者向所有顾客施加相同要求(例如须说粤语),但没有充分理据实施有关要求,而该要求实际上对某种族的顾客造成不利影响,则可能构成间接歧视。服务提供者应检讨对顾客施加的要求有否充分理据支持,并探讨是否能以其他方法达到实施有关要求的目的。

《种族歧视条例》第27条

投诉人为德国人,不会阅读中文也不会说广东话。答辩机构为便利店营运商。投诉人表示光顾答辩机构在其住所附近开设的便利店,发现便利店发出的收据及优惠券只有中文。他表示,店员无法以英语和他沟通,而答辩机构的网站也只有中文版。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种族歧视。双方尝试透过提早调停解决纠纷,但不成功,平机会因此展开调查。在调查后,双方透过调停解决个案。答辩机构同意作出以下改善:(1)于优惠券上以英文列明使用条款及有效日期;(2)为旗下员工提供培训,加强英语会话能力;(3)为旗下员工就常见问题提供「提示卡」;以及(4)网站加设英文版。

备注:

《种族歧视条例》规定,如服务提供者向所有人施加同一条件或要求,而该条件或要求实际上令某一种族的顾客蒙受更多不利影响,但没有充分理据需要实施该条件或要求,则有关服务提供者的做法属违法。为了促进社会共融,服务提供者应主动检讨为不同种族提供服务的语言政策。

《种族歧视条例》第7、39及47条

投诉人是印度裔人士,操流利广东话。投诉人指称,当他和朋友走进一间中式酒楼时,该酒楼的接待员称他为「差仔」,对他作出种族骚扰。

投诉人向平机会提出投诉,指接待员对他作出种族骚扰,而接待员的雇主需为其员工的行为负上转承责任。个案透过提早调停解决,接待员及其雇主同意向投诉人作出书面道歉。

备注:

根据《种族歧视条例》,若服务提供者基于服务使用者的种族而对其作出不受欢迎的评语或言词,即属违法。种族骚扰是指因某人的种族而向其作出不受欢迎的行为(包括口头或书面陈述),而在有关情况下,一名合理的人会预期这些行径令该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

《种族歧视条例》也规定,除非雇主已采取合理可行措施防止歧视或骚扰,否则雇员在雇用中所作的任何行为(即使雇主不知情或不赞同有关行为),也会被视为由雇主作出。

《种族歧视条例》第27及47条

投诉人是东南亚人士,为一住宅单位的业主。她指称某星期日早上返回所居住大厦时,以母语在电话上聊天,但大厦保安员以不礼貌的态度要求她离去。投诉人指称保安员认为她是「宾妹」(菲律宾籍家庭佣工),因为保安员说那是星期日早上,而且听不懂她的说话。投诉人指称该保安员(替工)声称之前没有见过投诉人。然而,尽管当场有一名清洁工人证实投诉人是大厦住客,保安员仍然拒绝让投诉人内进。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保安员种族歧视,又投诉保安员的雇主须负上转承责任。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快速处理解决,保安员同意作出慈善捐款,而雇主同意向投诉人发出道歉信,对投诉人的不愉快经历表达歉意,并同意为前线员工提供反歧视条例的培训课程。

备注:

根据《种族歧视条例》,若服务提供者基于一个人的种族而拒绝提供货品、服务或设施,或故意不提供其他服务使用者所享用的相同品质的货品、服务或设施,或不以相同方式和相同条款提供其他服务使用者所享用的货品、服务或设施,即属违法。此外,《种族歧视条例》订明,不论雇主是否知情或批准,雇员在雇用期间所作出的任何行为,都会被视为雇主的行为,除非雇主已采取合理可行措施防止歧视和骚扰发生。

《种族歧视条例》第27条

投诉人是巴基斯坦人。他到银行开设户口,并提交了所需文件给该银行的助理经理。投诉人指称该助理经理以他不是香港永久居民为由拒绝开户申请,他认为申请被拒绝应该是基于他的种族,因为他认识一些在港朋友同样是非永久居民,也能开设银行户口。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银行对他作出种族歧视。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快速处理得以解决。银行同意透过惯常内部程序和处理准则,安排投诉人再申请开设户口。

备注:

根据《种族歧视条例》,若服务提供者基于一个人的种族而拒绝提供货品、服务或设施,或故意不提供其他服务使用者所享用的相同品质的货品、服务或设施,或不以相同方式和相同条款提供其他服务使用者所享用的货品、服务或设施,即属违法。

《种族歧视条例》第27条

投诉人是菲律宾裔家庭佣工。她指称答辩银行因她的种族而歧视她。尽管投诉人能提供有效的香港身份证和住址证明,答辩银行仍要求投诉人提供她的护照才能开立银行户口。

投诉人向平机会作出种族歧视投诉。个案经调停得以和解,答辩银行发出道歉信。

备注:

根据《种族歧视条例》,若在货品、设施及服务上基于种族而歧视某人,即属违法。本个案中,若答辩银行在服务的条款、态度和质量上给予投诉人较差待遇,这可构成种族歧视。

《种族歧视条例》第27条

投诉人是菲律宾佣工。她和雇主居于答辩机构管理的私人屋苑。投诉人指称,答辩机构的员工(答辩人)基于她的种族歧视她,要求她离开屋苑会所的座位间。

投诉人指称答辩机构及答辩人对她作出种族歧视,向平机会提出投诉。个案透过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在会所当眼处贴出通告,表明会所没有歧视的立场,而答辩人也同意提交道歉信。

备注:

《种族歧视条例》规定,在提供货物、设施及服务时,若基于某人的种族而对该人作出歧视,即属违法。本个案中,基于某人的种族而不准许他/她使用设施可构成种族歧视。

《种族歧视条例》第27条

投诉人是华裔男性,他指称某保险公司(答辩机构)基于他的种族歧视他。在提出保险索偿时,答辩机构要求投诉人签署一份只有英文的文件。投诉人表示,他根本看不懂英文,于是要求一份中文版文件,却被答辩机构拒绝。

投诉人向平机会提出投诉,指称答辩机构拒绝他的要求属种族歧视。个案透过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向投诉人提供中文版文件。

备注:

《种族歧视条例》规定,在提供货物、设施及服务时,若基于某人的种族而对该人作出歧视,即属违法。虽然《种族歧视条例》下种族的定义不包括语言,但人们使用的语言往往与他们的种族有关。若要施加语言要求或条件,除非有合理解释,否则可构成间接种族歧视。本个案中,只提供英文版的保险文件意味着客户必须懂英文,但由于中文是香港法定语文之一,且被广泛使用,所以保险公司难以有充分理由解释何以不提供中文版文件。

《种族歧视条例》第27条

投诉人是来自巴基斯坦的回教徒,她前往使用答辩机构管理的游泳池。基于她的宗教习俗,不想别人看到她的身段,所以她在泳衣外加穿T恤和长裤。但是,泳池职员因她的服饰而不准她游泳。她指称曾看见其他华人妇女穿类似衣服进入泳池。

投诉人于是向平机会提出投诉,指答辩机构在服务及设施的使用条款上基于她的种族而歧视她。答辩机构否认种族歧视,并解释他们的政策是容许这种服饰。事件可能是因为投诉人与泳池职员就T恤下有否穿泳衣一事而产生误会。个案经调停后得到和解,职员愿意口头道歉,而答辩机构确认,政策容许泳客在泳衣外加穿松身T恤和及膝裤。

备注:

根据《种族歧视条例》,若基于某人的种族,在提供货物、设施及服务上作出歧视,即属违法。虽然《种族歧视条例》不适用于宗教范畴的歧视,但基于一些与宗教有关的规定或条件,可能会对某些族群构成间接歧视。在这情况下,《种族歧视条例》便可适用。若泳池的政策不容许投诉人的服饰安排,便可能歧视伊斯兰教徒,同时间接歧视了大部属伊斯兰教徒的巴基斯坦人,因而违反《种族歧视条例》。

《种族歧视条例》第27条

投诉人是外佣。她和雇主居于答辩机构管理的私人屋苑。投诉人指称,答辩机构不准她坐在屋苑会所的沙发上,又要求她离开,又指座位只供中国人使用。她的雇主代表她提出投诉。

投诉人向平机会投诉答辩机构种族歧视。个案透过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承诺不再基于任何人的种族作出歧视。

备注:

《种族歧视条例》规定,在提供货物、设施及服务时,若基于某人的种族而对该人作出歧视,即属违法。本个案中,基于某人的种族而不准许他/她使用设施可构成种族歧视。

《种族歧视条例》第27条

投诉人指称某日语影碟租赁店(答辩机构)只向日本人提供会员服务,对他作出歧视。该店拒绝投诉人的会籍申请,因为投诉人不是日本人。

投诉人指称答辩机构的决定是种族歧视,并向平机会提出投诉。个案透过调停得以解决,答辩机构同意向投诉人提供会籍。

备注:

《种族歧视条例》规定,在提供货物、设施及服务时,若基于某人的种族而对该人作出歧视,即属违法。本个案中,若拒绝入会的原因是基于申请人的种族,可能构成种族歧视。

《种族歧视条例》第4、27条

投诉人为香港某少数族裔人士,周末与父亲到某餐厅连锁店用膳。投诉人表示,菜肴颇佳,但他们得到的招待却带有歧视成分。据投诉人表示,答辩餐厅的侍应在上菜后几分钟便随即拿账单来,但他却没有对其他顾客这样做,其他顾客不是本地华人便是白种人。投诉人感到是因为他的种族而遭受不同对待。

投诉人投诉答辩餐厅种族歧视。答辩餐厅解释,上菜时连同账单一起送上是他们在繁忙时间(如午膳期间)的标准做法,并无意歧视投诉人。个案透过提早调停以达成和解,答辩餐厅同意更改这做法,并会在得到顾客允许后才送上账单。

备注:

根据《种族歧视条例》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条款、态度和质量上对某一种族作出歧视,即属违法。在本个案中,若餐厅只要求某族裔人士未完成用膳便先行付账,而其他顾客则不用这样做,便可能构成种族歧视。

《种族歧视条例》第7及39(3)条

投诉人为华裔人士,妻子为混血人士。二人与女儿及投诉人妻子的继父(非华人)同住在一个由某业主立案法团管理的私人屋苑。

业主立案法团为了与住户沟通有关屋苑管理的事宜,开设了一个WhatsApp群组,并由业主立案法团主席(答辩人)负责管理群组。

投诉人指称,答辩人基于他家庭成员的种族在WhatsApp群组内辱骂他。

投诉人由妻子代表,向平机会投诉答辩人作出种族骚扰。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解决,答辩人同意于群组内向投诉人作书面道歉。

备注:

根据《种族歧视条例》,任何人管理处所时,基于某人的种族或其近亲的种族而对该人作出种族骚扰,即属违法。一个人的近亲包括该人的配偶、该人或其配偶的父母和该人的子女,或该子女的配偶等。

《种族歧视条例》第7、39、47及48条

本个案的所有投诉人均为菲律宾人。她们大部分住在由一物业管理公司(答辩机构)所管理的私人屋苑,而当中有一名是访客。她们指称,多次在不同情况下坐在屋苑的公众地方,又或是参加为住户举办的庆祝圣诞活动时,答辩机构的保安员和一名住在同一屋苑的住客(答辩人)会走过来无礼地要求他们离开。同样情况并未发生在其他中国人和欧洲人身上。答辩人指投诉人会弄脏地方,或「因为你们是菲佣,所以很脏。」然后在众目睽睽下即场驱逐各投诉人。投诉人感到受羞辱、侮辱及被轻视。

所有投诉人授权同一名人士代表,分别就事件提出投诉。她们投诉答辩机构种族骚扰,同时投诉答辩人协助作出违法行为。

个案透过提早调停得以和解。和解条款如下:

答辩机构同意制定指引,以处理有关在屋苑公众地方聚集的投诉,并教育处理投诉的职员,确保指引得以恰当落实。公众地方将会张贴控制室和管理处的电话号码,让住户在有需要时可联络答辩机构求助。屋苑住户/使用者有需要时可报警求助,答辩机构在适当情况下也会与警方合作。答辩机构接到住户投诉后,不管住户是甚么种族,会公平调查个案并提出适当建议。

答辩人同意在一段试行阶段内,如有就屋苑公众地方违规行为提出投诉,答辩机构职员采取跟进行动时,他不会出现现场。若答辩人发现答辩机构职员在试行期间未有恰当地履行职责,跟进投诉,答辩人可以在不干扰答辩机构职员工作的情况下,远距离监察整个行动,之后会向答辩机构反映有关问题。

备注:

根据《种族歧视条例》,任何人在处所管理或提供货品、服务及设施的情况下,对占用该处所的人或使用者作出种族骚扰,即属违法。雇主要为雇员于受雇用中的违法行为负上转承责任,不论是否知情或批准。雇主若能证明已采取合理可行措施,预防该等行为发生,则可作为抗辩。

另外,任何人明知而协助另一人作出《种族歧视条例》下定为违法的行为,则可被视为本身作出该违法作为。

《种族歧视条例》第45及48条

投诉人是东南亚国籍人士。她浏览由答辩机构管理的网上讨论区时,偶然发现有人在网上发表侮辱她国民的言论,称他们是「猪」及「比狗更差」。对于这些言论,投诉人感到受辱。

投诉人向平机会提出投诉,指称答辩机构容许会员贴出煽动言论,使人憎恨她的种族,是种族歧视。答辩机构马上删去讨论区内有关留言。透过调停,答辩机构同意发出告示提醒会员及用户,凡发表言论侮辱某种族,即违反《种族歧视条例》。

备注:

根据《种族歧视条例》第45条,种族中伤是指任何人藉公开活动煽动基于某人的种族而对该人产生仇恨、严重鄙视或强烈嘲讽(在这个案中便是那名发表侮辱言论的人士),属违法行为。

另外,根据《种族歧视条例》第48条,如果网站公司容许其会员刊登上述的违法歧视言论,也可被视作协助他人作出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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